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效率保证
2015-05-22朱玉玲金强星
朱玉玲 金强星
[摘 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对于重塑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应该正确区分程序的适用范围,适应该轻而轻、该重而轻、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宽缓思想,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要针对快审程序在入罪标准、执法标准、检查官自由裁量权、制裁方法等方面的一些问题,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以进一步完善此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处理程序;阻碍因素;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5)01-0114-07
Abstract:The fast processing procedure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is emerg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it has a great significance to reshape the criminal judicial justice and efficiency value. The fast processing procedure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should distinguish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that is to adapt to the light and light, the heavy and light, non-criminal, non-penalty and non-imprisonment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And meanwhile, for the problems in the standards of incrimination and the law enforcement, the prosecutors discretion and the sanctions methods, the reasonable way both from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spects should be recommended to improve the procedure.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fast processing procedure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obstructive factor; efficiency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审程序应该说是刑事司法改革前进道路上一颗璀璨的明珠。对于解决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重塑刑事司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轻”,快审程序充分体现盛世之下“刑轻”思想。当今时代是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在刑事领域由于司法精神、司法政策的需要,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刑事上,效率价值受到更多的重视。这体现了司法对时代发展的适应性,同时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自我沿革。它的总体过程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简易审—轻微刑事案件的快审程序,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从一个侧面认可了这一思路[1]。除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之外,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有关探索,比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意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莱芜市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单位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意见》等。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处理程序的内涵
(一)轻微刑事案件内涵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内涵,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分歧的焦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轻微”涵义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对于轻微罪的涵义不同国家采取的态度不同,有的国家给予了明确的界定,但有的国家则没有。笔者认为,为体现法律的严谨性,不管是否从法律条文进行界定,但是务必从法律理论上对轻微罪进行界定。“轻微”顾名思义就是程度低,反映到刑罚上就是罪行较轻①。从犯罪论上讲,轻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轻微罪存在许多种界定方式,占主流的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形式法定刑标准;第二种是形式宣告刑标准;第三种是实质标准,指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其智力、身体有缺陷或者其行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2];第四种反向推理标准,指将轻微罪从严重犯罪的角度反向推导轻微罪的定义,首先明确重罪的范围,然后将犯罪排除重罪便是轻微罪的范围。而在这几种中,最为主流的学说标准还是法定刑标准和宣告刑标准。笔者认为每个学说标准都有自己的优点和缺陷,但是权衡而言还是法定刑标准更加贴合。
其次,轻微罪与重罪之间有无明确的分界线。从理论上对于轻重罪的划分也是按照轻微罪的定义而来的,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法定刑标准说,另一种是宣告刑标准说。宣告刑有诸多缺陷,宣告刑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宣告刑作为划分轻重罪的标准,那么其实就是说犯罪的轻重没有了明确的界限,所有的罪要看最后的宣告刑,这岂不是无法最早地确定是否是轻重罪,无法明确是否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还是采取法定刑标准更适合诉讼程序。
最后,如果轻微罪与重罪之间有明确的分界线,那么具体的分界线是什么。轻重犯罪的分界线在各国刑法中都各不相同,比如德国刑法规定轻重罪的分界线是1年自由刑,意大利刑法规定轻重罪的分界线是无期、有期徒刑和罚金,美国因为法律的复杂导致其分界线极其复杂。反观我国《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这里采用的就是3年分界线说,但是学界仍有众多学者并不支持这一界限,提出5年分界线说和7年分界线说。5年分界线说:可将应处5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轻罪的分界线,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是重罪,判处5年以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刑为轻罪[3]。7年分界线说:这种学说虽然还没有学者广泛提出,但是在学界的某些论述中已经体现了这一思想。比如学者在构建刑事案件分流机制时提出应该让检察官对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案件实行分流[4]。3年分界线的理由,学界的学者已经阐述了很多,笔者在这里就不赘述了,反而5年分界线的理由,笔者认为确有几分道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作政府报告的时候时常报告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统计时常确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重犯罪,因此单独统计以此上报,故此确定5年以上为界限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同时根据学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451个罪名中,设有3年以下量刑幅度的仅有246个,占所有罪名的54.5%。显然,这一比例并未达到绝大多数,所以如果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微罪之上轻罪的划分标准,必然会导致轻罪的范围较为狭窄, 从而使其和重罪在刑法中的比例失衡。所以提高这一标准至5年以上界限比较适宜。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内涵
明确了轻微刑事案件的涵义之后,就是界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其中最主要的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与轻微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快审程序体现一个快,不是简单的简易程序,而是比简易程序更加快速。其次,快审程序不是简单的审理程序,因审理程序仅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快审程序不仅仅限于审判阶段,它涉及从立案到侦查到起诉最后到审判的整个阶段,因此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二、研究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处理程序的必要性
(一)强化效率价值在司法价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立法从一开始就是众多价值相权衡的过程,效率价值、正义价值、秩序价值等等都融汇到刑事诉讼立法之中。在刑诉法理论界有这么一句名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也就是说即使最后维护了正义但是如果没有效率作为一定的保障,那么迟到的正义不会得到大家的认可。在刑事犯罪领域,犯罪数量呈爆发趋势,我们必须重视效率,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尽早地释放无罪的人,这是对刑罚价值最好的体现。同时必须明确一个原则,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决不能为了效率而放弃无罪推定,防止为了刻意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的运用而陷入“大跃进式的急功近利”。
(二)重塑公正价值,保障公正与效率
在刑事司法理论中始终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这是由司法特性决定的。价值权衡理论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价值意义,但是所有的价值都不能撼动正义价值的地位,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界大量纠正冤假错案①,从中央到地方强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决不能为了效率而损害正义。公正作为法律的标杆,必然在司法上扮演基石的角色,效率是正义的重要保障,同样反过来正义离不开效率的保驾护航,它是正义的实现途径。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8年至2012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485万件,刑事案件总体呈平稳上升趋势。近5年刑事犯罪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案件数与判处犯罪数见表1②。
由上表可知,审结刑事案件总数与判处罪犯数总体都呈现上升趋势,这也对国家司法系统处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挑战,正是这个趋势与挑战表明司法实践亟待加快案件处理,简化案件处理程序,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根据目前的刑事司法规定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办理的程序过于复杂,根据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诉讼规则,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从开始到最后需要经过下列过程: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要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的过程,如果中间需要补充侦查的话过程将会更加复杂,并且伴随着每一个部门和每一道程序和环节都会有相应的文书,有相应的文书有时也会伴随着相应文书的备案工作和矫正监督工作以及相应的文书。这个过程对于普通刑事犯罪、严重的刑事案件尤为重要,但是适用到轻微刑事案件中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从犯罪论上来讲犯罪必须符合三要件,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小,往往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又处在刑事可罚可不罚的边界上,如果按照一般公诉案件的处理必然会造成刑事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在实际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也确实显示出司法资源耗费太多的弊端。根据刑事诉讼法,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直至获得审判, 诉讼期限一般需要120天③。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情况是, 司法人员在办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时均用足甚至超过了上述期限。法律在规定相关期限时往往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在充分考虑各种案件的繁简差别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基础之上进行期限的设定。因此其科学性毋庸置疑,也就是说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应能够在120天的时限内完成,只有重大犯罪才会出现延长时限的情况,就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其情节轻微, 案情简单、侦查诉讼难度小,所有的时间应该短于法定的标准时限,为什么还出现这种用满诉讼期限甚至超期的情况呢?这岂不是与立法者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同时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就导致了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并且长期羁押也容易造成被监管人员间的交叉感染,使短暂的关押无法起到帮助罪犯进行改造的目的。
(四)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刑罚的真正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保障人权。刑事案件最容易侵犯人权的并不是在审判阶段,而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而在这个阶段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超期羁押,尤其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的羁押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同时也可能导致交叉感染,提高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概率和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回归社会的难度。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有所不同,根据以前刑事诉讼“工具论”的说法,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此而设计和存在的。但是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内容增加了“保障人权”,有学者就提出所谓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多层次性”理论。显然保障人权具有独立价值[5]。在实际案件中轻微案件与重大案件的社会影响存在重大差别,重大案件一定要确保公正,有充分的信服力,就像辛普森案等大案一样,可能会影响之后众多案件的审理,成为一种判例。在重大案件中,时间不是最为重要的因素,有时候为了保证刑罚的正确性,可以牺牲一下时间,以保证大案的质量。但是轻微刑事案件不存在这个问题,其应该尽量缩短时间,使其尽快得到审理判决,减少占用的司法资源,保证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保证刑罚的理想效果,从而在社会上产生威慑力和公信力,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效率保证的阻碍因素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在全国已经广泛展开尝试应用,取得了一系列的显著成效,对缓解刑事案件积压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我们仍然要正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还存在众多的缺陷而阻碍了快审程序效率的提高。
(一)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不明、执法标准不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列明了七点条件,其中有三个条件值得商榷,分别是“在校学生”“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和“初犯”。
1.“在校学生”与未成年人是放在一起规定在条款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校学生”条款应该保护的是年龄不大并且年龄已经超过18岁的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在校学生”这个概念有两个界定因素,一个是“校”,另一个是“学生”。学校的范围很大,既可以包括初中、高中也包括大学;“学生”的概念也很大,尤其是从年龄角度讲,学生和年龄没有直接必要的联系,既有16岁的大学毕业生也有50岁的高中生、大学生。因此从这两个角度讲在校学生的界定太过笼统,所以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意图应该规定一定的年龄上限。
2.纵观世界刑法规定,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主要有四个标准,分别是65岁、70岁、75岁、80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将75周岁以上的老人犯罪进行了宽缓的处理①。但为什么《刑法》修正案采用的标准是75岁,而《意见》采用的标准是70岁呢?
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应当适用”明确列明“初犯”,笔者认为有待商榷。近些年来,刑法有弱化“前科”的倾向。减少“前科”作为诉讼外因素影响之后刑事定罪量刑以及减少“前科”,对于轻微犯罪人和刑法着重保护群体的长久侵害和间接侵害是刑法发展的趋势,例如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得到免除。因此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列明“初犯”有强化“前科”作用之嫌。
前面是从法条角度上进行的分析,下面探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通过实证研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目前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就是“犯罪圈的扩大”。犯罪圈的被动扩大是伴随着一系列刑事诉讼规则修改产生的,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的取消使原本进行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人被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范围之中;另一方面对于轻微案件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规定得十分模糊,没有具体的量化依据,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出现巨大差别。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引致了原本应该进行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人将来如何处理的现实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更是被动地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在初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拟对刑法作相应修改②。废除劳教制度是对我国行政刑事惩罚方式的正确修正,可以修正的原因也是现实的,就是这些行为不应该采取劳教方式去对待,但是把劳教废除后,原本可以劳教处理的行为反而被纳入犯罪圈,也就是扩大了犯罪圈,原本属于劳教的行为纳入此圈。尽管如此,往往也是按照轻微罪进行处理,例如草案中处理方式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就当然可以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从法律发展角度讲不应该将原本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中,而更应该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应该就低处理,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不要轻易地升格为犯罪。
(二)检察官对于临界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不足
临界点案件就是指处于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检察机关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当出现临界点案件时许多问题只能靠公安、检察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根据经验来掌握和处理。英美等国检察官的裁量权范围不限于轻罪,对于很多轻罪以外的重罪也具有自由裁量权[6]。检察机关是法定的起诉机关,它处在我国刑事追诉的中间环节上,并且检察机关有检察权,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办案过程,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中应该有更多的权利去适用快审程序或者中止适用快审程序。同时由于追诉权属于检察院,检察院可以适用各种不起诉方式来进行程序分流,对轻微案件进行适度的轻重剥离,将最轻微的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使能通过行政处理的案件就不通过刑事程序,这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三)证据把握上的粗放化倾向
刑事犯罪圈在不断扩大,其中扩张范围最大的是轻微刑事案件,追求轻微刑事案件的快审效率,证据的正确收集和采用至关重要。但是随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快速适用,快审程序在证据把握上已经出现了粗放化倾向。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往往一个案件的侦查要占满法定的侦查期限,并且如果存在犯罪人认罪的情形,侦查机关不会更完整地收集对行为人有力的证据,甚至会夸大和取用不准确的证据,导致在证据把握上十分粗放。在轻型微型案件快审程序中确实要提高效率,但不能以牺牲证据的作用为代价,否则会导致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增多,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效率优势形成阻碍。因此有必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中证据收集的指导文件,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中证据的把握提供有效的指导。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制裁方法不完善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更多的是适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方式,但是在适用这些刑罚制裁方式上我国的规定并不完善。比如:拘役刑的缺陷众多且没有好的解决方式,管制刑适用率低且分布不均,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窄不能更好地适应当代犯罪的需要,刑罚制裁方式种类少、不完善。同时,我国刑罚幅度的设计也存在缺陷,刑罚幅度过宽会导致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更加严重,同时弱化了重罪与轻罪、微罪的界限;刑罚幅度过窄会限定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会限制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的作用。衡量我国刑法规定的刑度,主要问题是幅度过宽,一种罪的下限为拘役,上限为死刑,虽根据情节或者数量分为若干档次,但毕竟属于同一种罪。
拘役刑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广,但是拘役刑存在众多缺陷。首先,拘役刑的刑期太短,而刑罚需要一定的时间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拘役时间短对改造的效果有限;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拘役刑应该在拘役所执行,但是实际上许多城市和地区并没有设置拘役所,所以实际上很多拘役刑就在看守所执行;再次,对那些判决前先行羁押过长的犯罪嫌疑人,判决后往往需要立即放人,不能发挥拘役作为刑罚的功效,因此审判人员不愿意作出拘役判决,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7];最后,拘役刑刑期很短,且适用的主要是初犯,所以交叉感染尤为严重,同时由于监狱内存在的监狱亚文化影响[8],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受到此种文化的侵蚀,强化了犯罪意志,学习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虽然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是对犯罪人重返社会造成了严重阻碍。
罚金刑遍布我国刑法分则之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之外,都有罚金刑的规定。从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加以规定,或者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这体现出当今世界各国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以及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和适用范围的立法取向[9]。我国目前并没有将罚金刑确立为主刑,仅将罚金刑列为附加刑的一种规定,在刑罚体系之中弱化了罚金刑的地位,限制了罚金刑的适用性。
(五)轻微刑事案件考核评价机制存在缺陷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考核评价制度对于提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衡量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孔子曰:“过犹不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犯罪圈被动化扩大的问题明显,应该在充分肯定快审程序的同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不能为了提高考核评价而将可起诉可不起诉的案件起诉,否则将会使犯罪率上升,使快审程序的原本优势大打折扣,在整个诉讼领域出现众多负面影响。
四、提高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效率的措施
(一)变更和修正立法用语,体现立法的严谨性
第一,对于“在校学生”这个范围界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年龄上限,比如24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这样就能真正体现法律所体现的精神,保护未成年人以及仍在学校上学的年龄较小的学生,体现对学生的保护和教育。
第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部分委员就曾经建议将犯罪的年龄标准进一步放开,采用老年人犯罪的70岁标准,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1.司法实践中75周岁犯罪的司法案件太少,可适用性低,对于加快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解决目前司法实务界的实际问题效果不明显;2.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定采用的是70岁的年龄标准,比如法国;3.我国许多法律采用的老年人标准就是70岁标准,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①。因此采用70岁标准才更加合理,才能真正体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优势与特性。
第三,不要明确提及“初犯”,通过累犯进行排除规定。犯罪学意义上“初犯”的对应刑法学概念是“累犯”,其社会危害性比初犯要大,更应受到刑罚的处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明确限定“初犯”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是否应该纳入快审程序要从犯罪社会危害性上来讲,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犯罪次数多次,也完全可以按照快审程序进行审理,快审程序不必需要限定“初犯”。法律规定累犯具有一系列条件,并且对于累犯要从重处罚,同时列出“初犯”会强化“前科”作用,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因此不必列明初犯,采用累犯排除方式进行即可。
(二)废除拘役刑、确立罚金刑主刑地位
对于是废除还是改良拘役刑,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既然拘役刑存在一系列缺陷,并且其刑期衔接作用可由其他方式代替,那么拘役刑的存在就没有什么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拘役刑,保证对犯罪人的改造时间;多适用缓刑,防止监狱亚文化对轻微刑事案件犯罪人的影响。
罚金刑之前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刑法对于许多轻微刑事犯罪并没有设置罚金刑,这不利于罚金刑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惩罚作用。波斯纳曾说“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鼓励使用罚金”。他甚至说“刑法主要是为对付不出钱的人设计的,而富人只需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制裁”[10]。笔者认为,罚金刑在许多国家都被确立为主刑,这对于罚金刑的扩大适用,甚至用罚金刑代替一部分自由刑都是可行的。再次,从适用范围上来讲,罚金刑应该扩大适用,所有的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非贪利性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刑。在罚金数额上,有些问题必须进行完善。比如:1.统一犯罪数额标准,是相同的犯罪数额在相同或相近性质的犯罪中法律评价相同,体现数额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罚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2.在具体数额上,可以采用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既可以明确参考标准,又可以兼顾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
(三)增加启动主体,赋予律师程序启动权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公检法机关,但是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利益而言,最主要的还是其本人以及本人的律师,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之后会衡量一下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定罪量刑情节,认为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最为有利时,律师为了简化侦查起诉程序、缩短羁押期限、加快审判执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会较为积极地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启动。同时从律师角度来讲,越早结束一个案件的辩护对其收益而言也是越有利的。因此法律可以考虑赋予律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启动权,以此来调动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
(四)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世纪以来,不起诉制度在国际上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国际通行的不起诉制度主要存在着“两分法”和“三分法”,分析我国不起诉制度可知,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符合“三分法”,即法定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制度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在这其中缺陷最为明显的就是酌定不起诉,因为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解释什么是“情节轻微”,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判处”,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因此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就只能依靠检察机关的经验。这就必然导致不同检察机关使用的标准不同,导致对酌定不起诉适用标准的混乱。同时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办案程序繁琐①,需要监察委员会讨论和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补充侦查。而检察人员为追求更多的起诉案件数以提高考核评价成绩,不积极适用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现象也时有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附加的条件应具有公益性,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暂时不起诉期间的行为等具体情况,最终决定是否还提起诉讼。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个过程不宜全面展开,可以先通过试点的方式,然后再地区化,最后全面实行。
(五)程序更加专业化、运作更加简捷
首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应该建立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在公检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快审程序部门,比如,在检察院设立公诉三处,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提高办案的专业化,让最擅长办理某种案件的办案人员集中办理,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长处,提高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质”,又可以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提高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量”,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实质提高。
其次,为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效率,公检法系统应该统一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流程,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共同签发,以指导文件的形式指导全国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审理。变更现有的办案模式,简化承办人审查案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三级审批的办案模式。众多学者也提出许多具体的操作步骤,比如启动程序加贴绿色标识,终止程序加贴红字标识,前环节启动快审程序,后环节可不必重复启动等等,简而言之就是简化审批和手续。另外,许多法院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刑事诉讼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需要,充分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潜力,在刑事两庭室以案由重新划分的基础上,在庭室内部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组,专门负责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的简易案件。
最后,公检法系统应该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在整个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中的作用。检察院处于公安部门与法院之间,起到一个承前启后的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又是监督部门,因此由检察机关监督公安部门和法院适用快审程序最为合适;每年可以统计公安部门主动适用快审程序的数量、公安部门应该适用轻微刑事快审程序但没有适用的数量、经检察机关建议后适用快审程序的数量、法院主动适用快审程序的数量、法院经检察机关建议后适用快审程序的数量,以此作为公检法三机关人员考核评价的标准。同时中止适用快审程序的情形也可以统计,在放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适用的同时,从监督层面保障快审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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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