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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案件工作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研究

2015-04-10石浩旭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工作坊纠纷当事人

石浩旭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5)

“解决案件工作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研究

石浩旭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5)

“解决案件工作坊”被誉为自兰德尔以来的哈佛大学第二次法学教学革命,事实上,“解决案件工作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巨大的运用潜力。“解决案件工作坊”拓展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丰富了法学实践教学方法,提升了解决纠纷程序的可接受性。需要通过在“解决案件工作坊”中渗入心理疏导机制、建立大学生参与“解决案件工作坊”的长效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解决案件工作坊”的效力机制等措施对“解决案件工作坊”予以完善。

“解决案件工作坊”;结构与模式;实践形态;价值完善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地适用了一种新的解决案件的机制,即“解决案件工作坊”①有些地方称为解决案件工作室。。具体来说,“解决案件工作坊”包括多种类型的律师工作坊(室)、检察院解决案件工作坊(室)、法院解决案件工作坊(室)。事实上,这一机制最初由哈佛大学在其法学教学改革中提出,被誉为自兰德尔(Christopher Langdel)以来的法学教学的第二次革命。这一方案被学者介绍进入我国之后,已经有一些学校运用此种方式进行教学改革实验。经过研究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方案也得到了较为普遍的适用,虽然名称略有差异,但操作的方法基本一致,因而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中厘清“解决案件工作坊”的基本问题:作为一种实践教学的教学改革方案能否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案件工作坊的基本构成样态及其价值是什么?

一、“解决案件工作坊”的实践结构与模式

工作坊最早出现于教育学与心理学领域,也称为专题研习工作坊,是一种针对专门问题的研究型学习方式的简称。在以哈佛大学为首的法学实践教学改革中,最先采用了“解决案件工作坊”这一实践教学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近年来,我国也有部分法学学者提出在法学实践教学中适用“解决案件工作坊”的实践教学机制。研究发现,“解决案件工作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较为普遍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甚至大于其在高校法学教学改革中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大致上存在三种“解决案件工作坊”模式。

(一)“研习型”案件工作坊——单一结构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由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某一个机关,律师团队,法学专家,大学生针对复杂疑难的案件组织实施的一种内部研讨模式,其目的在于集思广益,研讨机关内部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的复杂疑难的问题,避免因个人知识能力片面性所产生的错误处理案件的风险,提升相关人员的理论或者实践水平。如北京昌平区检察院为了应对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的趋势,提高年轻干警业务能力和提高有实践经验的老同志的理论知识水平,创办了“疑难案件工作坊”。“疑难案件工作坊”人员由院内资深检察官和年轻大学生及办案一线的案件承办人组成。组成人员通过定期开展访谈,对办理某些疑难案件时所遇到的困惑及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探讨围绕真实案件展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1]此种模式以真实案件为蓝本,以办案人员或者有关专家为主体形成了一个内部研讨复杂案件的空间,能够集合众人的智慧,广泛深入地研讨案件复杂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对于解决疑难案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二)“解纠型”案件工作坊——复合结构模式

这种模式由多个机关、单位共同组织,在涉案当事人的参与下实施,其目的在于解决共同面临的司法执法问题。这种模式的案件工作坊是最为典型的模式,突破了将案件工作坊仅仅作为实践教学方式定位的藩篱,拓宽了案件沟通与解决渠道,尽力避免了争议主体对簿公堂时的直面相向,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例如:广西横县人民检察院成立的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室就是一种复合结构模式。首先,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其经济赔偿等民事问题均由该院人民调解员在刑事和解工作室开展;其次,加强与司法、信访、民政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实现与外部的无缝对接,促进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室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2]上海律师裴蓁为了给市民提供更多、更快捷的法律咨询服务,设立裴蓁法律工作室。除了法律咨询和人民调解,信访代理和化解也是工作室的重要工作。工作室成为争议各方沟通的桥梁。其性质为区级层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调解工作室,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昆山成立涉台事务工作室、涉台案件巡回法庭。涉台事务工作室和涉台案件巡回法庭由法院与熟悉对台法规、政策,了解台商、台企状况,了解台湾当地文化的专业人士共同解决涉台案件。这一方法有利于将案件解决在诉前阶段,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4]广东省则在全省范围内推动诉前联调工作室的建设。各地有关部门开拓进取,狠抓落实,不断完善诉前联调工作机制,调解成功率达到80.6%。[5]南海法院在大沥交警中队、桂城交警中队等地设立了法官工作室,针对交通事故专门为市民提供便捷调解服务。[6]浙江也设立了“法官调解工作室”,工作室由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以及区司法局驻法院的两名人民调解员组成,突出了司法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7]上述“解决案件工作坊”以解决纠纷为中心,与司法调解相勾连,事实上,可以将其纳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是一种参与主体更加广泛的解纠程序。

(三)由律师成立的提供法律服务型、辅助实践教学型案件工作坊

上海大学法学院“柏万青工作室”开展的合作项目包括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咨询志愿者赴“柏万青工作室”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上海大学志愿者赴静安寺街道社区学校电脑培训班指导老年人学习、进行讲座活动等。双方还将在建立人民调解工作法律研究室、举办调解员培训班、编写有关案例书籍、开设相关网站等方面紧密合作。工作室是个很好的社会实践基地,给学法律的同学提供了很多的实践机会。[8]前述上海律师裴蓁为了给市民提供更多、更快捷的法律咨询服务,设立裴蓁法律工作室,也可以归为此种类型。

这种工作室是与实践教学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方案,在律师办案的实践中直接吸收学生参加,学生既是旁观学习者,也是解决案件实践者,对于提升其实践能力有较大的帮助。

二、“解决案件工作坊”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情况及理由

事实上,上述三种“解决案件工作坊”模式中,只有第二种模式才是“解决案件工作坊”的真正司法实践样态,而第一种模式与第三种模式,只能作为研究模式。其理由在于:

首先,从结构上看,只有第二种模式符合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三方构造模式。研究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历史,不难发现,解纠程序经历了由直线结构的单向解决向三方结构发展的过程,这一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特别明显。左卫民教授在研究刑事诉讼法时也曾提出:刑事诉讼的历史与走向是由单方式程序向双方式程序,单方式程序或双方式程序向三方式程序,形式上的司法程序向实质上的司法程序,弱司法化程序向强司法化程序转变的趋势。[9]而第一种模式属于机关内部研讨,第三种模式只有律师与当事人一方主体,所以只能作为研究模式或者为单方主体提供服务模式。

其次,从解决争议的主体来看,上述第二种模式由法院、检察院或者政府主导,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实施,符合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三方结构。在第二种模式上海裴蓁律师提供的调解方案中,律师成为当事人双方之外的斡旋第三方,区级层面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使之具有权威性,这一点使其与第三种模式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型区分开来。第一种模式与第三种模式,只是某一主体内部对复杂案件的研讨过程,是律师为单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难以作为解纠程序。特别是在缺乏当事双方参与的情形下,如若研讨的结果被应用于某一正在办理的案件,则当事人极易产生对“黑箱操作”的怀疑并对结果普遍不满。

再次,从效力来源来看,由于第二种模式满足了纠纷解决的三方结构,国家的权力机关在解纠程序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在整个过程中,国家的公权力隐而不显。“解决案件工作坊”的机制正是通过提供交流与沟通的渠道,从根本上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解决案件工作坊”机制契合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暴力与压制成为最为基本的特征。法律过度依赖强制力才能得以实施,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主体的自由意志难以得到体现,人权极易被践踏,回应型法在扬弃压制型的暴力性和自治型法的机械性的同时,试图改变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二元对立局面,可以说,法的存续与否,取决于国家有序化机制与民间有序化机制的交涉性平衡。诉讼不一定只是来自国家的权力,而是可能同时来自社会的公共权力。[10]相较于司法判决程序而言,“解决案件工作坊”所采用的是一种在多元主体广泛参与下的自治模型。

最后,从主体参与程度来看,第二种模式的“解决案件工作坊”实践,注重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多方主体的参与性。参与权是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程序中一种重要的权利。参与是一种行为,它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指标,包括客观上通过身体的活动积极参加、主观上拥有影响或者改变结局的目标、自主或自愿参与问题的解决。通过案件工作坊的参与,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保障、主体地位得以体现,增强了主体对解纷程序的可接受性,在博弈的过程中,达到使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均衡点。[11]贝勒斯(M.D.Bayles)认为,程序正义的表现主要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两项原则,即纠纷当事人应有权依其意志,决定是否将争执交由法院裁判解决,并且能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12]18-82而第一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所谓的工作坊有名无实,因为其主要目的在于提供法律服务、研讨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进行法学教学,因而只能用于研究纠纷,却无法用于解决纠纷。

总而言之,在上述三种类型的“解决案件工作坊”实践中,第一种与第三种模式因为无法满足解决纠纷所需要的基本的三方结构,因而只可能作为单方主体的研习模式,只有第二种模式是真正意义上的“解决案件工作坊”的司法实践样态。第二种模式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符合公正程序所需要满足的基本元素条件。当然,如果从实践教学的角度来说,因为这三者均针对具体的案例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出发寻求最佳解决方案,其中也蕴含了解决案件的方案选择过程或思维过程,对于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沟通技巧等办案能力有较大的作用,因而均可以作为实践教学的模式。

三、“解决案件工作坊”的价值

工作坊自哈普林(LawenceHarpli)将之引用到都市计划之中后,成为不同主体思考、探讨、相互交流的一种方式,成为一种鼓励参与、创新及找出解决对策的手法。在司法实践中,矛盾与冲突往往由于复杂的因素引起,因而解决问题的方案也绝非简单,当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疑难案件时,可以通过工作坊的方式寻求最佳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拓展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推进,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均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作为改革的副产品,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在某些层次上不可避免地有所激化。由于改革必然会触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分配,各种类型的纠纷在所难免。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成为一种较好的选择,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任何国家均不可能将纠纷完全推向司法。事实上,在我国,近些年,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司法系统经过多次改革,仍显不堪重负。过度迷恋司法最终也会使司法自身面临风险。域外经验表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缓解司法的压力,而且能够很好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能够很好地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护当事人的程序与实体利益的处分权。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13]历史已经证明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决定社会的和谐与稳定。[14]事实上,在长期的实践中,一套比较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在逐步形成。具体来说包括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商事仲裁制度等各种形式。但其中也存在一些诸如程序设置、收费、法律效力等方面的不足。[15]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将“解决案件工作坊”机制作为一种有益的偿试。

可以看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现状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决定和型塑我国解决纠纷机制的实际形态,在有关机关主导下的多方参与的“解决案件工作坊”模式,与我国调解等机制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与之不同的是,“解决案件工作坊”参与主体更加广泛,能够更好地回应不同主体的诉求,对于化解深层矛盾的作用更加明显。

(二)丰富了法学实践教学的方法

正如柯克(EdwardCoke)大法官所说,法律是一门实践的艺术,任何人在掌握它之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培训。尽管近些年我国的法学教学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诸如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方案在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被提倡,但口号多于实践,教学改革的效果并不明显。在特定的案件中,“解决案件工作坊”以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为核心,通过活动、讨论等多种方式,共同探讨案件,使学生参与办案实践成为可能。在此过程中,学生既是旁观者也是参与者,学生直面问题,学会像办案人员一样思考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学生的沟通能力、表达能力、结合案件事实运用法律分析推理能力均有可能得到大大提升。

(三)提升了解决纠纷程序的可接受性

工作坊这一概念源起于教育学与心理学,提供了一个在公众参与下解决复杂问题的平台。参与者通过积极的对话与沟通,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了结果的制作,这一过程契合了诉讼制度中的程序正义参与权的基本要求。只不过在最初的都市计划提出依此方式解决问题时,主要涉及社区议题、公共事务的管理等复杂的公共问题。在“解决案件工作坊”的实践中,有司法机关办案负责人员、专家学者、双方当事人、可能受到案件结果影响的其他人员,有参与实践教学协助处理问题的大学生。多元主体参与下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单纯依靠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相比,“解决案件工作坊”显得更具有开放性,对于解决诸如医患纠纷,涉及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类型的案件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解决案件工作坊”用理性的沟通手段解决矛盾和冲突,通过该平台,矛盾双方敌对的情绪能够得到缓解与释放,能够让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主体的利益诉求得到表达。“解决案件工作坊”处理的结果是各方共同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某一方强加的结果。

可接受性是一个较为重要的政治哲学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也是近些年法学学者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毫无疑问,“解决案件工作坊”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其可接受性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的“解决案件工作坊”可以提升解纠程序的可接受性,整个解决纠纷程序的过程与结果都要充分考虑不同受众的意见,通过解决纠纷过程的公开化,受众范围被“解决案件工作坊”大大扩展,当事人、法官、警察、检察人员、律师、专家学者、参与司法实践的大学生均有了广泛参与的可能。在一些公众事件中,经过网络媒体报道后,社会公众均可参与,因而大大增强了结果的可接受性。

四、“解决案件工作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一)在“解决案件工作坊”中渗入心理疏导机制

探寻“工作坊”源于心理学的初始动机,在“解决案件工作坊”中渗入心理疏导机制,在解决当事人的矛盾与冲突时,进行心理疏导,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心理动机是行为的起因,在社会生活中,矛盾与冲突虽然有可能源于复杂的原因,但在冲突之前、冲突过程中,解决冲突的程序均会对当事方的心理机制产生影响,错误的归因会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不满或者仇恨情绪,偏激的心理容易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与冲突。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化干戈为玉帛”,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然,这需要主持案件工作坊的办案人员同时具备法学与心理学的相关知识、良好的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应当有意识地培养既懂法律知识又熟悉心理学相关知识的专业人才。

(二)建立大学生参与“解决案件工作坊”的长效机制

法学实践教学面临困境,应该以国家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为契机,大力探索成本低廉、能够广泛适用的实践教学方案,“解决案件工作坊”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不管是研讨模式、解纠模式、援助服务模式,“解决案件工作坊”以相关主体正在办理的真实案件为中心,能够广泛吸纳大学生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研讨模式、援助服务模式的参与不存在问题,解纠模式除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等情形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环保案件、消费者权益等案件参与面越广越有利于法制教育与推广。解纠模式避开了司法程序的高成本,一般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与调解相类似的自治方案。我国当前法学实践教学情形不容乐观,大学生真正参与司法实践的教学方式还有待进一步拓展,“解决案件工作坊”的实践教学方式有着较为明显的比较优势,应当划定大学生参与案件工作坊的范围,将其纳入学生实践教学课程体系中,作为法学院实践教学成绩评估的关键一环。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解决案件工作坊”的效力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解决案件工作坊”对于司法机关寻求最佳解决方案有着重要意义,而其适用率取决于采用本方案解决问题的效力,也就是通过这种方案解决案件之后,当事人及其他司法机关是否遵循该方案的结果。在解纠模式中,“解决案件工作坊”与调解相结合,其性质相当于司法调解,其效力显然也借助于司法调解。但是,律师主导下案件工作坊相似于人民调解,其结果则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遵守,所以,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利用“解决案件工作坊”机制一定的效力,以避免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程序中反复处置,浪费宝贵的社会资源。

[1]赵晓星,杨静.北京昌平:成立疑难案件“工作坊”[EB/OL].(2008-09-18)[2014-04-02].http://newspaper.jcrb.com/html/ 2008-09/18/content_623.htm.

[2]颜永良,何家银,李胜.横县成立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室化解矛盾纠纷[EB/OL].(2012-05-14)[2014-04-18].http:// www.nnnews.net/channel/hengxian/HXYW/201303/t2013031 4_509659.html.

[3]陆家嘴社区:裴蓁工作室“情系民众解民忧,化解矛盾促和谐”[EB/OL].(2011-04-28)[2014-04-25].http://dangjian. pudong.gov.cn/pd_djw_djcz_djsx/2011-04-25/Detail_364151. htm.

[4]杨守华,吴磊,周旷怡.昆山成立涉台案件巡回法庭和涉台事务工作室[EB/OL].(2011-09-27)[2014-04-22].http:// news.cnr.cn/gnxw/201109/t20110927_508555613.shtml.

[5]马菁璟.广东诉前联调工作室调解案件37435件调解成功率达80.6%[EB/OL].(2011-10-11)[2014-04-23].http:// news.southcn.com/g/2011-10/11/content_31236218.htm.

[6]黄嘉俊,卢柱.法官工作室进驻大沥交警中队[EB/OL].(2013-05-28)[2014-04-24].http://www.nanhai.gov.cn/cms/ html/1976/2013/20130529162424439957879/201305291624 24439957879_1.html.

[7]陈东升,陈欢.25天调解案件196件浙江首个“法官调解工作室”见闻[EB/OL].(2009-04-15)[2014-04-25].http://www. legaldaily.com.cn/0801/2009-04/15/content_1076612.htm.

[8]上大法学院“柏万青工作室”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揭牌[EB/OL].(2009-07-01)[2014-04-25].http://stj.sh.gov.cn/Info.aspx?ReportId=463f882c-c0be-4be9-b25a-e60613110d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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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苏肖)

A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Problem-solving Workshop in Judicature Practice

SHI Hao-xu
(School of Law&Politics,Jiujiang University,Jiujiang,Jiangxi 332005,China)

Problem-solving Workshop is known as the second revolution on the experimental teaching of legal course since Langdell.In fact,There is a huge potential applic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Problemsolving Workshop can expan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enrich teaching methods of judicial practice,and improve the acceptability of the case.Therefore,in its implementation,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a mechanism of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build a long-term mechanism in which students participate,and establish an efficacy mechanism of Problem-solving Workshop in judicial practice.

Problem-solving Workshop;structure and mode;practice form;value perfection

D910.4

A

1673-1972(2015)01-0068-05

2014-09-15

江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研究课题“‘解决案件工作坊’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运用研究”(JXJG-13-17-22)

石浩旭(1976-),男,湖北天门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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