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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纽约公约》项下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与执行

2015-03-26张聪聪

关键词:终局仲裁庭公约

张聪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论《纽约公约》项下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与执行

张聪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1958年《纽约公约》作为仲裁裁决跨国承认与执行的指导性公约,在界定仲裁裁决范围上存在不清晰的地方,导致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很可能无法适用公约而更便利的在缔约国间被承认与执行。无论依照法律英语语境、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能发现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和《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存在分歧之处。而仲裁临时措施推进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保障仲裁裁决有效执行的两大功能只有通过跨国承认与执行才能实现。因此,讨论能否对《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定义做扩大化解释,或者通过其他方法使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跨国承认与执行更为便利是十分必要的。

纽约公约;临时措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大部分仲裁裁决需经执行地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方能实现。目前共计149个缔约国①截至2014年1月。加入的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指导性国际公约,在仲裁裁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实践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自公约通过60多年以来,学者多着眼于如何区分《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和非内国仲裁裁决,并对寻找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乐此不疲,却鲜少有涉及仲裁裁决范围的理论研究。

著名仲裁法学家冯·迈伦教授(Von Myron)曾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上提出七大基本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裁决或决定中的哪些类别可以被撤销”[1]?由此及彼,我们也可以提出一个类似的问题,即“仲裁裁决中的哪些类别可以被承认与执行”?也就是说,明确何种仲裁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应属于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先决问题”②这里的“先决问题”并不是传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先决问题,只是借用国际私法词汇的概念。。

在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中,当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时,首先必须明确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之决定是否属于仲裁裁决,再判断仲裁裁决属于外国裁决还是非内国裁决抑或是本国裁决,最后才由执行地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承认与执行的决断。但可惜的是,《纽约公约》未对“裁决”的内涵作出任何具体解释,导致缔约国法院在判断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时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

因此,在审查外国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申请时,缔约国间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可能产生这样的疑问: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属于仲裁“裁决”?若属于仲裁“裁决”为何不用临时措施“裁决”来表示?使用临时措施“决定”作定义这一行为是否又暗示两者之间仍有区别?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解答将关系到临时措施决定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在其他缔约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现实情况下,仲裁庭对临时措施所做决定(暂且称为决定)受到其裁决事项性质、管辖权主体及效力问题的左右,直至目前亦无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其为仲裁裁决类别的一种。

仲裁裁决的定义处于这样一个混乱状态,更需从《纽约公约》本身条文规定、条约解释和实践运用着手,讨论公约项下“仲裁裁决”所指代的具体含义,再结合国际上各个国家立法和大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及其所包含裁决种类的规定,从而详细论述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间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关系

(一)公约条文本身对于仲裁裁决范围的界定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territory……”,将公约适用的仲裁裁决界定在外国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类。第二款规定裁决的属性:“The term”arbitral award”shall include not only 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but also those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mitted。”允许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同等适用于公约。除此之外,其余条款均以“Award”这一单词规定,中文统一翻译为仲裁裁决。

作为对1958年《纽约公约》的修改,劳登伯格教授(Vandenberg)在2008年新《纽约公约》草案中删除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在界定仲裁裁决时既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区分是否属于机构仲裁或是临时仲裁,对于仲裁裁决全部以“Arbitral Award”指称。

基于两个公约出台时国际实践对仲裁裁决类别都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时代背景分析,再结合1958年《纽约公约》和2008年新《纽约公约》草案对于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公约本身对于裁决的类别不仅没有涉及,甚至可以说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作规定。否则无法解释在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裁决类别规定多样化的情况下,1958年《纽约公约》和2008年新《纽约公约》草案为何未对该问题进行具体阐述。

但从《纽约公约》第一条关于仲裁裁决范围和第五条缔约国拒以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中还是能一窥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的三点基本要求:1.主体要求。仲裁裁决必须由仲裁庭作出。2.客体要求。必须以当事人提起之争议事项作为裁决对象。3.具有拘束力,且是终局效力。也正是因为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上述三方面存在疑问之处而使其不能顺利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首先,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主体包括仲裁庭和法院,有些国家允许两者同时享有决定权,有些国家只允许其中一方享有决定权,导致由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无法作为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其次,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是针对单方面的临时措施申请的裁断,属于仲裁程序性事项而非仲裁实质问题(仲裁当事人提交的实体请求事项),在裁断对象上是否符合《纽约公约》所要求的客体对象仍存疑。最后,临时措施决定是对于仲裁程序性事项所作之裁断,其是否具有拘束力且拘束力是否具有终局性效力同样不确定。

(二)司法实践适用公约时对待临时措施决定的态度

《纽约公约》内容与临时措施决定性质之间的矛盾,导致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缺乏统一规则,长期处于无序状态。这种无序状态表现为缔约国在撤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常常出现同一性质裁决两种认定的情况。

加拿大魁北克上诉法院就曾对本院受理的两个撤销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申请作出两起截然相反的裁定,其中一份裁定中,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就临时裁决申请撤销,而在另一份裁定中,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可以撤销①参见《UNCITRAL2012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model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P137。。虽然本案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而非承认与执行问题,但关键点仍是对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如何判断的问题。加拿大魁北克上诉法院在第一个案件中认为临时措施决定不属于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所指仲裁裁决,可能仅仅是一个程序决定或者是一个无约束力的决定,因而不存在撤销与不撤销的问题。第二个案件中则认为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且该决定是依据法律产生的,属于可撤销的仲裁裁决。

司法实践中,各国适用《纽约公约》裁定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的做法也不尽相同。1994年澳大利亚QUEENSLAND的最高法院在Resort Comdominium International Inc·V·Bolwell案中拒绝依据公约执行美国仲裁庭的临时仲裁命令[2]。而意大利判例就在瑞士或伦敦进行的仲裁接受临时性或保护性裁定的申请[3]。

上述案例的提出是为了进一步说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实践中定性的困难,并且这种困难已经影响到仲裁临时措施决定依据《纽约公约》在各缔约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几率。就目前情况而言,想要单纯依靠《纽约公约》条款来解释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性质极其困难,这也再次论证了从国际仲裁实践角度论证仲裁裁决范围的重要性。

二、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判断的标准

(一)法律英语语境下仲裁裁决的具体含义

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英文版中规定为:”arbitral award”。其中“Award”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解释为“解释为任何表达一项决定的语言,尤其是仲裁员或者公断人作出的裁决”[4]。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解释为:“A final judg mentor decision,esp。one by an arbitrat or or by jury assessing damages。also termed arbitratment/To grand by formal processor by judicial decree<the company awarded the contract to the low bidder><the juryaward punitive damages>”[5]《元照英美法词典》将”Award”定义为:①仲裁裁决;②参见Law concerning Procedure for General Pressing Notice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 Article798-Article803。核定损害赔偿金的陪审团的裁决[6]。

“Decision”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则解释为“判决、决议”,是指“诉诸法庭或特等法庭,或提交给仲裁机构和行政部门的案件的司法结论……决定争议的事项……”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Decision”指“A judicial or agency determination after consideration of the facts and the law;esp.,a ruling,order,or judgment pronounced by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or disposing of a case.”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则没有关于“Decision”的条目可供查询。

从两个单词的法律语义查询来看,“Award”和“Decision”在法律英语语境下并不是相同的概念。“Award”在英美法系中范围更宽,有时候包含“Decision”的概念,即当这个“Decision”是由仲裁员或者公断人针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一事项作出就能称之为“Award”。与两者相似的概念还有“Judgment”、“Ruling”、“Order”等。法律词典多以作出主体和裁判对象区分这些单词。因此对临时措施决定之所以用“决定”表示而非“裁决”二字,表明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仍是有所区别的。

(二)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类型的界定

国家通过制定本国的仲裁法律对仲裁加以规制,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类别的定义具有法律效力,是各缔约国法院决定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的根本依据。

日本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形成、效力和撤销等问题②,对仲裁裁决类别没有定义。但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主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总会出现阻碍诉讼进行且与本案有关的事项或程序的争点,法院有权对此事项及争议作出相关裁断以保障诉讼继续进行,是为终局判决所做准备的预备性判决,称之为中间判决[7]。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裁断属于中间裁决,仲裁临时措施因类似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在日本仲裁实践中也做一类仲裁裁决来对待。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法篇对于仲裁庭发布的命令分别用“Decision”、“Award”和”Order”表示,没有严格的限定仲裁裁决的种类,对于三者均赋予仲裁裁决效力。在仲裁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s of protection)问题上,德国仲裁法确定仲裁庭有权对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法条中用“Decision”表示),将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视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要求法院允许并执行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①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Section1041。。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版)在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就对“Award”作出了界定:“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其中所指第12条中就包含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向当事人任何一方发出命令或指示,但并不属于新加坡仲裁法所指仲裁裁决的范畴。

英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有权就某些事项作出命令,其中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临时禁令等。第4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待解决事项的不同方面作出一个或多个裁决。在英国仲裁法英文版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裁断以“Order”表示,而对于仲裁实体问题的裁决以“Award”表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别。但是参考其第39条“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享有临时措施决定的权利,则仲裁庭所作关于临时措施决定应服从于最后裁定,而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应考虑到这种决定”,表明临时措施决定与仲裁裁决虽不相同,但在内容上具有极强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对于一个仲裁庭而言,它完全不必要在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后又在终局仲裁裁决中否定原本的决定,造成前后矛盾的仲裁裁决。因此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可以视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只是出于情势需要而提前由仲裁庭作出而已。

我国1985年《仲裁法》中没有授予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权,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8条规定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财产,也不得采用其他临时保护措施,也就无从讨论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属于仲裁裁决的一种。

(三)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裁决类型的规定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当事人选用的仲裁规则规范仲裁员应该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样的方式推动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如何作出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最重要的考量就是裁决是否依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作出。虽然国际仲裁实践对于仲裁裁决的范围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但参考国际各个仲裁机构如何界定仲裁裁决范围及规则对待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态度,仍可作为临时措施决定定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1958年《纽约公约》的生效推动了1976年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规则》第26条授权仲裁庭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对临时措施作出决定。第32条规定裁决的方式和效果,仲裁庭除终局裁决外亦有权作出临时性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裁决应书面作出,并且是终局的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976年《规则》将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定义为临时性裁决,作为仲裁裁决的一种而具有裁决效力。但是,2010年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取消了终局裁决、临时性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的分类,仅在第34条规定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具有终局效力。同时修改1976年版第26条内容为“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再没有明确表示仲裁庭所做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属于仲裁裁决,表明对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的模糊化处理。

还有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持不同意见,规定将仲裁临时措施决定视同于仲裁裁决或者虽不属于仲裁裁决但等同于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效力,应予以承认与执行。例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仲裁规则第22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得以中间裁决的方式”采取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如果中间裁决具有拘束力,则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版第23条授权仲裁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无论是以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均可。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10年版第32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对临时保全措施应当以裁定或者裁决的形式做出。裁决一经做出,即为终局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辨析

通过上文对决定(Decision)和裁决(Award)中英文语境的分析,并参考各国仲裁法律与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和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规定,可以发现国际上关于临时措施决定的性质的确存在较大分歧。总体而言,目前大多数国家多认为仲裁临时措施决定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一种。

鉴于《纽约公约》本身对于仲裁裁决没有任何规定,执行地国法院在审查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时多结合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程序法律和执行地国程序法律综合考量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国际尚无统一规则的情况下,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性质将由申请执行地国自由裁量。而执行地国法院自由裁量又将带来许多不利和不定因素,无法形成仲裁临时措施决定跨国承认与执行的统一秩序。

(一)术语使用对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定性的影响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Publicisv·True North一案中曾作出裁定,将仲裁庭一项以“命令”形式作出的决定视为根据《公约》第五条(1)款e项下可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上诉法院认定,《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评述者所广泛使用了“裁决”之术语,也即“终局裁决”,但并未排除决定(decisions)、意见(opinions)、命令(order)、裁定(rulings)等意思相近的词有终局性的可能。该上诉法院得出结论,“一项裁定的终局性由其内容,而非其所使用的名称术语决定”。将这一断定适用于该案,该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裁定”从其他的不相关的争议问题“脱离”出来,终局性地解决了当事人True North想仲裁的一个问题,而不仅仅是处理了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据此,该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承认该命令的裁定。尽管该上诉法院非常小心地将其认定限于此个案的事实,其裁定仍将鼓励当事人寻求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但未被命名为“裁决”的决定性文件,也鼓励法院为这类执行问题制订必要的标准[8]。

上述案例中美国法院认为术语的使用不是决定一项“决定”、“命令”或“裁定”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最终原因。该认定在判断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性质时非常具有价值。对于一项决定或命令,判断其是否属于裁决的关键要素应是主体、客体及效力的影响,而非单纯术语的选择适用。《牛津法律大辞典》等多个法律英语权威词典的解释足以证明这些术语之间在某种情况下的确可能存在包含的关系。

(二)仲裁临时措施本身性质对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定性的影响

仲裁临时措施在国外有各种不同的说法,如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保全措施(Conservatory Measures);临时禁令(Provisional Injunctions);英国则将此类措施称为“Mareva Injunction”(玛利亚禁令)[9]。作为仲裁的一项程序性事项,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最后裁决作出前为了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被申请方的财产、证据或其他作出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仲裁临时措施的功能特性决定了仲裁庭批准的临时措施申请理论上应具有强制力,除了约束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对其他涉及的第三人同时产生拘束力,否则临时措施的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执行临时措施决定,或者需要对第三人施加义务时,则需通过法院协助对当事人强制执行。这与仲裁裁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的原理相同,只有当事人拒绝执行仲裁终局裁决时,当事人才会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国法院提起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

但在常规理解中,仲裁裁决是对仲裁争议实体问题的裁决。而仲裁临时措施是对仲裁进行过程中一个程序问题的裁定,不涉及案件的实体争议,因此不应属于仲裁裁决的一种。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将仲裁庭就临时措施作出决定视作初步命令,该初步命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①参见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7B\17C\17D条款。。

(三)效力问题对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定性的影响

《纽约公约》作为规范仲裁裁决国际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有学者认为,承认与执行两个术语是不同的[10]。1927年《日内瓦公约》使用的提法是“承认或执行”,承认是执行的先决程序。承认是对仲裁裁决终局效力和可执行性的肯定性司法行为。承认是广义的,只要符合条件的任何仲裁裁决都可以被承认。而执行的适用范围较窄,只能适用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并且只能当事人不履行时才能适用[11]。

换言之,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应有拘束力,且是终局效力。《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规定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时执行地国法院可不予承认与执行。但公约本身却没对“拘束力”作出详细解释,以至于外国法院随时可以以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布的保全命令是临时性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命令[12]。

学理上认为,裁决的终局效力包括裁决约束力和裁决既判力。裁决约束力即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不得任意将裁决撤销或废除,对负有监督义务的法院也不得未经法律程序而取消裁决效力[13]。裁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中多以“临时性裁决”、“临时裁决”或“中间裁决”定义,但无论是临时裁决或是中间裁决都不具有终局效力(除非针对某些已查明的实体问题而提前作出的裁决,虽名为临时裁决,但实属终局裁决的一部分具有终局效力),不仅当事人可以就该裁决提起异议,仲裁庭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如果发现之前所作决定错误时,随时可以在终局裁决修改之前作临时裁决或中间裁决。英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之前应考虑之前所做仲裁临时措施决定,但无论如何,仲裁临时措施决定仍然要服从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另一方面而言,《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并不阻碍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争议采取保全措施[14]。也就意味着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决定仍要受到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仲裁庭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因此无法避免法院对临时措施决定所涉争议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也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确认的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才有可能被执行。这也是仲裁临时措施决定不具有既判力的一个理由。

正是基于以上概念,执行地法院在审查临时措施决定时可以以其不具有终局效力的理由不认为其属于仲裁裁决而不予承认,不予承认的仲裁临时措施决定自然不被执行[15]。

四、关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国际承认与执行统一规则的构建

总体而言,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主体、客体方面符合仲裁裁决的要求,唯独在决定效力方面有所欠缺。但即使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出生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仲裁终局裁决的效力,仍可因仲裁地程序法、仲裁规则或执行地国程序法的规定而获得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以德国为例,仲裁法明确规定法院应承认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决定并尽可能使其得到执行。假设某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由新加坡仲裁机构作出,在德国法院申请跨国临时措施决定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即使依据新加坡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不承认该决定属于可以适用《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却可以依据本国仲裁法律承认与执行决定。

尽管如此,执行地国是否采纳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的规定而作出有利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仍未可知。目前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内国法院是否会执行外国仲裁的财产保全措施,基本上依赖于两国是否存在有关双边规定或者互惠关系。但出于“有利于仲裁”和“支持仲裁”的考虑,如果仲裁临时措施决定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则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仲裁制度的发展[16],因此积极的支持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跨国承认与执行的态度更为可取。

考虑到《纽约公约》缔约国众多,任何一点条约内容的修改都可能造成条约本身大规模的推翻重来。因此,对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跨国承认与执行问题,更多还需依赖仲裁规则、仲裁所在地法律和执行所在地法律的配合。

1.仲裁规则或仲裁程序法授予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相应的执行力。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都应该根据仲裁据以做出的程序规则,并根据以下各条规定的具体条件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予以执行”。假如仲裁庭在作出决定之后在裁决书中确定表示决定属于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或具有终局约束力,则缔约国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充分尊重仲裁庭意见对其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更进一步来说,只要执行地国程序法、仲裁地国法律和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关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且规定该决定具有约束力,则仲裁庭所做之临时措施决定就可以在缔约国内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以《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规则赋予仲裁庭所做临时性保全措施拘束力,认为其符合《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时,外国法院有义务承认与执行该决定。

2.依据国家间双边协议或互惠关系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开放性的活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商事交易的圈子。国家之间制定关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双边协议互相给予在对方国家仲裁的国际商事争议以便利,其实等同于给予本国公民便利。该方式将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临时措施决定的跨国承认与执行问题。

3.制定国际通行的统一规则。在世界范围内以示范法或者国际公约形式制定仲裁临时措施跨国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以解决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问题是最为可行的方法,但同时工程量也最为艰巨。或者在《纽约公约》基础上,通过制定《纽约公约》相关议定书纳入关于仲裁临时措施决定跨国承认与执行的条款。或者制定类似《纽约公约》一样的临时措施决定跨国承认与执行国际公约,由缔约国直接适用或者转化为本国国内法适用,如此,即使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有些国家无法依据《纽约公约》做扩大化解释而得到承认与执行,也仍可依据统一规则得到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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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 男]

DF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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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5)03-0118-05

2015-02-12

张聪聪(1989-),女,浙江台州人,2013级国际航运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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