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学理基础及制度规范
2015-04-14袁曙光
袁曙光,杨 帆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2.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学理基础及制度规范
袁曙光1,杨帆2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2.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1)
摘要:在现行刑事法律未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纳入调整范畴的前提下,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对其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救助,从而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宪法权利。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纳入国家救助体系的理论基础有国家本质论、人权保障论和刑罚功能论;救助过程必须坚持及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合理性原则,要以必要性为判断标准确定刑事被害人是否需要国家救助;救助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因暴力犯罪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侵害;救助的程序分为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和执行程序;国家救助应当选择以精神救助为主,以金钱救助为辅,综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救助的方式。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学理基础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文明理念之下《刑事诉讼法》的两个基本任务。在人权保障的理念下,包括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在内的全部诉讼当事人的宪法权利都应当得到全面和实际的保护。然而,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将关注焦点放在了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严格排斥,更是将其置于一种不利的境地。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从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角度,逐步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纳入刑事法律框架的调整之下已是大势所趋。然而在现行刑事法律部门未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纳入调整范畴的前提下,必须要通过多种途径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救助,从而真正维护其宪法性权利,其中重要一环就是要逐步完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国家救助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学理基础
法理学,既是整个法律学科的基础理论和意识形态,又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最具科学价值的抽象存在。[1](P16)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诞生、发展及成熟过程,都是抽象的法学理论逐步被社会实践所认可并接纳的过程。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救助的法律体系之下,同样不是学界的臆想,而是社会实践对国家本质论、人权保障论和刑罚功能论的积极回应。
(一)国家本质论
国家本质论,是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制度的首要学理基础。如果说国家问题是关系全部政治的主要和根本性的问题,那么国家的本质问题则是这一主要和根本问题的核心所在。[2]国家本质要解决的,是国家为什么要存在,以及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和主要任务这一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然而随着后来马克思主义理论学者和经典作家研究的不断深入,国家的本质已经从单纯地进行阶级统治发展到阶级统治与社会治理两大层次,阶级统治强调的是要维护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定,而社会治理则强调国家要担负起确保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和人民权益的合理保障这两个责任。
从国家本质的角度出发,国家担负着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只要是该国公民,不管是否已经承担了对国家的义务,其宪法权利都应当得到国家最彻底的维护。犯罪是严重危及国家统治根基和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犯罪人侵犯的时候,国家便出现了职能的缺位,因为此时国家并未充分履行其国家治理的功能并兑现对公民权益进行保障的承诺。此时,刑事被害人要么选择以牙还牙,要么借助国家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打击。然而根据社会契约论,这种“以牙还牙”的救助方式已被明令禁止,故被害人只能假手于国家力量。因此一旦出现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而又禁止使用私刑的情形时,在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合理赔偿时,国家就必须要担负起对其进行救助的责任。[3](P188)
(二)人权保障论
21世纪,是国家对公民人权保障的最为彻底的一个世纪。社会主义人权体系是由无产阶级阶级本质和阶级地位所决定的,并且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的。社会主义人权高度宣扬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人权内容的广泛性,在社会主义人权体系下,全体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全面的保护。
社会主义人权体系的总纲领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历史和人民做出的庄严承诺,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最主要的是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人权。作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之一,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起诉、审判,其过程都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甚至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一步进行,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相关利益群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生命权。在现行立法之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严格排斥在刑事诉讼法律之外的,即现行国家体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仅限于刑罚救助而非经济救助,在法律已经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国家只允许刑事被害人就其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赔偿,这显然是无法有效弥补刑事被害人的现实损害的。特别是一些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病、残、困情形,如果国家不能有效地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那么不仅不利于被害人精神和身体的恢复,而且也极不符合现代人权理念的规定。
(三)刑罚功能论
刑罚,是由刑法所规定的由代表国家意志的审判机关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4](P218)刑罚的功能,即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实现的某种理想状态。通常认为,刑罚具有惩罚、改造、教育和鼓励的功能,但无论是哪种功能,其最终目的都是要有效地减少犯罪的发生。
单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刑罚惩罚和鼓励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要有作为关键证据提供者的刑事被害人的协助,特别是某些直接针对公民个人的犯罪行为,证据的提取和认定都必须要依托于刑事被害人来进行。然而反复的指控和出庭作证,不仅给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而且还有可能因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威胁、胁迫而使得刑事被害人面临二次伤害。此时,为了抚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和身体,帮助其有效地克服因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心理障碍,从而鼓励其积极地揭露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就必须要加大刑事被害人的国家层面关注。最直接、最现实的途径就是要及时、有效地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救助,只有这样,才能增加刑事被害人的法治认同感,真正发挥刑罚功能。
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和判定标准
建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制度既是司法对和谐社会的有力回应,又是司法公正实质失衡的减震器。[5]为了保证这种减震器切实有效地发挥减震功效,就必须确保这项制度的前后一致性和行之有效性,重点就是要确立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和判定标准。国家是否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救助,以及如何进行救助等问题,必须要在秉持及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以必要性为判断标准进行认定。
(一)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即国家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某种规范性、一般性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救助时必须要坚持及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合理性原则。
及时性,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必须要迅速、毫不迟疑。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犯后,无论是精神还是身体都将会受到巨大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等待法律判决之后再进行救助,效果往往会有很大的削弱。特别是对于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精神和身体遭受巨大创伤,并且无力进行自我治疗的情况下,国家必须要提前介入,及时给予被害人精神和经济援助,从而帮助其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状态。[6]
补充性,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能是以一种补充性的身份存在。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状态是由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根据民法上的相对性原理,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承担,因此,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这一问题上,必须要由被告人承担主要的赔偿和救助责任。只有在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国家才可以适当介入。
法定性,即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国家救助必须要从现行法律中寻求依据。前文已经提到,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救助既有《宪法》依据,又有《刑事诉讼法》依据,虽然这种依据是从“人权”的角度抽象转化而来的,但其仍然应当成为国家进行救助的正当性依据。在现有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救助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机关有权在《立法法》所赋予的权限内对该问题做出适当阐述。
合理性,即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国家救助必须科学、合理并要对相关的救助范围做出较为明确的限定。精神损害的不确定性和精神赔偿的功能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绝不能像物质损害赔偿那样一一对应。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尽相同,故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同样应该因人而异。过高的精神损害救助与制度本身的目的相违背;过低的精神损害救助既不能有效地化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又不能达到有效地惩戒犯罪人的目的[7],故在确定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助数额时,既要考虑到犯罪人犯罪的手段、方式及危害结果,又要考虑到该犯罪行为的社会效应,要确保国家的救助在有效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同时,不使其因为该国家救助而获取额外的利益,从而避免国家救助的滥用。
(二)国家救助的判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判定标准有二:第一,是否有必要对该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救助;第二,是否有必要通过国家的力量对该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救助。
是否有必要对该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救助,就是要判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已经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精神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为遭受有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二是为遭受有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8](P754)针对公民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的产生,亦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或救助的产生。过于扩大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和救助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故在进行救助之前必须要明确犯罪行为是否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以及这种精神损害是否有必要进行救助。如果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救助。是否有必要通过国家的力量对该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救助,则是要判断该精神损害是否除了国家救助之外别无他法。通常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都是通过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来实现的,故在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救助的过程中,被告人是第一位的。只有在被告人无法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才可以启动国家救助,这样才能实现执行刑罚和进行救助的双重价值。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目的在于顺利实现刑事被害人的社会回归,从而实现社会的一种自我治理。[9]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要确保国家救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关键性问题就是要确定国家救助体系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要明确国家应当对谁、依照何种程序进行救助,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科学、规范和有效。
(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适用范围
国家救助的直接作用就是借助于公权力的强有力来消弥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关系冲突,从而促使法律关系重新恢复到犯罪发生之前的状态。然而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以掌握必要的限度为基础,否则就会造成国家干预行为的过度和无序。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及补偿程度,最终要受制于国家财政支付能力”[10],即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必须要立足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达国家可以将国家救助涵盖所有刑事犯罪,甚至可以直接取代犯罪人承担经济援助;非发达国家则必须通过将救助限定于一定范围,实现国家财政支出的适度。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力虽强,但仍然不具备完全救助的能力,单纯从精神损害的本质来讲,理应将其限定于因暴力犯罪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侵害。[11]
第一,救助对象必须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提起主体理应同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单纯从国家救助制度设计的角度讲,将法人纳入国家救助的框架之下并无必要。法人的精神损害主要集中在侵犯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两个方面,这两方面的侵害在结果上都表现为对法人财产权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并不触及法人的根基,即便是其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对其进行国家救助,也不会发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但自然人如果既无法自谋生计,又无法从外界——包括直接犯罪人和国家得到救助,就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在现有情况之下,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救助即可。
第二,必须是因暴力性犯罪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对其进行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要重于对其他权利的侵害。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都是临时的,即这种侵犯对于受害人的伤害只是集中于某一个时间段内,一段时间后或经过有效的补救,财产权又恢复到犯罪发生之前的状态后,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就不复存在了。相比之下,犯罪对生命权和健康权所造成的侵害却是永恒的、无法修复的,如故意伤害致人肢体残疾是终生的,故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援助应当侧重于对被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学理上亦有对损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进行救助的声音,但笔者认为并无必要,因为侵犯财产权对刑事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有限的,且这种侵害完全可以通过返还和赔偿得以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再对其进行救助就显得多余。
(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程序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程序应当制度化和规范化,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和执行程序。
第一,启动程序。国家精力和财力有限,无法对所有精神损害遭受侵犯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且有些刑事被害人并不需要接受国家的救助,因此这种救助必须以刑事被害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了经济或者精神损失后,可以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向相关部门提出救助的申请。提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提出的对象应当是专门的受理机构,并且从节省国家资源的角度出发,刑事受害人应对自己无力承担自我救助提供证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出救助申请,从而更好地维护其相关权益。
第二,审查程序。关于国家救助的审查机构,各国在立法例上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如日本是由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审查,法国则是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决定[12],在我国还有部分学者主张由受理刑事诉讼的法院予以裁决。上述考虑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单纯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审查,都无法保证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审查,可以考虑由民政局、司法局或司法机关牵头,成立一个单独受理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和管理的机构,由该机构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救助,并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选择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
第三,执行程序。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国家救助既应包括精神救助,也应包括经济救助,前者是为了通过科学、系统的心理干预,尽快协助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精神和心理状态,从而为其尽快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后者则是为了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生产、生活进行救助,重新帮助其恢复参加社会工作和劳动的信心,从而加速其精神和心理的恢复。在专门机构认定刑事被害人符合国家救助条件并确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同时,还需要明确救助的方式和金额并书面通知心理辅导机构或财政部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具体的精神或者金钱救助。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方式
关于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国家救助的方式,学界目前有精神救助、金钱救助和综合救助三种方式。从国家设计精神损害救助的初衷和救助的有效性出发,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应当选择以精神救助为主,以金钱救助为辅,综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救助的方式。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当以精神救助为主。精神损害的最优效果,是要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状况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以精神救助为主要方式,即通过系统、科学的心理干预平复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外,精神损害通过金钱补偿进行救助。相比于单纯的精神干预,金钱或物质的精神损害救助更容易让被害人的内心得到满足,因为受害人在获得金钱救助的同时,精神上获得愉悦感和满足感,这种持续的、真实的愉悦感和满足感能抵消或者减轻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故国家在被害人精神损害救助方式的选择上,应当兼顾精神救助和金钱救助。此外,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助不能仅救助一次就完结,必须要保持这项工作的长效性和系统性。相关专门机构、特别是精神救助机构在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了初步救助之后,必须要适度跟进,定期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回访,对前期所做各项救助进行系统评估,对需要进行继续救助的跟进救助,从而真正发挥国家救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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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岩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刑事被害人援助立法研究——以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为视角”(CLS(2014)WT17);2014年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课题立项“新刑诉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价值分析”(14-ZZ-ZF-05)。
作者简介:袁曙光(1962—),男,山东济南人,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犯罪学。
收稿日期:2015-04-25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3842(2015)06-0067-05
doi:10.3969/j.issn.1671-3842.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