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犯罪理论剖析——以加罗法洛《犯罪学》为基点
2015-03-28向准
向 准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加罗法洛的《犯罪学》被认为是对犯罪学理论作出重大贡献的著作,第一次以“犯罪学”命名,尤其在古典犯罪学的研究已经无法适应社会需要时,加罗法洛从犯罪的社会学角度出发提出的自然犯罪理论,在当时产生很大影响。当然,这一理论极大地促进了犯罪学的发展,与此同时,也在一些方面受到质疑。如今再思自然犯罪理论,如何看待它在当下的存在、如何衡量应罚事实以及评判真正罪犯等等都值得我们进行较为深入的剖析。
一、自然犯罪的存在
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是超越犯罪的法律概念,从犯罪的社会学概念中得出的概念。在他看来,单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大多被认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只是这样的模糊概念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在相同时期、同一国家之内,有些行为在这里是犯罪行为而在那里则不被看作犯罪。因此,以犯罪的社会学概念为基础,“自然犯罪”有其不可忽视的存在地位,即“自然犯罪”是解决犯罪法律概念的差异性而适用于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行为。
那么何为“自然犯罪”?加罗法洛认为:“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而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程度上,而这种程度对于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1〕。对于这个定义,他也认为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不过“我借用‘自然犯罪’一词是因为我相信,对于指明那些被所有文明国家都毫不困难地确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加以镇压的行为,它是最清楚和不准确成分最少——我并未说最准确——的一个词”。〔1〕其中,“自然”被看作是并不具有一般通意的词,而是置于整体人类社会之中,且又独立于某个特定时代的环境、事件或立法者的特定观点之外。很显然,他所强调的自然犯罪是旨在让我们知道一些行为不管立法者如何看待,无论是否经过刑事法律的评价,都依然能被看作是犯罪。
这一定义与传统刑法界定的犯罪完全区别开来。自然犯罪不是对规范刑法中规则的违背,而是对道德情感的伤害。同时,在他看来自然犯罪才是本质的犯罪理论。
二、自然犯罪的范围
正如上文所述,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不仅是对道德情感的伤害,此种伤害还是全社会存在的一般程度。那么,如何界定这种道德情感将成为划定自然犯罪范围的标准。
道德情感包括了基本情感和非基本情感,这里对基本情感的伤害是自然犯罪的实质要素,即伤害怜悯感或仁慈感与正直感。正因为在加罗法洛看来,存在那些既有危害又不道德但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所以他指出只有那些具有残酷性、非正直性的犯罪行为才是自然犯罪。
怜悯感或仁慈感主要源于利己主义,而后不断扩展到对家庭、社会的同情。它限制人们去施加身体的或精神痛苦的行为以及帮助别人减轻痛苦等。正义感则被加罗法洛看作是自我利他本能中最突出的情感,它仅包含相对较低层次的社会正义道德。这种对基本正直的侵害是违反社会道德感所必然涉及的。基于自然犯罪对基本道德情感的伤害,加罗法洛将自然犯罪分为两类,即伤害怜悯感的犯罪和伤害正直感的犯罪,具体如下〔1〕:
(一)伤害怜悯感的犯罪
这一类犯罪包括侵害人的生命和所有意在对人产生身体伤害的行为方式,如故意施加身体痛苦等;立即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痛苦的客观行为,典型为诱拐妇女或儿童等;直接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如诽谤、诬告和许诺结婚实施的诱奸等。
(二)伤害正直感的犯罪
此类犯罪包括对财产的暴力侵犯,即抢劫等;不包含暴力但存在违反诚实情况的犯罪,如诈骗金钱等;以正式或庄严方式所作的对个人财产或民事权利造成间接侵害的陈述或记载,如伪证罪等。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本该属于犯罪的行为被排除在自然犯罪的范围之外,比如威胁以一个政府组织为代表的国家的行为;无政治目标的攻击社会权力行为;可能侵害公共和平、公民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或导致公共礼仪受到侵害的行为;与某个国家中地方性或特别立法相抵触的行为等。〔1〕之所以将诸多犯罪排除在自然犯罪之外,是因为加罗法洛所建立的自然犯罪不是对权利的侵犯,而是对情感的侵犯。在他看来,所有侵犯法律的行为都是自然事实,而并非所有这种自然事实都是对道德情感的伤害,只有其中表现出一种特殊不道德的鲜明特征时才成为自然犯罪。“没有什么它们所禁止的行为会被看作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不是反社会的,换句话说,他们并未攻击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尽管这些行为很不道德且易遭到公众观念的指责,但它们却只对作恶者们本人及其家庭或国家真正有害,而并不危及整个社会。”〔1〕
因此,自然犯罪的范围仅限于伤害怜悯感的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和伤害正直感的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那些诸如侵犯爱国、荣誉、宗教等情感,被视作非基本情感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加罗法洛相信这些被其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的行为将不再作为犯罪看待并被广泛认同。
三、自然犯罪的目的
自然犯罪理论产生于自然科学不断发展的时代,其受到实证主义、生物进化论、社会有机体论以及伦理学思想的广泛影响。正因为有着这些理论背景,才得以使自然犯罪理论的提出蕴含着不同于以往的目的。究其目的,加罗法洛明确指出:“我提出自然犯罪概念的主要目的是将应罚事实中那些受同一自然法支配的犯罪区别开来,因为某些个体异常主要是缺乏一部分道德感,或者换句话说,是作为道德基础的某些情感的不充分,而对这些个体异常的揭示随着文明国家的进步不断地发展着。”〔1〕
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找出应罚事实与缺乏道德有关的行为从而加以必要手段是自然犯罪的最终目标。而“应罚事实”的界定又与道德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最终落脚点仍然离不开对道德情感,尤其是基本道德情感的认定。这也与加罗法洛所提出的无道德缺陷或异常便无自然犯罪的观点相契合。在此,其旨在确认真正的罪犯即真正自然犯罪的制造者,而且承认他们都是道德低下的人。所以,自然犯罪论的构建整体上是从存在道德异常的犯罪个体出发继而寻求符合其自身道德缺陷的合理措施加以应对。这一目的的追寻无不贯穿实证主义的内容,从现实中提取应罚事实再到最终运用现实措施加以防止或预防。
四、自然犯罪的承接
通过对加罗法洛自然犯罪理论的大致阐述,能很明确地呈现出其以犯罪人为基点,以道德异常或缺陷为核心的理论特征。其最大限度地相信只有自然犯罪才是真正的犯罪,以对基本道德情感的伤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唯一标准,并以此构建自然犯罪人惩罚体系。总体上来看,自然犯罪理论着实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如今再分析,则有很多内容值得我们认真的反思。
(一)当下的“自然犯罪”
从古至今,各个领域的学者或大家对犯罪的研究一直没有间断,尤其到19世纪以实证主义的方法进行犯罪学的研究,着实在当时引起不小的轰动。加罗法洛作为先锋,其提出的自然犯罪理论产生了深刻影响。时至今日,自然犯罪理论仍然被吸收在刑事法理论当中。现在大多数刑法教科书都将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的分类作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标准,如陈兴良教授在其教科书中这样描述:“自然犯与法定犯,是学理上的一种犯罪分类,这种分类涉及对犯罪性质的基本认识,因而十分重要。”〔2〕张明楷教授也同样在教科书中承认它的意义,即“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得到了许多人的响应……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但这样的区分对于解决法律认识错误等问题具有一定意义”〔3〕。
当然,现代刑事理论并不是完全承接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理论,暂不说各自处于不同的时代背景,主要在于现代刑事理论依然是建立在以行为刑法为理论中心支点之上的,尽管也强调行为人主义,但并没有使之占据主导地位。其对自然犯罪的研究始终是建立在犯罪行为之上的,以行为作为起点来阐释刑事立法、司法适用或解释等理论内容。更为清晰的是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这二者的分类依然是作为犯罪行为类型的区分,而并不涉及行为人。反观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论,纯粹地从行为人的角度或中心出发,其以行为人的个体道德情感为标准来阐释犯罪并构建整个自然犯罪论,从而更好地研究犯罪这个现象及推动犯罪学的发展。因此,这也反映出其与现代研究的不同立场。
现代刑事法律以规范刑法而言刑法,从刑罚的角度去防止或预防犯罪;加罗法洛以犯罪而言刑法,从犯罪学的角度提出消除或减少犯罪的措施。因此,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远不是当代意义下自然犯罪的理论境地;现代刑事法理论中的自然犯罪也无法完全地接纳加罗法洛的内容。每一种理论都是为社会需要而被加以运用,加罗法洛单纯的自然犯罪理论已无法完整地承接当下预防和防止犯罪的任务。所以,现代“自然犯罪”是在行为基础上的刑法理论中囊括行为人刑法的犯罪理论,不再以行为人的道德情感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而以具体的行为来评估犯罪与否。这里对犯罪评判标准的界定就不得不谈到如何理解应罚事实与真正罪犯。不同的理解也造就了加罗法洛的犯罪观与当代犯罪观点的重大差异。
(二)“应罚事实”与“真正罪犯”
在加罗法洛对自然犯罪的定义、范围及目的中不难看出,个体的道德感成为衡量犯罪的唯一标准。同时,在整个犯罪与否的判断过程中,找出应罚事实又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只是,如何界定“应罚事实”便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与之相关联的是如何认定“真正罪犯”,在当下也有人不同意加罗法洛对犯罪的认定。
1.“应罚事实”
加罗法洛对于“应罚事实”的理解仍然是建立在那些不道德基础之上的事实。其依然用道德来判断应罚事实的范围,典型如同自然犯罪的范围划定,只有侵犯基本道德情感才属于犯罪的范围,即应罚事实是那些违背基本道德情感的行为。那么,就此,瓦卡罗就认为“以道德感来确定什么行为应受到处罚将是‘循环论证’”〔1〕,在他看来道德感本身也会受到对刑罚的恐惧等影响,因此用道德感这一标准就太过模糊。不得不承认,道德情感有其自身的难以捉摸性。
首先,道德情感没有固定的规则或规范,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内部心理标杆。相对于法律而言,具有不成文性,无法给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和指引。其次,道德情感的不一致性,也可作为多元性。尽管加罗法洛强调对普通道德情感的遵守,但仍然无法回避其特殊性、多样性的存在。再次,道德情感不是轻易能被衡量的,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对道德思想的要求也不会永远保持一致,因此,仍然无法呈现出一个清晰的道德标准去规范“应罚事实”。加之其与个体的不稳定性、差异性以及外部情景的关联,通过个体道德感缺乏确定应罚事实势必无法找到具体的边界。
正是因为以行为人为中心规制哪些属于犯罪应罚事实的不确定性,现代刑事法理论认定应罚事实是从行为出发,以具体行为对法益或权利的实际侵犯或危险为评价标准。即只要是违反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或侵害到权利的行为都是当下刑法规制的应受刑罚处罚的事实。当然,刑事法理论的发展使各国对如何认定应罚事实的行为有不同的构成要素,如德日认为犯罪满足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有责三要素就是应罚行为;我国则大多数延用四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来衡量具体行为的应罚性。无论怎样确定应罚事实,当代刑法理论都是以客观的角度、具体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当然,对具体行为人的个体因素也有考虑,如行为人品格、平时表现等,但并不是对犯罪应罚事实的界定,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更确切的是,个体道德情感的缺乏或全部丧失通过行为呈现从而不直接从道德情感去判断应罚事实。同时,现代社会纷繁复杂,单纯以道德情感来衡量是难以应付的。因此,当代刑法理论普遍将应罚事实限定为依照法律的、侵害权利的或法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是具有足够危害程度的行为才是犯罪应罚事实。这种确定应罚事实的标准能更清楚明确地给人以指导且更容易去判断和运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人以预防。
2.“真正罪犯”
由于对“应罚事实”的不同评价和划定,也形成了加罗法洛与当代对“真正罪犯”的不同理念和所包含的不同对象范围。
在加罗法洛看来,“真正罪犯”是那些真正实施自然犯罪的人,而真正实施自然犯罪则是做出了伤害基本道德情感的行为,即“鉴于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侵害了一种或两种最基本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罪犯则必然是这种情感部分或全部缺失、退化或薄弱的人”〔1〕。加罗法洛并不认同仅从外部特征来看犯罪的观点,他坚持“无道德异常便无自然犯罪”,因而只有缺乏怜悯或仁慈与正直的道德情感异常的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这也是犯罪人与正常人的本质不同。同时,在19世纪依然存在着大量被加罗法洛看作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些行为被其排除在自然犯罪之外,而不认为是真正犯罪,典型如政治犯罪,只是对国家的侵害难道就不是不道德的行为反应?对那些实施没有伤害到基本道德情感之一的行为人就不能称为真正罪犯。可以这么说,加罗法洛提出的自然犯罪就是用来区分真正犯罪人与非真正犯罪人,进而在此基础上研究对犯罪的预防。只有对“真正罪犯”才有消除与矫正的必要和可能,对于法定犯则只是违反了法律而行为人并不表现出任何的道德低下等,因此不纳入真正罪犯范围之列。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犯罪圈。并且,根据真正罪犯这一观点,“在这种理论基础上,我进而将罪犯分为:(1)典型罪犯或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1〕。其意为只有这四类犯罪人是真正罪犯,涉及这四类行为的才是犯罪。真正罪犯始终与基本道德情感的缺乏或丧失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这也正是自然犯罪理论下的必然产物。
相对于加罗法洛的“真正罪犯”而言,当代刑事法对此并不是很认同。由于二者不同的犯罪衡量标准,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范围,产生不同的犯罪分类,因而无所谓真正罪犯,只要是触犯法律、符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违法且有害即是罪犯,也是真正的犯罪人。或许会有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产生疑问,尤其在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理论中,将精神病人排除在真正罪犯之外的基础上,会有人认为精神病人并不是真正的犯罪人。不得不说,这一错误认识并没有相应的依据。依照现行刑事法律,尽管精神病人有实施犯罪行为后免除刑罚的情况,但这并不否认其构成犯罪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成为真正罪犯的犯罪行为,只是针对他们个体的特殊情形而在惩罚措施上予以调整。对未成年人亦是如此,是在现代刑事理念下的特殊考量,而不是非犯罪认定。同时,对于被加罗法洛界定为非基本情感的爱国、荣誉、宗教等情感的伤害,承认其受犯罪的侵害性而自然属于法律所必须保护的法益,从另一方面可以说对它们的侵害也是不道德的行为反应,进一步将实施侵害它们的个体认为是真正的犯罪人。所以,在符合当代刑事法律理论的要求之下,只要构成犯罪即为真正的犯罪人,也可以这么说,真正罪犯是与其具体评判标准相统一的。很显然,现代刑事法律理论在区分犯罪及真正罪犯上更具客观性和全面性。
结语
综上所述,加罗法洛构建的自然犯罪是一种以犯罪学的视角研究犯罪的理论,其从实证出发,以基本道德情感衡量犯罪为中心,进而找出真正犯罪与罪犯,从而找出符合犯罪人个体的预防和惩罚措施的理论体系。相较而言,现代刑事法律中的犯罪理论是以行为为中心,旨在评判犯罪行为来规范社会,同时吸收重视犯罪人个体特性而在惩罚措施中予以周全。诚如前文所论,自然犯罪理论与现代犯罪理论的研究立场与理念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不可否认自然犯罪理论提供了一个以犯罪人为角度的新的研究视野,但也无法完全接受以道德情感为标准来划定犯罪圈的大小。实际上,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理论建立在其相信社会是一个由具有正常怜悯、仁慈或正义感的人而组成的和谐社会有机体,因而自然犯罪理论很大程度上由基本道德情感来支撑,其局限性也就在所难免。这种理想化的理论只能说是一种应然的追求状态,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很难转化为实然结果,最终也只能是以理论呈现示人。但从犯罪人的方面考虑犯罪与刑罚问题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尤其在对具体个体教育和改造中是很有价值的。所以,反对绝对的自然犯罪论无用主义与绝对的有用主义,主张吸收犯罪人观的思想,这在当代已被重视并会不断得到发展。这也将不断促进犯罪与刑法学的发展,最终得以更好地解释和解决犯罪问题。
〔1〕〔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44-128.
〔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71.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