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15-05-30陆雪
摘 要: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合同诈骗罪最为目的犯,由犯罪目的决定其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认定。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纠纷
一、现状分析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连结企业的纽带。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是企业得以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得以发展的重要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越来越强,合同的运用便会更加广泛,但目前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特别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进而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合同欺诈行为也屡见不鲜,已然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大公害。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各类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①犯罪的客体包括财产所有权、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②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③犯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⑤犯罪的主观方面变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争议焦点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区分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重要界限,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核心问题。
对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具体案例和法学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标准,本人认为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包括以下几种因素;
(1)签订合同有无采用欺骗手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即以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履约能力与合同义务是否协调。只要当事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才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履约能力与合同的义务不相协调,就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现实生活中,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没有履约能力就与对方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不能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能够预见到,行为人纯属为了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3)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义务行为,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以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全部合同,就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在经济交往中,也往往会出现合同因故不能履行,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客观条件,此类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5)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方式。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比如收到对方货物后应支付货款、收到对方的预付款后应交付货物。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对方的货款或货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从事,而是挪作他用。便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属于此类情况。
此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才能达到立案标准。
就合同诈骗罪而言,应该注重其中虚假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与骗取财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只有行为人通过虚假的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使得他人好像“自愿地”交付财物,行为人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认定,可以从诈骗罪的内涵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对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予以挥霍、拒不退还或者投资于明显没有盈利的活动等方面入手。所以,具体认定犯罪,还是应该从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出发,否则,从表面行为认定,就会出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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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陆雪(1990—),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