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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015-05-30田欣

大观 2015年7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隐私权

田欣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行,我国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其中技术的推广应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很大的威胁。本文首先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进行比较,然后指出当前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借鉴国外的保护模式,然后从国家立法、行业自律和公民个人意识三个方面提出建议,希望能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更好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行业自律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890年美国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刊登的《论隐私权》一文中,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最早提出,是指“每个人自身的思想、情感生活、人生经历在平常日常交往中,只能由自身来决定与他人进行交流、分享的权利。”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用。

与传统隐私权的概念不同,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定概念,而应该更准确的定义为传统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是传统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下的发展。简而言之,网络隐私权可以概括为“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所享有的相关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搜集、传播、利用,网络空间领域不被非法侵入,网络活动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一种基本民事权利。”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发展

(一)侵权行为的变化

1.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网络环境是一个相对意义上要求比较低的平台,网友往往不需要公布自己的真实姓名就可以享受便捷的网络服务,但普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薄弱,在日常的网上聊天、购物、传输的过程中,会不自觉地把自己的私人信息泄露出去,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而被侵权者却不易察觉。同时也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者。

2.侵权行为发生的更加频繁

一方面是因为网络太过自由的环境,滋生了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相关法律的缺失,监管不到位也是公民网络隐私权得不到有力保障的重要原因。

3.侵权后果相对比较严重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6.18亿的网民数量,互联网普及率为45.8%,这就直接造成了公民的私人信息数据的传播变得更加不可控制,更容易被滥用,給被侵权者造成了生活和精神上巨大的伤害。

(二)侵权主体的变化

1.网络服务商

网络服务商作为网上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最直接的接触者。网络服务商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因此对对方的信息愈熟知,掌握的愈多,也就拥有了绝对的优势。中介网站往往可以在第一时间准确地收集到所有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在没有经过数据主体的同意的前提下广泛的传播,不仅用于中介网站的自身产品,还会通过各种渠道出卖给其他的商家,明显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2.自然人

以“人肉搜索”案件为例,一些自然人由于各种原因,肆意地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在网上进行传播,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有些事件甚至到了无法挽回的局面,给他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地困扰。

3.政府部门

政府作为履行国家职能的工具,牢牢掌握公民的相关个人信息往往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得不到有力的监管,也会成为潜在的侵权主体。如在2013年曝出的“棱镜门事件”,作为超级大国的美国在2007年就实施了绝密的电子监听计划,可以随意监控到任何人的聊天内容等一些私密的信息。

(三)侵权方式的变化

总体而言,侵权方式包括积极的侵权方式和消极的侵权方式两大类。主要表现为利用电子邮件进行侵权,利用Cookies窥探他人的隐私,网络所有者利用网络监视侵犯他人的隐私,黑客和木马的威胁。

三、相关建议

(一)国家立法角度

针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的立法既不能太过于严苛,这样会阻碍互联网事业的发展,但立法过于松懈又会导致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制定一部全面的、体系的法律就显得尤其重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完善。

1.必须理清公民网络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

公共利益虽然是法学学科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对公共利益的确定需要有专门的机关来进行,这样才能形成比较权威的定论。同时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样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保障,才能保证在处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时本着一个不偏不倚的态度,公正对待。

2.明确界定主体范围,并对一些特殊的主体实行特殊的保护

首先,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主体比较多样。上至政府部门,下至普通自然人,并且在整个过程中,侵权主体多采用匿名的方式,导致很难对侵权主体做一个明确的定位。其次,一些网民无意的评论、回复、和转发不应当被认定侵权。一方面由于这些人主观上并没有侵犯他人隐私的恶意,另一方面追究这些网友的责任必将耗费很大的成本,缺少时实践的可行性,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网络的运营商为侵权主体更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

适时地制定其他相关的特别法。互联网技术更新的特别快,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立法的滞后性无法充分地对这些源源不断的问题进行合理的规制,因此在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的前提下,还需要制定特别法来对综合性法律进行补充,形成完善的法律系统,以此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行业自律角度

首先为了实现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得到更好的保护,促使互联网行业更好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网络管理者等可以成立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自律组织。自律组织一方面对这些网络运营者起到监督、督促的作用,并且在执行方面给予指导,对违法行为实行惩罚,起到监督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建立完善的公众投诉渠道,接受公众的建议意见,建立起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道防线。

(三)提高公民个人自我保护意识

普通公民在上网的过程中会不自觉地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并且并未意识到事件的危害性。因此,加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是非常重要的。公民首先要充分了解有关立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需要公民个人的学习,政府方面也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教育,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还有相应的行业自律做补充,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必将达到一个相对完美的状态。

【参考文献】

[1]戴维·沃克.北京社会与发展编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19.

[2]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34-55.

[3]陈思思.论我国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D].湘潭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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