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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与义务的视角浅析唐代家庭中妻的地位*

2015-04-17李红

妇女研究论丛 2015年1期
关键词:夫家义务家庭

李红

(中国妇女儿童博物馆研究部,北京 100005)

从权利与义务的视角浅析唐代家庭中妻的地位*

李红

(中国妇女儿童博物馆研究部,北京100005)

权利;义务;妻;唐代

在唐代,受“以礼入法”的礼教与法律束缚和当时开放包容的社会习俗的共同影响,唐代家庭中的妻既“与夫同体”,又被视为卑幼;既享有离婚改嫁权、财产权、家政权等权利,同时又须履行主中馈、承血脉、参与祭祀等义务;在复杂的宗法家庭由卑而尊的身份演变中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平衡点上,国家则通过制度层面对家庭尊卑秩序进行调整,维护统治秩序,实现社会稳定。

唐代尤其是唐初,由于统治阶级政治上开明、少数民族“胡化”之风盛行等原因,社会风气较为开放,是封建礼教相对松弛的一个时期,唐代女性的地位也表现出不同于中国古代社会其他朝代的社会风貌,本文试图从权利与义务的视角浅析唐代家庭中妻的角色定位,对唐代妻的地位进行探讨。

中国虽然没有西方那种与生俱有的绝对权利观念,但中国古代法律渊源于礼制规范,重视宗法伦理,在家庭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用以维持血缘以及婚姻关系中具有自身特征的秩序。在伦理关系中,每个家庭内部的成员都有由其自然身份所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对于国家、组织或其他社会个体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的履行,往往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驱动。在中国古代的宗法社会中,礼制规范是立法和司法的灵魂和依据,伦理道德观念重于法律,立法原则与礼教伦理精神基本一致,《唐律》就是以礼教为准则制定的法规。《钦定四库全书提要·唐律疏议解》载:“论者谓,唐律一准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

一、权利与义务的制度前提

一夫一妻多妾制是唐代社会基本的婚姻形态。“妻”需明媒正娶,这也是妻权利与义务成立的前提条件。中国古代婚姻极其讲究门当户对,即“良贱不婚”,男子娶妻一般都选择与自家门第相对般配的人家的女子,正妻出身一般较好,拥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或权力。正妻必须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正式迎娶。“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则取二仪。”[1]明媒正娶的仪式要求有“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礼成则婚姻成立。古代婚姻法承认妻的地位,必须经“六礼”的程序娶进门的才称为妻,所以叫“娶妻”。一个男子只能有一个妻,有妻再娶即构成重婚。“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即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1]

娶妻是家族行为,妻家和夫家是一种姻亲关系,互相依存。灭三族,灭的是父族、母族和妻族,可见,妻家和夫家的地位相当。唐代社会初期,尤其是上层社会的婚姻,由于受魏晋南北朝门第婚姻的影响,门第观念极强,一般以士族婚和新士族官宦婚为主,注重门当户对,夫妻两人的结合也是两个家族的结合,女性本家的地位与夫家相当,对于女性来说,其在夫家所受到的待遇也可以有一定的保障。

唐律对妻妾的差别也作出了规定,不能把妾扶正为妻,“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除了刑罚之外,法律还令妻妾各归其位,从而保证了正妻的地位。而且,唐代社会遵循嫡长子继承制,否定了妾母凭子贵,使妾不会影响到正妻的地位。《唐律疏议·户婚》规定: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而且,妾子也要以正妻为母,“官僚士大夫若有封荫之典,皆归正妻,媵妾无份”,妾虽为亲生母亲,仍被剥夺了享受孩子荣誉的权利,只有当正妻去世,丈夫没有再娶才有机会母凭子贵,得到封赏。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唐代家庭中,正妻在丈夫所有女人中具有绝对权威。

二、妻的权利

作为夫背后的一分子,唐代家庭中的妻因身份的原因而取得不同的权利,包括离婚权、财产权、家长权等,但封建道德权力核心的三纲五常和维护男权的思想贯穿礼法规范的始终,而礼法规范又指导法律的制定,对女性享有这些权利作了种种限制。

1.离婚与再嫁权

已婚女性在家庭中有无离婚改嫁权,是显示她们在家庭生活中有无人身自由和婚姻自主权的具体表现。一般情形下,中国古代女子是无权主动提出离婚的,但在唐代,《唐律疏议》中除了沿用自汉代就有的“七出”①七出: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之外,又增加了“义绝”和“和离”,唐律《户婚》篇有:“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和离由夫妻双方提出皆可,而且是出于自愿原则提出的。和离妻子保留有一定的离婚权。从敦煌资料发现的“放妻书”来看,双方的离婚还是以和为主。

在唐代,有不少女性从维护个人权益出发提出与丈夫离异的事件。如《太平广记》卷二四二《李睍》条记载:唐殿中侍御史李逢年妻,郑氏,婚后因与丈夫“情志不合,去之”。这是因与丈夫“情志不合”而离婚者。还有因丈夫贫穷而请求离婚者,此类离婚多见于民间妇女。据《云溪友议》卷一记载:唐颜真卿为临川内史时,境内有秀才杨志坚,嗜学而居贫,其妻王氏即以“资给不充,索书求离”。此外还有,文宗大和年间,呼延冀官授忠州司户,携妻赴官途中,遇盗财物尽失。忠州(今四川忠州一带)地处僻壤,呼延冀不得已将妻安顿在路旁一小户人家,准备到官后即来相迎。不料到任不久,即收到妻离书一封。上面写到:“君以妾身,弃之如屣,留于荒郊,不念孤独。思量薄情,妾又奚守贞洁哉?有一少年子,深慕妾,妾已归之矣。”因不堪忍受丈夫的冷落,忠州司户呼延冀之妻主动提出离异,重新找到了自己的幸福。上述事例反映出唐代为人妻的女性,在个人感情或权益受到侵害时,敢于通过离婚改嫁的方式,寻求个人自由和幸福生活。

唐代妇女离婚与再嫁相对自由,唐代公主的婚姻在这方面尤为典型。在《隋唐五代社会生活史》中,李斌城等学者根据《新唐书》卷八三诸帝公主传的记载统计,从高宗至昭宗的212名公主中,除了婚姻情况不明或早薨者,初嫁者104名,二嫁者25名,三嫁者仅2名。安乐公主就曾下嫁武崇训,崇训死后又嫁崇训胞弟武延秀。[2]上层统治阶级尚且如此,庶民百姓之家的女性离异再嫁,也就不足为奇了。

《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犯“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另外,对妇女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从史实来看,唐代离婚再嫁是较为容易的。但是离婚还是由夫方提出离异者为多,女子年老色衰或是男子一朝发迹,都有可能弃妻再娶。

为了维护夫权的统治地位,唐朝妇女拥有的离婚自主权只是相对的。为防止女子不经离婚而逃跑,唐律规定,如女性“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3](P243)从而无故出夫,将判其重刑。也就是说,只有夫出妻之理,而妻无弃夫之道。唐律还规定:“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但是,如果“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内能无忿争,相慎暂去,不同此罪”。[3]唐律对协议离婚的规定,总体上说并不很严苛,为妇女自主离婚提供了宽松的条件。

2.财产权与继承权

判断家庭中的妻的地位如何,一个重要的标准是经济地位。拥有财产权将为其其他权利的取得以及地位的获得奠定物质基础,并将保证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保持相对独立的人格,根据段塔丽的研究,唐代家庭中的妻拥有一定的家庭财产继承权,[4]并分为在本家继产和在夫家继产两个部分。[5](P40)而在本家继产,主要是指出嫁女娘家所陪送的嫁资,以及娘家在父母兄弟身亡、无子嗣继立门户的情况下,出嫁女可依法继承本家财产。

按照唐代法律规定,唐代的妻,母家所赔送的陪嫁物品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其个人私有财产的,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别于夫家共同财产。开元《户令》云:“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6](P245)在分家析产时,妻子从娘家所带过来的财产不作为夫家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妻之陪嫁物品,在性质上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是作为她们个人的私有财产保留下来,并可享受国家法律上的保护。

出嫁女在本家“户绝”的情况下继承家产,“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7]这是以国家法令的形式肯定了作为妻的出嫁女在本家拥有财产继承权。

除此之外,唐代的妻还可以在夫亡后继承夫家财产。如《开元·户令》中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子承父分,寡妻无男者,承夫分。”这个规定为当时社会各阶层无子的寡居之妻合法继承夫家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唐文宗大和五年(公元831年),又进一步对死商之妻的继产权作了确认:“死商财物,其死商父母嫡妻及男……便任受管财物。”[7]这些记载说明,唐代的妻在家庭中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虽然唐代的妻享有从夫家继承财产的法律权利,但同时为了维护夫权,唐律《户令》规定:“寡妻妾无男者,承夫份;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份(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现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所以唐律虽然承认寡妻妾有继承夫产的权利,但前提是她必须守节不改嫁,如果改嫁,分得的财产应当归还夫家,由原来的应分人平均分配。但事实上,唐代的寡妻即使招进后夫,寡妻仍为户主,有权经营和处理田产,官府一般很少过问。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的规定,寡妻招纳后夫,官府要与寡妻订立契约,寡妻所得田宅,只能收租课,不得将田宅转卖,擅自转卖者,杖一百,田业还原主。可见,唐朝寡妻对从夫家继承的遗产享有较为完整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无论是男到女家成亲,还是寡妻对夫家财产的支配权,都表明唐朝妇女在习惯上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

3.食封继承权

唐代的妻拥有一定的财产权,这使她们在家庭中与丈夫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即使夫亡后,守寡的母亲对子女仍然拥有颇大的权威,她们不仅是家政的实际掌管者,而且继承丈夫生前所拥有的“养尊处优”的地位。如《唐律·斗讼律》中规定:“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按教养子孙,祖父母、父母等均有同等义务。反之,子女长大后,报答长辈的养育之恩时,母亲同父亲一样均有被子女供养的权利。如《唐律疏议·户婚》“子孙别籍异则”条中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此条律例对寡母也适用。事实上,传统社会中寡母的权利和地位,恰在丈夫亡后才得以凸显。

寡母在儿子长大成人之后,其社会身份地位取决于儿子所取得的成就和名望,即所谓“母以子贵”,《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不得荫亲属。”《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妇人官品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食封和封爵一样是可以继承的。封爵的爵名是不可分割的,除了被封为多种爵位情况外,只能单独继承,而食封属于经济利益,允许分割继承。根据唐朝法律的规定,唐代妇女享有一定的食封继承权。

《唐六典》规定:“食封人殁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分。若子亡者,即男承父份。寡妻无男承夫份。若非承嫡房,至玄孙即不在此限,其封物总入承嫡房,一依上法为分。其非承嫡房,每至玄孙准前停。其应得分房无男有女在室者,准当房分得数与半,女虽多更不加。若有男,其姑、姊、妹在室者,亦三分减男之二。若公主食食封,则公主薨乃停。”食封继承既不同于爵位继承,又与财产继承不完全相同。它确认了男儿均分继承,但又不是绝对的平均继承,其中嫡长子可以多继承一份。并且承认了女子的有限额的继承权。女子的限额继承有两种情况:其一,应得分房没有男人的,同房在室的女子可以继承占男子应继份额一半的封物,这个数额是固定的,不能因同房在室的女子多少而有所增减,一个人继承那么多,三个人也是那么多,只好三个人再均分。其二,即使同房有男儿的,在室的姑、姊、妹也可以继承一点封物,但其数额只能为男子的1/3。

4.家政管理权

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支配问题上,由于妻子有主中馈的职责与义务,意味着妻子担负着家庭事务的管理权,包括管理钥匙的权力。中国传统社会中“男主外,女主内”这个“内”就包括此管钥权。《旧唐书·李光进传》记载:“(弟)光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兄)光进始娶。光颜使其妻奉以管钥、家籍、财物,归于其姒。”[8]婆婆将家事大全委以媳妇,授其“管钥”,弟媳妇则让嫂子主管家庭的经济大权。

夫亡之后,尽管礼教中有“从子”之说,但身为人母,在实际生活中却成为家庭财产的实际掌管者,其家庭地位比处于卑幼的子女来说要高。儿子在未成家立业之前虽是法定财产继承人,却很少有权主管和经营家产。韩愈所撰《息国夫人墓志铭》云:“元和二年,李公(栾)为户部尚书,薨。夫人遂专家政。公之男五人,女二人,而何氏出者二男一女。夫人教养嫁娶如一。……御僮仆,治居第生产,皆有条序。居卑尊间,无不顺适。”[9]《太平广记》亦载:天宝中,有清河崔氏家居荥阳,“母卢氏,干于治生,家颇富”。有子授吉州大和县尉。其母恋故产,不愿从子赴官。于是,“为子娶太原王氏女,与财数十万,奴婢数人赴任”。[10]上述记载说明,唐代寡母在家庭中拥有财政管理权。不仅如此,寡母作为家长掌管家庭经济大权,在唐代还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如《唐律疏议·户婚》云:“凡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1]同时还规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显示出家长在管理家庭财产方面具有极大的权利。再此,寡母在对卑幼的教育惩戒、婚姻和抚育等方面具有更大的权力。中国古代宗法社会,对子孙的教育与惩戒权,是作为家长的父亲的一种特权。母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而很少拥有惩戒权。但当父亲亡故之后,作为家长的母亲便承担起抚育和管教子女的双重责任。

在科举制兴盛的唐代,进士及第成为人们步入仕途的主要途径。因此,当时的社会各阶层都十分重视文化教育。自幼丧父、由寡母独撑门户的家庭中,尤其如此。中唐诗人元稹,八岁丧父,其母郑夫人贤明识礼,“家贫,为稹自教书”。[11]唐工部侍郎张諴死后,诸子尚幼,妻陆氏“勤求衣食,亲执诗书,讽而导之,咸为令子”。[12]这些身为人母的寡妇在教育子女习学读书的同时,也很重视子女的品德教育和各种礼仪规范。如有子女违反教令,不遵约束,寡母可行使威权,加以惩戒。《唐律疏议·斗讼》“子孙违犯教令”条中规定:“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否则,要徒刑二年。而且,家长对子孙的笞责不仅限于儿童,子孙成年后仍旧没有自主权,《资治通鉴》卷二四八“武宗会昌六年九月条”记载:“初,(李)景让母郑氏,性严明,早寡。家贫,居于东都,诸子皆幼,母自教之。……三子景让、景温、景庄皆举进士及第。景让官达,发已斑白,小有过,不免捶楚。”成年后的子女凡事仍需遵从父母家长的意志,否则仍不能避免被惩戒。

在家族意识极为浓厚的中国古代社会,婚姻的目的主要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因此,婚姻大事完全取决于“父母之命”,而非儿女本身的意愿。唐代婚姻法规中,对于子女的婚姻,家长可以全权处理,并对子女嫁娶违律负责。丈夫去世后,寡母代行家长职责,既可以凭借个人意志指定子女与他人结婚,也可以解除子女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太平广记》卷159“武殷”条记载:邺郡人武殷,曾欲娶姨表妹郑氏,郑氏“亦愿从之,因求为婿”,己立有婚约。不久,武殷迫于知己所荐,欲赴京应举,“期以三年,从母许之”。时有富家子郭绍,听说郑氏貌美,遂“纳赂以求其婚”。郑母于是不顾女儿反对,将女许嫁富家子郭绍。唐代寡母处理儿女的婚姻大事时,并不考虑儿女的意愿,同样,对于儿女们己缔结的婚姻,母亲若不称意,或娶妻时事先未征求母亲意见而擅自成婚者,寡母亦有权拆散。《太平广记》卷六三“崔书生”条记载:有崔书生,在东州某地见到一美貌女子,遂通名向女子求婚,女从之,择吉日成婚。当书生携妻面见寡母时,母以子“不告而娶”大为恼怒,并以新妇“妖媚无双”、“必是狐鬼之辈”为由加以强行拆散。

丈夫在世时,出嫁女性因丈夫的身份而获得在夫家与夫一体的地位,但也正因如此,夫在世时,妻就生活在夫的阴影之中,位同卑幼。在同居共财的家庭中,围绕夫家家产,妻虽然有不可被侵犯的权利,但是其本人是不存在处分权的,夫死亡后,妻就取代了夫的地位,继续保持着包括原来属于夫的东西,妻成为寡妇,在夫之宗所享有的永久祭祀的地位却被确定下来。寡妇若一辈子守节,会得到极高的评价,朝廷还有可能对其旌表。女性结婚后,因妻的身份被列入夫家之确定序列中,只要她甘愿忍受种种礼教的压迫与束缚,不出意外的话,她就将安度一生并享有一定权力,其作为妻的权利与地位是相对稳固的。

三、妻的职责与义务

唐代家庭中的妻虽然有一定的权利,但是其承担的义务远多于权利,传统意义上妻的职责与义务主要有主中馈、承血脉、参与祭祀等,除此之外,作为妻,还对夫负有同居、守贞、服丧等义务。

1.主中馈

《说文》中妻的解释为“从女从工,又持事妻职也”,可见,妻是帮助丈夫处理家庭内部事务的人。宋代张齐贤的《洛阳搢绅旧闻记·张相夫人始否终泰》中有“及为中馈也,善治家,尤严整”之语,甚至将中馈代指妻室。《颜氏家训·治家》有云:“妇主中馈,唯事酒食衣服之礼耳。”古时把女性为家人烹饪等劳动称为“主中馈”,而古代的贤淑女子在出嫁前就要以烹饪为必修课,为以后在夫家主持中馈作准备,这也是古代女性的闺教之一。曾国藩还把家中女性中馈与家庭兴旺联系到一起,在信中引《周易·家人卦》:“六二:无攸遂,在中馈,贞吉。”因此,中馈是古代家庭中妻对于家庭的职责所在,无论世家大族还是平民百姓,它是每个家庭中的妻子必须掌握的本领。

2.参与祭祀

自周朝始,在国家祀典中就已确立了“天子亲耕南郊,皇后亲蚕北郊”的祭祀格局。在唐代,一些大型的祭祀活动一般皇后都要参与。有没有在家中主持祭祀的权力是区别女人身份的一个标志。在《唐代墓志汇编》就有很多唐代家庭中妻子进行常年的岁时祭祀活动的记载,“每至岁时祭祀,必视其备物之镯洁,躬授于摄事者,斋庄抵栗,如亲承焉”。[13]女性通过婚姻进入夫之宗,服制上就将妻作为夫族的一个成员来对待了。从中国古代传统来看,自祖先到子孙是一种人格连续的祭祀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之中,妻是和夫一起祭祀夫的祖先并和夫并列享受夫的子孙祭祀的人。所以,对女性来说,结婚绝不仅仅是与丈夫个人的结合,而是与夫一起成为其宗族秩序中的一个环节,是与夫所占据的宗族地位的合并。结婚意味着女性开始取得对人生来说不可缺少的与宗族的所属关系,女性因结婚才找到了自己生死期间承认其为成员的家。

相对于男性一出生就自然地获得祭祀的坚定地位,女性会因结婚而被纳入祭祀关系之中,作为妻与夫一起负有祭祀夫之祖先的义务。《礼记·祭统》有:“夫祭也者、必夫妇亲之”,《唐律疏议·户婚》规定“妻者,传家事,承祭祀”,[14]同时,妻与夫死后也会共同接受夫之子孙的祭祀。女性只有在出嫁后,才能体现出自己在宗族延续方面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才能称作“夫妻一体”,并被夫的后代祭祀。

3.承血脉

《礼记·昏礼》中有“昏(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妻子上负有祭祀的职责,以事宗庙,下负有传延血脉、以承后世的义务,承血脉是妻子的重要义务。按照古代的宗法制度,嫡妻所生的嫡子才能上事宗庙、下继香火,有嫡子的情况下,妾生的庶子是没有这个待遇的。法令甚至规定:“其妻无子而不娶妾,斯则自绝,无以血食祖父,请科不孝之罪。”对于妻子来说,无后是可以被列为“七出”之一而被休弃的。唐代法律规定有“七出”,其中,“无子”被列在第一位。②“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条。这反映了唐代社会对后嗣的特别重视。[15]所以,唐代对有关“无子”的法律执行比较严格,有些判例甚至表明在现实执行中的处理比在成文法律中更为严重。

虽然唐律明确地规定判定“无子”的年龄限制,“律疏”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16](P267)这种年龄的限制在《礼记·内则》郑玄注中也有提到:妇人“五十始衰,不能孕也”[17](P760)但是,这种年龄的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完全遵守。③与此相关,金眉提到“无子”的年龄限制没有严格遵守。参见金眉:《从“无子”出妻看唐代“七出三不去”离婚制度的实践》,《史学月刊》1993年第2期。《云溪友议》载“三史严灌夫,因游彼,遂结姻好”,“经十余秋,无胤嗣。灌夫乃拾其过,而出妻,令归二浙”。[18](PP1262-1263)总之,如果妻在家族中不能完成生产后嗣的任务,对她的处罚将会很严格地执行,此时法律对她的保护并不生效。

4.其他义务

除了必须履行的主中馈、承血脉、参与祭祀等职责外,妻对夫的单方面还负有同居的义务。未经夫同意,妻不得擅自背离夫出走,违者,处徒刑二年;因此而改嫁,则加重二等处罚。《疏议》规定:“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腧阀。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19]而丈夫却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外出,而且不受时间限制。妻对夫负有守贞义务,妻如与他人通奸,丈夫就有权将其休弃,而且不受“三不去”的限制。[20]妻子的这种守贞义务,不仅存在于丈夫生前,而且延续于丈夫死后三年。妻在丈夫死后三年内改嫁,法律视为犯罪,要给予刑法处罚。除此之外,妻还负有相夫教子、隐匿、服丧等义务,而夫则没有这些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妻对夫的单方面义务。

三、结论

通常情况下,享受的权利越多,所应承担的义务就越多。而唐代家庭中的妻处于一个相对中间、平衡的位置。她既不是家庭的最底层,受所有人的压迫,没有一点主动权,也不必因为拥有很多权利而要承担太多社会和家庭压力,只要做好自己份内的事情就可以了。这也正是唐代妇女中妻的角色定位,谨慎而本分地遵守种种封建束缚下的一种从卑幼到尊长的历程,这一历程使得所有不公平的卑幼的待遇变得可以忍耐,在严格恪守族规、家法后成为这种宗族礼法制度下家庭中的新的家长。因此,妻所处的地位,是在复杂的中国古代家庭中的一个相对平衡点。究其形成原因,可以从三方面加以探究。

首先,这是中国传统礼法的规定性要求。唐初统治者在制定《唐律》时,依照“以礼入法”的原则将汉以来中国传统的“男尊女卑”封建统治思想,特别是儒家礼教中的“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等伦理纲常纳入了法律条文中,称“夫者,妇之天”,从而使得妇女在法律上的规定性地位明显低于现实生活中的地位。这不仅是道义上的要求,也是法律调整和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传统儒家礼教的要求“男主外,女主内”,男性作为一家之主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保护家庭成员的安全。法律确认家庭为国家统治下的基本单元,并强制保护家庭内部的伦理凝聚力,要求其内部成员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授予并维护家长的绝对专制,从而在处理家族中的纠纷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通过家庭尊卑有序实现社会稳定。

其次,这是妻的地位的稳定性需求。在家庭尊卑有序的宗法血缘结构中,每一个人都具有与其亲属身份相对应的位置。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亲属伦理关系自然更替,“先为人妻,后为人母”,原先处于卑幼地位的人由于自然因素而获得尊长身份。法律承认这种自然演变,并同样保护新尊长的特权地位。由于儒家礼教的原因,女性由妻子到母亲,每个阶段都笼罩在夫权之下,所获得的宗法家族的某些权利也是由于身份的变换而取得,妻也通过实现种种义务,而获得礼制所规定的在以儒家学说为核心的主流价值观下很重要的夫妻一体身份和与夫一起被祭祀的资格,并因而享受家庭共同体所提供的利益或利益期待,形成有利于家庭存在和发展的稳定关系。除此之外,在家长权的保护之下,由家长代表家庭承担社会责任与法律义务。女性被视同老弱、卑幼与从属者,作为从属者有“从坐”之法,作为卑下者在家庭斗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但作为卑弱者又受到与家人同犯时免罪、刑事处罚比照男子减半、免于流刑等宽减刑罚的待遇等。

最后,唐代妻地位的形成受时代特征的影响。由于唐代社会的开放,特别是在习俗文化方面长期受北朝社会遗风的影响,女性所受礼法约束较小。生活氛围相对宽松,加上女性群体在当时社会上地位较高,反映在家庭内部,长期以来受压迫最重的“妻”的角色,在与男权社会不断抗争中,获得了较多的人身自由。唐代大量“妒妇”的出现,也表现出妻的地位相对较高。除此之外,唐代婚俗中还出现了“从妻居”现象,即男到女家成婚。敦煌文书《大唐吉凶书仪》中有:“近代之人,多不亲迎入室,即是遂就妇家成礼,累积寒暑,不向夫家。或逢诞育,男女非止一、二”,在这种婚姻中妻的地位相对于在夫家一定会高很多。唐代家庭中的妻虽然也像前代和后代那样,在夫权制和父权制的社会中受到很多的禁锢,但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有了更多的法制和礼法上的保障,尤其是唐前期,夫妻关系刚柔倒置,妇强夫弱、阴盛阳衰,竟成为当时社会一种普遍现象。

[1]唐律疏议(卷13)[O].

[2]李斌城等.隋唐五代社会生活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上海:上海书店,1984.

[4]段塔丽.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6).

[5]段塔丽.唐代妇女地位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6][日]仁井田升.唐令拾遗·户令第九[M].东京: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刊印,1960.

[7]宋刑统·户绝资产(卷12)[O].

[8]旧唐书(卷161)[O].

[9]韩昌黎文集校注(卷6)[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

[10]太平广记·崔尉子条(卷121)[O].

[11]旧唐书·元稹传(卷166)[O].

[12]白居易.唐赠尚书工部侍郎吴郡张公神道碑铭[A].白居易集(卷41)[M].北京:中华书局,1979.

[13]唐许州民长葛县尉郑君亡室乐安孙氏墓志铭[A].唐代墓志汇编[G].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

[14]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中国古代法卷·唐律疏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

[15]高世瑜.唐律:性别制度的法典化[A].荣新江主编.唐研究(第10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6]唐律疏议·户婚(卷14)[O].

[17]礼记集解·内则(卷26)[O].

[18]云溪友议·毗陵出(卷上)[A].唐五代笔记小说大观[G].上海:上海古籍出版杜,2000.

[19]唐律疏议·户婚律[O].

[20]刘玉堂,陈绍辉.论唐代的离婚立法——以“七出”之制为中心[J].江汉论坛,2004,(2).

责任编辑:绘山

Analysis of Wife's Family Status in the Tang Dynas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LI Hong
(Department of Research at Chinese Museum of Women and Children,Beijing 100005,China)

right;obligation;wife;Tang Dynasty

Under the rubric of"rite and law"in the Tang Dynasty and the influence of open and inclusive social customs,wives were treated both"as part of a whole with their Husbands"and as a humble minor.They not only had the rights to divorce,remarry,property ownership,household management,but also performed duties including acting as a family host,reproducing heir and participating in worshipping ancestors of their husbands'.In the evolution from humility to respect in the complex patriarchal familial system,the wives held a relatively stable balanced position.The imperial government maintained its rule and social stability through regulating the family system of superiority and inferiority.

K242

A

1004-2563(2015)01-0048-07

李红(1973-),女,中国妇女儿童博物馆研究部研究人员、历史学博士。研究方向:女性史、女性文化与女性艺术。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唐代法律案例分类辑录与研究”(项目批准号:13YJA770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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