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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的法律属性分析

2015-03-27柳炳福

关键词:证人量刑品格

柳炳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分院,北京 100022)



品格证据的法律属性分析

柳炳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分院,北京 100022)

品格证据是证据法学中十分重要、十分复杂的问题之一。英美法系对品格证据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司法实践也比较成熟,而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属性、特征和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需结合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理论对品格证据的基本内涵及属性、特征及其运用进行探讨。

品格证据;内涵;属性;特征

一 品格证据的内涵

品格证据是证据法上的一个十分复杂,颇具有争议的问题。至今,即使在品格证据制度比较发达和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仍未给出品格证据的明确定义,在相关证据法学著作及有关学术论文中对品格证据的内涵也少有提及。我国学者在对品格证据进行比较、研究和思考后,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如“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1]“品格证据是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2]实际上顾名思义,品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相关诉讼参与人品格的证据。因此,准确的理解品格证据的深刻内涵关键在于解释“品格”一词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中,“品格”一词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来讲,品格就是名声与行为倾向,如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认为所谓“品格”就是“对某人的性格倾向或某种一般性的品格特征(如诚实、克制、心平气和)方面的性格特征的一般性描述。”[3]而从广义方面来说,“在证据法中,‘品格’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所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性,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经被定罪等等” 。[4]英国法学家墨菲便是这种观点的倡导者,现在这种观点已被众多证据法学者认可并接受,成为理解“品格”内涵的代表性看法。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1)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2)名声,包括不好的名声和好名声。不好的名声如说谎,常用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真实性;好的名声如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一向谨慎驾车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具体场合的行为。(3)评价,指与诉讼参与人较熟悉的人,对其品性、能力、性格的看法与意见。[5]

以上说法均对品格的内涵作了较为全面、深刻的诠释,但作为在刑事案件中运用的品格证据还必须要考虑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可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个人情况、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内容也作为个人品格的重要考量方面,记载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称之为社会调查报告,其实不仅我国如此,英国、美国、意大利、日本、德国等法治发达国家也都对上述情况进行考察,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释、缓刑、量刑及执行的重要考虑因素。如“在英国,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缓刑官提供的判决前报告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报告对罪犯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区环境、犯罪原因与动机、个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等进行分析,然后提出量刑建议和矫正建议。”[6]因此,有学者认为品格证据应包括社会调查报告,[7]还有学者认为“从广义上,品格证据与人格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是可以通用的”。[8]应该说,个人的在校表现、成长经历、社区记录等内容都是个人品格的重要反映,全面、细致、客观地考量个人品格离不开对上述因素的调查与分析。所以,以上内容理应在品格的内涵之中。

据此,品格证据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中能够反映某个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客观记载,如在校表现、社区记录。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本身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了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性格、家庭的结构情况、教育情况、居住情况、成长经历等方面的内容,但这些情况却不一定都能够反映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只有那些能够反映个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才可以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

2.声誉及评价,主要指其生活、工作所在的社区、单位的邻居、同事、领导等对其各个方面的主观性评论意见及其在社会上享有的声望名誉。

3.先前的历史行为,主要是是否有前科,包括犯罪前的表现、犯罪中的表现和犯罪后的表现,如其是惯犯还是偶犯、是初犯还是再犯,犯罪的手段是否残忍、犯罪性质是否严重及犯罪后是否积极消除犯罪后果、积极退赃、有无妨碍侦查、毁灭证据的行为等等。

综上所述,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相关诉讼参与人品格和品格特征的一切事实材料。

二 品格证据的特征

每一事物的存在都有其不同于其它事物的显著特点,品格证据自然也不例外,从品格证据的内涵来看,其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一)附随性

品格证据的附随性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品格证据的单独存在没有任何的实质意义,其只能依附于其它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定罪证据)才能发挥其作用的特性。众所周知,一般情形下品格证据只会涉及刑事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与定罪无关,而在刑事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其后才会涉及到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定罪与量刑有着明显的先后逻辑关系,非经过前者,不会涉及到后者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独立存在着的品格证据会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其它证据的存在,具有很强的附随性。

(二)相对稳定性

品格证据的相对稳定性是指个人的相关基本情况、行为和所享声誉、评价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具有相对的连续性和一致性。一般情况,下个人总是倾向于重复自己先前形成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模式,保持一贯风格,这是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预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改造的难易程度等方面的内容提供了重要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品格证据会始终如一、恒久不变,它自然会随着客观环境和主观思维的变化而或多或少地发生变化,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变化要经过一个过程,发生突变的可能性较小,品格证据的稳定性会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

(三)广泛适用性

品格证据的广泛适用性是指品格证据贯穿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形式的证据在刑事诉讼开始后适用到刑事审判结束即不再继续发挥作用,而品格证据却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如依据不同罪犯的品格特征及罪行轻重分别进行教育、改造,进行减刑、假释等等,其它类型的证据在此阶段已不再发挥作用。除此之外,品格证据也适用于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阶段,具有其它形式的证据无可比拟的广泛适用性,其甚至可以发挥预防作用刑事诉讼案件的,如防止异常人格的形成及对异常人格进行矫正。

(四)涉及的时间跨度长

品格证据涉及的时间跨度长是指品格证据往往需要在一个很长的时间段内进行考察,其反映的是相关诉讼参与人在很长时间段内的综合情况。传统的刑事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一般都只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短暂时段的具体行为、动作,具有片段性、零散性、不连续性的特点,时间跨度很短,且集中于特定的时间段。相较而言,品格证据如平时表现、声誉及评价,往往不拘泥某一或某些特定时段内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行为表现,而是在很长的时间跨度内进行综合考量、综合评价,越是想准确地反映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特征,所需要的连续时间段就越长,其体现的是在连续、较长时间段内相关诉讼参与人各种行为表现的总概括。由此可以看出,品格证据所涉及的时间跨度是很长的,而且是连续的,不加选择、不被裁剪的。

三 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明确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十分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目标的实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从诉讼阶段上看

“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9]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先后阶段顺序可以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此外还有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两个特殊阶段程序,品格证据在上述程序阶段中都适用。在立案程序中,可以依据行为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如前科、治安处分)及行为异常表现等信息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侦破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可以依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品格证据来判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予以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品格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继续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在审判程序中,可以使用品格证据判断某些犯罪构成要件并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法院对被告人的限制减刑、社区矫正或是缓刑判处;在刑事执行阶段,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品格特征采取相应的改造措施,对其进行减刑、假释等。总之,品格证据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均可发挥重要作用。

(二)从证明对象上看

在我国,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理论认为品格证据适用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形成了不同的证据适用规则。而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人员则通过其它途径来解决其不适合参与案件处理的问题,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可通过回避制度,鉴定人、翻译人员则可通过选任、指派、更换等方式来解决。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无法使用上述方式予以解决。

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一般采取排除、例外允许的态度,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应排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中,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案件有着关键性的作用,若不允许提出则不能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原则上不良品格证据被推定没有相关性,不得采纳作为定罪的证据。除非这些证据有足够程度的证明价值,使采纳它成为正当,即使这些证据会带来偏见性影响。”[10]

同样,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也因与案件的相关性极为有限而原则上不允许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正当防卫等案件中,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可能关系到被告人罪名成立与否,允许采纳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英美国家对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使用采取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不仅仅是出于避免法庭倒向对被害人审判的倾向,鼓励被害人勇敢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有效地提高发现真相和打击犯罪的精确性。”[11]

证人的品格证据只用来说明证言的可靠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b)款规定,为抨击某证人的可靠性,在对该证人的交叉盘问或者对其他为该证人之诚实与否的品格作证的证人的交叉盘问中,查问有关该证人行为的具体事件。[12]在被告人、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时,其相关的品格证据也只与其证言的可靠性相关联。

(三)从证明作用上看

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可以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品格证据在这两个阶段发挥的作用不尽相同。

在定罪阶段,品格证据确实发挥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如在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持有型犯罪中,要想证明被告人构成此罪就必须要证明其系主观明知,构成主观上的故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R v. Peters一案中被告人被控告走私毒品,但被告人否认他知道行李中的毒品,并声称毒品是其他人放在他行李中的,他是清白无辜的,但是,控方为反驳其辩护而提出其在英国曾经与毒品犯罪有牵连的证据,最终陪审团认为相似事实的一致性可以反驳被告人的辩护,该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13]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品格证据来定罪的案件数量非常少,现实意义也不大,所以不应将品格证据定位于定罪阶段而应主要定位于量刑阶段。

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的品格等恰恰能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允许使用。[14]《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品格证据中包含着众多的量刑情节,且可以较好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就注定了品格证据能够在量刑阶段发挥重大影响,推动刑罚个别化和司法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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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LIU Bing-fu

(3rd Branch of Beijing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Beijing 100022,China)

Character evidenc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and complex issues in evidence law .Theoretical study of character evidence in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is deep and its judicial practice is relatively mature.But there are no specific provisions about the connotation, attributes,and applicable scop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in both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This paper gives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basic theory and its application of character evidence based on the current criminal theory in China.

character evidence; connotation; attributes; characteristics

2014-08-10

柳炳福(1986-),男,黑龙江穆棱人,硕士,书记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15.13

A

1671-1181(2015)01-00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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