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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

2015-05-30

中国知识产权 2015年5期
关键词:同仁堂注册商标

案例1:商品外观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19号

【裁判要旨】

商品外观作为标志主要部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权利范围如何界定、立体商品的正面外观能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情简介】

原告:福禄克公司

被告:曹慧

被告: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克公司)

被告:孙明权

福禄克公司是电子测试工具生产商、分销商和服务商,早在1978年即进入中国,其拥有“FLUKE”商标、“FLUKE(指定颜色)”商标、第9723048号“FLUKE及黄灰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第9722969号“FLU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商标(见附图二)等五个注册商标专有权。福禄克公司主张被告使用的具有立体外形的数字万用表的正面外观(见附图三)侵害其图文组合商标,但该注册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因此,立体商品的正面外观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

法院认为:福禄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方式是商品的正面外观,但是实际上被诉侵权标志是整个商品的立体外观,消费者难以主动将此立体外观抽象为正面平面外观。该被诉侵权标志是商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结合,容易被消费者视为商品外观,同时,在该商品正面上方标有“FTIKE”标志,消费者易将“FTIKE”标志与商品来源对应起来,而难以将被诉侵权标志即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与该商品来源对应起来。因此,被诉侵权标志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标志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行为不侵害福禄克公司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由于福禄克公司并未在其商品上规范使用其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消费者可能会混淆被诉侵权标志的来源,其混淆基础也是福禄克公司所实际使用的商品,而非福禄克公司所主张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福禄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北京法院首例将商品外观作为被诉侵权标志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到将商品外观作为标志主要部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权利范围如何界定、立体商品的正面外观能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等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商标法》对于新类型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缺乏具体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了解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被告的具体使用方式,严格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终确认本案中的商品整体外观不能视为商标使用。该案的审理对于明晰各类商标的权利范围,探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商标权保护的界限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首例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10668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要旨】

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迪尔公司

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

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

2009年3月21日,迪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96717号绿黄颜色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收割机等。迪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声明,该商标颜色特征的使用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自2011年以来,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见附图二)后,在多个全国性展会上进行销售,并在网址为“www.jotec.cn”的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收割机商品上使用与迪尔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绿色车身、黄色车轮”标志。迪尔公司认为其行为侵害迪尔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迪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中声明了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附有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由于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收割机等,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收割机,两者属于相同商品而且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收割机商品外观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车身中部装饰有黄黑条带,与迪尔公司已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中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已构成对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迪尔公司第4496717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对在我国如何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包括颜色组合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加以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想象力来创造出新颖奇特的商标,借此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最终促进我国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助推作用。本案中,在迪尔公司提出本案商标申请时,已经声明了其系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使用方式为“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情况下,该商标核准后的专用权范围也就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商标申请的范围,即其专用权范围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使用方式。虽然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是上绿下黄的两个色块组成的长方形,公众仅从该商标注册证上无法确定迪尔公司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但是由于迪尔公司长期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形象,公众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看到“绿色车身、黄色车轮”形象就能将其与迪尔公司联系在一起。所以迪尔公司商标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产生冲突,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认定迪尔公司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因此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对迪尔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权的侵害。本案的审结对侵害非传统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有益探索,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同时充分发挥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支持鼓励创新、规范竞争秩序、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图一 附图二

案例3:销售相同商标的进口商品不属于商标使用——S公司诉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

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专用权人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而能否适用该条款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三年内未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使用。商标使用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自主、商业的使用意图;二是公开、真实的使用行为;三是识别来源的使用目的。本案中,S公司销售了与自己商标相同的进口商品,但没有将该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使用的意图,主观上没有把该商标与自己联系在一起,给相关公众传递的信息是该商标系境外公司的商品,没有建立商品与自己商标权的对应关系,因此不属于商标使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S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2011年12月14日,S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00670号“MinkShe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皂、洗面奶、洗涤剂、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2013年8月6日,S公司代理人向C公司购买了涉案的“雪貂”貂油洗毛精一瓶,售价50元,该商品包装瓶标签上方标有 字样(以下简称涉案标识)。此外,在“www.tmall.com”网站的“宠博宠物用品专营店”也销售涉案商品。

在S公司制作的“‘MinkSheen精纯貂油宠物洗毛水”宣传单上印有“MinkSheen”、“美国雪貂”、“中国总代理: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1月14日,S公司以C公司在网上销售印有“mink sheen”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第8900670号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S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利,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C公司将涉案商品照片展示于销售网站,目的系向消费者直接展示其销售的商品本身,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C公司销售带有涉案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S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C公司立即停止侵犯S公司第8900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公司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S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专用权人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而能否适用该条款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三年内未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使用。

第一,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来讲,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目的是为了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从而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不是为了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是为了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技术陷阱从而阻止他人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商标专用权人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来讲,使商标专用权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是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权利人不应因侵权赔偿而获利,否则有违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商标价值的实现,完全屈从于市场,商标只有使用后才能产生实际的市场利益。若商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则其他人即使使用该商标也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损害结果也无从发生,被控侵权人就应当免责。

能否适用商标侵权的免责事由“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条对商标使用的方式作了开放式的规定,但商标侵权的免责事由“三年内未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以下简称“商标使用”),不仅要求符合使用的方式,还要求其他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自主、商业的使用意图;(二)公开、真实的使用行为;(三)识别来源的使用目的。

(案例推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4:合肥伍伍壹公司诉上海拍拍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侵权案中在先权利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8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

法律依法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4月创立的中国首家互联网金融P2P公司,网络平台域名为ppdai.com,中文名称为拍拍贷。被告在网站、企业宣传中多次使用“ ”、 “ ”标识,并经多家电视台、报纸、杂志报道。原告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则是从案外人处受让注册于2010年的“ ”、“qqda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但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及公司名称中使用“拍拍贷”、“PPDAI”字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所使用的“拍拍贷”、“ppdai”系臆造词,与拍拍贷网的业务模式相契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多家报纸、杂志的大量报道,通常将“拍拍贷”或“拍拍贷网”指称被告网站,故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的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享有“ ”等标识的在先使用权益,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浦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内的“四新”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警示作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权利的判决使中国第一家新业态互联网金融P2P平台涉险度过更名危机,一方面遏制了针对新兴创业型企业的商标抢注行为,另一方面提升了此类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以新模式、新技术起家的企业而言,保护自身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刻不容缓。而法院综合考虑多种情况,判断商标在先使用的方式,进一步拓宽了法院在涉“四新”类案件中对相关事实查明方面的审理思路。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5:丁某等诉被告美国新基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域名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21号

【裁判要旨】

通用名称组成的在先注册域名不侵害在后商标权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于2000年7月注册域名“celgenpharm.com”(简称涉案域名),约定该域名由丁某及原告上海赛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简称赛金公司)共有,赛金公司使用该域名从事医药经营和宣传。被告美国新基医药公司(简称新基公司)于2000年8月起陆续就“CELGENE”及“ ”在美国注册商标,该些商标首次使用和商业使用时间最早为1986年12月,并于2006年起就上述文字及图文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新基公司认为原告域名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故于2008年起多次发函至赛金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并修改英文名称、转让域名。无果后,新基公司于2013年5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简称WIPO)提出投诉要求裁决将域名转让给其所有。丁某未出席,WIPO于同年9月裁决将涉案域名转让给新基公司。丁某及赛金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域名celgenpharm.com归其所有。浦东法院最终判决域名“celgenpharm.com”归丁某、赛金公司所有。

【法官点评】

本案为涉及域名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法院没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缺席裁决机械作出判决,而是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诉辩之后作出了相反结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商标“celgene”是由简写的“cell”(细胞)和“gene”(基因)两个医药行业通用名称组成,“celgen”的发音和赛金公司中文字号近似,原告有合理、正当的理由使用涉案域名。被告无法举证首次使用“celgene”商标后至涉案域名注册前的商标使用情况和商标知名度,原、被告均从事药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并各自在医药行业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告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后获得的商标权及知名度不能制止原告继续使用其已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故无法证明丁某系恶意注册涉案域名。本案裁判依法保护了境内企业在网络的高科技架构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6:“珍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30号

【裁判要旨】

认定“搭便车”式商业广告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客观化标准。

【案情简介】

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珍爱网公司”)通过珍爱网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在电视广告中使用“珍爱红娘”称谓以及“相亲无难事,珍爱有红娘”的广告语。深圳珍爱网公司还经受让取得第45类上的“珍爱”文字商标。在后成立的武汉珍爱时尚白领婚姻介绍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珍爱婚介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广告,以“珍爱红娘”等作为广告标题,将本公司表述为“珍爱公司”,并使用“相爱并不难,珍爱有红娘”的广告语。深圳珍爱网公司遂于2014年2月25日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武汉珍爱婚介公司诉至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珍爱婚介公司在商业广告中突出使用了与“珍爱”文字商标相同的字号,侵害了深圳珍爱网公司商标专用权。深圳珍爱网公司的电视广告语“相亲无难事,珍爱有红娘”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广告语以简洁的词汇和对仗的结构有效表达,“珍爱”系其文字商标,“红娘”代指婚姻介绍服务者,“相亲无难事”代指良好服务质量和效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广告投放,加之该广告与江苏卫视知名度较高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特定联系,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将该广告使用的广告词“相亲无难事,珍爱有红娘”与深圳珍爱网公司产生较为固定的联系,体现了深圳珍爱网公司的商业形象。武汉珍爱婚介公司的“相爱并不难,珍爱有红娘”广告词,与深圳珍爱网公司的“相亲无难事,珍爱有红娘”广告词相比较,两者在句式结构、意义上近似,后半句内容完全相同。结合原、被告服务类别、登记字号相同等事实,武汉珍爱婚介公司的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武汉珍爱婚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珍爱”文字商标的行为;二、被告武汉珍爱婚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珍爱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武汉珍爱婚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珍爱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珍爱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判断商业广告语相似的标准,以及认定“搭便车”式商业广告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是法院审理“搭便车”式商业广告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难点。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可资借鉴。

在认定商业广告语具有相似性的标准上,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判断:1.语言结构的相同(似)性;2.语义的相同(似)性;3.关键文字的相同(似)性;4.修辞方法的相同(似)性;5.语言效果的相同(似)性;6.广告原创性比较。当多个商业广告语同时进行比较时,越贴近上述标准1至标准5者,或者符合上述标准要件越多者,或者标准6原创性的差异越大者,判断商业广告语相同或相似的可能性就越大。

在认定利用商业广告语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上,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不同商业广告主的实际经营领域及广告主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2.不同商业广告语的知名度差异;3.不同商业广告语的最早宣传时间;4.承载不同商业广告语的媒体形式及受众范围;5.不同商业广告语在直接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误认或不当联想的可能性。当多个市场经营者具有明显的市场竞争关系,其分别使用的商业广告语在承载媒体的形式、受众范围方面基本相同,而商业广告语之间在知名度、影响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者,认定商业广告语的使用具有“搭便车”故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机率就越高。

(案例推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7:西安国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05号

【裁判要旨】

委托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按照合约收取服务费用;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情形,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公司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若其承诺商标注册未成功全额退还服务费,则当申请注册的商标被驳回时,商标代理机构应向委托人全额退还服务款项。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7日国秀公司委托邦信公司代办第43类“曲江新苑+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费用2500元,合同备注栏注明“如果注册不成功,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国秀公司向邦信公司支付了2500元费用。2012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了“曲江新苑+图形”(类别:43)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18日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中“曲江”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国秀公司申请。2012年8月17日国秀公司又委托邦信公司代办“曲江新苑+图形”组合商标在第1-45类中除第43类外的其余44个类别的注册,费用每件2500元共计11万元,合同备注栏注明“我司承诺:若此商标未被国家商标总局受理注册成功,我司予以全额退款”。国秀公司向邦信公司支付了11万元费用。2012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就上述44个类别的44件商标注册申请下发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国家商标局以“曲江”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无其他/第二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该商标文字部分与某一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新苑商标近似为由分别作出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国秀公司认为,“曲江新苑”是其长期经营创出的餐饮品牌。在邦信公司的欺骗、诱导下,国秀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曲江新苑+图形”进行商标注册,因“曲江新苑+图形”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未能注册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邦信公司返还服务费1125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8072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邦信公司返还国秀公司服务费112500元;驳回国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商标代理合同引发的纠纷,其虽看似一个简单的合同纠纷,但涉及到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的裁判表明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服务机构,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可能性或者被驳回的风险相对于委托方具有更强的判断、预见的知识和能力,而其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如果未注册成功则全额退款,即表示其愿意承担未注册成功的风险,则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而未注册成功的情形下,商标代理服务机构应按照其承诺向委托人履行全额退款义务。考虑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存在不确定性,委托人对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可能性应有所预见,其在委托的商标未被注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处理对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8:北京北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沣东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沣河景区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足球协会、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0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性。他人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且必要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构成正当使用。描述性商标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权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将会受到限制。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不仅应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还要判定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因为权利人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无视其权利的实际和本质,否则就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4日北京奥运城市发展促进中心向北京北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北部公司)下发了关于同意将“首届泥浆足球世界杯中国赛”活动纳入2011第二届北京奥运城市体育文化节的复函。2012年8月28日北部公司核准注册了“泥浆”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组织体育比赛等。2014年6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主持指导“2014泥浆足球世界杯中国赛北京站”活动,并将此活动纳入第四届北京西城国际金融体育康乐节中。2014年6月西安沣东公司与西安沣河公司举办了“大美沣河幸福格桑花季”沣东城建杯陕西省首届泥浆足球宝贝大赛。华商网等媒体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泥浆足球大赛活动的标志性宣传图片是以景区风景为背景,以一条幅横向贯穿的圆形为显著图案,条幅以上的半圆中写有“大美沣河!幸福格桑花季!”条幅中标注“沣东城建杯陕西首届泥浆足球宝贝大赛”或“沣东城建杯陕西首届泥浆足球大赛”,其中“泥浆”并未单独突出使用,条幅列明了沣东公司与沣河公司为主办方,陕西足协为联合主办方,《华商报》社华商公司运营的华商网为协办方,宣传图片左上角标有“沣东城建”、“沣东沣河生态景区”字样。北部公司起诉认为,沣东公司等擅自使用其“泥浆”商标,举办泥浆足球大赛,侵犯了北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沣东公司等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在相关网站上的商标侵权信息;在华商网、《华商报》、陕西足协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北部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泥浆”指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泥浆足球”是一种在泥浆中进行的足球比赛,这一体育项目风靡英国、巴西等足球发达国家,泥浆足球早在2012年以前就成为了这种在泥浆中进行的足球比赛的通用名称。“泥浆”商标作为描述性商标,由于其文字本身具有说明商品的特质,因此通常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权人即使取得了描述性文字的注册商标,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也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享有描述性商标的注册人未能通过自己的积极使用使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人正当使用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人使用“泥浆足球宝贝”、“泥浆足球”是为了对一场在泥浆中举行的足球宝贝选秀比赛进行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属于正当使用。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9: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1号

【裁判要旨】

境外设立的企业有权在大陆地区使用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但如果该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该名称,而与大陆地区同行业者核准注册的商标及字号相同或相近似,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该企业主观上亦有攀附故意,该行为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

“同仁堂”是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承载着同仁堂公司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商誉。早在1989年,“同仁堂”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仁堂”还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8月,同仁堂公司发现台湾地区的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标有“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其网站上自称为“正宗同仁堂”,是“同仁堂”三百多年历史、文化的传承者。同时称同仁堂公司没有“任何一份”同仁堂传统药方,同仁堂公司“早已名存实亡”。此外,该公司还在常州市开设了“中华同仁堂”药铺,该店铺内诸多布置突出“同仁堂”,且在多处模仿同仁堂公司的店铺设置。同仁堂公司主张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和店铺内外设置“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字体、店铺装饰、企业历史和文化等多方面模仿,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造成“同仁堂”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仁堂科技公司还对同仁堂公司进行贬低、诋毁,误导公众,损害了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同仁堂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同仁堂”并非驰名商标,而且其是经同仁堂的传人乐觉心授权使用的,其企业字号也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同仁堂科技公司突出使用“同仁堂”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同仁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借助老字号这一历史优势、长期经营及广泛宣传,同仁堂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长期为消费者熟知并认可,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及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标识,构成对“同仁堂”这一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对同仁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再次,同仁堂科技公司理应知晓“同仁堂”与同仁堂公司密不可分,其在网页和常州设立的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或“同仁堂”文字,显属故意攀附同仁堂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声誉,有违诚信原则,应予禁止。

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同仁堂”这一老字号毫无关系,其在网页上的宣传行为,意在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老字号“同仁堂”有着一定渊源,是“正宗同仁堂”,构成虚假宣传。同时,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中发表的言论,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贬损同仁堂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同仁堂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官点评】

“同仁堂”这一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正因为如此,“同仁堂”品牌也容易遭致其他企业的不当攀附。本案来自台湾地区的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历史上因客观原因存在的两岸 “同仁堂”老字号均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其与台湾“同仁堂”老字号的关系,并不足以支持其在大陆境内的经营中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法院认定,同仁堂科技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同仁堂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主观上亦有攀附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实施的虚假宣传和商业抵毁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体现出江苏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作用。该案是江苏高院2014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网络直播公开开庭的案件,该案的公开审理引起社会公众对“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0: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林建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同时,在运动鞋的鞋跟、鞋舌及鞋盒等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消费者不至忽略不见,且决定购买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售货环境、商品价格等因素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公司制造、销售,但由于鞋类产品的穿着特点,仍有可能导致其他人无法分辨购买者穿戴的真伪,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运动鞋误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产品。故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也仅仅是防止了售中混淆,而不能避免售后混淆,仍应认定为侵权。

【案情简介】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第G730835号

商标权利人。林建足是第6613793号“ ”商标权利人。2012年9月17日,阿迪达斯公司在林建足经营的档口购买了10双侧面有“三条纹”和“四条纹”的运动鞋,并认为这些运动鞋侵犯其涉案商标权。林建足则认为其主观上是出于外观装饰效果和对鞋帮加固支撑的功能考虑而选择了带有“三条杠”和“四条杠”设计的运动鞋版式,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其已在鞋舌、鞋帮及鞋盒外包装等多处位置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销售渠道完全不同,销售价格悬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林建足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林建足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和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纯粹的假冒商标案件有所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通过添附、变形等各种手段来打“擦边球”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案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商标,类型较为新颖。二审判决对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问题即“有无混淆的可能”进行了充分阐述,并对被告的上诉意见进行了明确回应,对于此类不诚信的市场经营行为表明了法院的态度,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案例推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1:瑞福可公司与博易公司等侵害立体商标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

立体商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在先因未缴纳专利年费终止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方案。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续缴年费终止,相关专利权不复存在,但是该两款外观设计却因此而进入公有领域,不能理解为因该两专利权终止而无人有权使用该两款外观设计。博尔康公司有权在外观设计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外观,不构成对瑞福可公司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瑞福可公司是第4607169号立体商标的权利人,瑞福可公司起诉称博易公司和博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立体商标基本相同,均无异议。博易公司和博尔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ZL200430036001.9、ZL200530035825.9、ZL201030020103.7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相关的授权说明以证明其有在先权利。瑞福可公司称其中在先的两外观设计专利已因未续缴年费而终止,博易公司和博尔康公司已经对此没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判决驳回了瑞福可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福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专利权因未续缴年费终止,虽然可以认定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复存在,但是该两款外观设计却因此而进入公有领域,不能理解为因该两专利权终止而无人有权使用该两款外观设计。博尔康公司有权在外观设计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外观,不构成对瑞福可公司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件较为新颖的商标权侵权案件。立体商标的出现,特别是产品本身即商标的立体商标,突破了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其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载体相同,如何准确界定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当两者存在权利冲突时如何处理,值得深入研究。本案具有很强的新颖性,对该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推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2:景田公司诉石桂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石桂花在第30类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并规范使用,但其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景田公司使用和宣传“ ”、“ ”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石桂花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的时间,在石桂花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时,“ ”和“ ”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可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石桂花的行为仍构成对景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案情简介】

景田公司是第633953号“ ”商标、3407468 号“ ”商标的商标权人。1994年开始,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牌太空水获得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等各种奖项。近年来景田公司将“ ”商标和“ ”商标组合使用在“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并一直连续组合使用至今。景田公司从2007年开始斥巨资对“ ”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石桂花于2010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并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后石桂花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并委托加工生产了“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景田公司据此认为石桂花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景田公司的“ ”属于驰名商标,即使石桂花在第30类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但由于其注册该商标损害了景田公司的利益,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景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故判令被告石桂花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是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理的案件,实务中不多见,具有典型性。不同于单纯要求跨类保护的普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即在于被告的商标已经合法注册且被告是在其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但被告的注册和使用确实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在此情况下,法院以诚实信用为纲,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目,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惩戒和规制。

(案例推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3: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要旨】

在双方未就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所用商标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又使用其他商标如何计费的情况下,王老吉公司以产品上主要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为由主张将此部分产品的销售额在计算商标许可费时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王老吉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案情简介】

王老吉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港资股东为同兴药业公司。双方签署了多份许可合同,就广药集团商标的使用及费用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三公仔”小儿七星茶颗粒不仅使用了“三公仔”商标,而且还使用了广药集团的 和 两个商标,该两商标均为合同约定的商标。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所用商标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又使用其他商标如何计费的情况。王老吉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将此部分产品的销售额在计算商标许可费时予以扣除。原告发现后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订立合同时,“三公仔”商标尚未创立,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在履行过程中,若将使用“三公仔”商标的商品也计入许可费计算范围,对被告不公平,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有关商标收费的约定不合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老吉公司既使用了广药集团的商标,又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在合同并未约定此种情形可以免交商标许可费的情况下,王老吉公司擅自扣除相应的商标许可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被告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集团系列纠纷之一。本案双方约定了多个商标的许可使用。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三公仔”小儿七星茶颗粒不仅使用了“三公仔”商标,而且还使用了广药集团的 和 两个商标,该两商标均为合同约定的商标,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所用商标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又使用其他商标如何计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较为妥当。本案所体现的情况较为少见,值得研究。

(案例推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QQ”商标争议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518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

第4665825号“QQ”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4282号《关于第4665825号“QQ”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奇瑞公司是否在先使用“QQ”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注行为。根据奇瑞公司提交的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和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奇瑞公司使用的“QQ”商标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此外,在当今社会中,汽车已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商品,腾讯公司作为我国网络通讯服务领域的著名企业,在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奇瑞公司在此类商品上的“QQ”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因此,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腾讯公司称本案争议商标为防御性商标,而防御性注册行为也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避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根据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投入了人力、物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逐渐在商标上积累了商誉,这些都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像注册商标那样可以获得专有性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先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

【裁判要旨】

老字号商标的变更不得破坏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

1997年5月21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在先取得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见附图三),但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之间已经存在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志与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差异较大,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到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内,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此案是对两个具有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如何通过商标近似的判断来区分各自的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通常来说,在先注册商标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持续使用导致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在后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建立起自己的市场地位,能够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接近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无正当理由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止。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与其受让的在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确立了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之间应当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得侵入对方商标权保护领域的基本规则。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城隍”商标争议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1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539号

【裁判要旨】

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城隍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中国道教协会

城隍公司系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玉雕、戒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以本案争议商标为基础,认定城隍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玉雕商品上的“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11月18日,中国道教协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包括“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2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城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城隍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上述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根据中国道教协会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商标是一种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不应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但实践中,作为商标注册的某一特定标志,可能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对于此类标志,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存在较大的分歧。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进一步确立了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即: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整体上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在商标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仍然应当依法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4: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例

一审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104号

二审案号:(2014)高知行终字第297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申请中侵害在先权利的认定的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陈锡坚

由陈锡坚个体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金至尊酒类商行于2009年11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米酒、葡萄酒、白酒、保健酒等。

在法定期间内,迪奥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1965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96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迪奥公司不服商标局第2196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87号《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18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迪奥公司不服第90187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0187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而引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在类型、用途、群体、销售渠道方面有一定差别,难以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予以支持。

被异议商标虽然指定使用于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但从陈锡坚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与迪奥公司的服装、珠宝等商品均属于时尚、奢侈类用品,上述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的概率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摹仿迪奥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使迪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8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迪奥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原则,然而,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在先取得的权利也是值得探讨的话题。本案中原告在商标异议期内虽然对公告的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却未明确提出侵犯了哪些具体的权利内容,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中处在了不利的地位。最终导致了此起案件的发生,既增加了维权成本,又由于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并使用对自己的商标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5:“银國窖”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14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323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案情简介】

泸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195935号“银國窖”商标,商标局引证第1639463号“国银”商标将其驳回。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国银”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支持其复审理由。泸州老窖不服,委托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银國窖”商标中的“窖”字在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银国”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二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强调“国窖”是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进而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相比,虽然都含有“银国”二字,但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册的“国窖”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银國窖”认读为“银”“国窖”,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点评】

商评委、一审法院认为,“银国”与引证商标“国银”相对比,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遂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但是“国窖”系列是泸州老窖公司旗下高端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称,“银國窖”商标的创意结构为“银+国窖”,而非“银国+窖”。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认为是“国窖”商标的系列商标,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进而较容易地与 “国银”区分开来。

该案也表明,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在适用《商标审查标准》相关规定的时候,更需要关注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避免作出与消费者主观意识和市场客观状态背离的决定。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6: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危害程度以及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如果商标侵权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不予处罚。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7日,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金燕”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等。

2012年3月,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工商局)投诉,举报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工商局经现场调查,发现祥和泰公司在其生产的再生涤纶短纤维(价值4181660元)上使用了“金燕及图”标识(见附图二),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祥和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祥和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全部侵权物品,并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首先,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之前,祥和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故可以认定祥和泰公司在涉案侵权标识中使用“金燕”文字具有合理性,祥和泰公司并不具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次,因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祥和泰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中相关公众实际混淆和误认,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亦没有造成注册商标权利人竞争利益或者市场份额的实际损失。再次,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行政处理期间,积极配合江苏工商局进行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更换了产品的外包装袋,应当认定祥和泰公司及时纠正了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本案中,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已经重新制作了包装袋。故江苏工商局责令其停止侵权已经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没有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据此,法院判决维持江苏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撤销江苏工商局“1、没收侵权物品再生涤纶短纤维1720包(518.2873吨)、外包装袋550套;2、罚款4181660元”的决定。

【法官点评】

该案的实体裁判结果,不仅撤销了400多万元的行政罚款,而且撤销了400多万元的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理决定。进一步明确对于没有侵权故意,也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此类商标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责令停止侵权,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则无需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执法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裁判指引作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谢汝周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犯罪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前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认定。

【案情简介】

多米诺公司是一家生产喷码产品的英国公司,该公司的国际注册第G709885号商标依法在我国获得保护,申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商品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喷墨打印装置;喷墨标示装置;激光标示装置;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动、电子控制装置;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标示装置和工业激光标示装置的运行状况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杜高公司在没有获取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A200相似的喷码机,改装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后销售,同时还生产销售标示有“for domino”字样喷码机零配件。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该喷码机机箱、墨水箱等由杜高公司生产并组装,A200型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图样;杜高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将该机器的一体式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喷码机上标有涉案注册商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汝周等十四人生产、销售喷码机零配件及A200型、E50型喷码机的行为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后,重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汝周等十四人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零配件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生产、销售A200型、E50型喷码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据此判决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故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经过各方面的综合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并据此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宣告各被告人无罪。

【法官点评】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定罪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本案中,“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而涉案注册商标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于1999年通过领土延伸指定到我国并获得保护,多米诺公司申请时使用英文提交相关文件,并没有对申请使用的商品附对应的中文翻译件,且申请文件中并未包含商品的图片或文字说明,因此无法将被控侵权的喷码机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的商品图片或文字说明进行对比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容易忽视对权利证据的审查,本案体现了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引入民事审判思维,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审查的关键事实也作为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予以调查,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什么、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什么、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否相同等。经综合分析,人民法院适用了比民事审判更高的标准来审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上商品”,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推荐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邓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二审案号:(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

假冒证明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邓某以深圳某公司的名义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带有某图形商标、某文字商标,以及由美国UL安全实验所所有的第1219955号UL商标的无线网桥及电源适配器,并将所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销售。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邓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某图形商标和某文字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对于邓某在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第1219955号UL商标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商标属证明商标,并不具备普通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的识别功能,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上诉意见、被害人意见以及原审判决作出了评议,并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被告人使用UL证明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UL证明商标在中国依法核准注册,上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无线网桥的电源适配器上使用UL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证明商标的刑事保护问题。由于证明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具有一些特殊属性,对于证明商标是否应该受刑法保护,假冒证明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问题,个别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声音。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核准的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应受刑法保护,假冒该证明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司法实践证明,该观点现也为多数司法机关所接受。截至2015年3月,全国已有超过40个生效判决认定假冒UL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其中包括被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评为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的一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假冒UL证明商标案件,以及被商务部外商投资协会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评为2012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的一起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假冒UL证明商标案件。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假冒UL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法律规定不符。经过二审审理中慎重严谨的研究和讨论,二审法院对此特别作出了纠正。该二审裁定对于证明商标问题的再次明确,厘清了争议、确立了法律适用标准,起到了良好的判例示范效应,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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