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自动投案注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15-04-09蔡震宇
蔡震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2150)
交通肇事自动投案注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蔡震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2150)
摘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自动投案的规定属于一项注意规定而非一种特殊的自动投案,其功能在于提示司法者注意以免忽略,其目的在于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抢救伤者的义务必须以作为的形式履行,保护现场与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履行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抢救伤者与保护现场的义务履行存在免责情形,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则必须履行。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与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项义务并不会发生直接冲突,三者应完全履行才不致出现法律漏洞。
关键词:注意规定;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义务冲突与解决
一、交通肇事自动投案注意规定的出台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所解释的,“对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亟需明确规范。……经研究,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同时为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将此情形规定为……”。可见,从《意见》出台的背景来看,交通肇事自首认定的争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0条出台后开始,至胡斌案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浙江意见》)折射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催生了《意见》的诞生。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条规定属于一项注意规定而非新设立的只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的自动投案,其功能在于“在法律规范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者注意、以免忽略”[1],其目的在于“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2]。从这一点出发,再审视《意见》对自动投案的段落编排便不难理解最高法院的意图所在。《意见》在第1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与一种兜底条款(以下统称一般案件五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又在第2款列举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再在第3款列举了交通肇事后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见交通肇事后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与五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显然分属两个体系①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作了类似的段落安排,即在第1条第(一)项下一共分了三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自愿投案的法律拟制、犯罪嫌疑人非自愿投案的法律拟制和不得认定为自首的注意规定。,后者属于典型的法律拟制,前者则是一项法律适用的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者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要一刀切地排除自首条款的适用。
《意见》中规定的交通肇事自动投案作为一项注意规定,意味着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其内容进行理解与适用,对于注意规定中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解释就必须秉承一项原则,即对三项义务的内容、履行方式、免责情形等进行解释均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应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法律暂无明文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对细致的指导性规范。对注意规定的解释,将是一个在合法性基础上进行的强化操作性与保持开放性的平衡实验。合法性是基础,操作性是成文法实践化的现实需要,开放性则是成文法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
二、抢救伤者:行为意义上的作为义务
(一)急救学视角下的抢救伤者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或者致3人以上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致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符合六种特定情形的,将达到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追究标准。可见,除了造成物损无力赔偿和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均要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车辆驾驶人应当在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但法条并未明示抢救伤者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即使能够在第一时间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任务应当是救人,但却并非每一个能认识到这一点的肇事司机都能正确地做到这一点。从急救学的角度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需要履行的抢救伤者义务的内容一般包括:先拨打急救电话,再对伤者进行必要的急救并等待救援。伤者昏迷的,应注意呼吸通畅;伤者呼吸心跳停止的,应进行心脏复苏;伤者流血不止的,应进行必要的包扎止血;伤者骨折的,应进行必要的固定。
(二)义务履行
抢救伤者的义务履行,不论是拨打电话还是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从内容上看,均属于作为形式的义务,肇事者不得以不作为的形式履行。当然,不可能要求每一位肇事者都能在交通事故突发后的短时间内完全履行上述义务,这未免太过苛刻。况且,实践证明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正确实施急救措施的肇事者只占所有肇事者的极少比例。如上海市C县检察院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受理的145件交通肇事案件中的145名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4人(3%)分别将伤者从水沟中救起、从车下救出、为伤者胸部按压和为伤者止血,11人(8%)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将伤者直接送往医院,74人(51%)在事发后除报警外无其他急救措施,31人(21%)选择了逃逸或者找他人顶责,其余的25人(17%)在现场无所作为。第一种情况仅占全部人数的3%。但是,肇事者仍然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比如像51%的肇事者在事发后选择的那样通过各种形式的报警寻求帮助;急救电话暂时无法拨通的,可运用自己掌握的急救知识先对伤者进行急救,并寻机继续拨打;急救措施无法独立完成的,可在现场或者附近呼救等。
由于伤者伤势的不同、肇事者自身急救知识的差异、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多变,抢救伤者义务的履行应以肇事者的行为意义为评价标准,只要肇事者在事发后力所能及地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即使其抢救伤者的方式不尽正确或者伤者最终没有得到有效的抢救,都不应影响对肇事者履行义务的肯定性评价。
(三)免责情形与判断标准
肇事者在两种情形下无需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第一种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力赔偿的情形,实践中符合这一情形的案件较少。第二种是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这一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铁岭市1987年至1990年中600起重特大交通事故的672例死亡案例中,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占57.14%[3]。深圳市2003年至2007年的4184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例中,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占49.7%[4]。苏州市区2009年604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例中,70.03%的被害人在案发后12小时内死亡,其中当场死亡的比例达到了48.18%[5]。
对于判断“当场死亡”的标准,医学界自然有其专业判断。对于肇事者而言,则需要把握一点即“显著性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从常人的角度可以判断被害人显然已经当场死亡的,才可免除肇事者抢救伤者的义务。除这一情况以外,肇事者均应积极地以各种方式尽力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
三、保护现场:结果意义上的作为与不作为
(一)目的论视角下的保护义务
《安全法》第70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应保护现场,但法条对“保护现场”同样缺少指示内容。从保护现场的功能分析,其旨在明确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归属。如果从积极作为的角度来考虑,保护现场可以是任何保持事故原发状态的行为。如果从消极不作为的角度来考虑,即使肇事者在现场等待而无任何行为,只要能保证现场与事发后的状况保持一致,也可以认为其通过不破坏现场的行为已经以不作为的形式履行了保护现场的义务。
(二)义务履行与免责
可见,保护现场的义务履行,既可以是积极作为的保护现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的不破坏现场,归根结底就是尽量使事故现场保持原状。
对于未积极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但现场也未遭破坏的,可以认为肇事者以不作为的形式履行了义务;而现场遭到破坏的,不论肇事者是否积极履行了保护现场的义务,均不能认为肇事者已经履行了义务。但是,肇事者可以因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因事故受伤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等理由而免予履行上述义务,在上述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肇事者构成自动投案。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法律意义上
的作为与不作为
(一)法定性视角下的报告义务
《意见》第1条第3款作了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也规定“车辆驾驶人……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管是《意见》还是《安全法》,都强调肇事者的义务应包含“报告”。对于报告与报警的关系,已有学者作了一定的探讨[6]。但是,不论报告是否包括报警,均不会对自动投案在实践中的认定造成障碍,因为注意规定本身并未创设新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仍应以现有的法定情形为依据。对于既履行了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救护义务,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履行了救护义务但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的,或者未履行救护义务但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的处理,才是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将在余论中给出答案。
现行的立法框架下,“报告”的情形除以“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为代表的主动、直接的“自动投案”外,还可包括各种被动、间接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现有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一共有10种,即《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的5种情形与《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其中,委托他人报警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二者合计占全部到案情况的四分之一左右。
(二)义务履行与免责
可见,当肇事者以报警或者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主动、直接的形式履行报告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自动投案,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存在;当肇事者以视为自动投案的被动、间接的形式履行报告义务的,其行为属于拟制的交通肇事自动投案,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形式。
报告义务与抢救义务、保护义务的区别在于,其必须以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为认定依据,这也就决定了报告义务的履行不应存在免责条款,即不能将法定情形之外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或者视为自动投案。
五、法定救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对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三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有人认为三者为选择关系,肇事者只需履行其中一项义务即可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根据《意见》的规定,“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之间用顿号隔开,与“向公安机关报告”之间又用“并”相连接,可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三者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向公安机关报告”显然处在更为重要的地位,肇事者应在所有交通事故中履行这一义务。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则应视情况而定,肇事者只在当有履行这两项义务必要的时候履行,如伤者显然已经当场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便无需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正如上文所述,抢救义务与保护义务存在免责情形,而报告义务则不然。
那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作为并列关系,在可以履行的条件下,肇事者可以视情况选择履行还是应当完全履行呢?诚然,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似乎可以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类推解释为选择关系,即肇事者只要履行了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中的任何一项义务,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便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实则不然,对被告人有利并非一项法律原则,一味秉承对被告人有利的理念显然是从一味打击的极端走到了一味放纵的另一端。对三项法定救护义务的理解还需结合交通肇事案件的具体实践来分析。
若将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解释为选择关系,显然没有认识到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异。已经可以明确的是,保护现场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而抢救伤者必须是作为义务,这样的认定系出于对实践需要的回应。若将二者关系一刀切地解释为选择关系,则可以不作为形式履行的“保护现场”显然将架空必须以作为形式履行的“抢救伤者”。这样做的结果就是,现场的确得到妥善保护,伤者却未必得到及时救治。倘若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因故无从报警,但为了能适用“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积极地对现场实施保护,但出于节约开支的考虑希望伤者能跳过抢救阶段而直接死去(也就是实践中流行的撞死比重伤划算的说法),未对伤者进行积极救治,任由其慢慢死去。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在警察到场后能积极履行报告义务,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是否能认定其自首呢?按照持“选择关系”观点的逻辑,肇事者已经履行了保护现场的义务,自然应将其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但这种做法仍然在道德上抑或规范上难觅合理性。可见,将“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解释为选择关系,一方面将导致交通肇事自首适用的范围过广,从前几年对交通肇事后未抢救伤者的被告人一律不适用自首的误区漂移到了今后可能会发生的对交通肇事后在原地等候的被告人一律适用自首的误区,另一方面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抢救伤者义务的履行,造就各种极端案例的诞生。若前一项影响还可以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角度解释为一种人权保障的优越性体现的话,后一项则合法地使伤者的生命与健康白白地葬送于肇事者之手。反过来讲,要求肇事者完全履行三项法定救护义务并不会在实践中遇到肇事者因“急于抢救伤者而疏于保护现场”的问题,因为正如前文已经明确的,保护现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急于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并不会导致肇事者疏于保护现场,保护现场本身的不作为性质便决定了其不会与作为义务发生时间与空间上的冲突。
综上所述,在排除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三项法定救护义务必须完全履行,否则将导致重大的法律漏洞。
六、余论
对于履行了救护义务但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的,或者未履行救护义务但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的,又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并不难,对于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的,依法自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反之则不予认定。而真正需要平衡的问题在于,对未履行救护义务但自动投案的肇事者以及履行救护义务但未自动投案的肇事者是否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这一问题的平衡,无法通过是否认定法定的自首情节加以调整,对法定情节的认定必须以法定条件为基础,但仍然可以通过认定酌定情节加以调整。对于履行救护义务但未自动投案的肇事者,考虑到其能在肇事后积极履行救护义务,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而对于未履行救护义务但自动投案的肇事者,考虑到其虽然能够自动投案,但在肇事后并未积极履行救护义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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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50(2015)05-0034-(06)
DOI: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5.004
收稿日期:2015-08-20责任编辑:孙树峰
作者简介:蔡震宇(1983—),男,汉族,浙江温州人,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n the Note Provisions of Surrendered in Traffi c Accident
Cai Zhenyu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ming County, Shanghai 202150, China)
Abstract:Surrendered in traffi c accident of "Opinions" is note provisions rather than a particular provision to prompt justice to pay attention so as not to be ignored and ensure unifi ed application of law to guide and effects.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injured must be fulfi lled by a positive form,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scene and report to the police could be fulfi lled by a positive form or negative form. There is exonerations of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scene and to rescue the injured beside obligations to report to the police. There is no directly confl ict among 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scene, to rescue the injured, and to report to police. Three obligations should be fulfi lled entirely to avoid legal loopholes.
Key Words:Note Provisions; Rescue the Injured; Protect the Scene; Report to the Police; Resolve Confl icts of Oblig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