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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2015-03-26丁月

关键词:讯问成年人监护人

丁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丁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是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程序,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缺陷,使其“成年化”。因此决定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主要职责应该是抚慰与沟通,监督是其衍生职责,教育是其辅助职责。同时应当规定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并且需明确其应当享有的具体权利,以使得该角色能够真正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地位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作为“独特的英国式发明”,曾被多国法律移植借鉴。2003年在上海召开的两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极大程度上推动了合适成年人理论在我国的引入。最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虽未见到合适成年人的字眼,但其精神已经被新法吸纳。然而法律中并未对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予以界定,使得实践操作与立法初衷不符。因此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才是其承担具体职责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立法中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往往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补充,且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通常认为合适成年人是指不包括监护人的其他人员,因此本文也是在狭义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基础上进行探讨。

一、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定位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特别的保护。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较于强大的控诉机关,更显示出其能力及权利的弱小。而在我国传统的讯问程序下,若让孤弱无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司法机关居高临下的“进攻”,与司法人员进行“短兵相接”的较量,封闭而紧张的讯问过程势必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1];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活动尚不具备完善的是非判断能力,其可能无法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者他们自己陈述内容的法律含义,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2];再次,个别存在严重逆反心理的未成年人可能会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反抗,甚至不接受讯问;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无法正确理解讯问的结果对其命运可能产生的重大甚至决定性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较于成年人来讲,更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能够有一个合适的人出现,帮助其理解、沟通与表达,弥补上述缺陷。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正在于此。学界普遍认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这一基本职责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监督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保障讯问的合法进行;促进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之间的沟通,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讯问活动的含义、告知其在讯问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讯问可能产生的后果,帮助其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舒缓其紧张情绪、缓解其所承受的压力;承担部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职责[3]。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仍然具有浓重的口供中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对于口供的渴望,无疑使得侦查机关的相对人沦为弱者。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在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强大诱惑下,侦查人员更易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面对强大的控诉机关,容易出现畏惧心理,以及其对刑事司法概念不清等弱点,迫使其作出侦查人员所期待的供述。因此,根据合适成年人的立法目的,我们应当对该角色进行准确定位:

首先,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最重要的职责,应当是抚慰与沟通职责,以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弱点,使其通过“能力补足”的方式,实现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平衡。

其次,监督职责则是合适成年人的衍生职责。一方面,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可以督促讯问人员规范讯问行为;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也可以作为讯问行为合法的证明。但是这种监督作用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独特需求,为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普通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中也同样急需这种监督力量。

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与普通案件诉讼程序中都需要这种监督作用,却单为未成年人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正是因为这一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一种额外的保护,体现的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额外性”。原因在于: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突出特点并非监督职责,因为这一职责也可以为律师在场制度所包含,其并非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所独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突出的特点在于,可以弥补未成年人的缺陷,使其强大化为“成年人”,强调抚慰与沟通职责才更能体现出这种保护的“额外性”;另一方面,若该制度重点突出的是监督职责的话,那么合适成年人的“合适”二字则应该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即其应强调的并不是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而是与案无关、不偏不倚。但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合适成年人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强调的恰恰是取得未成年人信任的人。因此监督作用应是该制度的衍生职责,并补强抚慰与沟通职责,而抚慰与沟通职责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职责。最后,教育职责则应当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辅助功能。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合适成年人的法律职责,对其进行合理的角色定位:即抚慰与沟通是主要职责、监督是衍生职责、教育是辅助职责。

二、合适成年人与相关诉讼参与人法律地位的区别

对于合适成年人这一诉讼法上新确立的主体,其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无论是在理论探讨中,还是在实践操作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往往与相关诉讼参与人在场制度纠缠不休,尤其是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制度及监护人在场权。因此,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就不得不对合适成年人与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加以区分。

(一)与律师在场制度的比较

1.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取代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普通案件的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参加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的讯问活动的制度[4],是一种制衡侦查权的重要手段。有观点认为,该制度在我国的普及受到很多问题困扰,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在目的、职责或权利、立场和价值等方面具有契合性,可以考虑在律师在场有困难的地方实施合适成年人在场,以解决普通刑事案件中律师在场的困境,即使得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成为当下律师在场制度的替代措施[5]。

笔者认为,律师在场制度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之间虽然都能起到监督作用,但二者各有侧重,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无法成为当下律师在场制度的替代措施。理由如下:

第一,单纯地认为律师在场制度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只是为了在讯问过程中出现第三方主体,以起到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作用,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两种制度的确都具有监督的职能,但监督职能均不是这两种制度的唯一职能。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强化辩护职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好地行使辩护权;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有效地掌握刑事诉讼的进行情况,从而真正发挥其特有的作用等[6]。律师在场权作为辩护权的延伸,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一权利的其他意义是无法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所取代的。因此虽然二者在监督作用处有交叉,但其差异之处才真正是每项制度的精髓,我们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第二,合适成年人的资格与来源不同于辩护律师,其未必能够承担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行使辩护权这一职责。辩护律师顾名思义,一定是来源于社会上的律师群体,但是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理应不限于律师这一团体,因此合适成年人未必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其难以承担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这一重要职责。同时,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的合适成年人群体均要求具备较高的法学知识,这样是否又有浪费资源之嫌。因此,从实践层面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具备取代律师在场制度的可能。

第三,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的律师是具有明显偏向性的,是被追诉人的帮助人,而若合适成年人在场只是起到监督讯问过程的作用,那么必然要求合适成年人应当不偏不倚,做到绝对公正,无论偏向任何一方,该角色的设置都实现不了“看得见的正义”,相反会拖累诉讼进程。偏向控方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向犯罪嫌疑人容易与实体公正背道而驰。因此,作为监督作用的合适成年人必然保持中立,如与警方有关的人、与未成年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与案件有关联的人等都应当回避,均不得充当合适未成年人。而介入诉讼的辩护律师则应当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己任,有着明显的偏向性,二者角色立场不尽一致,无法实现取代。

2.律师在场制度取代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有观点认为,两种制度虽然互有侧重,不可完全互相替代,但是律师在场可以满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绝大多数制度预期,而目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虽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均需要在我国建立,但是现阶段与其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进行修正,不如优先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率先引入律师在场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部分,应当专门规定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律师到场制度[7]。

虽然上述观点承认了两种制度各有侧重,不能相互取代,但是仍有不妥之处。

其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均需要在我国建立,如何论证目前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率先引入律师在场制度较之修正我国当下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更具紧迫性。律师在场制度强调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则强调在合适成年人的帮助下,实现对未成年人能力的补强,使其“成年人化”。二者均强调通过使犯罪嫌疑人能力及权利的强大化,实现控辩双方在讯问程序下的平等,那么如何论证律师在场制度的紧迫性与优越性。这两个制度各具存在的意义,也都亟待解决,并不需要我们二选一。

其二,有人认为,律师在场可以满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绝大多数制度预期,这点是有待商榷的。针对合适成年人的立法目的,法律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我们无法保证律师就是最佳选择,同时也无法保证律师能够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职责与目的。律师优越于普通合适成年人之处在于其丰富的法学知识,然而“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存在是为了协助未成年人理性地参与诉讼而不是提供专业性的建议与指导”[8],可见律师的优势之处并不能迎合合适成年人之需。同时,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内涵包括建立一个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组成的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这一群体的优越之处在于,其更加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情况,具备更好的沟通能力,更易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9]132。这恰恰反证了,对于合适成年人更应当看重的是其沟通能力与取得未成年人的信任,而非法学专业素养。甚至“律师的专业思维和职业习惯易使其偏离合适成年人的职能定位,影响基本职责的发挥”[8]。同时,“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给未成年人提供一种额外的保护,体现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如果律师可以替代适当成年人,则抹杀了这种特殊性”[10]。

综上所述,“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人额外附加的权利,是相对于辩护律师在场而言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和辩护律师在场是两项功能不同的制度,不应以其中的一项制度代替另一项制度”[11]。

(二)与监护人在场权的比较

1.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有别于监护人在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明确赋予了监护人在讯问程序中的在场权,并且这种权利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中一种特殊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与监护人在场权的立法初衷,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也有着立场上的区别。监护人在场权是指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拥有的可以在场的权利。而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指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应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前者是一种以成年监护人为本位的权利,而后者则是一种以儿童为本位的权利[12]。

2.监护人未必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合适的人选

监护人似乎天然就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适合的人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只有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但是监护人却不一定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合适的人选。理由如下:

首先,合适成年人应当更为客观、中立,更为理性,但是监护人(往往是父母)则常常出于焦虑急躁,情绪较为激动,容易护短,甚至容易与办案人员起冲突[9]92,这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企图营造一种缓和的讯问氛围的目的相悖;其次,未成年人如果真的犯了错误,有时候由于惧怕父母的责骂,或者心怀愧疚,甚至出于逆反心理,可能更愿意跟陌生人倾诉,而害怕或者不愿意被父母知道,因此并不希望讯问时父母在场,此时陌生人的介入可能更容易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敞开心扉;其次,有些父母虽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个别由于特殊原因,比如家庭暴力等,可能父母并不是最关心未成年人的人,也并不是未成年人最值得依靠和信赖的人,此时要求其在场可能会恶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最后,由于我国没有律师讯问时在场制度,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能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外界介入并对其给予更多的保护,但是父母往往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其在场有时并不能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良好的保护,而合适成年人群体均应接受过相应训练,虽然不一定都具备较高的法学素养,但是基本的与讯问有关的法律知识是其必然要求,相对于监护人,更能履行好这样的职责。

综上所述,监护人虽然可能是未成年人最亲近的人,但是其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下,却未必具有绝对的优越性。需要根据个案及个体情况进行选择,而不能笼统地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监护人在场权的补充。

(三)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作为一种以儿童为本位提出的特别程序权利,与律师在场权和监护人在场权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应将合适成年人定义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人,将其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一道,确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3]。

但是考虑到合适成年人与律师及监护人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因此笔者建议,在建立我国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时候,应当考虑法律相关知识这一因素,但不宜做过高要求。同时规定,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合适成年人时,未成年人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监护人,也可以选择合适成年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监护人与合适成年人同时在场,各司其职,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好的保护。

三、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的维护——权利与效力

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就需要对其享有的权利及其效力予以界定,以使得该角色的设置能够名副其实,避免出现制度设置的形式化倾向。

结合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所应当承担的职责,可以明确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1)获得讯问时间、讯问地点的权利,以便合适成年人能够尽快赶到现场,参与讯问,这是合适成年人能够参与到讯问中去的最基本的权利。(2)了解涉案未成年人个人情况的权利,以便合适成年人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选择相应的方式同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取得其信任,从而实现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目的。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在其身上往往有着特殊的经历,或者性格上有着某种弱点。合适成年人应该做的则是因地制宜,找到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根源,有针对性地选择沟通方式与沟通内容,更好地实现沟通目的。(3)讯问前与涉案未成年人单独会面的权利,这样才能向未成年人准确表达其身份,告知未成年人其在讯问中所起到的作用。若想让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那么前提之一便是合适成年人能够与未成年人在讯问前进行有效的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甚至这种讯问开始之前的交流对于二者间信任关系的建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且直接影响着讯问过程中双方如何进行有效互动。(4)对讯问过程中违法、不当的讯问行为及言论的纠正权、提出意见权及进行控告的权利。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其不应当成为一个形式上的“旁观者”,也不应该成为一个“沉默的摄像机”。既然抚慰与沟通职责是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那么在讯问过程中,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的理解、表达问题,以及恐惧心理等,合适成年人就应当立即采取的措施,帮助其解决,那么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就应当享有发言权。同时,既然监督职责是合适成年人的衍生职责,那么就应当发挥“实时监督”的优势。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有违法、不当的讯问行为以及言论,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就应当享有及时的纠正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因为事后的补救是最坏的监督。(5)对于下列情况,合适成年人有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经劝阻仍未停止的;笔录内容与讯问过程不符的;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却要求其签名的;合适成年人仅参加一次讯问却要求在多次讯问笔录上签名的。”[3]即便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对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违法、不当的讯问行为及言论的纠正权、提出意见权及进行控告的权利,合适成年人也仍然缺乏监督、制约办案人员的有效手段,那么拒绝签名权就是合适成年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最后武器了。

同时也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法律效力,即在法律上,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且这种要求到场应当是必须的,且到场是讯问行为所获取的口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同时规定,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如果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1.

[2]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55.

[3]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6).

[4]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J].现代法学,2005,(5).

[5]陈海锋,邹积超.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入[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4).

[6]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J].法学评论,2000,(5).

[7]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法学,2012,(1).

[8]俞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12,(2).

[9]宋英辉,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0]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11]王敏远.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12]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J].政法与法律,2010,(7).

[责任编辑:王泽宇]

D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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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5)03-0093-04

2015-01-16

丁月(1991-),女,吉林四平人,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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