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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需要让裁判者负论证之责

2015-04-18陈金钊

江汉学术 2015年3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理由裁判

陈金钊

司法改革需要让裁判者负论证之责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谁审判、谁裁判、谁负责”的主题讨论有着积极意义,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改善审委会制度的运作方式,消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倾向等,做到权力和责任相一致。但是由审判者负什么样的责任,则是值得探讨的。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当下司法改革要求裁判者所负之责,不是法律责任,而主要应该指裁判者的论证之责:一是在制度上让法官负有论证之责,即让裁判者对所有判决给出理由;二是裁判理由不仅需要根据法律做出,还必须遵循法律思维规则。

司法改革;法律责任;论证之责;裁判理由;法律方法论

为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试点单位,组织了“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研究”理论研讨会,就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会议的主题是“谁审判、谁裁判、谁负责”。很多与会者认为,这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改善审委会制度的运作方式、消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倾向、排除各种干预、抵御司法腐败、落实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有积极的意义。为做到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必须坚持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然而,在我看来,有一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即由审判者负什么样的责任?究竟是法律责任还是论证的责任,还需要深入研究。从一般的论述来看,“判者负责”更多讲的是负法律责任,如实行终身追究的责任制等等。让裁判者强化责任心,这无疑是在制度设置上看到了人性的缺点和弱点,对于弥补制度之不足有重要作用。即由于裁判者害怕责任追究,而加强责任心。然而,仅仅是责任心的强化并不能代替制度本身的设置。审判案件似乎也是在讲故事,这种故事可以把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当成主线,从而使故事更加圆润。但是,法学家的说辞更应该以理服人。

从逻辑推论的角度看,如果把“让裁判者负法律责任”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好像意义并不是很大。因为,让裁判者负法律责任在现有法律制度中已经有规定,如行贿受贿、枉法裁判等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看到,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的行为与法律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合法裁判,二是违法裁判,三是难以鉴定合法与违法的“自由”理解,包括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合法裁判应该支持,违法裁判应该追究责任。但是,对于属于“自由”裁量、弹性空间的“错误”理解则很难用追究责任来进行监督与制约。对于法官的裁判行为,能够追究责任的实际上只是法官的违纪违法犯罪的诸种情形。而这些情况,即使不进行司法改革也属于该追究的责任,属于因违法违纪犯罪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的应有之义。在我看来,关于法官应该承担的这种责任不能改掉,所需要的只是进一步细化,需要的是抓落实,而不是仅仅把制度挂到墙上。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当下司法改革要求裁判者所负之责,主要应该指裁判者的论证之责。法官裁判行为领域的司法制度改革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在制度上让法官负有论证之责,即让裁判者担负法律适用的论证职责,所有的判决都应该给出理由。从法理上讲就是,法官裁判案件不是直接依据法律做出的,而是直接根据判决理由裁判的,裁判理由主要是根据法律作出的。谁审判谁裁判,谁裁判谁就负有论证职责。论证思维构成了法治思维最核心的内容。就司法改革的目标来说,是要实现司法公正,让公民满意。要做到这一点,还得回到制度与方法中去。从制度上需要确立谁审判,谁裁判,谁就负责论证。据我所知,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法官的论证之责。我们国家的司法对于法官只作出依法裁判的粗疏要求,而没有在制度上规定,法官裁判案件必须经过论证。我们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被误解为法律就是判决案件的直接理由,而没有意识到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是判决理由。一般来说,判决理由是根据法律作出的,但是确定哪一个法律为判决理由是需要法官等使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辩、法律论证、甚至价值衡量以后所确定的。裁判理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法律价值、案件事实等来型构的。直接依据法条裁判,很容易形成机械司法。

二是裁判理由不仅需要根据法律做出,还必须遵循法律思维规则。我们都知道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官审案应该依法独立审判案件,这里的法律就是规则和程序。然而,对一个裁判者来说,这是不够的。因为,如果不懂或者不遵循法律思维规则,依然办不好案件。即当事人、律师、利害关系人等提出:你为什么这么判的时候,法官有责任给予令人信服、满意的回答。这就是谁审判、谁裁判、谁负责的关键内容。“谁负责”之责,主要是法官负有对裁判理由的论证责任。当然,即使经过论证,让所有的人都满意是不可能的。我们追求裁判理由的都满意,但只能做到解释共同体能够接受。这是最低的限度。所谓论证就是把裁判理由说清楚。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推理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论证方法、法律修辞方法等,需要运用法律思维的规则。不掌握这些职业法律方法,跟着感觉走,那么很难自信起来,别人也不会放心,也难以承担起论证之责。

法官裁判首先要发现法律,发现法律不是随便发现,而是需要在各种法律渊源中寻找裁判理由。在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以后,还需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而在有些案件中,解释可能有不同的判断以及不同的解释结果。因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论证,在运用论证的规则说服自己以后,还需要进行法律论辩,以便在相互的争论中获得恰当的法律修辞进行说服。在整体上进行谋篇布局以后,形成裁判的理由。对裁判里的叙说需要把法律作为修辞。当然在很多场景下,需要法官等法律人把法律言辞翻译成日常语言,以便当事人能够听懂、理解,从而达到说服的目的。尽管这种理由不可能说服所有的人,但是,法官在一系列法治思维规则的运用中已经消除了专横任意的因素,因而也就接近司法法治了。

对于“谁审判、谁裁判、谁负责”的法律责任界定,从文化、社会心理的角度看,所反映的是中国管理文化的不良情结,本身也属于文化改革需要改变的地方。让审判者负法律责任体现的是权力责任的一致性,即有权力就要对权力行使负责任。但承担责任以前需要搞清楚枉法裁判和不同理解法律的关系。如果仅仅是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让裁判者负责可能比较困难。因为,不同的理解可能是法律运用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也应该符合法治原则,即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然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对法律规则的不同理解是最常见的现象。所以,围绕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所开展的司法改革,需要强化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保障体系建设,而法治实施保证体系主要是提升法治参与者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就业务素质来说,最要紧的是提升法治思维水平和裁判案件的业务能力。司法改革也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而在法治思维中,我们国家的司法人员最为缺乏的不是逻辑推理能力,而是论证以及法律修辞能力。司法改革的目标肯定不是为了让法官负法律责任,而是为了让他们更加公正地审判。这样就需要围绕着提升审判能力展开,核心是强化裁判者的裁判理由的构建,即谁裁判谁就负有论证之责。为达到判决结果的令人信服,就需要在判决书中,说明为什么这样裁判。如果仅仅是法律责任的话,在一定程度上奉行的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惩罚主义,而没有把提高办案质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当成司法改革的目标。

让审判者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想法所表达的几乎是中国所有制度设计的痼疾——对谁都不放心。从历史上看,我国的很多制度设计基本是建立在相互不信任的基础上的,“防备”构成了制度设计的主调,通过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忽略的。当然,人们也可以说西方法治的三权分立所体现的分权与制衡,实际上也表现出了对权力的不放心。但在此我想说的是,基本的防范和监督是必要的,绝对的权力会产生绝对的腐败。但是,如果整个制度都充满了这种格调,法律运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就会被扼杀。这是我国司法改革最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改革还朝着这个方面发展,司法改革所欲达到的依法独立审判的目标就难以实现。社会需要给法官一个自信、自主、自立的制度空间,让他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实际上制度设置让所有的人都放心是做不到的。因而,在整体监督制度存在的情况下,我们需要有一个“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的制度空间。

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我国权力设置已经是相当集中了,很多人手中的权力已经很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种对法官裁判权力放心的制度是否可行?对于权力集中的问题,我们需要分清楚权力究竟集中在什么地方。在中国,权力运行的“一把手”特别重要。很多部门的权力几乎都集中在“一把手”手中。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出现了审判的行政化倾向,权力干预使法官难以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因而“去行政化”成了司法改革的任务。只有赋予审判者完整的权力,依法独立审判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最主要的是负论证之责,其次才是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让裁判者依法独立审判,不是不需要接受监督,而是更好地接受监督。我们发现,真正地监督审判过程,不仅包括对庭审的监督,还包括对判决理由的审核。在判决作出以后,能够监督的也只有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这是一种深度的监督。我国目前的判决书大多非常简单,根本无法进行审核意义上的监督。其前提是,所有的判决书都应该公开。如果在制度上让法官拥有论证之责,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一方面可以强化法官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为人们监督法官的内心思路提供了外在的条件。

对于中国法官的裁判行为,需要强化对其思维过程的审核。司法改革不能仅仅在外在监督机制上做文章。实际上,过于细致的、外在的监督制度,可能成为相互利用、相互牵制、没有效率的制度,可能会产生更多的权力寻租的机会。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在这一道防线上工作的法官,需要有高素质的要求。这种素质主要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只要把好素质这道关,就应该放心地让他们负责法律的运用。我们看到,对于审判过程来说,现在已经有了很多的监督制度,像舆论监督、社会监督、上下级监督、同级监督、检察监督、审判监督、人大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等外在监督形式。但是,很多监督都演变成了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成了影响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干扰性因素。不争的事实是,监督机制越多,依法独立裁判案件的空间就越小。因而,在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等司法体制改革中,增加太多的外在监督因素,效果不一定好。试想如果在各种监督制度都存在的情况下,还不能实现司法公正,究竟是该由法官负责,还是由监督者负责?这可能就是一个问题。我们现行的制度中,已经有了对贪赃枉法、违法裁判的责任追究制。对这种制度需要我们认真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而不是在已经很复杂的监督机制中添加更多的监督。法治的精义是以简单应对复杂,而不是以复杂应对复杂。

我们发现,简单地增多监督形式只是做改革的表面文章,而没有深入到法官所要承担的真正责任。在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我们需要讲清楚,“谁审判、谁裁判、谁负责”的意义,落实谁审判,谁裁判,但要解决如何裁判,负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这不仅包括制度设计,而且还包括思维方式或者裁判方法的改革问题。我们都知道,裁判案件需要依法裁判,然而,做过审判裁判的人都很清楚,法律文本是一种高度概括的规范体系,在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可选择性、可废止性问题,也就是说任何案件的裁判都存在着部门法识别、法规识别、法条识别的问题。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都需要法律发现才能运用。在这种情况下出现选择性司法的问题属于正常现象。只要不超越法律解释共同体所遵守的发现、解释规则,我们就必须承认法官运用法律的可接受性,这在法学上也就是所谓的“正确答案”。

因为,对于按照法律方法裁判的案件,我们很难说是错误的案件。哪怕案件裁判的结果不是很一样,但真正监督起来专家们也会感觉到这是无能为力的。就像医疗事故的鉴定一样,即使是专家也只能在程序上查出问题。如果不违背医疗程序,很难断定医疗的错误。对于审判的监督也基本是如此。只要法官不是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则和程序,对其在实体法范围内的选择运用,我们很难进行责任的追究。由于文本性法律普遍存在着弹性空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等等问题,甚至在一些法律中还存在着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因而如何理解法律才是正确的,如何解释法律才是正确的?在理论上都是没有解决的,实际上也是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都很清楚,除了少数受贿者、枉法裁判者外,在相似案件存在不同的判决在司法过程中也是司空见惯的。就像波斯纳所讲的,在法律问题上只有不同答案,没有正确答案。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监督?怎么负责?现行制度所能解决的只是极端的个例,即对枉法裁判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在多数案件中,对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我们根本无法让裁判者负法律责任,也没有必要让裁判者负法律责任。

总之,“谁审判、谁裁判、谁负责”是一种正确的理路,但法官所要负的责任主要是确定判决理由的论证职责。我们需要在制度上规定,法官判案必须说明理由,这也许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最需要做的司法改革。

责任编辑:刘伊念

(Email:lynsy@jhun.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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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06本刊网址·在线期刊:http://qks.jhun.edu.cn/jhxs

陈金钊,男,山东莘县人,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院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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