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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请人之先行行为矫正及其责任承担

2015-04-02席晓鸣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党委办公室上海201209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行为先行矫正

席晓鸣(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党委办公室,上海201209)

宴请人之先行行为矫正及其责任承担

席晓鸣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党委办公室,上海201209)

摘要:就侵权法上的先行行为而言,宴请人之先行行为导向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步骤:有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可能性以及先行行为与危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即便在宴请人不存在过错,无须依照不作为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社会公平正义与责任分摊理论的衡平宗旨,宴请人可以适当补偿受损人的损失。

关键词:先行;行为;矫正;责任

0 引言

共同饮酒之后一方发生事故(饮酒人自身遭致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饮酒人无过错而由第三人造成饮酒人损害的情形除外)的情况屡见不鲜,就同饮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已渐无较大争议,即事故发生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自己行为应持最大限度的控制,因其失于自我控制而造成之损害须承担主要责任;而同饮人基于先行行为需对其他共同饮酒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就未尽义务的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但学界有观点认为,作为宴请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承担较之一般同饮人更大的责任,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理论依据乃在于认为组织者或者宴请者因其组织、发动的先行行为将饮酒人“卷入”危险境地,应当就其组织、发动行为负有较之于一般同饮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文从先行行为角度入手,试图剖析、厘清宴请人先行行为的本质,从而确定宴请人的民事责任。

1 侵权法上同饮人之先行行为

所谓先行行为,或称事先行为,指“先于成为问题的法益侵害行为的行为”[1]。发端于刑法领域,古已有之。德国刑法学者斯特贝尔(Stubel)得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并明确提出此项概念。

1.1侵权法领域的先行行为定义

1884年,德国判例(德国莱比锡法院在1884年10月21日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由于不作为者的先行或附随行为而产生作为的必要,或者,由于不作为而使法律上存在的作为义务受到侵害的场合,一般来说,在理论上及刑法典的意义上,该不作为便成了作为。”)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和契约同属作为义务的发生事由,随后渐被他国吸收采纳。在侵权法领域,一般认为,先行行为是行为人以法律规定和其约定原无作为之义务,惟行为人基于法律规范以外其他社会生活规范之要求而作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从而衍生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2]。在美国的《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第40条规定中,更为清晰地定义了“基于制造了有形损害危险的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即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即使不是侵权行为,制造了一个典型的继续性的有形损害危险时,该行为人负有为阻止损害发生或将损害限定在最小范围内而尽合理的注意的义务。简单而言,先行行为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具有一定危险可能性、并据此形成安全注意义务之行为,怠于履行义务当构成不作为侵权。

1.2先行行为与责任承担

就侵权法上的先行行为而言,其导向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步骤(构成要件)。

(1)有先行行为。无先行行为,则无作为义务或注意义务,无后续责任。“一个目击交通事故发生,却因为急着去上班而顾不上帮助受害人打一个求助电话的‘坏撒玛利亚人’对其不作为行为也不承担责任。”[3]

(2)先行行为本身合法与否之性质不论,但须可能引致显而易见的危险。“行为只要足以导致构成要件该当结果之危险者,即为已足,系有责或无责行为,在所不问。”[4]先行行为引致的危险是指增加或者导致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即一种可能令他人的法益遭受损害的事实状态,且此种事实状态确实而明显。而先行行为是否具有引起显而易见的危险事实,当依照合理人之标准判定。

(3)先行行为与危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要求损害得以赔偿,至少需要说明两种因果关系:赔偿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称为法律因果);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称为事实因果)。在侵权法上,一般将法律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统一思考,并依照大陆法系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

而在先行行为导致的不作为侵权中,损害若要得以赔偿,则须说明的因果关系略有不同:赔偿与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与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险与先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前两种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同属,“倘若有所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致他人之权利受到侵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5]但值得注意的是,先行行为是令行为人自缚义务的原因,因此探求损害之由来、责任之承担,不得不先认定先行行为与危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与引致危险具有紧密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先行行为。就其因果关系选择,先行行为的法律指向与不作为一样,均是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仍以相当因果关系衡量之较为适宜。

(4)行为人基于先行行为应当承担作为的安全注意或者保障义务,而行为人因过错未加注意。注意义务之程度如何,当依照特定情况,由法官在合理限度内自由裁量。

(5)行为人未尽安全注意或者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是导致危险或损害发生的直接因素(或直接因素之一),亦可称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若虽行为人基于先行行为产生某种危险性,但造成他人损害之原因并非基于行为人之不作为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1.3同饮人之先行行为

同饮人之先行行为较为明显,即其与他人同饮的行为甚至劝酒的行为,或者自己并未饮酒而陪同他人饮酒甚至劝酒的行为。该同(陪)饮、劝酒的先行行为将他人引于意识模糊、健康损伤等危险境地,若未因此采取安全保障之作为而造成饮酒人自伤或伤人时,同饮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2 宴请人之先行行为矫正

同饮人的先行行为即同(陪)饮、劝酒的行为,同饮人基于该先行行为而未履行对其他同饮人的注意义务,则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那么宴请人(文中所称宴请人均包含组织者含义在内)的先行行为为何?是否因其先行行为而需承担更高之注意义务?

2.1实例呈现

郑某为咨询政策,邀请石某、王某等数人在A公司经营的A大酒店聚餐。聚餐结束,石某欲开摩托车离开,郑某、王某等人均劝石某不要驾驶摩托车,并提出让石某坐车,送石某回家,石某执意要骑车回家。随后,郑某先行离开酒店,其他人也离开了酒店。之后,石某到A酒店门外推摩托车,酒店保安劝阻,将其摩托车停在了A酒店。保安陪同石某在酒店门口等到了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告知司机刘某将石某送到石某家附近的某地。根据石某的指示,刘某最后在另一地点停车。石某付费下车后,刘某即驾车离去。之后,石某家人因无法联系到石某,遂报案。数日后,石某的尸体被发现在一条河流内。经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石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溺水;死亡时间为事发当日晚;且乙醇含量为3.33 g/L。随后,死者亲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某、出租车公司、河流所在地政府、酒店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6]。

2.2宴请人或组织者先行行为的内容

宴请人或组织者的何种行为构成先行行为?上述案件中郑某是否因其宴请行为而负有安全注意之义务?基于对先行行为认识的差异,一些学者认为,宴请人或者组织者的宴请、组织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应当具有较之一般同饮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当未尽到义务时,就饮酒人发生的事故须承担较之一般同饮人更高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未厘清先行行为的内涵。宴请作为一种情意行为,本身并无必然的法律苛责性。梅迪库斯写道:“因为邀请他人用晚餐旨在社交与娱乐,而社交和娱乐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可能适用,此类邀请没有财产价值·····不过即使是这样一种请求权(指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也不因邀请行为而发生,因为邀请者与被邀请者恰恰不受法律的约束。”[7]结合上文所述,先行行为本身引致显见的危险,先行行为与危险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又因为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发生,不作为与损害发生之间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宴请或者组织行为本身并不是将饮酒人置于危险境地的先行行为,宴请和组织与饮酒危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或相当因果关系(可以不提供酒,且宴请人未必具有现场控制力),宴请和组织作为先行行为是针对宾客在特定活动范围内的人身安全保障而言的,与饮酒的危险境地差之毫厘而谬之千里。从实证角度来看,宴请人或者组织者的先行行为与同饮人的先行行为是一致的,即其同(陪)饮或者劝酒的行为,也即只有同(陪)饮或者劝酒行为本身才是将饮酒人置于意识模糊或者健康损伤的危险境地的先行行为。脱去宴请人或组织者的外衣,其充其量至多是一个共同饮酒人而已。可以想象,曾在角落里与某乙、某丙开怀畅饮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举办婚宴且自顾不暇的某丁承担比某乙、某丙更高的责任是多么的于理不合。

就上述石某的案件而言,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有石某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但石某的死亡系由于自身溺水造成,并非郑某、出租车公司、河流地政府、酒店的行为所致。郑某在聚餐结束离开时,对喝酒的石某欲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并要求石某坐车、送石某回家,却遭到拒绝,故郑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和共饮者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劝阻的义务,且石某的死亡最终也不是因驾驶摩托车所致,故郑某组织聚餐的行为与石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针对酒店,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餐饮单位在经营活动中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内的,仅限于其所能防止和控制损害的范围,也即在其经营场所。而石某死亡是在离开酒店后发生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故酒店对于离开酒店后的石某已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郑某和酒店对石某的死亡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死者亲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法院依先行行为理论,认为“郑某组织聚餐的行为与石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郑某并非因其宴请行为而可苛以其高于一般同饮人如王某的注意义务,惟因其同饮行为须承担对石某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尽到注意义务之后,便不构成侵权。同时法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乃“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并非可运用于一般宴请人、组织者的行为规范,实乃对该司法解释的精确理解。因此,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为宴请人、组织人应对饮酒人发生事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有欠妥当的。也即令宴请人或者组织者依据先行行为理论承担高于一般同(陪)饮人、劝酒人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当然,宴请人或者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2.3宴请人或组织者先行行为的性质

宴请人或组织者是否以有偿、无偿区分责任大小?有观点认为,宴请者或组织者若基于某种利益关系而宴请、组织宾客,则其责任应较之基于情意行为或善意施惠的无偿宴请(多为亲人、朋友间增进感情)具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地,发生事故后,有偿的宴请人、组织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大于无偿的宴请人、组织者。

笔者认为,宴请人或者组织者的先行行为乃是同(陪)饮或者劝酒,而非宴请或者组织行为,因此宴请或者组织行为有偿与否的性质不在法律考量之列。“如果某人自愿承担了某项任务或实施了某项行为——不管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必须对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关注义务,此即所谓引发责任。”[8]也即无论宴请人、组织者系有偿或者无偿,只要在席间与事故发生者同(陪)饮或者对其进行了劝酒,就须履行同样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义务时,则须承担同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换言之,即便是宴请人或者组织者饮酒致损,未尽注意义务的被宴请的同饮人仍基于先行行为而负有责任。

2.4宴请人或组织者先行行为的阻却

宴请人或组织者的同(陪)饮或者劝酒行为引起同饮人(最终事故发生者或致损者)处于危险境地,因其作为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危险消除,因果关系中断,则成立先行行为的阻却。先行行为经由阻却之后,其作为义务已经完成或者自然消除,其后事故发生者所致损害不可基于先行行为之由要求赔偿。

2.5宴请人或组织者多重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作为引发危险的事实,有时候并不单一存在,某一损害的发生可能同时由两个以上先行行为所引发的危险所致。在宴请人同饮的情况下,宴请人或组织者除了同(陪)饮、劝酒之外,亦可能存在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先行行为。例如同饮后,宴请人将其他同饮人带至河堤边散步,导致其中某人落水而未施救援的行为。此时同饮是一个先行行为,要求宴请者或组织者履行对其他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带至河堤边散步是另一个递进的先行行为,同样要求宴请人或组织者履行对其他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若发生溺水事件,两个先行行为共同引致危险,系多因一果的关系,其同一的不作为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3 宴请人的民事责任

既然宴请人的先行行为乃同(陪)饮、劝酒的行为,其并不因为宴请、组织行为而承担较之一般同饮人更高之注意义务,那么如何确定宴请人的民事责任呢?

3.1宴请人不作为侵权的归责原则

有学者认为,宴请同饮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自身不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宴请人或者同饮人承担。然依侵权法理,一般不作为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法律未规定以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情形的,以过错责任归责,因此举证过错乃不作为侵权行为构成与责任承担的必备因素。在宴请同饮致损的案件中,宴请同饮人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预见或预见之后怠于履行对其他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则表明存在过错。就上述石某饮酒后溺水死亡的案件中,郑某预见到了危险的存在,并进行了劝阻,已经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不具有过错。而在某丁婚礼的例子中,某丁就某甲饮酒(是否饮酒,饮多少酒)的危险预见能力显然不及某乙和某丙,因此要求某丁承担大于某乙和某丙的民事责任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原告有证明被告上述过错的举证义务,当然,考虑到原告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依被告未尽注意义务之不作为致损事实进行推断,“原告如证明可推断有故意或过失之事实,则应认为已有初步之证明”[9]。

3.2宴请人或组织者的民事责任

依上文所述,宴请人或者组织者并不具有高于一般同饮人、劝酒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宴请同饮不作为侵权致损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宴请人、组织者是否同(陪)饮、劝酒;同(陪)饮、劝酒之后是否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责任判定。即当宴请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他同饮人发生事故(包括其他同饮人自损和损人)时,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若已履行注意义务,则不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若存在其他扩大损害之行为或者多重先行行为,则依据该行为之性质进行责任判定(例如上文所述同饮后带至河边散步,或要求致损同饮人驾驶机动车或者到某危险处办理某事等)。当然,即便在宴请人不存在过错,无须依照不作为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社会公平正义与责任分摊理论的衡平宗旨,宴请人可以适当补偿受损人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4]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6.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8号.[EB/OL].(2013-05-21)http://www.shezfy.com/view/cpws.html?id=59510.

[7]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9]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001-4543(2015)02-0168-05

收稿日期:2014-06-24

通讯作者:席晓鸣(1981–),男,上海人,助理研究员,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电子邮箱xmxi@sspu.edu.cn。

The Correction of the Antecedent Behavior of the Dinner Person and Its Responsibility

XI Xiao-ming
(Office of the Party Committee,Shanghai Second Polytechnic University,Shanghai 201209,P.R.China)

Abstract:For the antecedent act of tort law,hosted by the advance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oriented commitment should be accord with the following steps:first,antecedent actions lead to the possibility of damage to others,and the advanced behavior and risk has a causal relationship.Of course,even entertain people there is no fault,no in accordance with omission infringement civil liability cases,in considering the equity purpose of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theory,the entertain people can appropriately compensated damage and loss.

Keywords:antecedent;behavior;correction;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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