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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审批

2015-03-29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郑卫东

当代工人(B版) 2015年4期
关键词:工作制工时劳动法

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郑卫东

专家观点 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审批

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郑卫东

编辑:案例中有个关键词“不定时工作制”,能否解释一下它的含义?

律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即“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我们这里主要谈谈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它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决定了职工的休息方式与定时工作制的休息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衡量是否延长工作时间时也不能依照定时工作制的标准,而应根据具体工作具体衡量。《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定时工作制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因此,不定时工作制一般是没有加班费的。

编辑:法律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实行是否有一定限制?

律师:是有的。首先,对实行的对象有限制。《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下称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另外,根据《劳动法》和审批办法,不定时工作制有两个要件必须满足:1.只有符合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才能采取不定时工时制;2.采取不定时工时制的企业须由劳动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因此劳动仲裁部门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公司按照标准工作制支付老赵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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