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道德诉求
2015-03-26李素艳
李素艳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哈尔滨150080)
当我们说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新方针和根本路径时,也应清楚地认识到,这只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外在要求。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还需要有内在的道德或价值层面的诉求。无论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还是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都无一能离开道德的滋养、支撑和保障,离开这一层面或维度,法治既不能良好地建立,也不能健康地运作,更难以巩固和维持。
一、科学立法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前提,需要道德精神作为其权威性的基础
科学立法是以伦理道德精神为根基的。法律虽不是直接的道德规范,但人们在制定法律时所依据的却往往是一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体现为一种道德的权威性。
从形式上看,法律是道德功能在历史发展中的演化和扩展。原始社会末期,仅凭氏族习惯已不能维持社会应有的秩序,以及人们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于是,产生了比氏族习惯更具权威的法律,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1]我们认为,其中的“习惯”应是以道德为实体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逐步发展成为法律准则。
从内容上看,任何法律只有是良法、善法,才具有权威性,也才可能成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准则、规范。而一部法律之所以能成为良法、善法,能“立”得住,在于它蕴含着一定的道德精神和价值,体现着人的良知、理性,以及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就是说,法律只有找到其在伦理道德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依据后,才能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也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可和行动上的遵守。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有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2]法律中如果缺乏道德精神,那它就是野蛮之法、恶法,即使它可以凭借强力得以颁布实施,但最终也会因为缺乏道德的权威性而失败。所以,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仅仅因为它与国家机器相连而具有外在的强制性,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本身所蕴含的这种内在的“应然”,即伦理道德精神而使其具有权威性。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深刻地指出:“我们遵守法律……我们这样做,因为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我们的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这些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所不能享有的。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3]这也验证了柏拉图所说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法律是道德的体现。
二、严格执法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需要道德约束作为重要保障
严格执法时刻离不开道德的约束。执法主体不仅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而且还必须具有较强的道德约束力,如此,才能保障法律的公正执行。
不难理解,法律自身难以规范所有的执法行为,总会给执法主体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法律规定的内容总是有限的、抽象的、概括的,难以涵盖和对应多种多样的社会活动;另一方面,法律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无论立法者预见性有多高,都不可能预见到每项活动的未来发展形态并针对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条文。目前,中国正处于体制转轨、机制转换、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而且彼此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其中,既有因时过境迁需要修改甚至废止的法律,也有需要配套完善的法律,还有需要填补空白的法律。而任何一项法律的制定或完善都需要一定的周期,很多情况下表现为滞后和被动。上述的“不足”与“滞后”给执法者在执法活动中留有很多、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当然,在行政和司法领域,执法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必要的,问题是这一自由裁量权既可能成为执法者发挥其德行和创造性的条件,也可能成为执法者滥用职权的机会。因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有很多诸如权力、权势、地位、金钱、人情、美色等外部因素的诱惑和各种困难与阻力的影响。如果执法主体道德约束能力差,这些因素就可能乘虚而入,干扰执法活动——对执法对象区别对待而不能一视同仁,产生一些虽然于理不合但却没有触犯法律的行为、借助法律规定的不足或滞后而钻法律空子和漏洞去借机谋利、损害法律尊严等问题,不一而足。也就是说,法律只能对执法者中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行为进行规定和制约,难以做到对一切执法行为都进行规范。现实中,一些执法者之所以能严肃、严格执法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因为他们内心具有强大的道德约束力。正如18世纪英国作家亨利·菲尔丁所说:“纵使在一个法纪最松弛的国家里,一个有良心的人也不会胡作非为;他会替自己订立立法者所忘记的法律”,这与列宁说的“政治上有教养的人是不会贪污受贿的”是一个道理。
三、公正司法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防线,需要道德教化来弥补其惩处功能的不足
司法惩处需要道德教化将惩治的“强制”上升为一种“应当”或是耻辱感时,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法律虽然能惩治人的犯罪行为,却难以管束人的思想、意识和情感。
因为司法惩处只是形式上的,重治表,轻治本,弱于治心,缺乏当事人对罪恶感到耻辱带来的畏惧感。现实中常有这类现象:一个人以坐过牢为“资本”炫耀自己,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甚至一旦有作案的机会,还会“勇往直前”,以至于寻机作案,一而再再而三地成为监狱的常客,以狱为“家”;一些腐败分子虽然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心里很不服气,认为是自己倒霉,而不是由衷地反思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明太祖朱元璋曾经对贪官污吏制定过严苛的法律,但并没有使官吏的腐败行为得以根除,反而愈演愈烈。朱元璋对此慨叹:“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其实,朱元璋只是看到并仅使用了法律的惩治作用,而没有利用道德来教化人。
至少道德教化有助于激发人的道德耻感、强化道德良心的作用。强烈的耻辱感通过内心的作用能够成为一种约束力量,严厉地约束着人的不良思想和行为,使人对“耻”的畏惧超过对“罪”的畏惧,进而成为一种精神刑律,或者成为一种特殊的激励力量和精神动力,激发人潜在的自尊和自强,自觉地加强道德修养。晚明思想家吕坤说的“五刑不如一耻”是非常有见地的。人若无耻,就极易无德,极易无所不为,《论语》中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道出了耻感的作用——作为重要的道德堤防,能发挥出刑罚难以发挥的效力。同样,道德良心也是使人遵守道德的内在力量,对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法庭的作用。道德良心的教化有助于人们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调控,增强责任感。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认为,“良心,这是几倍于体验和感受的认识,羞耻、责任、义务、奉献就是从这一举动中派生出来的”。人若有了道德良心,就会自觉地接受良心的监视,坚守行为准则,痛改前非而不顾任何困难。否则,良心就会采用自卑感和犯罪感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进行自我惩罚以赎罪,从而减轻罪恶和内疚。道德良心作用越强,自我约束力就越大,遵守道德规范的意愿也就越强烈,“他的良心对自己行为的指导和纠正作用就愈大,他的良心也就愈高尚”[4]。
人如果没有了羞耻感、名誉心以及道德良心,就会失去做好人的道德欲望和需求,再严酷的法律惩处对他也难以发挥应有的威力。因此,要重视道德教化,使人知荣辱,并由衷地渴求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和愿望,也才能使其彻底地洗心革面,由衷地遵守法律,达到对腐败和犯罪的遏制,收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四、全民守法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需要道德自觉培育全民的守法精神
依法治国只有获得社会的认可,才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和最大程度的推进。有效守法的基础“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5]。而这又源于“法不是只靠国家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的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法律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6]。
目前,社会上还存在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分析指出的,“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等问题。人们守法大多具有消极被动性——或者出于惧怕法律惩罚,或者迫于外在舆论的强大压力,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等等。类似守法动因都带有一定的他律性,是一种臣民意识的奴性行为。不仅如此,人们在学法、信法和法定义务履行及权利行使上也缺乏自觉性、主动性和批判性——不尽法定义务,不行使甚至放弃法定权利,依法维权意识不坚定,自认倒霉,忍让不争,不尊重甚至侵犯他人权利,对他人法定权利遭受侵犯不敢说“不”,有事不愿诉诸法律,信访不信法,法外解决,将学法用法当作负担,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是权力与金钱的较量,等等。因此,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培育人们的守法精神。
守法不等于具有守法精神。守法既有被动的守法,也有主动自觉的守法。而守法精神则倾向于自觉、自愿、主动而理性地守法,是内心中形成的将服从和遵守法律(从法)视为自觉的主观理念,并以此为基础,运用法律(用法)、信仰法律(信法)、批判法律(疑法)。守法精神是法治精神的觉醒,是一种主体意识。有了这种精神,才能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公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要求。
道德自觉不仅是守法精神的出发点,而且是守法精神主动性的本质原因,守法精神的培育有赖于道德自觉;道德自觉可以对复杂多样的守法动机进行自我整合,使守法由外在的被动转化为内心的“应该”,进而优化守法动机;道德自觉使人在各种矛盾冲突中坚定“应有”的道德方向,调控人的守法行为,坚定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仰。
综上,不难看出,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过程中,道德和法律就像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缺一不可。我们不能因为强调“依法”而忘记依法治国方略自身内在的道德要求。我们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强制和规范作用,又要重视发挥道德的自觉、教化和约束作用;既要强化法治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又要使法治体现道德,以道德精神滋养法治精神,以道德价值支撑法治文化,如此,才能使依法治国方略更好更快地得以实施。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38-539.
[2]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1.
[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0-21.
[4] 曾钊新.教育哲学断想录[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87.
[5] [美]巴尔.三种不同竞争的价值观念体系[J].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3,(12).
[6] [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M].王志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