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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形势下依法治国道路之艰辛

2015-03-31王静

经济师 2015年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摘 要: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文章以实践中所遇到的案例为例,对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3-102-02

《工伤保险条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于2004年1月1日起制定并施行的。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一位律师朋友向笔者说起他代理的一件案例。原告叫梁甲,被告某市人社局,朋友代理第三人省某公司,案由是工伤认定。此案一審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前段时间,某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市人社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是从维护梁甲的合法权益考虑而依法作出的判决,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哪种更能从根本上维护梁甲的合法权益呢?从这个案子的处理结果可以窥见依法治国之路的艰辛。

案情简介:

梁乙系原告梁甲之子。2011年11月6日18时30分,梁乙在某市长风东大街高速口西侧路段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1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肇事司机系酒驾,负完全责任。2012年11月7日,梁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着用人单位系第三人省某公司,但该公司对事故并不知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1年内提出”,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梁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1年11月6日,而非原告代理人理解的死亡之日即11月8日,故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认定工伤已经超过期限,被告不予受理理由充分,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1年内提出”,这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成因事故而产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其落脚点在由事故而引发的“伤害”上,而不是事故本身的发生上。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的目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为2011年11月6日,但其受事故伤害后死亡结果是发生在11月8日,即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为11月8日,故其亲属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至于上诉人是否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据此,判决由被上诉人某市人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两种不同的判决,哪种更对受害人亲属梁甲有利?二审这样的判决会产生什么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明显对梁甲有利,因为他胜诉了,被告受理之后,就有可能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而梁甲就有可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二审判决对梁甲有利。

至于对一审法院的影响,应当是一审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均应当依照二审法院的理解来执行,“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非事故发生之日。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梁甲有利。表面上看,梁甲是败诉了,实际上已经明确告诉了梁甲,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不申请工伤认定,即丧失了申请的权力,并且间接地也表明,在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梁乙应当集中精力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索赔。即使是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认定工伤,也必须要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对于一个受伤死亡后一年都不知道用人单位的人,估计连他自己都不太确定死者与第三人省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证明不了劳动关系,即使是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结果也肯定不能认定工伤,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还要看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车祸,如果不是,还是不能认定工伤,所以,结果很难讲会对梁甲有利。而为证明劳动关系,就要先仲裁,后诉讼,一两年下来,耗费时间、金钱不说,恐怕也很难认定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所以二审的判决是错误引导了梁甲,有可能使其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而结果还是认定不成工伤,从这方面看,一审结果对梁甲更为有利。

作为一个法律人,一个旁观者,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1年内提出”应当很明确,不会发生歧义,为什么二审法院会理解成“事故结果发生之日?”本案中,伤者是两天后死亡了,如果伤者两年后或者20年后死亡,那么申请期限岂不是也要从死亡时计算?可见二审法院的理解17条的含义明显错误,可是这是终审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

从这个简单的个案,笔者联想到十八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其实依法治国,党和政府很早已经就提出了,只是十八大再次重申。而我们都知道,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裁判,特别是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判是否依法,是否及时、公正,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能否实现。

然而,现实却严肃地告诉我们,我国法院的裁判水平的确不能令人满意,特别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案件久拖不决有之,裁判明显错误也有之,特别是中级、高级法院的裁判,有时不及基层法院,比如上面的个案。这一现象的存在,已经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影响到裁判的权威性,从而造成大量案件执行难,信访案件居高不下,法院独立审判难以推进,法官缺乏荣誉感,甚至缺乏安全感,从而导致法官素质的进一步下降,陷入一个恶性循环。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制度不健全,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屡禁不绝;另一方面,法官队伍人员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也是主要原因之一。领导的司机、复转军人、其他国家机关毫无法律专业知识调入人员仍然是法官队伍的重要成员,有些还占据着领导岗位。多年前提出的法官要从优秀律师中选任,上级法院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选任的机制并未有效建立,加之法官待遇低,社会地位也逐年下降,从而缺乏吸引力,也很难招到优秀人才。

法院内部仍缺乏有效的错案追究制度,制度早已建立,但因为办错案而被追究的法官,却多年来寥寥无几。

综上所述,依法治国的道路还很艰辛。“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作者单位: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太原 030000;作者简介:王静,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从业20余年,研究方向:公司并购、改制、重组)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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