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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饲养动物致害构成要件

2015-05-28余晶刘锦城

都市家教·下半月 2015年4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余晶 刘锦城

【摘 要】本文主要围绕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致害的要件展开,要确认责任主体,适用动物侵权中的规责原则,首先要看是否构成饲养动物致害的条件。因此,对构成要件的分析与确认尤为重要,只有先确认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讨论和研究。

【关键词】动物致害;构成要件;损害;因果关系

一、饲养动物致害主体

1.侵权责任法中动物的定义

从生物学上来说,科学家将生物划分为植物界、动物界、真菌界,后又逐步递进,增加了许多如:原核生物界、原生生物界等细分的类别。从科学的分类上可以看出微生物与动物是有区别的,并不是能自主并自由的运动和需要靠外界获取营养的就是动物。当然,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动物的定义,还要看是否有扩大解释,我国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动物并没有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且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一些由动物身上传播的疾病造成的损害,要求饲养人赔偿,除了行为人故意或有过错,但这并不适用动物致害的法条调整,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使用一般性的规范调整。对于被狗咬伤,由此而染上狂犬病毒,这是饲养动物致害的案件。这同样是病毒感染,为什么这种就是饲养动物侵权呢?我认为,这种病毒是由于狗的咬伤行为的存在,才造成了病毒入侵人体的后果,主要是咬伤的行为,而病毒的入侵造成的只是一种附加的后果,是加重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

2.饲养的动物

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承责的则不是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国家承责是对于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适用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饲养的动物”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条件:

(1)需为人所有或占有或曾经被所有和占有过。只有为人所有或占有过,才能有承责主体,否则就是无主物,不能由侵权责任法调整。但就国家保护动物来说,有一定的疑问。现今,许多人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非法饲养国家保护动物,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动物侵权的情形是否还适用侵权责任法。我认为应由非法饲养人承担责任,国家对保护动物的承责是因其对特定动物的保护而限制公民的权利所对应的责任。但现在,动物有了饲养主体,也就切断了国家对动物的所有,非法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2)需在特定的环境下。动物为人饲养,那么就处于人类社会的圈子中,可以为他人所接触。动物的世界不存在复杂的思维,而且也不存在着道德与法律,它们的行为是不特定的,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因此,对于带它们来到这个圈子的人(这里的人包含了组织)来说,对其行为负有较大的责任。因此,如果动物离开这个圈子回归到了野外,那么其致人损害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3)对动物有一定的控制。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固定投食者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有人认为其不符合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要求,不应对流浪动物的致害行为负责,另一些人则认为投食者投放食物使一定的流浪动物聚集在一个区域,会给公共环境带来不利的影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投食者只是处于爱心才投喂流浪动物,并没有实际的占有也没有意思上的表示将其纳入自己的生活,即使是长时间固定投食,但实际并没有对其享有任何权利,也就不应当承担对应的义务。说投食者使一定的动物聚集,造成一定的危险,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实这种危险应该由社区管理人对在社区内或国家对在公共场所的流浪动物进行消除,而不应该归责于投食者身上。因此只有当动物被人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时,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饲养的动物的概念。

3.动物自发的行为

动物的自发行为是指动物行为的作出不管是由于受到外来因素的刺激,还是自身的问题(如生病、怀孕等),只要其没有受到外界的强制和驱使,就是自发的行为。假使有人指使动物去伤害他人或者用动物砸伤他人,这时候的动物只能看成是工具,这个行为的做出就是侵权人一人的行为,不适用饲养动物致害的规则而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对没有人的强制和驱使,而动物为护主而自发的行为导致对正在行凶的行为人的身体的损害的这类案件来说,我认为不应将动物看成是工具,因为它是自发的,并没有人的意志。除非动物也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否则也不成立正当防卫。我认为成立动物致害责任,但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免除其主人的责任责任。动物的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和消极的加害行为,消极的加害行为即不作为,这是现在大多数学折这个的看法。但我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而动物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不可能出现不作为即消极的加害行为。

二、存在损害结果

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是判断其应否承担责任的要素,如果没有损害结果,那自然就不受法律的调整。当然,损害只能对他人作出,若是饲养人、管理人或动物占有人,则不能主张动物损害赔偿。损害结果包括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1.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害和间接的财产损害,直接的财产是指现有的财产,而非将来可得的财产。而间接的财产是指现在并没有拥有,而将来极可能拥有的财产。直接的财产损害,是指使他人的财产的价值降低或丧失,如:动物将他人的所有物毁损或致他人的人身伤害支出的医药费、治疗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间接的财产损害,是指基于一定行为,使得他人将来极大可能获得的财产的丧失,如:因受伤致使的将来所得的工资亏损、因动物致害行为导致的可能丧失一定的未来预期收入。

2.人身损害

我认为这里的人身损害指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并不包括姓名权、名誉权等精神上的人格权。然而在2010年的6月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关于鹦鹉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将案件定性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作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判决。我认为动物并不具有理解人类语言的能力,只具有记忆或复制的能力,它们不可能对人进行故意的语言攻击。当事人不能将一种不具意义的语言加载到自己的身上,认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只能通过其他诸如调解、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但假使有证明是主人教唆,就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承责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3.精神损害

有些学者将精神损害作为损害后果中的一种形式,但是从本质来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侵害财产权即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物的精神损害陪产、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看出,精神损害需要有一个前提,只有具备这个前提条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饲养动物致害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中不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它只是一个附加的着重后果。

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害行为与饲养动物致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确认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动物的行为造成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可以有诉的利益。但是,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形成了侵权责任,还要看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即法律规定的由第三人或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不意味着是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而只是法律为了保护受害者而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增加的一项义务。

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并没有介入其他因素,而间接因果关系指有他方的行为引起动物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我们不能认为这种由他方引起的行为就认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没有责任,而应该看引起这种危险性的他方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由此来确定谁来负责人或双方所负责人的大小。

作者简介:

余晶,嘉兴学院南湖学院2013级学生。

指导老师:

刘锦城,嘉兴学院南湖学院人文系,嘉兴学院农村法治研究所。

注:本论文系嘉兴学院2014年度校级重点SRT项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探析》的最终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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