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了亏的和解协议能反悔吗
2015-05-28钱宏祥何莉婷
钱宏祥++何莉婷
一句不经意的粗口,竟导致邻居命丧当场;签订了和解协议事后却觉得吃亏而反悔,当事人因此陷入死者亲属追索赔偿金的诉讼。双方的诉求看似都有道理,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呢?
语带“粗口”诱发猝死
2012年12月,杨之光搬入江苏省镇江市某小区的住宅内。刚入住没多久,楼下的邻居张泉就找上门来,说杨之光家装修后,自家卫生间的顶部老渗水,怀疑是杨之光家的管道出了问题。
为此,杨之光到物业公司报修,但工程人员上门查看后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杨之光也将情况告诉了邻居。但张泉不以为然,他坚持认为漏水是杨之光家装修造成的,为此接连不断的找杨之光,要求重新检查管道。杨叫苦不迭,唯恐避之不及。
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6月1日下午5时多,杨之光接了个“饭局”的邀请,就急匆匆地出门。刚刚到一楼推上电动车时,却被张泉拦下了。张泉又是老一套的说辞,杨之光耳朵早已起了茧子。因急于赶去饭局,他懒得去搭理,便随口骂了句“操XX”,就骑上电动车一溜烟扬长而去,却不知身后发生了什么事。
原来,此时张泉已仰面倒下。不一会,就有小区居民纷纷赶来,只见张泉面色惨白,额头全是虚汗。就赶紧找来汽车把他送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扒拉一下张泉的眼皮,尝试了人工急救并进行心电图检测后,当场向闻讯赶来的张泉亲属宣告其在救治前已经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可能。
再说,杨之光微有醉意回家时已经是当晚11点多了。他十分诧异地看到一帮人正堵在家门口。还没回过神来,就有人怒气冲冲上前抓住他衣领口口声声要他偿命。弄清是怎么回事后,杨之光连连辩解说发生这样的事完全是张泉自身疾病的缘故,自己不应承担什么责任。但对方家人十分愤慨,屡屡发难。双方僵持了两个多小时后,来到辖区的和平路派出所要求公安民警主持公道。
民警协调促成和解
到了派出所后,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死者亲属最初提出了60万元的赔偿要求。杨之光坚决不予答应。称自己就说了三个字的一句粗话,没有与死者有过任何肢体上的碰撞和接触,凭什么要赔钱。即使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最多也只能补偿些料理后事的费用。这下死者亲属更加恼火了,有人称“如果协商不成就把尸体抬到杨家”,还有人说:“杨某人不同意赔偿60万元,杨某人也去死,我们给杨某人60万元”。
之后,办案民警围绕法律、事理和情理,分别劝说双方进行和解。死者亲属将赔偿要求从60万元,逐步降到30万、15万,最终降到了12万元。经过四轮谈判,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6月2日上午,杨之光和死者亲属在镇江市和平路派出所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杨之光一次性赔偿张泉丧葬费、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万元。由杨之光分两次付清,其中5万元于2013年6月2日下午6时前付清,余款7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不得再行起诉。杨之光、死者的儿子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有目击邻居和亲友等五人在见证人处签了名。同年6月5日,杨之光认为协议中的“双方不得再行起诉”用语不妥,到和平路派出所要求删除,又经协商将以上文字删除,其余内容不变,双方以及见证人另行签字,落款日期未予变更。
协议签订后,杨之光于6月2日当天付款5万元,余款7万元以欠条形式出具。杨之光还写下一份书面说明给死者亲属,载明对张泉意外死亡死因无异议,不需要解剖,并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书写同意火化的意见。
反悔协议输了官司
杨之光付了部分赔偿款5万元后,心里越想越不服气。自己并没有与死者发生过于激烈的争吵,更没有与死者相互动手,仅仅说了三个字的粗口就要付出12万元,代价实在是太大了。因此,他再也不愿支付余下的7万元。直至协议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最后履行期限,杨之光仍然没有动静。
经过多次催促,死者亲属见杨之光再也没有践约的诚意。2014年3月9日,死者的妻子及其两个儿子一纸诉状将杨之光告到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杨之光辩称:1. 协议和欠条的出具是在被对方软禁,对方以对被告人身安全实施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要求撤销受胁迫下实施的民事行为;2. 张泉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协议书和欠条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由主张死者亲属以胁迫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协议书、出具欠条的杨之光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因胁迫之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发生恐怖心理,因恐怖而迎合胁迫人之意思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调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和平路派出所,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调解,证人证言均陈述被告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协商调解的步骤和回合陈述一致,赔偿金额12万元的最终确定,历经从60万元、30万元、15万元降至12万元的商谈过程和轮次,因此调解协议的签订和欠条的出具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意思表示充分自愿。本案中张泉猝死,其家属心情悲愤,无法接受,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语出激愤,亦属人之常情,其陈述按常理尚不致被告发生精神上之恐惧害怕而迎合对方达成最终的赔偿金额12万元;且现落款为6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实际上系因被告对原6月2日签署的载有“不得再行起诉”条款协议书要求变更删减,于6月5日召集各方重新签署的调解协议,该事实更加印证了协议签订时意思决定和表示的自由和无瑕疵,故认定协议书和欠条合法有效。
针对被告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张泉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杨之光与张泉发生口角并语带粗口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张泉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可能。精神刺激普遍认为系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之一,在签订协议前,杨之光和张泉家属对双方是否成立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存有争执,杨之光至少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与张泉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和范围持有不明确的怀疑,基于双方争点的存在,双方表示了终止现有争议,防止争执继续的意思,相互让步,缩减主张,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认定为达成了和解契约。和解契约的达成导致了双方所抛弃之权利消灭以及使得双方当事人取得和解所订明的权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即杨之光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和解以前同样的主张,即不得再行主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死亡结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亲属也不得再行主张超过12万元的赔偿要求,和解协议对争执的终止具有形成效力。该和解协议确定了杨之光负担12万元的债务,排除了双方之间侵权行为之债的不确定法律状态,亦有发生创设债务的法律效力。现被告杨之光仅履行了其中的5万元,就剩余款项7万元,原告方可主张履行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2014年7月3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杨之光继续履行其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给付三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
之后,杨之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在处理邻里琐事时因为语带粗口,却诱发了邻居猝死的后果。在排除一方存在行动上的实际侵权情形下,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又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已不是本案诉讼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撤销?法院认为:杨之光主张其所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调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和平路派出所,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调解,证人证言均陈述杨之光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双方对赔偿金数额的最终确定也是多回合商谈的结果,因此调解协议的签订和欠条的出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杨之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故法院判决杨之光给付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尤需特别说明的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是依据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本案中,死者亲属之请求权是基于在公安派出所形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出于争议解决途径、过程冗繁和耗费颇巨等情况的考虑,为避免继续争执,最终双方明确以杨之光对死者亲属负担赔偿债务的方式停止争执,对此,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具有明确的认知。所以,该协议的形成具有目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协议的签订,不仅使双方结束了争执,还创设了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杨之光不得再行主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死亡结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死者亲属也不得再行主张超过12万元的赔偿要求,和解协议对争执的终止具有了形成效力,双方均有遵照执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