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及其限度——以货车超载监管为中心的观察
2015-03-27崔立群
崔立群,刘 红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1189)
近年来,引发公众关注的超载货车压垮桥梁,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不断发生。[1]道路上超载货车引发的交通惨剧无时无刻不在上演,值得人们关注和深思。这些事故既是超载行为引发也是监管失灵所致,应当由共同致害双方承担混合责任,但司法判例却是司机和车主承担损失的民事赔偿,国家赔偿责任一直处于缺位状态。更有甚者,货车超载肇事后,检察机关追究了超载监测站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但并未涉及国家赔偿责任。这有违大众的法感:因为超载行为有必要监管,国家才会设立机构、安排人员、建设设施、赋予职权进行专门规制;超载行为被发现而执法人员没有去管,导致引发重大交通事故,不监管即有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执法人员违法达到了触犯刑律的程度,国家赔偿责任应该成立。笔者以为,治理超载是当下我国交通执法领域最为复杂和无序之处,鉴于其重要性,应当比酒驾、飙车治理更值得重视和研究。本文拟以超载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为中心,论证超载监管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成立、引入及其限度,以期促进治超部门依法行政和相关个案的公正处理。
一、货车超载监管不作为及其违法性
对于行政赔偿而言,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本文拟引入货车超载监管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从相关案例中提取素材,先探讨其违法性,再论证行政赔偿责任的成立。
(一)货车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实例
例1:2011年4月4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拉煤,车货总重140余吨,行驶至某十字路口时,疏忽大意,未做到按规定让行和保持安全车速,为躲避行人急打方向盘导致车翻,致村民2人被倾倒出的煤堆压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①参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民刑初字第131号;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民刑初字第223号。
例2:2012年8月24日5时32分许,某市高架桥上行匝道垮塌,导致4台货车翻落,货车上共有8人,3人死亡、5人受伤。专家认定严重超载是造成引桥坍塌的直接原因,从某路政段开据的罚款单记载,1号车超载近30%;2-4号车车货总重400多吨,超载率达到300%以上。相关部门处理意见:肇事车辆方移送公安交管部门处理;对交警没有发现肇事车辆及市公路管理处将治超监测站人员全部抽调造成无人值守的问题进行问责;对邻省某路政段只处罚没有采取卸载措施的问题,呈请有权限的部门调查处理。[2][3]
例3:2009年7月15日1时33分,某高速立交匝道桥发生倒塌,造成桥上5车坠落,车辆方4人死亡,7人受伤,桥下2人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3辆严重超载车辆总重超过420吨,密集停置形成巨大偏载导致桥梁倒塌。相关部门处理意见:违规超载方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司法机关;负有监管责任的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处分,其中南港派出所杜某,未组织在散货物流出口处对超载车辆进行有效劝返,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4]
例4: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28吨多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及所载货物砸向同方向行驶的轿车,造成该车4人死亡,1人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①参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镇刑初字第108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镇刑初字第155号。
案例1、4均因为重大交通事故追究了超载监测站执法人员的玩忽职守罪,案例2、3则揭示出执法人员种种不履行职责的表现,都是行政不作为。按照通说,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5]。以职权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又可以分为应申请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实施,后者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只要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便可实施。“超载监管职权”针对“违法超载行为”而设,核心是防止和消除超载行为,只要在管辖区域内出现违法超载现象,交管部门就有义务监管。
(二)货车超载监管不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1.超载监管责任主体及其作为义务
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引领的治理超载法律体系②还包括《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51号;《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等。规定,负有超载监管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管部门”)。前者主要负责城市建成区之外的高速公路、国道及乡镇公路的超载治理,由交通路政部门进行道路巡查,对超载行为进行处罚和卸载。后者主要负责城市建成区域内道路的巡查,交警发现超载车辆后有义务将其引领至超载监测站。我国普遍建立的超载监测站属于交通部门管理,是上述两大执法主体超载治理的结合点。按照规定,货源地的公安民警负有对超载车辆进行劝导、阻止上路的义务。
治理超载的职权,由行政处罚和进行阻止、约束及卸载的行政强制措施组成,都需要交管部门主动发现违法行为,积极行使损益的规制职权。按照法律规定,严重超载的行政处罚幅度是30000元以内,并予以罚分和写入不良记录,卸载及转运的费用也由超载方承担。所以,对于超载方来讲,被查处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正是实践中“躲猫猫”的原因所在,前3例事故发生的时间就是明证。对于治理超载监管方来说,车辆方通常不会主动配合执法,实践中“结队闯关”、“绕行”是常态,并有执法人员因此而牺牲和负伤,这对于执法者个人来说存在较大的风险。上述事实为监管方和被监管方有意无意的“默契”打下基础,就是下文揭示的治超监管不作为诸形态。这种“默契”状态,就是治超失灵的病根所在。
2.治超监管不作为诸形态及其违法性
(1)没有劝导阻止。如例3中派出所所长杜某,未组织在散货物流出口处对超载车辆进行有效劝返。超载运输损害的特点决定了源头治理的效果最好,因而大型和集中的货源地如矿山、钢铁厂、水泥厂、沙场等成为规制的重点。其作为义务是阻止超载车辆离开装货地点,要求执法者定期不定期查访甚至派员常驻货源地,发现超载车辆即采取强制措施禁止其出门上路。
(2)没有发现。如例2中交警没有发现事故车辆经过其管辖路段。“没有发现”是指执法人员按照相关工作规定进行了巡查,但是没有遇到超载车辆,或者执法人员声称没有发现。这揭示出巡查密度不够或者干脆放弃职权。“发现超载事实”是“治超监管”的前提,没有发现不可能处理,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巡查密度,并加强巡查的机动性,超载不被发现和不处理的可能性才能有所降低。
(3)无人值守。如例2中公路管理处将执法人员全部抽调,致使路政巡查工作出现疏漏。其实,上例中无人值守的特殊情形,大多数情况下是执法机关下班时间、节假日期间无人值守。经常听到执法部门以“执法人员也有休息权,下班时间自然无人值守”为由进行申辩。事实上,社会上一般的上下班时间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一线执法人员,很多行业的特殊工种如公交线路都有24小时轮班值守的要求,何况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执法的有效性决定了公务人员必须从职责有效履行出发合理安排人力和物力,以下班为由放弃职守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
(4)只处罚不卸载。如例2中的某市路政段对超载车辆进行了处罚,但没有按规定采取卸载措施。“只处罚不卸载”是典型的放弃治超职权的行为,也是交通管理部门三令五申应坚决杜绝的行为。执法人员对超载车辆进行处罚,说明超载行为已被确定,车辆已在控制之中,完全具备进行卸载的条件,却没有行使治超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
(5)用“超载月票”取代执法。其属于只处罚不卸载的变种,不但不卸载,而且连进站称重、开罚单等环节也省略了,处罚转化为收费,并简化为一次性批发,监管方坐等收钱,货车方随意超载,双方皆大欢喜,受损的却是国家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性质更为恶劣,是对职责的公然放弃,是严重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出现了这种情况,执法机关存在的合法正当性丧失殆尽。
治理超载的核心是消除超载车辆行驶的违法状态,从治理超载的相关法律规定看,这是羁束行政行为。那么,是否只要有超载车辆行驶,就存在监管不作为呢?笔者认为要看“作为可能性”,因为我国的公路系统由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县乡道路组成,执法条件差异很大,当国家普遍建立超载监测站以后,才解决了部分道路上治理超载执法的可能性问题。此时,超载货车路过甚至是进入超载监测站,超载的法律事实已然存在,进行拦截、处罚和卸载是交管部门的职责,交管部门的上述系列不作为即构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交管部门进行拦截、称重、罚款,但没有消除超载的违法状态即放行,或者干脆没有拦截任由其离去,而后,此货车由于超载的原因引发了交通安全事故,行政不作为即可能成为与车辆方共同的致害因素而构成行政侵权。
二、货车超载监管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侵权、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6]。前文分析了货车超载监管不作为违法构成行政侵权,本部分主要分析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一)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定的客观损害。在货车超载肇事案例中,往往包括以下损害事实:一是其他车辆人员死、伤,车辆、货物毁损;如例1中村民的死亡和例4中轿车一方的死伤和车损。二是桥梁、匝道的倒塌、侧滑;压塌路面、路肩和窨井盖等设施;如例2、3中的匝道。三是其他损失,如例3由于桥梁倒塌砸死了桥下两位居住在违法临建中的老人,破坏了桥下一条铁路专用线并导致铁路长时间的封闭。四是肇事车辆方的部分人身、财产损失,如例2中四辆货车车货全损,司机及其家属8人,3死5伤,其中1号车行驶在最前面,其超载率不到30%,但是司机及其家属均死亡。
上述损害的弥补,并非都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尤其是第四点有很大争议。《国家赔偿法》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学者主张,肇事车辆本身的损失是“犯罪成本”。[7]笔者认为,认定损害不能一刀切。货车车主和司机明知故犯,违法在先,所以才有“超载运输害人害已”、“死了白死”等说法。但是,应受惩罚尚不至于要以命相抵,例2中司机的家属一死三伤,作为同乘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赔偿请求权①参见陈聪富:《共同侵权之责任分担:兼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载《法令月刊》2013年第1期。该文对交通事故中同乘关系的赔偿进行了细致的论述。。上文所举4例的损失均涉及到过失相抵、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责任和车辆方赔偿责任的衔接和分配问题,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证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
(二)因果关系
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受害人的损失由行政侵权行为造成,才成立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从哲学的角度看,某一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对于过去的世界,客观上就是一切的因界定一切的果”[8],对于一果多因的关系我们需要从中抽取出“直接原因”,此“直接原因”才是我们要找寻的根本。
例2的损害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的关系。车祸现场呈现的是货车超载的事实和由于超载导致的匝道桥侧滑及人身、财产的各种损失,直接原因就是车主和司机的违法超载行为,间接原因是桥梁方没有限重标志,以及超载货车相互之间没有保持足够的车距。由此分析,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货车超载的违法行为,而非超载监管人员的执法活动,不拦截、不卸载等依职权行政不作为也不存在有形的行为。在车祸现场,超载监管不作为是隐藏的。但是,超载货物的重量说明了一切。此超过车辆荷载质量的货物,不应当经过超载监测站后还在车上;如果没有超载,即便没有保持车距,也不会压垮匝道桥,因为超载率超过了300%,是匝道桥最大承载能力的七、八倍。[9]由此,超载监管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正是超载监管的法定作为义务,成就了这里的因果关系。就一般人的法感而言,超载行为有必要监管,国家才会设立机构、安排人员、建设设施、赋予职权进行专门规制;超载行为被发现而执法人员没有去管,导致超载引发了重大事故,不监管即有责任。其责任的承担,除去对一线执法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国家应承担执法人员失职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所以,不作为致害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其是以执法者的法定作为义务为依据进行认定的。因为就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来说,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是一种必要条件,即行政不作为并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没有行政不作为,即如果行政主体已经作为,则该特定损害必定不会发生。[10]这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如果车辆方不超载,不会发生超载事故,超载行为违法、有责、可责;同理,如果超载车辆能够被拦截卸载,也不会发生超载事故,监管不作为行为违法、有责、可责。前文列举的4个案例,如果交管部门进行了拦截,超载车辆就不会上路上桥;如果超载检测站进行了卸载,则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也不会引发机械失灵或者压塌桥梁、匝道。
(三)本文案例的旁证
例1的司机刘某在引发事故后,检察院对其经过的治超管理站监管人员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沈某等路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未正确履行职责,对于超载车辆不予卸货只作罚款就予以放行,致使刘某驾驶的严重超载车辆,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虽然与刘某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沈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故被告人对2人死亡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没有主张国家赔偿,车辆方刘某主动赔偿损失取得了原告方谅解。①参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民刑初字第223号。例4中刘某驾驶超载车辆肇事后,检察院认定超载监测站的周某、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刘某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引导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车闯站继续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成立玩忽职守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周某、刘某所属的交通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局工作人员虽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玩忽职守行为与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并不必然地会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局不承担赔偿责任。②参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镇刑初字第155号。
在上述1、4案例中,检察机关入罪的理由都是从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的角度予以证立,法庭上罪责轻缓的辩护要点又是从哲学因果关系的角度予以解释,虽是因果关系在刑事责任承担中的运用,但是均能从正面证明国家赔偿责任的客观存在。显而易见,执法人员怠于履行规制权限都已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其行政不作为也应构成国家赔偿意义上的违法。
(四)举证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受理国家赔偿诉讼,所以超载监管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单独向交管部门请求行政赔偿。在举证责任方面,除去人身、财产受害的证明责任外,行政赔偿要求请求人必须是其所受损害与行政违法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人。前文已经说明了行政不作为致害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不作为并无行为存在,只是形成共同致害的条件,所以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证明交管部门没有行使治超职权。
笔者认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只要说明某具体时间,致害的超载货车经过某具体超载监测站的事实即可。如果超载货车经过称重、处罚却没有卸载,则司机或者车主手中的称重单据、罚款单据就是最好的证据。如果超载检测站没有拦截直接放行,也应如实叙明,这样证明责任将转移至超载监测站,交管部门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无论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构成何种关系,由于行政赔偿责任的成立可减少肇事车辆方的赔偿数额,所以车辆方肯定会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
三、国家赔偿责任在货车超载治理监管不作为中的引入
(一)现状及其原因
上述执法部门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公安执法、食品安全、环境致害等领域都有研究①参见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曾珊:《松花江污染事件是否存在行政赔偿的法律空间——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角度看》,载《法学》,2006年第2期;张素华:《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公安执法领域在实定法层面上已有一个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17日,法释[2001]23号)。但是在交通超载治理领域,超载货车引发了严重事故,交警的事故处理意见均肯定超载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因素,但是法院在个案处理中通常仅追究车辆方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和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监管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案例较少,国家赔偿责任一直处于缺位状态,这种不合理现象,在理论上尚无人探讨。
国家赔偿责任没有在超载监管不作为致害中引入,究其原因,主要是实定法的缺陷使然。第一重障碍是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将上文治理超载监管不作为诸形态通过类似法释[2001]23号的司法解释将其归入“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当然,这可能要以司法的充分独立为前提。第二重障碍是在国家赔偿法的免责事由中,明确规定了“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文因果关系分析中可以看出,表面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车辆方的问题,超载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是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这种理解是非常狭隘的。第三重障碍是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的程序性规定为当事人设置了障碍。例4的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国家赔偿,辩护意见认为“工作人员是否玩忽职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如果单独向交通局主张国家赔偿,继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要中止,等待行政赔偿诉讼的结果。这样受害人就要耗费巨大的精力,经受长时间的煎熬。第四重障碍则是学术研究的误导。由于国家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及于间接损失,由此,学者对于国家赔偿的原因仅限定于将违法行使职权作为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失而非间接原因造成的损失。笔者收集的所有类似案例,就原因来讲,只有例2在《人民日报》表述为“哈尔滨桥梁倾覆事故原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即原因与结果一致无争议,由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任何案例和分析均将车辆方的违法行为归于损害的直接原因,监管方的不作为则归于间接原因,至于哪个原因的原因力更大,是否有责,如何分担,则还留有探讨余地。第五重障碍是受害人或者共同致害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可以主张国家赔偿。例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没有主张国家赔偿,肇事车辆方刘某作为共同致害人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主动赔偿,取得受害方谅解,受害方遂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撤诉。例4中,受害人提出了国家赔偿,共同致害人司机刘某则没有主张。
(二)引入治超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意义
国家赔偿责任是促进依法行政的有效手段。台湾著名宪法、行政法学者李惠宗认为,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具有督促公务人员依法积极执行职务之功能。[11]在我国,由于国家赔偿责任往往与公务员问责制度尤其是领导人员的政绩挂钩,所以,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对于公务人员的负面作用被进一步放大。超载监管执法失灵现象严重,是因为实定法缺乏明确的国家赔偿责任,法官判案无依据,司法判例也就不会引入,这个问题得不到相关领导的重视,从而导致监管不作为泛滥。所以,治理政府失灵,让政府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最优位的措施。国家赔偿是受害人损失填补的有力保障。在超载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赔偿中,如果司机和车主的民事赔偿能力比较有限的话,受害人的损失补偿往往悬而不决。而行政赔偿由国家财政支付,只要国家赔偿责任能够确立,则相关赔偿就能够及时兑现。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是个案公正的前提。超载引发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尚没有国家赔偿的先例,像例2中仅塌桥一项的直接损失就达到了700余万,除去非常有限的保险赔偿外,车辆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如果国家赔偿能够介入,则在损失相对较小的案例中,车辆方的刑事责任可能会减轻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往往取决于肇事方对待民事责任的态度和能力。主动赔偿的,可能会减轻刑事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则肯定有所减轻。
(三)引入治超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的限度
国家赔偿责任在治理超载监管不作为致害中的引入应当具有严格的限度,主要原因在于,就造成的损害来说,是执法不作为和超载违法混合责任造成,毕竟是货车超载违法在先;就执法者主观分析,属于过失造成。所以,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应当遵循“赔偿穷尽性原则”,即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赔偿责任要以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方法受偿为前提。据此,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12]
遵循“赔偿穷尽性原则”并结合国家赔偿的违法性原则,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的限度可予以具体化:第一,必须是超载因素直接导致的事故,例3中桥下2人死亡跟超载因素无直接关联,不是超载监管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对象。交通事故是否由“超载因素”即“重量因素”引发及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应当由公安交管部门出据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第二,必须是治理超载职权违法行使引发的案件。这要求超载监管责任具体明确,具备执法条件没有监管的,才成立治理超载监管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前文例2中只处罚不卸载的违法行为正相符合。第三,认定国家赔偿责任必须有一定证据支撑。例2司机手中的相关行政文书和单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或者交通主管部门依职权调取的相关录像资料也可以进行佐证。第四,要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即受害人得到的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不应当超过其损失。第五,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应遵循补充原则。如果车辆方能够赔偿全部损失,则国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应遵循按份原则而非连带责任。如果车辆方不能承担全部损失的,则国家与车辆方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英美国家出现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连带责任追究成为一个寻找“大口袋”的活动。[13]
结语
考察当下货车超载引发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探讨国家赔偿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应当立足于整个社会及其发展进行观察,否则就会背离常识和大众的法感。一是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于理不合。司机和车主都是社会财富的直接创造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尤其是在当下司机处于社会行业中底层的情况下,发生了严重的车祸,他们也是受害者。二是国家赔偿缺位有违责任政府的理念。货车超载跟运输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有关,超载监管到位,则不正当竞争就会制止。市场外部性问题,正是政府存在及其作用的基础,所以货车超载根源于监管失灵。职能部门不监管导致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当然成立。三是国家赔偿立法目的的丧失。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本文分析来看,货车超载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缺位,使得《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有所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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