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2015-05-30李瑞洁
摘 要:在法治社会中,不管是公民的自我维权还是公权力的保障,都必须于法有据,依法进行。宪法就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切实完善法制,保障人权实属必要。文章通过介绍了外国的四种违宪审查制度,对比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梳理出我国目前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并结合我国实际,给出可行的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违宪审查;体制;完善
法学家梁治平先生曾在宪政译丛总序中说“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素质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虽易,行宪政实难。”宪法不能有效实施是我国近百年来宪政史的一个痼疾。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最重要然而也最容易被违背。无论词藻有多么华丽,规定的有多么完善,缺少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无异于纸上谈兵。保障宪法实施的关键在于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
1违宪审查制度完善的目的及意义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宪法能否得到实施,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决定着一国宪政生活的走向。完善违宪审查制度首要功能就是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政秩序。其次,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写进宪法的意义就在于这些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对公民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侵犯的时候,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再次,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可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促进宪政建设。
2国内外的违宪审查制度
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形成了违宪审查制度的雏形,因各国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历史传统的不同,并且根据各自的实践经验,立足本国国情,经过长达200多年的宪政发展史,形成了四种比较稳定的违宪审查模式:第一,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制即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者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第二,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即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体制。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司法审查制度据此确立。第三,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制,即由宪法委员会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体制。第四,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最早源于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实事求是的说,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规定违宪审查制度的条文。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仍然采用最高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
3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第一,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缺乏专业性。目前我国现行宪法仅仅对违宪审查主体做了一个笼统的界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违宪审查权,但具体的由哪一个专门委员会行使并不明确。我国现行宪法第70条第二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据于此,不难看出,各专门委员会均可作为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这属于制度设计上的混乱,不能很好地做到各司其职。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很难确保违宪审查制度的正常运行,极易导致各专门委员会之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第二,违宪审查对象过于局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全国人大审查的对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对象则是行政法规、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决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大对人大的立法如何进行违宪审查未作任何规定;人大对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违宪审查虽有涉及,却无启动程序的规定;虽然规定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违宪审查,却将法律排除在违宪审查对象之外。另外,对于国家政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还有经济组织的行为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其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却未能列入违宪审查的对象,对于违宪审查制度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对于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来说,无疑是前进道路上的一块绊脚石。
4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第一,建立专门独立的违宪审查法院。是指在国家機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宪法法院并不属于普通的司法系统,不行使司法权,宪法法院的法官在产生方式、任期等方面与普通法官不同,宪法法院的基本权能包括违宪审查权、宪法解释权、权限争议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政党违宪案裁判权、选举诉讼权等。首先,切实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之嫌,一定程度上也减免了全国人大的工作任务。专业机构可聘请一些在宪法监督体制方面颇有造诣的监督审查人员,克服违宪审查工作专业性很高,工作量很大的问题。专业机构的组成原则,程序可根据现行各国的立法先例在宪法中设置专门章节或者专门条款加以规定。其主要职能是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是否同宪法相一致进行审查。
第二,扩大违宪审查的对象。根据我国宪法“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西方社会契约理论的阐释。因此,法律应该当然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在理论上承认法律有与宪法相抵触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正视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现实,对维护宪法的地位和权威,对于保障人权,都是极为重要的。当前,仅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的合宪性的审查做了规定,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排除在外,仅限法规和条例,对于国家政策,社会团体还有经济组织的行为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也应该纳入审查之列。
参考文献:
[1]许崇德.《宪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
作者简介:
李瑞洁(1991~),女,汉族,陕西渭南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法方向)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