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物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障碍
2015-05-30亓丹
亓丹
摘 要:动物一直以权利客体的身份出现在民法世界中,但是这种传统正在遭遇现实的挑战。随着环境破坏的加重,动物数量的锐减,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该改变动物的这种民法定位,突破客体的范围晋升到主体行列。该文认为我们着实应该切实地保护动物,但是并不赞同将其含纳进主体行列的做法。文章将从民事主体的含义和动物权利相关立法的角度出发,浅析动物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障碍。
关键词:动物 民事主体 立法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3(c)-0210-02
每一个日常事物只有在民法的世界中找到相应的成像才能接受民法慈母般的关爱,但是由于民法自身技术手段的有限性,并不是所有的事物都能在民法世界中找到相应的位置,或者说这些事物在民法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固定的,日常事务想要找到或者改变其在民法世界中的位置是需要相应的理论和制度支持的。想要将动物从客体地位上升到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下面就逐一分析。
1 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
1.1 民事主体的概念
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的特征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法理学上的划分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应的概念,没有权利,也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当然不能存在权利。一般地说,近现代民法所认可的民事主体有两种:自然人和法人。
1.2 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
如前所述,近现代民法上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是这一范围并不是自始如此的。它经历了从古罗马时期人的等级制到法国民法典将民事主体的范围由特定的人到了一般的人,再到德国民法典将这一范围做了进一步扩展,由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扩大到了毫无生命特征的组织体。如彭诚信教授所说,整个民事主体范围的变化可以归结为“人可非人,非人可人”的演变轨迹。正是意识到了这样的变化轨迹很多学者提出,完全可以依照此思路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动物,但是文章认为这种扩张是存在着很大的障碍的,下面逐一分析。
2 动物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理由
2.1 伦理基础的限制
现存的所有制度都是以伦理为基础的,伦理要求人与人之间对彼此生命、尊严、人格相互尊重。学者就伦理基础创造了“环境伦理”的概念,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扩大到人与自然之间。但是该研究者认为人与人之间伦理的关键点在于尊重是相互的,它可以达到整个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总体上的平衡。但是在人与环境之中只能是人单方面对自然的尊重,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即从动物的角度来说,动物不能与人之间存在对等的尊重以及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主体制度不适用于人与动物。
2.2 动物数量庞大,无法确定适用主体制度
2.2.1 动物数量庞大,无法确定适用范围
赋予动物的主体资格,意味着要像对待作为主体的人一样对待动物,如果损害了它的生命和健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动物的数量是无法估计的,在如今人类确认的物种中,该如何给予他们的主体资格?是全部赋予还是规定特定范围?如果要赋予动物主体地位,其划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该文章认为,要确立动物的主体地位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2.2.2 动物庞大数量,不能适用监护制度
很多持动物主体论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监护制度解决动物主体问题,即对毫无意识可言的动物“可以像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那样,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提出了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为动物设立监护人,由后者行使动物所享有的权利)、赋予动物诉讼资格等规则设计。”但是该研究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存在问题的。监护制度的运行是需要社会成本的,监护人需要在物质和精神上大量付出,如果一个社会上大多数人都需要适用监护制度,那么这个社会是无法正常运行的,因此,说监护制度顺畅运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需要适用监护制度的对象是有限的。而动物的数量庞大,繁殖能力远远强于人类,如果对这么多的动物适用监护制度是不现实的。另外如果适用监护制度那么就存在着指定监護人的问题,如果像学者们所说的那样设立动物代表机构来执行那么可想而知这样的机构的工作量是无法想象的。
2.3 对具体案例的分析
在谈到动物主体论的时候很多学者都会举出一些现实存在的案例以佐证,下面这一案例是最为典型的。美国马萨诸塞州一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其所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这只猫的死刑。很多学者认为这一案例可以说明在实践中已经将动物视为了主体。但是该文认为,刑法之所以对犯罪分子使用刑罚的理论基础就是报复理论。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报复首先是对他个人行为的否定,对他适用惩罚让他自己改悔。另外也是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其具有引导的作用。但是这些理论存在都是以人的意识、人的感知为前提的。对于动物来说,不管是对它适用自由刑还是生命刑都没有实际意义。动物不会因为自由刑而改变其行为,对一个动物适用生命刑也不会对其他动物产生威慑的作用。因此说,这样的判决只能说是荒谬的。
3 对相关立法分析
持有动物主体论的学者在论证动物主体论的时候认为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确立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具体如下: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做出修正。原民法典第285条“物的定义”规定:“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修正新增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该法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其下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损害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1990年8月20日依《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德国民法典增加了三个条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2002年12月4日,瑞士通过了一个对民法典、债法、刑法及联邦债与破产法进行修正的《动物基本条款》。其中涉及民法的9个条文中第641a条规定:“1.动物不是物。2.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可适用于物的规定”。
可以看出以上国家在立法中都认为动物不是物,但是并没有将动物定位于主体。该研究者认为这样做的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无法找到相应的制度支持。我们说一个概念不只是一个单薄的概念而已,在它背后是有着强大的制度支持的。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持这个概念是空洞的,没有灵魂的。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可以理解成,立法在探讨动物主体性的层面法律将存在分为两种,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与物。同时在他们之间又单独设立了动物,可以说这在立法上提升了动物的地位,使它貌似脱离了物的行列。但是在它的背后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持,这样就把它架空了,不知道是适用关于主体人的制度还是关于适用物的客体制度,这种无法解决的矛盾在德国民法典中就出现了。其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限”中新增的后段仍然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既然所有权人那么动物就仍然是物权的客体。这就与前面的动物不是物出现了重大分歧。该研究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上的无奈。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大量关于动物的规定,但是事实告诉我们,这些制度保护动物的效果是有限的,而究其根本在于这些制度一直将动物置于客体的地位,与普通的物是一个概念层次,可以随意的处理。虽然有很多学者为了保护动物,对动物的主体权利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仍要在学习中不断地完善它。所以在现今的理论基础上,无论是从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还是对现存法律的分析,该研究者都不赞同将动物列为民事主体这一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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