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规则理论研究
2015-04-16李亚东
李亚东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规则理论研究
李亚东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
法律解释规则旨在为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提供指南。它在应用论和位序论两个层面上展开,同时处理解释要素的具体化和位序两个问题,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规则不但为法律发现提供可操作指引,而且具有证立解释结论的功能,同时作为“专业语法”,它还对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思维建构起到积极作用。基于此,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研究能够有效地回应“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这一问题。
法律解释规则;解释要素;修辞;法律解释共同体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存在着一条旨趣转型的大致脉络,即“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立法定向的法学转向司法定向的法学”。*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因应此一研究旨趣的转型,法学的技术重构进路大势所趋,法律解释学也逐渐上升为学界关注的重点。正因如此,季卫东才认为,“中国正在迎来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季卫东:《法律解释学大有发展》,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3期。不过,目前看来法律解释学自身的实践影响力仍然颇显尴尬。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律解释学研究长期存在着理论化、甚至是哲学化的倾向,学者们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与本体论、主观目的说与客观目的说、克制与能动等理论思辨中遗忘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的初衷。受此影响,在最能体现法律解释学实用品格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方面,不仅成果有限,而且往往止于各种解释方法的罗列,无法提供更为细致的可操作性规则。十年前就已经有学者认识到此问题,他们认为,“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难题仍旧有两个:第一,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难以确认。……第二,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条件,学者们并没有给予清晰的说明。这既可能形成理论上的不完善,也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更大的任意。这两个问题应是法律解释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否则就会出现‘法律方法论’的异化。这是我们研究法律方法论所必需警惕的事实。”*陈金钊、焦宝乾等:《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然而,目前我们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仍旧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固然,理论先行符合学术研究的基本规律,但是这也导致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实践者对抽象的法律解释研究成果望而却步。事实上,处在司法实践前沿的法官亟需研究者为其提供可读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思维指南。如果由于研究成果的深奥难懂而丧失可读性和可操作性,那么,法律解释学就很有可能蜕变为学者们自娱自乐的理论游戏。果真如此的话,法律解释学又有何存在必要?这种状况逼迫研究者反思:我们的时代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
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突破当前法律解释学的抽象化瓶颈,进入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第二阶段。*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5期。这一策略的基本设想是,将法律解释的抽象原理以规则的形式表达出来,通过为法律解释提供一套更微观、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进而达到为法治实现提供技术支持以及维护法律解释学之方法论地位的目的。就此而言,法律解释规则策略以回归法律解释学的实用品格为目标,不失为克服当前瓶颈的有效进路。但是,目前法律解释规则研究在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学术领域,现有成果不仅数量少,而且不成体系,许多时候只是对一些具体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简单说明。*参见致远:《文义解释法的具体应用规则》,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9期;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魏治勋:《文义解释法的司法操作技术规则》,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对于有关法律解释规则立基之本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例如,法律解释规则在法律解释理论中的角色、法律解释规则的整体面貌、基本属性以及价值功效等)还处于“不知其所以然”的状态,而实际上,这些问题却真正关乎着法律解释规则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是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研究的前提。正是鉴于此问题的重要性,本文从问题意识、体系展开、修辞属性以及实践功能四个方面展开研究,意在厘清法律解释规则的基本原理,并以此检验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是否能够回应“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这一问题。
二、解释要素的运用:法律解释规则的问题意识
自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的“四要素说”以来,“解释要素”已经成为法律解释学研究的核心概念。*萨维尼的法律解释四要素包括: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在传统观点看来,解释要素为法律解释活动提供了规范化标准。以拉伦茨为例,他在萨维尼四要素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标准”以及“合宪性解释的要求”五条法律解释的标准。针对这些解释标准的作用,拉伦茨认为,“假使不应该放任由解释者个人自由解释,而应以确实、可事后审查的方式来从事,我们就必须提供解释者一些可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版,第199页。.按照这一理解,法律解释只有符合以上标准方为妥当。与拉伦茨强调解释要素的规范特性不同,我国学界倾向于在各种解释要素基础上拓展出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从而突出解释要素对于法律解释活动的指引功能。以文义解释方法为例,梁慧星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即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语句之意义。”*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换言之,运用文义解释方法须以探求法律的文义为归旨,于此,法律解释便在文义要素的指引下展开。然而,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法律解释被整合到了“法的证立”脉络之中,各种解释要素也随之被赋予了证立功能。*法的发现与证立源自科学哲学的启示,被引入法学领域用来规范法律论证所要研究和考察的范围。参见焦宝乾:《法的发现与证立》,载《法学研究》2005第5期。这尤其体现在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中。“阿列克西认为,所有的解释要素最主要功能,在于对于法律中概念的解释提供论证。与一般直接的想法不同,解释要素的主要作用不是在解释,而是论证某种解释。”*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具体而言,依照阿列克西的观点,法律解释就是根据语词使用规则(W)将规范(R)解释为R'的过程。*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从法律论证的角度讲,语词使用规则(W)承担着证立解释结论(R')的任务。对此,颜厥安进一步分析到,“如果与解释要素的问题相结合,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各解释要素就是在提供不同的W,来协助我们产生一些新的规范R'。”*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换言之,某一解释要素可以证立某种解释结论。同样的观点还体现在图尔敏的法律论证模型理论之中。图尔敏认为,主张(C)的提出是建立在事实(D)的基础上,而C与D之间的关联性则要寻求保证(W)的支持。如果对W仍有质疑就需要对佐证(B)进行说明,而解释要素就存在于B之中,于是,论者可以通过指出“W是通过解释要素得出的”对特定解释结论进行证立。*参见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8182.2014-11-19,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8日。可见,无论是在传统观念下,还是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解释要素都被认为是确保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关键。
不过,虽然贵为法律解释学的核心概念,但归根结底,解释要素只是关于法律意义的实体内容,这些实体内容只是静态的存在于法律之中。而具体案件中的解释结论却只有经过法律思维的动态运作才能得到,因此,在解释要素与解释结论之间存在着空隙。换言之,如果仅仅宣称某一解释结果与文义、立法者的意图或者客观目的等解释要素相吻合,那这样的法律解释是不完整的。*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对此,颜厥安亦适切地指出,“一般我们在法学方法论中操作的各种法律解释与补充的要素(canones),其实都不具有逻辑上推论之严密性。这些要素只是法学思考的一些可能(或谓可用)的论述形式(不过其更后设、更深层的逻辑结构,在一般的方法论著作中并未做深入的分析检讨),其本身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某种见解。因此真正支持我们在一个个案当中采用某种要素来做解释或补充根据的,当然不会是这个要素本身,而绝对是要素以外的其他命题,这些用以支持我们采用某种论述方式的命题也许可称之为‘论据’(Argumentgrund)。”*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质言之,解释要素只是提供了理解法律意义的多种可能方向,但它自身并没告诉法律解释者何时运用、如何运用。因此,法律解释问题的关键实际上在于如何在个案中恰当地运用这些解释要素。对于此问题,“解释要素”概念的提出者萨维尼认为,解释要素必须协调运作,不可以“依据其趣味和偏好而任意选择”。*[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不过,恩吉施认为,萨维尼的这种说法只是用机智的表述掩盖了问题的存在。“我们必须估计到不同的方法导致矛盾的结果这种可能性,例如,语词意义指点一个方向,而体系关联或产生史指向另一方向。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经常有足够多的喜好支配着考虑或优先这一种或那一种解释方式吗?”*[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恩吉施的观点揭示了依据不同解释要素产生矛盾结论的可能性,而这种矛盾存在的可能性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影响甚大。正是基于这些理由,学者才认为各种解释要素如何在个案中恰当运用是一个比确定解释要素数目、种类更加重要的问题。*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实际上,在法律解释理论中能够为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提供指引,进而弥补解释要素与解释结论之间空隙的正是法律解释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为例。文义要素在该案中的适用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乃是源于以下法律解释规则的指引和支持:文义解释优先规则(规则I)、特殊含义规则(规则II)、黄金规则(规则III)。*黄金规则是英美法系制定法解释中的重要解释规则。“依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照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象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该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需死板的依从字面上的意义,藉以避免这种与正义不符的结果。”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7期。具体而言,该案中文义要素适用的逻辑结构为:(1)依据规则I,法官应该首先探索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2)依据规则II,法官应该以《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对“消费者”一词的定义来确定语词的字面含义;(3)依据规则III,由于该解释结论没有产生荒谬结果,因此,不存在排除文义要素的条件;(4)最终,法院应该将“消费者”一词解释为包含“知假买假”的情形。本案中,规则I是关于文义要素应用时机的法律解释规则;规则II是确定文义要素具体内容的法律解释规则;规则III是排除文义要素适用的法律解释规则。这三条法律解释规则围绕文义要素展开,皆为文义要素的个案应用提供指引和支持。所以说,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是在法律解释规则指引下完成的,法律解释规则弥补了由解释要素到解释结论的空隙。具体而言,法律解释规则之所以能够为解释要素的应用提供指引,首先在于法律解释规则是以各解释要素的自身特性为前提。以规则I为例,文义要素之所以优先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是理解法律意义的最初线索,任何法律解释行为都必须从文义要素的探究开始,我们不可能不阅读文义就能理解法律的目的。同时,以解释要素自身特性为前提也确保了法律解释规则的合理性。其次,法律解释规则以经验事实为前提。以规则II为例,“消费者”一词的定义乃是经验性的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而经验事实是可知的,通过这种对经验事实的“发现”(Feststellung)就可以确定文义要素的具体内容。*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所以,以经验事实为前提就确保了法律解释规则的客观性。再次,法律解释规则还得到了语言哲学的支持。按照语言学家索绪尔的观点,语言可以分为“语言之言”和“语言之语”两部分,前者是个人活动的产物,后者则表现为具有社会属性的语言使用规则。只有符合语言使用规则的言语活动,才被认为是恰当的,法律语言更是如此。例如,“同一语词、同一含义”作为语言使用的一条基本规则,它要求立法者应该在同一含义基础上使用同一语词,随之,依据此规则进行法律解释就可以确定文义要素的具体内容。换言之,解释要素的具体内容往往可以通过语言使用规则确定,语言使用规则就是法律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总结说来,法律解释规则是以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为归旨,意在弥补由解释要素到解释结论的空隙。形象地讲,解释要素为进入法律的世界提供了目的地,而法律解释规则就是路标。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规则是对解释要素的整合和具体化,为法律解释实践提供了更深层次的思维指南,有助于提升法律解释学的实用性。
三、法律解释规则的体系展开
法律解释规则旨在为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提供正当指引。因此,围绕不同的解释要素就衍生出各类法律解释规则。这种分类是以解释要素为标准,符合学界的通常理解。但是,这种纵向划分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无法顾及到不同法律解释规则在功能上的差别。因为解释要素的运用必须同时处理两个问题:其一,某一解释要素的具体化;其二,各种解释要素的位序。以上文指导性案例中所涉及的三条规则为例,同样是针对文义要素的运用,规则I与规则III处理“何时适用”、“何时排除”的问题,而规则II则是处理“如何适用”的问题。很显然,对于解释要素的应用而言,这两类规则承担着不同的功能。法律解释规则体系也只有同时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才能称得上是完整。基于此,本文以功能的差别作为标准,从横向上将法律解释规则划分为:解决某一解释要素具体化的法律解释规则和解决各种解释要素位序的法律解释规则两类。为了研究的便易,可将前者称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论”,将后者称为法律解释规则的“位序论”。
(一)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论
作为一个法学方法论术语,解释要素是抽象的,它只是告诉我们可以从文义、体系、法意以及目的这些角度来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而对于个案中应该如何具体确定这些要素的具体内容,它自身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说明。因此,法律解释规则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首先对各种解释要素进行具体化处理,得出一些相对具体的操作对象。大致地说,就是将文义要素具体化为通常含义和特殊含义;将体系要素具体化为整体性、无矛盾、不赘言等规范性要求;将法意要素具体化为立法者于法律文本中作出的各种价值判断(例如刑法中的各种具体法益);将目的要素具体化为法律所追求的各种客观价值(例如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效果等)。其次,在这种具体化处理的基础上展开对各种解释要素具体内容的探究,由此,便形成了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论。例如,按照语词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就是通常含义规则;按照语词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就是特殊含义规则。*参见D. Neil Mac CORMICK,Robert S. Summers, Interpreting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Dartmouth, 1991, pp.512-513.按照体系要素的整体性要求解释,就衍生出整体解释规则(Whole Text Canon)和相同事项规则(Pari Materia Canon);按照无矛盾要求衍生出文理规则(Noscitur A Sociis Canon)、同类规则(Ejusdem Canon)和同词同义规则(Consistent Meaning Canon);按照不赘言要求衍生出有效解释规则(No Surplusage Canon)。*参见William D. Popkin, A Dictiona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7, p281,205,201,74,38,98.按照刑法中的法益进行解释,就衍生出依据法益解释的规则。基于保护人权的价值就衍生出宽容规则;基于实现社会效果的价值,就衍生出依据社会效果进行解释的规则。*参见William D. Popkin, A Dictiona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7, p191;另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5页。
而且,这种具体化处理皆以一定的经验事实为基础。就文义要素而言,通常含义是某一语词在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含义,特殊含义是特定行业的语言习惯,两者都可以通过经验的考察来确定。就体系要素而言,各种规范性的要求仍然具有一定的经验事实基础。假如法律文本没有对相关的语词或者条文设置逻辑关联,那么解释者也就不能在它们之间随意关联。就法意要素而言,法律文本中往往明示了立法的意图,即便没有明示也可以通过立法资料来确定。同样地,各种具体的目的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为它们建立在对法伦理体系的充分认识基础之上。以此为前提,法律解释规则也具有了最大程度上的客观性。
(二)法律解释规则的位序论
前文中恩吉施的论述已经表明,依据不同解释要素进行解释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解释结论。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例如,在著名的利格斯诉帕尔默一案中,格雷法官按照文义要素进行解释得出被告享有继承权的结论,而厄尔法官依据法意要素进行解释得出被告不应享有继承权的结论,此案件至今仍被当作疑难案件的标本,广泛传播。*参见Riggs v.Palmer,115N.Y.506,22N.E.188(1889).果真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审判就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因此,解释要素的应用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处理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与上文中解释要素的具体化问题有所不同,各解释要素之间是一种横向关系,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这些解释要素毋宁是并列地存在于法官眼前。由此,最先想到的解决办法就是为各解释要素提供一个优先适用的位序表。对于这种位序表,诸多学者都有所论述,虽然可能并不使用同一组概念,但对各解释要素之间的位序大都持有类似看法,其内容大致是:文义要素优先;出现复数结果时,运用体系要素进一步确定文义;如果按照文义和体系仍不能确定结论,或者出现荒谬结论,那么就要依据法意要素进行解释;如果依据法意得到的结论有违个案正义,那么则须依据目的要素进行解释。*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版,第219-222页;国内观点可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248页。以此种优先性方案为基础,我们就可以提炼出各种简洁的法律解释规则,例如文义优先规则、依据体系确定文义规则、黄金规则、个案正义规则以及穷尽其他解释要素规则等。具体而言,文义优先规则指的是法律解释必须从文义要素开始,该规则指出了法律解释的起点。依据体系确定文义规则指的是体系要素可以帮助确定文义要素的具体内容,该规则表明体系要素须在文义要素之后适用。黄金规则认为当依据文义解释出现荒谬结果时应该适用法意要素,该规则既说明了排除文义要素的条件,同时也指出了何种情况下应该采用法意要素。穷尽其他解释要素规则认为只有当其他解释要素的适用无法确定唯一结论时,才有机会适用目的要素。个案正义规则认为依据法意要素所得结论有违个案正义时,应按照目的要素进行解释。从解释要素位序表中提炼出来的这些法律解释规则,为法官裁判提供了便利。正如拉伦茨所言,“依此虽然还不能构成一种固定的——各种标准之间的——位阶关系,依此得以终局的确定个别标准的重要性;然而,他们毕竟不是无所关联的并立关系而已。”*[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版,第221页。法官可以直接使用此类法律解释规则去判断应该优先适用哪一解释要素以及何种情况下采用其他要素排除该要素的适用。由此,法律解释活动不仅变得有章可循,而且节省了法律思维的成本。
与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论不同,位序论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并不是以经验事实为前提,而是建立在对各解释要素所承载价值的排序基础之上。具体而言,文义要素体现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价值,体系要素体现了法律的和谐价值,法意要素体现了立法意图的价值,目的要素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相应地,文义优先规则表明,在以上这些价值中,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价值应该优先得到实现;依据体系确定文义规则表明,法律的和谐价值应在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之后实现;黄金规则表明,立法意图价值应该排在法律的安定性、可预测性以及和谐性之后实现;而个案正义规则表明,法律的正义价值应该在立法意图价值之后实现。不过,虽然以价值为基础,但是法律解释规则所主张这种排序大致符合一般的法伦理观念,因此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总结以上两个方面来说,法律解释规则在应用论和位序论两个层面同时展开,这保证了解释要素运用问题的完整解决,为提升法律解释学实践指导能力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四、修辞视角下的法律解释规则
通过前文的梳理,我们得以了解法律解释规则的总体面貌,以此为基础,就可以进一步展开对法律解释规则性质的探讨。这种探讨之所以必要,乃是因为有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论和位序论进行了批判。卡尔·卢埃林便是其中代表,他的批判集中针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应用论。卢埃林认为,“几乎在每一点上都有两个对立的解释原则。”*[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7页。同时,他还以“矛”和“盾”为题,列举了28对相互矛盾的解释规则。*参见[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7-626页。具体而言,正如桑斯坦所总结的,“要求遵循文本平义的准则,有法院应该实现法律精神的原则相对;对违背普通法的制定法应该予以限缩解释的观念,有应该扩充解释修正法的原则相对;制定法每一个字词和条款都应该有效的观念,有如下原则相对:当字词和条款与制定法的其他部分相抵牾时,就应该将这些字词和条款弃而不用。”*[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李洪雷、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68页。另一种批判则认为,法律解释规则并非意识形态中立,与解释无关,其应用具有不确定性。例如,波斯纳认为,“在这些原则中,有许多根本不是解释性的,它们无助于法院猜测立法机关的意图。它们只是以实质政策为基础确定了一些预设,以便解决那些不确定的制定法案件。”*[美]R.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还有一部分批判针对的则是法律解释规则的位序论。例如,桑本谦将这种位序称为法律解释的“元规则”,他认为“由于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 即便各种解释方法是成立的, 法律解释学仍然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公允地讲,这些批评并非毫无道理。但是,正如桑斯坦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它们将法律解释规则与法律形式主义不恰当地联系在了一起,所以它们的确有点“言过其实”了。*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李洪雷、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9页。具体而言,从逻辑和修辞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形式主义是逻辑崇拜在法学中的产物,在这种逻辑崇拜影响下,法律解释规则被理解为具有绝对效力、可以机械适用以及价值中立的解释工具。而上文所提到的这些学者也正是秉持了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一贯的批判态度来展开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批判。正是在此意义上,这些批判都错误地将法律解释规则理解为具有逻辑必然属性。实际上,随着20世纪中期以来修辞在法学中的复兴及其对现实主义法学和法律形式主义的超越,我们已经不能再从逻辑意义上来理解法律解释规则,而应该将法律解释规则的性质定位为修辞属性。*参见焦宝乾:《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解释规则应用论和位序论都与修辞具有天然的联系。首先,法律解释规则应用论与修辞一样,都不是以确定无疑的前提为基础。具体而言,修辞关注或然性知识,而前文虽然一再强调法律解释规则应用论是以经验事实为基础,但实际上这种经验事实并不是确定无疑的真实,因此,法律解释规则应用论也是一种或然性知识,应该从修辞的视角来理解。以文义解释的规则为例,阿列克西认为,要想确定文义要素的具体内容可以求助于言谈者的语言资质、经验调查以及引证辞书的权威根据等等。*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这些经验事实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反而,这种资质与权威却是修辞说服的可接受资源。再以那些基于法意要素的解释规则为例。虽然这些解释规则都是建立在对立法意图的经验性确认基础之上,但是要满足“饱和要求”很困难,甚至是无法完成的。*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对此,只有通过对立法者意图的假定来解决,这使得基于法意要素的法律解释规则体现出一种修辞性质。再如,依据社会效果解释的规则,其有效性在于某种特定解释结论与最优社会效果之间具有目的-手段关系。而这种目的-手段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建立在司法经验甚至是生活经验基础上的预测,是一种基于经验的假定,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因而该规则也表现出一种修辞属性。其二,修辞与价值有关,而法律解释规则位序论同样处理价值问题。作为修辞复兴的代表人物,佩雷尔曼最初就是从价值判断的困境出发,致力于研究价值判断的逻辑,力图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并最终在亚里士多德辩证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新修辞学。而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法律解释规则位序论处理的就是各解释要素背后的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价值、法律的和谐价值、立法意图的价值以及法的正义价值,并最终对它们进行排序。从这个角度讲,法律解释规则的位序论也具有修辞属性。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应该从修辞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解释规则。
因而,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以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为基础对法律解释规则进行批判,着实是打错了靶子,是将法律形式主义的缺陷不恰当地安置在了法律解释规则之上,把孩子和洗澡水一同倒掉了。进而,在修辞视角下理解法律解释规则的性质意味着,法律解释规则并不是意识形态中立的解释工具,不能将其效力理解为是绝对的,而且,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不是机械的。最终,这种修辞性质确保了法律解释规则能够灵活地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
五、法律解释规则的实践功能
之所以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研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解释规则在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解释规则为法律发现提供理性指引
法律解释规则不仅将解释要素进行了具体化处理,而且厘清了各解释要素的冲突,从而法律发现活动就可以在法律解释规则的指引下进行。具体而言,法律适用首先要处理的对象是文本中的语词,要通过法律解释使其精确,此时,与文义要素运用有关的法律解释规则为发现语词的含义提供指引。通过使用通常含义规则和特殊含义规则,解释者可以在简单案件中直接确定法律语词的含义。假如存在多义、歧义等法律语词的“病灶”,那么,就要使用那些关于体系要素运用的法律解释规则。例如,解释者可以考察该语词在文本其他位置的具体含义,进而根据“同一语词、同一含义”规则确定该语词在此处的可能含义。如果涉及例示性规定的解释,那就要首先考察概括性语词之前各种列举性语词的相似性,通过将概括性语词限制在与前文所列举事物相同性质的范围内来确定例示规定是否适用于当前个案,这是“同类规则”的适用。如果以上规则仍不能确定语词含义,或得出荒谬结论,那么黄金规则就为排除文义要素和体系要素提供支持,此时,转而求助于有关法意要素和目的要素的法律解释规则。例如,在刑法解释中,当依据文义要素和体系要素无法确定具体条款含义,亦即法律存疑时,就应该在“宽容规则”的指引下,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法律解释规则的渐进使用为法律发现提供了思维指引。正如桑斯坦所指出的,“解释原则可以指引法官去阅读文本,以帮助他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文本的含义,这是准则最没有争议的一种功能,尽管并非所有的准则都以一种显而易见的方式促进这一目标。”*[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李洪雷、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同时,由于法律解释规则或是以经验事实为前提或者是建立在价值排序的基础之上,也就最大程度地排除了法感、恣意等非理性因素在“找法”过程中的消极影响。因此,法律解释规则为法律发现所提供的指引是一种最大程度的理性化指引。而且,法律解释规则还构成了法律人的知识“前见”。正如吴庚所言,“许多时候,法官在解释法律之际,其思考的过程,不知不觉之中就是从文义开始,并随着理论、体系或历史的解释规则而进行,除非解释者先有成见或偏见,解释者虽然自始至终未提到解释的方法或规则,然而他所得到的结论,通常都能够用方法或规则来解说。这不是说此种过程符合了‘知难行易’或‘不知亦能行’的原则,而是作为法律人对如何解释与适用法律的不乏笼统知识,大学法律系的课程:民法、刑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哪一门课不是在讲授各该法如何解释与适用呢?虽然一般法律人没有把握完整的、有系统的法学解释理论,但笼统的知识早已成为其‘教化’的一部分,随时转化为先在理解。”*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而且,以法律解释规则的形式将这种知识“前见”表达出来,进而再依据法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对于提高法律发现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将法律解释规则固定下来的直接功能,就是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冲突以及含混降到最低;同时,排除了法律人随便创制思维规则所带来的烦恼,即使是经由法官对适用那些规则进行挑选,也可以节约思考论证的成本。”*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所以,法律解释规则为法律发现提供可操作性指引这一功能是不可替代的。
(二)法律解释规则能够证立解释结论
20世纪以来,人们对于法官角色的认识产生了变化。法官不再被认为仅仅是将个案事实归摄于法律规范之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拥有了更多的解释权。不过,法官也因此承担了判决的证立任务。“他们必须解释法律规则,并在相互冲突的解释中做出选择。为了使最终裁决能被接受,他们不得不阐明其解释:即必须证立那种关涉到法律规则解释的判决。”*[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页。从而,研究法律裁决之证立的法律论证理论得以兴起,学者们开始从证立的角度理解法律解释。诚如学者所言,“其实,在西方学者,尤其是主张法律论证理论的学者那里,法律解释早已在证立意义上予以使用。……各种解释方法给我们提供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形式,以使解释者能够借助不同的逻辑形式重述或重构他已持有的某种观点,如果观点能够被重述,它就是符合逻辑的、正当的。”*侯学勇:《解释能够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吗——传统法律解释观念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这一理论转变也引导出法律解释规则的另一功能,即证立解释结论。
正如前提所提及的,阿列克西认同解释要素的证立功能,他认为,“各种不同的论述形式到目前为止都看作是支持或反对某个特定解释I,即通过语词使用规则W(I=R’)而对某个预设为前提的规范R的解释。”*[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这其中,语词使用规则(W)是由解释要素提供,而法律解释规则却可以为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提供指引。换言之,在法律解释规则的支持下形成各种类型的论述形式,以此实现对解释结论的证立。类似的观点还可以从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中看到。佩雷尔曼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官必须表明他已经做出的选择——以及他用来证立裁决的价值——不是立足于主观选择。法官必须表明这一选择是精心探究的、能证明为主体间可接受的,必须为他的裁决提供理由,并通过此举使当事人相信该裁决不是基于武断的选择。*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0页。在此基础上,佩雷尔曼提供了用以证立解释结论的诸多论述图式来获得听众的认同,而这些论述图式就是各类法律解释规则在法律论证理论中的重述。其中,目的论论述就是那些涉及价值、社会效果的目的要素解释规则;心理学论述就是法意要素的解释规则;系统论述就是体系要素的解释规则;矛盾论述实际上就是“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充分论述实际上就是“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融贯性论述就是按照法的效力位阶理论进行解释的规则;典型论述就是遵循先例进行解释的规则。*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2页。换言之,通过法律解释规则的支持,将听众对解释要素的认同传递到特定解释结论之中,由此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论证过程。可见,无论是阿列克西的对话进路还是佩雷尔曼所代表的修辞进路,都认同法律解释规则对于解释结论具有证立功能。
进而言之,基于此种功能,法官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中引用法律解释规则来重构一个完整的论证,以此支持自己的裁决。不过,需要指明的一点是,法律解释规则的证立并不是先有答案再事后选择解释规则作为理由。因为正如前文所言,法律解释规则已经内化为法律人的知识“前见”,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规范着解释者的思维过程。正如学者就文义解释所作的阐述,“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文义解释法在具体应用中又逐步形成了若干具体规则。这些规则实际上同时发挥着两种作用:一种作用是可以利用这些规则在文义解释法的基本精神之下,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另一种作用是为文义解释法的适用设定各种限制、约束和规范。”*致远:《文义解释法的具体应用规则》,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9期。所以,法律解释规则俨然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教义,在法的发现与证立两个脉络中同时发挥作用。
(三)法律解释规则有助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思维建构
事实上,法律解释规则还对建构法律解释共同体起到积极作用。受到后现代思潮影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已经成为法律解释研究亟需解决的问题。波斯纳认为,本体论的客观不可能,科学的客观经常不能获得,而交谈式的客观性最终受制于文化、社会和政治上的不同质,进而,“要想使美国法律更加客观,惟一的方法就是使法院和立法机构在文化上和政治上都更为同质。”*[美]R.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这种同质化的具体体现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共同体。那么,如何建构法律解释的共同体呢?从事与法律有关的职业就是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吗?事实上,我们不简单地赞同这样的观点。仅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当然存在着一批法律职业人员,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这批法律职业人员已经组成了一个法律解释的共同体。以发生在湖南和上海的两个案件为例。*案例一:原告张某从被告处购488元茶叶一盒,次日发现该茶叶已超过保质期,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488元并主张十倍赔偿。审理法院按照文义解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2)销售者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张某没有食用涉案的茶叶,根本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因此,张某要求被告赔偿茶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案例二:原告阎某某从被告处购买133.50元啤酒,后发现已经过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1,345元。审理法院按照目的解释,认为“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判决的事实基本相同,都是消费者购买了过期的食品;适用的法律规范相同,都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但是法院判决的结果迥异。主要是因为,两个判决中法院对惩罚性法律规范做了不同的解释。‘案例一’中法院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为文义性解释;‘判例二’中法院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是目的性解释。”*于冠魁:《论目的解释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解释方法中的优先性》,载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2014年第1卷。不同法官就相同事实适用相同规范却得到迥异判决,这充分说明职业的相关性并不是法律解释共同体成员的识别标志。实际上,识别一个共同体的标准并不在于职业身份的相同,而在于是否拥有相同的思维规则,法律解释共同体尤其如此。
按照语言哲学的观点,由于思维和语言具有同一性,因此,法律解释共同体实际上也就是一个语言的共同体。在同一话语体系中展开对法律问题的论辩才是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根本特征。当然,法律论辩不一定非要达成结论上的说服效果,真正的关键在于,是否操持同一套“专业语法”。法律解释规则就在此扮演着“专业语法”的角色。此种观点可以进一步由索绪尔的语言哲学得到证明。*参见[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索绪尔第三个普通语言学教程》,屠友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索绪尔将人类的言语活动区分为语言和言语两个部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语言之语”和“语言之言”。其中,“语言之语”具有社会性,与使用者分离;而“语言之言”则具有私人性,不可能脱离使用者。依据索绪尔的观点,由于“语言之语”是一种语言符号之间的规范体系,而“语言之言”仅是说话者在遵守“语言之语”上的个性发挥,所以,“语言之语”更具有本质性。通俗地说,就是每个讲话者所说的话都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却在使用同一种语言。就法律解释规则而言,它一方面提供了应用各种解释要素的具体规则,另一方面还给出了各解释要素之间的初步优先位序和冲突解决规则,这实际上就是为法律解释共同体提供了“语言之语”。仍以前文案件为例,如果遵从法律解释的黄金规则,那么,这两位审理法官在文义要素和目的要素的适用上就不可能产生分歧。因为按照黄金规则,只有在依据文义要素产生荒谬或者不公正结论时才可以适用目的要素,而在此类案件中,运用文义解释并没产生荒谬、不合理的结果,因此,不应该排除文义要素的适用。如果无条件地突破文本界限就违背了法律解释规则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失范现象,它不仅会影响裁判的统一,甚至会导致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分裂,而且这种个案效应如果蔓延开来,最终后果将会由整个司法制度和全体公民来承担。因此,只有依据法律解释规则进行思维,才能维护法律解释共同体。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规则有助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思维建构。
六、结语
正如文章开始所指出的,当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学研究面临理论化、抽象化的瓶颈,这导致我们的研究往往止步于各解释要素(方法)的罗列,对于法律解释的技术层面关注不够,无以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就此,正如王利明所指出的,“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确定正确的方法,而且要提供如何正确运用这些方法的规则。在形成了一定的方法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应该遵循哪些规则。……如果不能形成一定的规则,再好的方法在适用中都会偏离其应有的目的。”*王利明:《论法律解释学》,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而法律解释规则正是提供了这种规则。它由复杂原理提炼而来,是以简洁的规则形式表达深奥法律解释理论,容易为司法实践者理解、掌握并运用。同时,法律解释规则是在应用论和位序论层面上同时展开的规则体系,这就确保其能够全面解决解释要素的运用问题。而且,由于自身的修辞属性,法律解释规则避免了机械应用的尴尬,能够灵活地应对复杂案件。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规则不仅为法律发现提供指引,而且为法的证立提供支持,同时还对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思维建构起到积极作用。所以,展开法律解释规则研究是提升法律解释学实践影响力的有效路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规则为法治实现提供了技术支持,维护了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地位,应该成为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责任编辑:魏治勋]
Subject:What Kin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Do We Need?——The fundamental of rul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uthor & unit:LI Yadong(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Shandong 264209, China)
The rul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spreads on the levels of apply and rank. Its aim is to resolve the application?problems about element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t provides guide for law?discovery, and justify the conclusion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Meanwhile, rul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s the “grammar” of communit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ontribute to construct communit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Based on this, the study of rul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responds the question that what kin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do we need.
rul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anon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rhetoric; communit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2015-05-02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实现个案正义的法律方法论研究》(14SFB3003)阶段性研究成果。
李亚东(1986-)男,山东淄博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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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8003(2015)04-0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