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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之多元法律文化建设

2015-03-31付媛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学马克思主义法治

作者简介:付媛(1981-),女,黑龙江大庆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从事理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大庆油田矿区管理法治化研究”(DSGB2013066)。

DOI 10.13356/j.cnki.jdnu.2095-0063.2015.02.010

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中人们保有的对于法律、法律体系及各个组成部分的态度、评价和意见”,是“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 [1]这种概念解读,意味着将法律文化理解为一个评价性的体系,当这一体系作用于一事物时,将会决定着人们行为的选择。法律文化概念的这一范式选择,对于我国当下具有借鉴意义。

当代中国想要在依法治国方略上取得长足的进展,就必须正确处理好三种法律文化及其相互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这三种异质的法律文化以相互冲突的形式同时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中,使我国的法治建设面对着以往任何国家所不曾遇到的复杂局面,也就是说,在新中国建立六十多年后的今天,在这三种法律文化的融合程度上,我们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当下,我们既要坚持、发展和创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又要承受改造我国法律传统的压力,同时还要面对西方法律“去中心化”的冲击,因此,必须构建当代多元法律文化体系,使这三种异质法律文化更为紧密和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从而为我国的法治事业提供精神乃至物质养料。

一、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

从中国近代革命历史来看,新中国是从“枪杆子里夺取政权”的,因此革命斗争时期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仅限于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这一内容也就不足为奇了。新中国成立初期,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我国法学的影响最大,这并非是当时领导层的随意决策,而是与我国当时的国内形势紧密相关的。不过,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斯大林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它突出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但却忽视法律在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法律只是作为进行阶级斗争的工具之所在,错失了在公民心中树立其权威性的最好时机。十年浩劫之后,人们开始进行反思 [2],时至今日,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马克思主义法学确实遇到了危机,这种危机并不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身,而是出现在实践过程中。

首先,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宗教化。从将其定位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使它与其他社会思想相隔离,成为凌驾于其他一切文明的“最高文明”,既不能去吸取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精华以滋养其生命,又不能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以增强其活力。这与马克思主义的创始者和创新者们对它的最初建设和设计背道而驰。“马克思主义这一革命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赢得了世界历史性的意义,是因为它并没有抛弃资产阶级时代最宝贵的成就,相反却吸收和改造了两千多年来人类思想和文化发展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 [3]

其次,将马克思主义法学教条化。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只是断章取义地引用其中的只言片语,而不考虑中国的实际国情,仅仅是为了证明而证明,使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应有的顽强生命力受到了制约。任何一个理论无论多么伟大,都不可能是永恒的真理。它必然要受到其所处时代的限制,只有不断地去创新和发展,它才有强大的生命力。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恰恰正是中国共产党人面对我国当时复杂情况对于马克思主义所进行的创新,历史告诉我们,只有创新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才能稳定我国当下的进一步改革开放的局面。

文化,因其所具有的深厚底蕴,是可以影响政治进程的。同样,就我国而言,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优秀的法律文化,面对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时代挑战,需要以新的面貌出现,从而深刻影响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进程。这就要求我们要坚持、创新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将其作为构建我国法律文化的主导理性,同时,还需要将其民族化、中国化、本土化,与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把其精粹融合在我国当代的法治进程中。

二、重视和发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解读

任何法治建设都离不开自己国家的传统,中华民族本源的法律文化是构建当代法治社会所不能割舍、不可或缺并起不可替代作用的内源力,建立法治国家,必须尊重我国法律传统,充分利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而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确实有不少与当代法治理念相容的部分。

1.“德主刑辅”中渗透着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

“德主刑辅”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基本的法律思想之一。虽然,当代法治在内容上包含“法律至上”“法不容情”等观点,法律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应当与道德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过多地考虑或者包含道德因素,法律仅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但是,谁也不能否认,法治追求的是良法的统治,丧失道德性支持的法律绝对不是良法,离开了道德评判的法律即使实现了统治也将不是人们一开始所追求的法治。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礼法的道德评判的关注,对当代法学特别是在立法上具有借鉴价值。任何法律从其开始制定到运行再到其预期目标的实现,都脱离不开整个社会大环境中的道德因素,离不开公民心理上的认同。如果当前在立法过程中能做到更加充分地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和道德观念,那么,这部法律就会被公民更好地接受和服从,从而使立法宗旨得以在实践中达成。一方面,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时候,必须以正义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充分考虑人们的道德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立法者甚至可以把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使其直接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将不断发生变化,立法者应注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4]

当然,会有人反驳,我国传统的“德治”毕竟是在封建君主“人治”统治之下的政治权术的应用,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我们的回应是,如果说封建时代的“德治”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局限性的话,那么,请注意,我们在当下所讲的“德治”,是剔除了封建“人治”不良因素之后的“德治”,它与封建统治者的权术运用、工具使用已经区别开来,通过在当代的解读,已经从工具化桎梏中解脱出来。就比如说西方人所自豪的自然法思想,在几千年的发展历史中,也曾经被封建统治者拿去用作政治工具所使用,但是,这并不妨碍自然法思想在当代的复兴和重新解读。

2.“礼法兼治”体现着社会综合治理模式

“礼法兼治”,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这其中体现着一种社会的综合治理模式。要实现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借鉴“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将中国传统的“礼”之思想作为润滑剂和黏合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今社会中法律的僵化问题和青年一代的道德冷漠问题。

3.整体统一意味着整合化的法律价值观

一直以来,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都非常强调事物发展的整体性、和谐性和统一性,其中所蕴含和体现的以整体、系统的观点发挥法在治国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的理念,也就是整合化的法律价值观,这对于推进我国的当代法治进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首先,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由各种基本原则、制度、组织、观念、理念和过程所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所共同运行的统一整体。只重视单极或者单项发展,而不进行全面推进,不能达成法治所追求的目标。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均衡地实现和达到法的各项功能和各种目标,应特别注意防止惩罚主义过度抬头,重视奖惩结合;既要重视依法审判并得出合法判决,又要重视精神文明的再建设,即利用思想政治教育,使过错方真正做到悔过自新,达到导人向善的目的;既要实现法的惩罚功能,又要实现法的教育、指引、预测以及评价功能。

最后,建立回应型法治。回应型法治追求使法律具有开放性和弹性,法律的权威取决于设计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也就是说,要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法律机构应该放弃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能动工具。

三、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

对待西方法律文化的态度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够回避也不可以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对待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样,是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内容,是人类文明发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否认的是,当代西方法律文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成为人类文化的重要来源之一,如果我们现在还不能甘心承认这一事实,至少从起点上,我们就发生了战略上自以为是的错误。中国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要建立适应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法律新体制,就需要大胆地利用、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在对待西方法律文化问题上,中国人习惯性地走入两个极端误区,不是“全盘否定”就是“全盘肯定”。

一方面,有些人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对西方法律文化持排斥态度,习惯于用不同意识形态标准来对它进行判定甚至是批判,从而人为地设置一道难以跨越的屏障,用法律的阶级属性代替法律的多元属性。这种不成熟的观念总是认为,西方法律文化,特别是其中居核心地位的西方法律制度,烙印着鲜明的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由此便似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当然包括中国——天然拒斥的东西。这种观念有待商榷,因为,西方法律文化并不都是资本主义法律文化,即使是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也并不只是具有阶级属性,不要忘了,它们还同时具有经济和文化属性,是人类文化和文明的一种表现形式。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文化簇群——同样是一个表现为多元性多层级性的观念价值体系。它除了那些表现为较强政治色彩的政治法律制度外,还包含有大量的表现为社会层面的、带有中性色彩的、技术性较强的、为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将法律制度简单地等同于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这是因为法律制度既同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密切相关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那些表现为非政治属性的法律制度,我国是完全可以借鉴、吸收和利用的。

另一方面,在对待西方法律文化或者移植西方法律问题上,还有一个极端思想障碍,就是关于“全盘西化”的诘难,似乎一谈到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文化,就有“崇洋媚外”之嫌。因此,我国法律界在此问题上一直裹足不前,不敢理直气壮地大胆地对西方法律文化进行有益地利用和吸收。任何一种外来文化在本土化、民族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过滤、吸收、选择的过程。适合本土的,生存下来;不适合本土的,就淘而汰之。由于法律文化所具有的较强的民族特性,因此,在法律或法律文化的移植过程中,那种“全盘西化”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的精神来源于具体的环境,脱离了原有的环境而进入一个新的环境,首先需要考虑的不是能否“普及”的问题,而是能否“存活”的问题,因此,大胆地吸收、利用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并不会导致一种“全盘西化”的局面。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除了法律文化的发展规律之外,还有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力和包容力的信心。

“得人之鱼不如学人以渔”,在对西方法律文化进行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还要特别注意学习西方法律教育和宣传方法,包括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学习当代西方各种具有影响力的法哲学思想。中国法律和法学研究在观念上存在着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得到我国公民心理上的认可和认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 [5]此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认识,不能仅限于现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条文,它的内容应该是博大精深,包含了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哲学思想到古典法学流派再到当代西方法学流派的整个历时性的法律思想,在这些法律思想进程的发展过程中,同时包含了人们对于法治观念的不断进阶认同。从古希腊三贤关于正义论的法律观,到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流派的形成;从17世纪孟德斯鸠、卢梭、洛克等自然法学家们对权利和人权的探讨,到今天西方各个法学流派的并存与繁荣,其中蕴藏着可供人类摘取的众多法学思想的宝藏。不能拘囿于简单教条狭隘的阶级感情,将它们与资产阶级的虚伪相提并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盲目地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只有死路一条,只有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吸取其合理内核,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道路来,才是我们的出路之所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乃至法律体制改革仍然处于攻坚阶段,在这一阶段,只要是有利于改革开放发展的法律文化,就可以大胆进行“拿来主义”“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不要被“姓社姓资”的“帽子”所束缚。同时,为了使借鉴西方法律文明之果变得更香更甜,我们还必须用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来为其加肥加水。

在当下“全球村”的时代,中国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分子,不能也不应该脱离在世界法律文化之外,孤立地进行自己的法治改革。对此,中国学者也有清醒的认识:“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从来未曾吸取外国经验或借鉴外国模式者极为少见。” [6]必须坚定地发展和创新马克思主义法学,立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大胆地吸收和利用西方乃至世界法律文化宝库中的优秀成果和经验,从而谱写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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