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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问题

2015-04-15胡德胜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基本法能源法律

胡德胜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西安710049)

关于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问题

胡德胜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西安710049)

拟制定《能源法》的立法工作启动10年却未能走进全国人大立法议程的原因之一,是对它的定性定位缺乏理性认识。对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并非一定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借鉴间接经验教训是唯物主义方法论下的不可或缺路径。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及能源法律群状况是理性认识这一问题的客观基础。我国的拟制定《能源法》内容上宜以政策性、原则性和框架性为主,名称上冠以《能源政策基本法》较妥,定性定位应该是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

《能源法》制定;定性定位;能源政策法律;国家安全

自《能源法》立法工作于2005年启动至今,业已10年。浩大的15家单位参与阵容①《能源法》起草组2006年1月24日成立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兼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马凯担任组长。国家能源办、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科技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环资委和中编办等15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多次列入立法计划,都未能让《能源法(草案)》从国务院走出而进入全国人大②在2015年8月3日经调整后再次公布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由国务院作为牵头起草单位的《能源法》被列入了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参:陈菲.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作出调整增加编纂民法典等34件立法项目[N].人民日报,2015-08-06(04).。拟制定《能源法》未能按很多人的期盼在2011年之前出台,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就实质原因而言,国家关于能源政策的顶层设计一直没有完成或者完善。2007年12月4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与现时能源政策之间的巨大差距,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从形式原因上看,则主要是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问题③有人认为,“《能源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定位的问题,如何为《能源法》定位”(参:张璐.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应然构建与完善发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107-111)。文章对此不敢苟同,认为定位问题并不是根本性或者实质性的原因.。

关于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问题,人们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或者观点。有必要先对它们进行梳理和分析,而后再对这一定性定位问题进行辨析。

一、关于拟制定《能源法》定性定位问题的主要观点

关于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1)综合性、基础性法律,(2)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3)并非一定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

(一)综合性、基础性法律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叶荣泗[1]和石少华[2]两位先生以及李艳芳[3]教授。前两位分别是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的前任和现任会长,其中前者还是原《能源法》起草工作专家组的副组长。不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之间也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叶荣泗先生还认为,拟制定《能源法》的综合性不仅仅限于能源领域,而基础性是在能源领域而言的[4]。李艳芳教授则认为“应当是能源领域的综合性立法”[3]。

这种观点将拟制定《能源法》定位于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主要理由是:

(1)能源具有综合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基于能源对资源的依赖性、能源利用的可转换性、能源结构的可优化性、能源品种的可替代性等特点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影响深远,要切实推进整个能源体系朝着绿色、低碳方向变革,急需制定颁布综合性、基础性的《能源法》。”[5]

(2)能源领域现有的各专门性法律或者单行法律(如《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都不能够对能源领域的一些共通性问题或者宏观问题、整体性问题进行全面的规范”[3],“解决不了能源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5]。

(3)综合性、基础性的“《能源法》不出台,能源战略规划、结构调整、能源监管、能源储备、能源应急、农村能源乃至能源改革等等就无法可依。这也是《电力法》《煤炭法》等法律难于修订下去的一个重要原因”[5]。

(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肖国兴[6]教授和常纪文[7]研究员。作为原《能源法》起草工作专家组成员之一的肖国兴教授认为,《能源法》要担当起建设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重任,就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成为能源基本法,而不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8]。

这种观点将拟制定《能源法》定位于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的主要理由是:

(1)符合中国现行立法规定。能源法属于除了“六法”之外的其他的基本法律。这是因为拟制定《能源法》所调整的能源社会关系是基本社会关系,规定的是基本能源法律制度,可以由全国人大制定[8]。

(2)是法律体系逻辑规则的要求。就能源法律体系的角度而言,拟制定《能源法》“只有作为基本法或单行能源法的上位法,才能成为能源法律体系同一性的基础”[8-9]。吸取《环境保护法》未能发挥环境保护基本法作用的教训,拟制定《能源法》应该由全国人大通过;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则应该有“其他能源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一致”的规定,确保其能源基本法的定位[7]。

(3)符合部门法律建设要求。我国在基本法之外已经形成的部门法律体系中,有存在基本法的先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就是以《环境保护法》这部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为首,由六部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为辅而形成的;环境保护法可以这样,能源法更能这样[8]。

(4)符合法律制度建设要求。我国目前有《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多部单行能源法,未来还会制定《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等其他单行法律。“为了使这些法律协调一致、制度衔接,共同构成能源法律体系,客观上必须有一部能源基本法。从法律调整范围与制度安排来看”,只有拟制定《能源法》才能担当能源基本法的重任[8]。

(5)符合制度设计要求。“市场制度和政府制度是《能源法》制度设计的根本性路径依赖”;它们“既是产权及其资格的制度,也是《能源法》的创新制度”;“《能源法》设计、安排的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单行能源法必须贯彻的原则和制度”[8]。

(三)并非一定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是张璐[10]副教授。他认为,拟制定《能源法》是否能够体现其“基础性和综合性,并不在于与能源单行立法相比法律效力孰高孰低,而关键在于该法在内容上能否明确提炼我国能源立法的核心价值以及确立能源法律领域的基本制度框架”。

这种观点将拟制定《能源法》定位于并非一定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的主要理由是:

(1)将拟制定《能源法》定位于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作为能源基本法的法律,是由于这一认识上的误区所导致,即,“只有《能源法》的效力高于其他单行法,才能体现《能源法》的基础性和综合性,也才能有效进行内容上的衔接与协调”。然而,《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在效力方面并没有进行上下的区分”,“所以,没有必要把《能源法》效力高于其他单行立法作为其与其他单行立法在内容上进行衔接和协调的前提”[10]。

(2)存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成为部门法律体系中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先例。例如,“公认《环境保护法》是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尽管它与其他环境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样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这并不影响《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因为该法所确立的法律价值和基本制度框架在各环境单行立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体现”[10]。

二、拟制定《能源法》定性定位之辨析

(一)我国《能源法》的制定活动需要以借鉴间接经验教训为主

拟制定《能源法》的立法活动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一项活动。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一方面,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11];另一方面,法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受社会生活和上层建筑中其他各种因素(如政治、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影响和制约[12]。也就是说,一个国家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状况往往是由所有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综合影响的结果。只不过“相互作用的力量很不均衡,其中经济运动是更有力得多的、最原始、最有决定性的”[13]。

拟制定《能源法》的内容(包括其定性定位问题)必然涉及与能源领域具有最密切关系的经济领域的物质生活关系,同时也依赖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因素。恩格斯指出,一国执政者的政治权力对于经济发展具有3种情形的反作用:(1)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经济会发展得比较快;(2)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经济会遭到崩溃或者面临崩溃的边缘;(3)“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推动它沿着另一种方向走”[14]。作为政治权力作用结果的法律,也必然对于经济发展具有这3种反作用。这不仅为其他国家(特别是前苏联)的历史所证明,也为我国(包括1949年以来)的历史所验证。正如肖国兴教授所指出的,“法律革命通常不是法学家实现的,而是政治家实现的”[8]。虽然政治上的领导阶层才具有决定权,由于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体人民都是统治阶级,因而都有权参与《能源法》的立法活动。特别是专业领域的研究人员,更有责任当仁不让,尽量敦促避免出现《能源法》阻碍或者延缓能源发展、损害国家安全、有害于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情形发生。

能源的重要性因工业革命而获得巨大提升,能源产业因市场经济而日益发展,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活动因科学技术发展而日新月异,能源活动也因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主导而发生着深刻变化。我国代表团团长唐克1972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发言中认为,“某些地区的公害之所以日益严重,成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资本主义发展……造成的”[15]。我国过去三十多年间生态环境不断恶化、有关立法差错遗漏,不能说与政治家们的经验和决策缺乏科学性无关。就目前的能源领域法律而言,虽说单行法律不少,但是却不成系统,乃至有些混乱无章。

美国最高法院前大法官、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6]。考虑美国的普通法传统,这一观点也应该适用于法律的制定活动。一部法律制定得是否成功,不在于其是否获得了全票通过,不在于其通过后一段时间内的高声赞扬,而在于其经过一段时间后其是否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法律的制定活动完全是由人所决定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完全是)由政治家(特别是由执政党的政治家)所决定的。因此,人的经验对于一部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影响,特别是执政党政治家的经验往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人的经验分为直接经验和间接经验。通过摸着石头过河取得的经验属于直接经验。其风险在于:(1)如果石头不稳,就可能遭受伤害乃至溺水身亡;(2)如果没有了石头,要么停止不前,要么冒险前行。对于一个人而言,依靠这种间接经验,受点儿损害或许算不了什么,然而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悲剧①自20世纪60~70年代开始,西方发达国家的许多学者和一些国家的政府,呼吁发展中国家不要重蹈“先污染、先破坏,后治理”的覆辙。但是在领导下的决策下,我国西部一些地方在80~90年代建设了不少铬盐化工厂,只顾赚钱,不管铬渣对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和重大破坏。有个地方近年来为了治理几处铬渣,仅财政投入就超过3亿多元,而当年的效益充其量才几百万元。参:张志锋.金山银山难换回绿水青山[N].人民日报,2015-11-21(10).。原《能源法》起草工作专家组成员之一的肖国兴教授认为,《能源法》的立法过程经历“风风雨雨未必是件坏事”[17]。但是,如果在所有基本方面都追求亲身经历,则不足为取。就连被认为是美国最高法院有史以来最保守的法官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也承认:“外国经验对某一共同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的后果和影响可以提供经验主义的考察[18]。在普京-梅德韦杰夫组合的俄罗斯政坛,梅德韦杰夫在乌克兰危机之前曾经长期主张对国内能源上游领域实行一定程度的自由市场化;然而,普京则据其1997年之前对战略性资源产业的研究和之后的洞察,坚持国家对能源产业上游领域的控制,制定和实施有关能源战略、政策和法律①1997年普京在其经济学副博士论文《在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中详细阐述了自己对发展俄罗斯战略性资源产业的理念,并于1999年1月在圣彼得堡国立矿业学院的资料简报上发表了论文摘要。他认为,俄罗斯丰富的自然资源不仅可以确保俄罗斯经济的发展,而且可以用于保障俄罗斯的国际地位,原材料产业在国家功能的所有关键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普京的睿智和执着,俄罗斯国库就不会获得伊拉克战争后国际油价上涨的红利,俄罗斯也就根本没有能力为维护国家利益而在乌克兰问题上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抗[19]。可见,睿智的统治者在进行法律的制定活动时往往以间接经验为主进行筹划,从本国的历史中吸取经验教训,从他国的历史和现状中借鉴得失。就拟制定《能源法》而言,其制定活动更需要立足于国际视野,并将之作为定性定位的重要考量。

(二)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应该是能源领域内的基本政策法

1.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及能源法律群状况

根据官方文件的表述,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我国目前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有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20]。另有准备形成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21]。

考察我国目前的能源立法状况,(1)存在“三纵七横”的形态,即,从法律位阶的纵向上看分为能源法律、能源法规、规章三个层级,从调整对象的横向看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能源监管等七个方面的社会关系[2];(2)有《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5部单行能源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10多项已参加的与能源相关的国际条约,有200多部部门规章,有近千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1]。然而,对于上述能源法律群是否形成了能源法律体系或其雏型,存在争议和疑问。有人认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雏形已经初步构建起来”[1]。也有人则认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体系”[3]。还有人基于存在能源法律体系而讨论其健全、完善和发展问题[2,10]。

然而,经认真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最多是存在外在形态上的能源法律体系雏形,并没有具有实质内容上的能源法律体系。这一判断的主要理由是:(1)不仅能源基本法缺失,而且能源产业法覆盖的领域欠缺。这一点也是基于存在能源法律体系而讨论其健全、完善和发展问题的学者所承认的[10]。在外在形态和实体内容上都存在如此重大不足的情形下,认为能源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2)从实体内容上看,同一位阶、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与冲突,形式上一定程度的有法可带来的是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和混乱,损害着法治的权威。例如,《电力法》规定个人售电必须持供电营业许可证,但是《可再生能源法》要求可再生能源全额收购制,而实际上优先调度清洁能源的规定却并未执行。国家能源局2013年《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经济开发区等相对独立的供电区同一组织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余电上网部分可向该供电区内其他电力用户直接售电”,但是《电力法》规定“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这意味着分布式光伏项目直接售电一直在违法进行。成其为体系的能源立法,要求一国各种形式的能源法具有统一的秩序,意味着它们之间非但没有冲突,还要制度同一[22]。如果以此为标准,我国谈不上存在能源法律体系。

2.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归属问题

能源是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一国的能源政策法律需要服务于国家安全、保障民生、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这四项具有根本性的国家目标或者政策[23]。在不少发达国家(例如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往往都有一部法律来统领能源领域的所有法律,维护和确保各能源单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并且它们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例如,美国形成了以《能源政策法》为核心,加上石油天然气立法、煤炭立法、原子能和核电立法、水电立法、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立法、能源监管立法等法律组成的能源法律体系[24]。日本构建了以《能源政策基本法》主导,由煤炭立法、石油立法、天然气立法、电力立法、可再生能源立法、能源利用合理化立法、新能源利用立法、原子能立法等为中心内容,相关部门法实施令等为补充的能源法律制度体系[25]。德国形成了以《能源经济法》为引领,以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可再生能与核能、节约能源、能源生态税等能源专门立法为主要内容的能源法律体系[26]。相比而言,缺乏一部统领性能源法律的国家,其能源法律体系往往显得不健全,而且各单行法律之间经常缺乏协调,导致实施中困难重重。

考察我国状况,将以调整能源法律关系为主的任何一部法律,无论是归类于已经形成的七个法律体系,还是归类于有待形成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都很不合适。因此,将以调整能源法律关系为主的所有单行法律归集为单独的能源法律体系最为合适,但是这一法律体系需要大力进行外在形态上的整理整合和实质内容上的协调统一。如果考虑现阶段能源类立法的状况,也可以暂时将能源法律体系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子法律体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主任王瑞贺的介绍,冠名《能源法》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应该包括的法律有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网络安全法、陆地国界法、能源法、原子能法、航空法,修改测绘法等[21]。然而,将一部名称为《能源法》的法律纳入国家安全法律体系非常不妥。主要理由在于:(1)以偏盖全。尽管能源政策法律于国家安全至关重要,但是也同时服务于保障民生、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这三项具有根本性的国家目标或者政策。(2)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不利于国际能源的交流与合作。放眼全球,尚没有发现将一部名称为《能源法》的法律纳入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我国如果将之纳入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将非常不利于我国的对外能源合作。因为很少有国家愿意与动辄将能源合作上升到国家安全高度的国家合作。特别是,能源合作是“一路一带”建设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多次宣称“一路一带”只涉及经济而不涉及政治、国家安全和军事。(3)的确,能源政策法律需要服务于国家安全这项根本目标之一。然而,将一部作为能源领域基本法的《能源法》列入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却不合时宜。一般做法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在其他法律中作出规定,甚至可以用一部单行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3.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

立足于国际视野,借鉴他国的经验教训,考虑到我国经历的能源风雨尚少,拟制定《能源法》在内容上宜以政策性、原则性和框架性为主,在名称上冠以《能源政策基本法》较妥,其定性定位应该是应然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

首先讨论为什么需要以政策性内容为主。根据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理论,无论中外,都强调权利的强制性最后必须落实到在发生违法情形时有补救措施。例如,中国先贤曾说“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普通法中有“no remedy,no right”的格言。补救措施一方面表现在对违法者的制裁或者惩罚上,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权利人权利的补救上。马克思就曾经说过:“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效……是因为它们居于统治地位,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惩罚”[11]。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科学的发展,治理国家的理论、方法和艺术也在发展。通过下面一则笑话可以说明制裁式和激励式两种措施的运用之道:在关于如何让民众参加某一欢迎活动或者仪式的措施上,一位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人认为应当对不按通知要求参加的人采取开除或者扣发工资等处罚性措施,而一位来自资本主义国家的领导人却认为应该采取对自愿来参加的人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奖励的政策措施。20世纪60~70年代以来,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政策性立法,促进或者引导某一产业或者部门在某段时期内朝某一方向发展,其路径不是通过强制性措施来禁止、限制国民作出某些类行为,而是通过激励性的经济措施鼓励其国民实施某些类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为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并经正当程序,政府禁止或者限制国民作出某些类行为,往往构成对国民财产权的非法剥夺,是违反宪法和侵犯基本人权的行径。然而,在政府经济激励措施下,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限制自己的行为或者放弃为某些类行为的权利的行为,则是合法的。目前,政策性立法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大行其道,是现代国家监管立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特别是在环保、能源等领域具有普适性;然而,国内总有人批评、指责政策性立法[3]。究其原因,是多数学者狭隘的视阈、落后的观念、缺乏跨学科的知识和意识等因素所致。事实上,在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以及能源法领域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市场经济的大背景,它们具备“硬法”与“软法”并存的现象,即,除了注重运用法律的强制性理论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制外,还特别重视激励性措施的使用,从而往往体现出较强的政策性①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而软法则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参: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2006(2):3-24.。研究日本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能源政策基本法》可以发现,它体现了非常强的政策性。即使是篇幅浩大的2005年《美国能源法》,其中政策性的规定占据了多半篇幅。

其次谈谈为何宜定性定位于能源基本法。这是因为,一个部门法律体系中的一部综合性和基础性法律,并不必然是该部门法律体系的基本法,特别是在存在两部或者两部以上都具有某种程度的综合性或者基础性的法律时。为此,在拟制定《能源法》的名称中,需要标明“基本”字样,确保其在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此外,它的综合性宜基本上限于能源领域;即使有所越界,也应该仅限于与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事宜。至于是由全国人大制定还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问题,理论上由全国人大制定是合理的。然而,尽管这是一个关键性的形式问题,不过是否由全国人大制定,完全这取决于领导人的政治考量和决断。然而,在关于《环境保护法(修订)》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呼声甚高但该法却仍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情况下,拟制定《能源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现实可能性无疑是微乎其微的。

三、结束语

拟制定《能源法》的立法工作自2005年启动至今,10年来未从国务院走出而进入全国人大立法程序。虽然其中有实质性的原因,即,国家关于能源政策的顶层设计一直没有设计好,但是也有形式上的原因(定性定位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在经历能源风雨不多,既缺乏直接经验又对间接经验没有深入而科学研究的情形下,在能源政策顶层设计尚未完成或者完善的发展阶段,我国的拟制定《能源法》内容上宜以政策性、原则性和框架性为主,名称上冠以《能源政策基本法》较妥,定性定位应该是应然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然而,“大国的能源政策法律必然体现国际政治及国际政治关系”[19],需要对能源政策法律所服务的国家安全、保障民生、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这四项具有根本性的国家目标或者政策进行政治性的协调。因此,“能源法律体系化与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形成的过程是一个立法过程,更是一个政治过程”,需要政治家的睿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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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少华.法治何以推动能源革命[J].能源评论,2015(4):62-63.

[3]李艳芳.论我国《能源法》的制定——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J].法学家,2008(2):92-100.

[4]龙昌,彭源长.“能源革命需健全法律体系保障”专访中国法学会能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原《能源法》起草专家组副组长叶荣泗[N].中国电力报,2014-06-24(02).

[5]叶荣泗.“十二五”规划与能源法治[N].中国经济时报,2011-0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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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陈菲.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作出调整增加编纂民法典等34件立法项目[N].人民日报,2015-0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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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6

A

2095-3046(2015)06-0018-06

10.13265/j.cnki.jxlgdxxb.2015.06.005

2015-11-2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编号:15ZDB17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编号:XJTU-SK2014049)

胡德胜(1965-),男,博士,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法和比较法,环境、自然资源和能源治理的科学、政策与法律,以及票据和投资法,E-mail:deshenghu@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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