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方式的人性化
2015-04-02赵学军
赵学军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刑事审判是行使国家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体现着国家的强制性意志。同时,刑事审判作为一种行为,具有伦理性的特点,体现了对人需要的满足,表达着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伦理评价。所以,对于以人为实施对象的刑事审判活动来说,其方式、方法应当立足于人性,通过人性化的刑事审判方式实现对人的价值和需求的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审判才能得到信服和尊重,也才具有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一、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现实意义
刑事审判是以人为对象的活动,其运行必须考虑人的因素。而对于人的因素的考察,归根结底是对人类的基本情感、人的本性的追问。因此,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与人的本性相一致,不能违背人类的基本情感要求。“道德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战胜。”[1]因而,实行人性化的刑事审判方式,在严格遵守刑事审判规范的基础上,注重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尊重人的基本情感需求,体现人的主体性地位,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表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增进司法亲和。在传统观念中,刑事审判就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的职能活动。由于人们对刚性的刑事法律的敬畏,因而刑事审判活动往往给人以刻板、冰冷和强硬的印象。与此同时,一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也热衷于此,极力维护这种“使人敬畏的尊严”[2],认为这是有效震慑犯罪的必然需要。在这种僵化的审判活动中,法官机械地成了机械地执行法律的“手”,没有了应有的表情和人间的温情,社会公众在体验到刑事审判不容置疑的权威时,却难以感受到“法律散射的正义之光的温暖”。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在对审判正义不断追求的同时,也越来越希望看到司法对人性的关爱。“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有能力普遍遵从法律?”[3]为适应这种要求,“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艺术的方式表达出来。”[4]实行人性化的刑事审判方式,要求法官不只是仅仅执行法律的刚性,还要在司法中满含人间的柔情,在刚柔兼顾的司法过程中,体现出刑事审判温暖而又平和的威严。只有法律的权威得到更人性化的体现,市民社会的世俗利益诉求与情感得到尽可能的满足,才能使刑事审判活动得到社会公众的认知和认同,不断增长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亲近感,从而最终实现社会对刑事司法活动的高度信赖和亲和。
第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刚性的管理方法,在法律范围内和根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基础上,还应该有适当的技术、技巧,在运用方法的基础上消减法律的刚性,在法律应用的姿态上保持克制、宽容与妥协[5]。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行人性化的审判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尊重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情感需求,能够使违法者感受到司法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因而信赖它、并自觉地接受和认同它。这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司法者与违法者之间的紧张和对立,而且审判活动通过对其内心世界的启迪和感化,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者的目的,从而大大减少暴力对抗,实现犯罪活动与社会秩序之间紧张关系的缓和。与此同时,人性化的审判方式不只是单纯地体现对被告人人性的尊重,而且要充分地关注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被害人的尊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保障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尊重其参与诉讼、谴责犯罪和做出谅解的要求。国家刑事审判机关的使命不再仅仅是为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和刑事法制权威的维护,而要同时在对加害人和被害人给予人文关怀的基础上,允许加害人通过适当方式向受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悔恨之意,也尊重受害人对于案件处理而发表的合理意见或请求,从而消弭仇恨情绪,实现调停和化解双方之间矛盾的目的。
二、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思想基础与理论内涵
(一)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思想基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人性化的审判方式,其思想基础可以从近现代法律精神中的人本主义学说和自然权利理论中找到端倪。
1.人本主义学说。人本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但是“人本”精神不只是近现代才出现,在中西方古代社会早已存在。可以说我国的人本思想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有“民之所欲,天必从之”①的重人思想。这种人本思想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形成了“人本”“人贵”“爱人”的中华人文精神。在西方,“人本主义”一词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作家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著作中,西塞罗依照希腊人的“这是发扬那些纯粹属于人和人性的品质的途径”观点[6],将其赋予了“人情”“人性”的内涵。作为西方早期人本思想的代表人物,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7]他主张应当将人从自然界分离出来,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文艺复兴时期,人本主义思想获得迅速传播,主张尊重人的尊严,推崇人的情感,保障人的自由,强调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个体,要求个性解放,摆脱封建思想束缚,实现个人意志的自由。所以,“近代以来,西方陆续形成的法治国家和社会,也正是这种人文精神指导和滋养下的必然产物。”[8]
总之,西方的“人本主义”从人性、人道的视角,对“人”的主体性和价值进行了重新认识和评价,主张把人看作万物的根本和归宿,也就是以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作为衡量尺度,肯定和尊重人的尊严、价值和意义。根据人本主义的基本精神,世界万事万物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一切法律制度应当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将尊重和保障人的自由、尊严作为终极关怀,并以保障人的幸福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作为追求目标。“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9]。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参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害人给予人性化的对待,使个人所享有的作为“人”的尊严和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正是人本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反过来,人本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或学说,又为人性化的审判方式提供思想基础和方向指引,确保其实现应有的现实价值。
2.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理论是一种来源于自然法的理论,主要是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的产物。自然法学者把他们所认定的人之作为人都拥有的平等、自私、自主、自尊、自卫之类的“本性”宣布为权利。按照他们的逻辑,既然本性乃是自然,那么,本性权利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是本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由于出自“本性”、出自“自然”,所以是与生俱来的[10]。因而在近代自然法中,人们“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决定他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1]所以,所有法律规范或制度实施都不得违背人的自然权利。而且,政治力量和法律规范存在的全部理由就在于更有效地保护自然权利,从而使自然的权利转变为法定的权利[12]。
自然权利理论从人的权利来自于人之为人的“天然”权利出发,同样为刑事审判人性化的司法制度奠定了重要理论基础,同时也为人性化司法制度的运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不但不应任意剥夺,而且还应当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二)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理论内涵
人性,又称为“人的本性”,是人在处理自身及其外界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比较稳定的思考模式和行为方式,是人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它表现为情感、理性和需要,主要包括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五个层次[13]。而这些内容又可以被概括为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人的自然性是由于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它具有肉体感受性的特点,人的欲望、情感、意志、思想和行为都是由它来决定。人们感到愉快的就去追求,感到痛苦的就回避,趋乐避苦,追求个人幸福、实现个人利益就是人的自然本性。而同时,“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社会联系,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14]因为“人的每一个需要的满足都必须得到他人的支持或者容忍”[15],并且争取他人支持或容忍的同时,也要支持或容忍他人的需要。所以,人在社会中不能只顾追求个人的幸福而妨碍他人,必须遵守维系社会发展的基本道德法则,接受社会文化的塑造。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社会性也就是人的文化性。因此,人的本性是人类生存的本能与维系社会发展的需要,既具有追求感性欲望而自私自利的一面,又具有维护公共利益而利于他人的一面,是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的结合体[16]。
“人性化”就是使事物合乎人性的需要,它要求以人为中心,要尊重人、善待人、关怀人,以维护人的权利和利益为准则,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将服务于人作为价值导向,为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条件。刑事审判方式的人性化,就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①这里的“审判过程”不是专指开庭审判阶段,而是泛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到作出生效判决前的整个过程。,对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予以人性化的对待。其内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审判活动要以人为本,体现人的主体性。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正确看待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按照人之为人的要求对待他们。正视人的主体性,首先就是要保护而不能随意剥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就是要尊重而不能任意践踏人作为价值主体的人格尊严。立足于人的本能、本性,人人都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哪怕是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其同样具有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却在法律上得到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17]同时,人被视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自主和理性是人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正视人的主体性,还必须承认人的自由思考能力,也就是人得以维护其个人主体性、追求人格完整发展的“自主控制”能力[18]。尊重人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正当选择,并充分给予保障。
其二,刑事审判活动要以人为目的,实现人的价值性。以人为目的就是承认和实现人的价值,不能把人当作单纯的工具。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创始人康德从人的理性出发,反对将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即使是为了实现一个崇高的目的。他指出,“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目的,并不是只供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为是目的。”[19]为此,康德提出如下实践命令:“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对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20]无疑,康德的观点带有个人主义思想倾向,但是他所推崇的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具有积极的意义,是对人的价值性的合理诠释。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以人为目的就是使违法者和犯罪人能最终回归社会,并为这种回归创造条件。刑事审判不能以单纯实现刑罚惩罚为目的,而应为接受刑事审判的被告人和参与诉讼活动的被害人创造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机会,保障他们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自的意愿。
其三,刑事审判活动要崇尚人文关怀,维护人的伦理性。伦理是人类在生存实践中形成的特有的生存方式和相对稳定的文化形式。任何人都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是人的愿望与意志的外化,任何行为都具有伦理性,可以对其进行道德评价[21],所以人都是处于伦理关系中的人,也同样具有伦理性。而伦理的本质在于保证社会的生存发展和个人需要的满足。实行人文关怀,就是基于人性的需要,对人的生存状况和情感需求给予充分关注,其本身就是对人的伦理性的维护,表现出浓厚的人情气息。审判制度应当反映并且服从一定社会条件所认同的伦理要求,如果该法律制度背离这种要求,其本身不但不能得到广泛接受,而且会直接造成伦理规范的破坏。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实行的人文关怀,一方面表现为物质生活层面和精神生活层面的关怀,对于接受刑事审判的被告人,他们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应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应该是对被告人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关注。
三、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建构
(一)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不断重视和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刑事审判方式的人性化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如,曾经一度被作为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有效方式的公判大会、游街示众、公开枪决等有损尊严、侮辱人格的做法已经被永久地封存在了历史档案中。而且,刑事审判过程中特别注重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尽最大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健康权,对于因患病正在接受治疗的刑事被告人,有的法院将开庭地点设在被告人就诊的医院,还有的法院亲自到被告人家中开庭,避免了被告人因押解或往来法院带来的不便。甚至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有的司法机关不惜一切代价抢救即使被判处死刑的人的生命。如,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湖北房县农民王治平被法院一审宣判死刑以来,先后13次被警方抢救而幸存。为了让他活着等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当地警方为他花费了20名警察1年的医疗费用[22]。另外,为了体现对被告人人格权的尊重,避免押解过程可能造成的“示众”之嫌,一些法院创造性地对被告人使用一次性头套,使他们较好地顾及了自己的面子。还有的法院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会见权,在判决生效后即为他们的会见提供便利,甚至单独安排会见。如,2003年9月17日,因琐事杀人而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李军 (化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见室见到了他的妻子,二人通过电话进行了交谈,会见时间持续了大约 20分钟[23]。
(二)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制度建构
尽管各地在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然而实践中一直未能形成统一的制度化设计,使得这一体现重要人权保障价值的司法举措处于零散的、自发的状态中。为此,非常有必要通过制度建构的手段推进刑事审判方式的人性化,使其由自发变成自觉、由零散变成统一。然而,毕竟人性需求具有广泛性,具体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实践中很难、也不宜制定过于具体的实施方案。为此,有必要从人性化审判的一般规律出发,在制度设计上提出以下应当遵守的规则或要求:
1.前提是严格遵守法律。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程序,并按照刑事实体法的要求依法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和处以怎样的刑罚。其实,法律是人类的价值创造物,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它当然包含了人性中最朴素的情感:爱和憎[24]。无论是实体法关于罪与罚的规定,还是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的理性设计,都同时体现了满足人性化的现实需要。因此,刑事审判活动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同样也是人性化审判活动的司法表现,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反法律,否则就是对刑事法治的严重破坏,从而背离法治而走向人治。
然而,法律是原则和抽象的,它是针对全社会所有公众而制定并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虽然法律也是人性的体现,但是法律所体现的人性是理想中的人性,它与现实中的人性还存在很大区别。人性化是为了现实的人及人的现实生活和实际需要,只有从人的现实需要出发来开展刑事审判活动,才能实现现实人的理想人性。所以,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还应该实行人性化的审判方式,法官的重要任务就是调和法治的严格与事实的复杂多样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严格遵守和执行“刚性”法律的同时,采取“柔性”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虽然严格遵守体现人性化的法律是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基本前提,但是如果仅有人性化的法律而没有人性化的刑事审判活动,无论是多么人性化的法律都无法转化为现实,相反,它有可能造成对人性的践踏和泯灭。
2.内容是尊重正当需求。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这是人性化的必然要求。由此也决定,人性化的刑事审判方式必须关怀刑事当事人的未来生活,尊重他们的人性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身价值。“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25]。
在历史上,自从国家加入到对犯罪人的责任追究中来,国家往往从公共利益维护者而不是被害人利益维护者的角度追究犯罪,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的舞台上逐渐被淡化,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甚至出现刑事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局面。为了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摒弃单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应当关注被害人的利益,维护被害人的尊严;同时对加害人给予人性化的对待,充分考虑其再社会化的需要。国家要在维护法制权威的同时,注重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化解,全面恢复被打破的社会秩序,充分展示其对人性的高度关注。本着社会冲突调停者的角色开展刑事审判活动,既可以使受害者得到满意的利益期待,也可使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并被社会认可的前提下,自觉地接受惩罚和教育,适应了法律和社会向着更加人性化方向发展的要求。
3.关键是保障精神利益。人性既表现为对物质性利益的追求,也存在对精神性利益的期待。而对于体现人本主义思想的人性化精神来说,它是以弘扬人的主体和价值、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作为基本特征的。康德认为,人之所以有其根本价值和尊严,系因人可依其意志选择依照“绝对命令”的要求,使自身成为服从普遍道德律法的立法者与行动主体,如此个人才能享有作为人的主体性地位,进而追求人格的完整发展[26]。所以对于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当事人来说,“人性化”则更多地体现为对精神利益的关注,并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保障。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因受到犯罪指控而使其人格评价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在社会公众面前羞愧难当,甚至感到无地自容,他们非常希望国家对其人格尊严予以切实保障,维护其应有的主体地位;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因其自身利益受到犯罪的侵害,极其渴望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挽回受到损伤的人格尊严,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肯定和保障其应有的价值。
与此同时,人性化不只是保护作为个体的人的精神利益,还必须将其与一定社会环境联系起来,尊重和维护该社会区域已然形成的伦理道德观念。刑事审判方式“应当是人世生活方式的规则呈现,是对生活实体的常态、常规、常例的描述,反映其背后的常识、常理与常情,是一种对人的处境充满同情的规则之治。”[27]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社群区域,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习俗,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尽量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并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待它们,才能被称为人性化的审判制度。
4.重点是关注弱势群体。按照人本主义的观点,予以人性化对待的“人”不是抽象意义上的人,而是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而现实社会中的人往往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由个体的生理特点、教育水平、经济状况以及生活经验等诸多因素决定的。由此也导致了个人由人性尊严所体现的人性需要的差异。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生理上、能力上、经济上、地位上的原因,无法依靠自身及家庭力量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和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弱势群体,他们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利益要求非常容易受到忽视、权利受到侵犯,从而更易引发公众对他们的同情和宽容。同时在人本主义者看来,弱势群体与其他人一样,具有人的本质和规定性,具有人类的共同需求与尊严,他们有权获得平等而有差别的对待。对此,应该尤为注重弱势群体较一般人所具有的差异性,尊重和保障其基于这些差异而形成的不同的人性要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其给予重点关注。
当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关注,并不意味着刑事司法实行差别待遇,人为地制造不平等。实际上,这正是为了避免不平等而采取的弥补措施,目的是为了实现事实上的真正平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平等就是相类似的事物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此同时,不相同的事物根据他们的不同而予以不同的对待。”[28]弱势群体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无法同其他人一样正常地参与审判活动,如果采取整齐划一的审判方式,必然造成他们正当权益的损害。只有在司法过程中,针对不同弱者的具体人性需要而变通使用灵活的审判方式,才能将平等的法律要求贯彻到具体个案中。
5.限度是法律、权利与情理的切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尊重和满足人性的需要,体现了司法的文明与进步。然而,人性的需要具有永不满足的特性,即使能够进行计算出来的大约也有800余种[29]。所以,对人性需要的满足不能是无限制的,刑事审判方式的人性化必须保持在适当的限度内,它不能一味地对当事人“法外施恩”和“妥协迁就”,否则必然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并遭到公众对审判活动公正性的置疑。与此同时,“如果我们把无限制的宽容甚至扩大到那些不宽容者身上,如果我们不准备保卫宽容的社会,使之免遭不容忍者的侵犯,那么,容忍者就会被消灭,容忍亦随之不复存在。”[30]
刑事审判方式人性化的合理限度应该是法律、权利和情理的切合。首先,人性化的审判方式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法官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的底线,即使它与人性化的要求发生碰撞和冲突,法官也必须尽可能地排除各种情感因素的影响,坚定不移地维护法律的至上地位,凡是受到法律限制或剥夺的需要、权利必须进行抑制,如被逮捕的被告人对于自由的需要。其次,权衡这种基于人性需要的权利行使是否必要。人作为一种社会性的高级动物,既有出于生物性的自然欲求,也有源于社会性特征的精神需要,具有内容的广泛性特点。它们虽然都是基于人性需要的权利,但并非都有给予保障行使的必要。如,被羁押的被告人出于人性的需要而提出生育权的请求,由于该权利可以在其他时间内行使,没有在审判阶段给予保障的必要,就不能对这种请求予以满足。再次,要考虑这种人性化的方式是否符合情理的要求,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基于人性基础上的人性化审判方式,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特征,其正当合理与否应该进行情理要求的检验,看其是否能够得到公众情感的认同,如果得到这种认同就是正当的,否则就不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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