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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探索*

2015-03-27邝邦永张玮潘兴传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被告人办案检察机关

□邝邦永,张玮,潘兴传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001;2、湖南省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长沙410001; 3、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吉首416000)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探索*

□邝邦永1,张玮2,潘兴传3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001;2、湖南省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长沙410001; 3、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吉首416000)

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是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检察机关要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增强刑事和解社会认同感,通过完善立法和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和解;检察机关适用;办案机制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面临的主要难题

长期以来,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部分执法人员“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根深蒂固,客观上影响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加之,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相应的工作和衔接机制不够畅通等原因,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在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公平正义的认可度不太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既要审查当事人的认罪态度,还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但在实践中承办人审查的重点基本上只注重双方对民事经济赔偿是否及时足额的兑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或赔礼道歉却考虑较少。这样,检察机关对绝大多数轻刑案件在民事赔偿到位后作出不捕、不起诉等“非罪化”的决定。近年来,检察机关适用的刑事和解案件,大部分是因为对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后,才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但对于那些家庭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因无赔偿能力就只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判处刑罚。同样犯一种罪,处罚结果却差别很大,显失公平。从而导致刑事和解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在社会上形成了“以钱赎刑”的价值观,对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观有着较大的冲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程度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实践中“以钱和解”为主的刑事和解理念,因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对等,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害人“漫天要价”的心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求得和解而一味屈从,导致民事赔偿部分显失公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当前社会上因“和解而不受刑”的观念影响,实践中,许多家庭为了“救赎”涉案亲人,在自己没有经济势力的情况下,被告方举债救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情不惜举家外债,甚至借高利贷救人,导致家庭经济条件进一步恶化,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一是立法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不科学,以及撤案、不捕、不诉、对案件进行监督等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第1项中的“因民间纠纷引起”规定,其实质是对轻刑故意犯罪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因民间纠纷如邻里纠纷、家庭婚姻等矛盾由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刑刑事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和解。但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不论是什么原因引起,只要被害人同意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二是刑事和解的效力认定难。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写入特别程序,但只是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救济途径的认识难以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规定,应该说,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都是启动刑事和解选择性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同意,赔礼道歉后也可以进行和解。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且经调解已经当众或公开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但就是因为赔偿损失部分不能达成协议,对此,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说没有赔偿损失(或没有足额赔偿)此协议无效,则可能致刑事和解就是“用钱赎刑”的境地,如果说有效,则被害人又不同意谅解,也不会出具调解书,导致司法机关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三是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有时产生冲突。部分办案人员如何摆正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常常感到困惑。一方面,承办人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另一方面承办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承办人往往对于主持协商持慎重态度。四是民事赔偿金额不统一。目前的法律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民事赔偿金额缺乏统一权威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有时难以达成共识或者事后反悔。目前对刑事和解双方自行协议的赔偿金额对照赔偿标准的上浮幅度没有限制性规定和约束,一些被害人获得过高赔偿后往往产生恶性循环,导致一些受害人漫天要价,甚至一些有过错的受害人以此为筹码制约羁押在监的犯罪嫌疑人。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因支付了巨额赔偿后生活极度困难。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埋下新的隐患。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因无法和解最后导致案件起诉至法院判决。

(三)刑事和解程序过于繁琐导致刑事司法效率不高

根据司法惯例,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能够符合简易程序办理,最长在20日内必须审查终结。然而,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案件,必须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后才能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从征求双方和解意愿、移送有关机构调解、等待调解机构的意见或协议、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认定等一系列程序,加上各地为防止和解滥用,采取诸如人民监督员监督等机制监督,无论是填写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还是具体的调解和解过程,工作流程都非常繁琐复杂,需要的办案期限也非常长,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和解等时间是计入在办案期限内。显然,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繁琐,增加了承办人的工作量。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有的案件需要三番五次地做工作,以往只需一、两天即可起诉的案件,运用刑事和解可能花费十余天甚至更长的时间。特别是其中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程序更为复杂,要经过科室、本院检委会讨论,还要报上级检察院批准,而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不能完成,都会使之前的工作成果付诸东流,这些均导致办案周期普遍变长,办案效率偏低。和解案件往往是较为简单的案件,如果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几天就可以审查终结而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起诉。但如果作为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则要经过复核、科室讨论、检委会讨论、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等程序,而这些程序往往时间较长,甚至在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都无法办结。办案干警大多不希望自己办理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从而使刑事和解办案机制运行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四)刑事和解工作衔接和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对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有效配合。由于工作机制不够畅通,现阶段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职能配合。比如,公诉阶段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一般不会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案件,法院有时不一定考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二是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不力。由于刑事和解系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系被动接受,对自行和解的过程无法控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问问过程,听听意见,和解是否是自愿,协议是否确实履行往往缺乏跟踪监督,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承办人难以控制和把握。三是刑事和解过程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该案的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少数办案人员有时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出现就和解而和解,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让被告人多出钱或少出钱,降损司法公信力。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完善措施

刑事和解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较好地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缓化,修复了损害的社会关系。检察机关要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深刻认识刑事和解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人权的多元化价值,增强刑事和解社会认同感。

(一)完善刑事和解立法,提升和解执行力

一要完善刑事和解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如果当事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客观上难以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进行调查。如果加害人经济暂时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但有劳动能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赔偿,如为社区服务、从事公益劳动、给被害人提供劳务补偿等,使加害人无论贫富,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也就是说,除了采用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外,还可以适用社区服务、劳务补偿等方式,给予经济条件差的加害人平等适用刑事和解的机会,注意防止出现“花钱卖刑”的现象。二要明确刑事和解的效力。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重新按正常的司法程序办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确认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处理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他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对适用刑事和解作不捕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应撤销不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重新报捕;对适用刑事和解作不诉处理的被告人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撤销不诉决定,对其依法提起公诉。对适用刑事和解提起公诉的案件,在量刑上应规定被告人实际履行的刑事和解协议系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三要规定刑事和解的赔偿浮动幅度。既要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巨额赔偿逃避必要的处罚。四要独立计算刑事和解时间。刑事和解程序办理公诉案件,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由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繁杂,导致办案人员耗费较多的时间,特别是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由于办案期限的限制,经常不得不中止和解程序,影响该机制的正常运行。因此,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公诉案件中的“调解时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以确保案件和解成功,促使当事人“冰释前嫌”、“握手言和”,真正实现刑事和解程序办理公诉案件的立法初衷。五要细化刑事和解统一定罪标准。明确规定轻微刑事和解案件的入罪和出罪标准,对一些案发量大,但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进行适度的“非刑罚化”处理,将最轻微的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这不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惩治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犯罪中去,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当然,在探索细化刑事和解执法尺度过程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不能突破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底线。

(二)完善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提升和解效率

一要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检察环节办理案件中要严格把关和解程序的启动,不能一“过失”就和解,一“轻刑”就和解,也不能一方提出和解意愿就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而应综合考量案件的发案原因、情节手段、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只有在符合“因民间纠纷”的原因和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等条件下,才能考虑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在侦查机关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要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既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和解范围,更要审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以及和解协议是否真正实现了真实自愿的意志表达,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即使赔偿到位也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办理,只能认定其罪后的表现。二要权衡社会效果的认同感。目前刑事和解社会认同感不高的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运行机制中过于“一刀切”或存有“消极和解”的现象。法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是以“可以”表述的授权性适用,而非以“应当”表述的命令性适用。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应当权衡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公众认同感,坚持“有的放矢”和“逐步推进”的工作原则选择适用,对于社会影响恶劣、公众反响大的案件即使符合适用情形的,应当坚决排除适用。三要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由于目前刑事和解机制存在一些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过度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和解机制不应该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当以“中立人”身份,就案件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法定要求,提出一个法律意见,再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而不能无原则地任由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对于明显以“乘人之危”方式达成的“天价”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应当以“明显显失公平”、“受胁迫同意”或“违背社会公允良序”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应当予以否认和解效力,促使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的实现。由院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监督检察人员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建立执法执纪档案,从源头上杜绝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三)健全刑事和解衔接机制,形成和解合力

`一要完善适用刑事和解的激励政策。检察机关要充分调动检察人员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同步推进。修改执法质量考评机制,明确规定各地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对于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的,要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对于本应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的,要实行物质惩罚或追究相应的责任。二要改革不当执法质量考核指标。当前,各政法机关内部的考核制度各有不同,部分单位现行的考核制度行政化色彩依然浓厚,片面强调犯罪追诉,尤其是追诉的案件数量。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将批捕率作为刑事案件考核的重要指标,很多由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完成上级考核的考虑,却要申请复议、复核,不仅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司法资源浪费,而且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因此,必须坚决摒弃盲目追求案件数量的错误做法,改革部分单位当前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机制,建立案件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的科学考核评价体系,建议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列入检察机关执法考评内容,严格规范各类执法行为,防止刑罚权滥用,激化社会矛盾。三要健全公检法刑事和解统一协调机制。公、检、法三家有必要出台相关工作制度或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公检法适用刑事和解的统一协调机制,既要节约司法资源,又要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也应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四要完善刑事和解配套措施。结合工作实际,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延伸检察职能触角,建立对被不起诉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定期回访制,村委会、社区和街道的登记制,及时掌握被不起诉人的动态,在全社会建立较为完善的回访监督帮教体系,巩固刑事和解案后效果。充分发挥社区对被告人的帮教、矫治和犯罪预防中的主导作用,配合做好社区矫治试点工作,切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再次犯罪。必要时,要增加刑事和解办案人员编制,增拨刑事和解办案经费。

D924.399

:A

:1008-4614-(2015)04-0041-04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湖南刑事和解办案机制运行情况实证分析”(XJ2014C09)。

2015-7-20

邝邦永(1968—),男,湖南宁远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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