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论证的结构和方法
2015-03-26任彦君
任彦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刑事判决书论证的结构和方法
任彦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刑事判决书应运用各具功能的多种方法综合论证,包括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逻辑方法是使判决具备合法性和形式公正的基础。修辞方法是增强裁判结果说服力的必要方法之一,目的在于使判决具备可接受性。对话论证能为法官裁决的正当化提供充足的理由,使判决具备合理性,体现程序正义和司法民主。
判决书;论证;逻辑;对话;修辞
对刑法适用效果的评价主要体现在对刑事判决书的评价上。在刑事判决书中,单一的论证方式论证的效果通常并不如意,尤其在对事实或规则有争议的疑难案件中,需要通过多元的、平行式的、协商式的思维模式,运用各具功能的多种方法综合论证判决,包括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以达到案件的形式公正、实质合理以及程序公正,追求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论证的现状
在网上查阅判决书可以看到,大部分刑事判决书的论证不够充分,除了控辩双方的观点和证据的展示外,在“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事实叙事简单,规范适用仅仅有一些法言法语,甚至是刑法条文的复述,没有总结案件焦点,也没有对争议焦点的详细论述,更没有形象的人物建构,判决书文字干瘪老套。从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以及对刑法规范的适用看,判决书的论证缺少在案件事实与规范适用之间建立联系的必要论述,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难以从“各自为战”的判决书各部分中解读出来[1]。即判决书过于简约、行文刻板,连贯性、逻辑性和论证力都不强,这样的判决书因为不能承载丰富的内容以证明裁决结论的正当性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抑制法官进取的心理因素[2]。这样的判决书难说会有多大的说服力。从判决书的写作现状看,很多法律人还不是很擅长运用修辞方法论证判决,并借此影响人们对案件的判断。我们经常抱怨社会不能接受真正的法治,但是法律人从没有想过我们的法律言辞是否能够打动听众。以2007年的许霆案为例,原一审判决后,定罪量刑结果不被民众接受,议论纷纷,观点纷呈。诸多争议焦点如许霆行为是不当得利还是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等等。这些问题在媒体、法学界成为热议的话题。从判决书看,事实叙事简单,规范适用基本是刑法条文的复述,没有总结案件焦点,也没有对争议焦点的详细论述。在论证方法上,少见修辞方法,逻辑论证也较为简单,对话方法的论证也稍有欠缺。虽然具备了判决的合法性,但不管是形式上的论证,还是量刑上的实质合理,都没有达到公众接受的程度。
二、刑事判决书的论证标准与结构
(一)刑事判决书的论证标准
判决书应该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等标准。合法性的含义是指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刑事裁判的合法性是指判决是否符合刑事法的规定,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刑事判决的合法性评价,决定了公众对判决结论权威或价值的认同与否,进而决定其是否接受和服从刑事判决[3]。合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由于立法能力、社会变迁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滞后、不完善等情况是存在的,由此决定了仅有合法性还不足以评价刑事裁判的妥当性。对于刑事裁判来说,合法性标准只是基础性标准,面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多样性问题无能为力[4]。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以及“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刑法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存在。由于合法性标准无法解决刑法解释结论的多样性问题,就产生了解释结论的选择问题,即刑事裁判的合理性判断问题。合理性是实质正义的要求。兼具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裁判,才能得到公众的接受与认同。合理性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和价值取向,像宗教准则、伦理标准、交易习惯、风俗等等,都可能成为考虑的因素。裁判的合理性只能在具体的情境中才能判断,它是一种实践理性,由具体案情、特定的时空背景、民众的关注程度、当时的法律目的、风俗习惯、政策方向及其他相关的社会因素等各种总和因素所决定。判决的法律效力在直观的层面看,来自于合法性,实质上则由判决的合理性所决定。另外,法律适用的最终目的不是追求绝对真理,它不像数学那样进行精确的计算,也不是只要纯粹的逻辑证明,也没有绝对的真值或唯一的结论,而是基于一定的论据进行的说理论证,由此,说服力的大小以及可接受性程度的高低才应该是它所关注的。而且,裁判的目的是为民众利益服务,民众的接受与认可应当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这是整个司法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一种社会标准,体现了一种司法民主。因此,判决书的论证除了必须形式正确外,更重要的是,论证必须在实质方面令人接受。由此决定了判决书的论证在形式上要满足逻辑推理的要求,而在内容上,法律论证要融入价值评价或实质判断,符合所谓的“常识”、“常情”或经验,满足判决的正当性[5]5。
(二)刑事判决书的论证结构
关于判决书的论证,根据亚里士多德关于推论的三分法,包括证明、论辩与修辞。证明是指逻辑论证,它是“必然地得出”结论,论辩即为对话方法,强调“共识”或“合意”,修辞论证属于“或然性推理”、“有条件地成立”[6]。论辩与修辞都不是“必然得出”结论,只是,修辞是运用修饰辞句的叙述方式和艺术,是一种“独白”的艺术;论辩方法是通过相互沟通或辩论方式对没有定论的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以寻找合适的答案,即一种“对话”的艺术。判决书的论证就是运用这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的方法:逻辑、修辞与对话。这三种论证方法各具功能:法律逻辑是法律论证的形式结构,它借助逻辑分析工具对法律发现过程及其结果加以处理;法律修辞是为法律推理之前提奠基的基本方法,它借助于修辞方法对形式逻辑手段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加以处理;对话论证体现了运用逻辑与修辞证立裁决的过程性和交涉性,主要对尚无定论的问题寻找具有普遍意义的答案,为判决依据提供正当性的综合性语用活动。总之,逻辑、修辞与对话三种法律论证方法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彼此互补的关系[5]5。在判决书的论证中,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对话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领域内发挥着作用。或者可以说这三种论证方法分别对应于法的形式、内容和程序这三种维度。
1.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形式向度
逻辑有效性是对判决书的基本要求。逻辑是正确思维的前提,遵守逻辑规律是正确裁判的先决条件,只有逻辑严密的推理活动才能使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正的。逻辑方法注重法律论证的形式性,而形式效力标准被认为是基础性的。实用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其实,逻辑永远都是维持法律生命力的重要一环。缺少了逻辑工具,法律难以获得完整而充实的生命[5]5。法学与逻辑的关系密不可分,逻辑方法对于法学研究和司法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立法、司法都离不开逻辑工具的运用[7]。法律是一种系统的、严谨的逻辑体系,在司法过程中,案件判决结果能否让人接受,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法官论证的逻辑是否严谨、圆润贯通,从而让人信服[8]。
从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意义看,法律逻辑的运用主要体现为“涵摄”,以“涵摄”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表现为发现适当的法律规范,对具体的案例事实进行筛选和归类,将事实与规范进行比对,在刑事司法中,主要是对照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如果二者能够对接,即可推出一定的结论;如果不能对接,则继续循环这样的过程。凡是涉及定罪、认定无罪、量刑等方面,都要进行这种逻辑推理。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进行论证分析。
一般来说,形式逻辑的适用一般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刑法规范的发现之后,从形式上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主要功能在于使判决具备形式效力。即使某个案件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即使诉讼过程有当事人的参与和商谈,最终的判决都必须具备三段论推理的形式要件。
2.判决书中的修辞论证——实质向度
修辞是一种表达的艺术,是一种论证的技巧。在司法审判中,起决定作用的不仅仅有证据、规范、逻辑等一些能够完成案件真实性或推理性的要素,还有别的重要因素在发挥作用[9]。修辞技术即为事实建构与增强裁判结果说服力的必要方法之一。逻辑论证方法强调论证的形式合理,而修辞论证方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使论证的内容具备可接受性[10]19。司法裁判中修辞技巧对于判决的论证不仅仅是起着一种加强论证和说服的作用,而是起到一种构成的作用,无论是在事实建构还是刑法规范的选择,都可以涉及修辞方法的运用。修辞方法的论证方式不同于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后者要求具备确定的、无可置疑的前提,如果推理的前提不确定,或者前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时,修辞方法的价值和优势就显现出来了。修辞方法运用的目的在于通过言辞性技巧使听众的思想受到一定的影响,以增加话语的说服性。修辞方法的选择必定需要有某种价值和伦理的标准,因此,修辞论证的实质指向是该行为背后的价值选择。修辞论证方法体现了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是特定背景中特定群体达成的一种共识。论证者对这种价值观的选择和运用,体现出了个人价值观与社会价值观的一致性[10]20。
有一天,越秀听人说起乔瞧。乔瞧这个老姑娘,想通了,出来替人看病了,最拿手的,就是治疗奇难杂症。越秀决定请乔瞧替儿子看病。
刑事判决中的修辞主要运用于案件事实的建构,尤其是人物形象的描述。判决书从陈述事实开始,也就开始了判决书的论证。没有经过整理的案件事实是杂乱的,要想让事实具有法律意义,需要运用语言的叙述来呈现。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纯粹客观的事实,而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审判“加工”或“剪裁”过的事实,是在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的事实“重构”。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表述的事实,还是法官最终的事实认定,对事实的叙述都离不开修辞[11]85。因为,这些事实认定活动均须通过具有一定的故事性的叙事来进行言说,这种带有主观性的叙事往往能够产生非凡的实际效果。在案件事实的建构中,人物形象的建构对于受众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司法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主体都是有特定的时间和场域限制的,每个人的形象都不能完整地呈现,这就需要借助于修辞的运用进行人物形象的塑造。因此,在判决书中,法官需要选择案件相关的各种素材,运用一定的语言技巧来塑造相关的人物形象,使判决书的受众接受其对所叙述事实的评价,使他们认同判决结果[11]85。如果判决的受众认可塑造出来的人物形象,他对人物形象的建构就是成功的。判决结果是否得到民众的接受和认可,实际上是法庭叙事所塑造的人物形象是否符合民众根据自身经验对现实人物的判断的问题[9]152-160。为了使判决书呈现给受众的那个事实文本尽可能迎合法律对某类情形的典型规定,修辞技术需要有一个明确的中心策略——通过人物的塑造去建构正义感,即按照通行的价值观,根据社会教化语境下的善恶标准将案件主要人物进行划分和定位,目的是利用人物形象激起、诱导受众,从而使他们做出修辞者预期的判断[9]152-160,以保证叙事得到受众的认同。
3.判决书中的对话论证——程序向度
对话论证能为法官裁决的正当化提供充足的理由,增加判决结论的说服力。不管是哈贝马斯还是阿列克西,都主张通过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来解决法律论证的问题。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是经商谈达成共识的一种沟通方式,论证的合理性在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各方可接受的形式和实质标准。哈贝马斯的交往商谈理论同样以程序主义的商谈伦理学为基础,主张对话论证方法在法律领域(特别是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主张司法裁决的正确性与自洽性的获得必须将法律论证过程看做一个协商或对话的过程。法官注重参与主体间的论辩,让案件的所有相关者都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参加一种合作的真理追求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方充分表达意见,争论观点,法官通过听取、辨析各方意见,得出并论证自己的判决结论,即通过诉讼各方的对话或辩论,对案件事实的筛选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澄清,以找出最佳的处理结果[5]5。
判决书论证的优劣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对话程序是否满足可接受性的形式和实质的标准。对话的方法强调在司法裁判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让案件各方参与人进行充分对话和交流,各方(包括法官和当事人)通过特定的程序性运作,而获得某种特定的、具有兼听则明效果的结果[10]22。既然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适用都作了充分的论辩,那么,刑事判决书中的论证过程应该反映以下内容: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相关证据是否被采信,证据和观点是否被采信的理由。从宏观角度说,这是一个涉及公平正义的问题。从微观角度看,这是判决书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问题。判决书中对话论证的目的在于突出诉讼各方的主体性,将庭审过程中各方对话的情景和观点予以阐述并加以分析和评论,什么观点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是什么;哪种观点不予采信,理由是什么,完全展现出庭审中的辩论过程,并充分说理,以加强各方对判决结论的认同和接受程度,毕竟,形式上意见被尊重会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判决结论[12]。因此,在判决书中对各方论点及论据的详细论证或反驳,给人的印象是:当事人的逻辑代替或影响了法官的逻辑,案件的处理结论不是法官的“独断”解释,这是一种明智的论证和说服方式。
三、以吴英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书为样本的论证分析
由于吴英集资诈骗案①2005年以后吴英(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在东阳市区经营理发休闲屋、美容美体中心等,在此期间,吴英以投资和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至案发前,吴英及本色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八亿多元。从2005年至2007年,吴英利用本色集团的一系列高调行为所产生的重大社会影响,以投资和高额利息为诱饵共向社会上148人非法吸收资金14亿余元,这些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高息、偿还本金、公司经营以及个人消费等,最终巨额款项无法归还。2007年6月,东阳市公安局将吴英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二审宣判,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当时颇受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司法机关对此案的审理也非常重视,从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判决书看,都是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分析论证。尽管吴英案在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时,被以量刑不当(罪名定性准确,量刑过重)为由发回重审,但对此案的二审判决书从论证的层面看,仍然是一个较为成功运用各种论证方法的例子,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示范意义。下面以本案二审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分析三种方法的运用。
(一)逻辑论证
在法律适用中,由形式正义所决定,逻辑方法是所有判决书都一定适用的。吴英案判决论证中的演绎推理是这样的:
大前提(法律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小前提(法律事实):被告人吴英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
结论(判决结果):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2.量刑
大前提(法律规则):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小前提(法律事实):被告人吴英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
结论(判决结果):吴英应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修辞论证
在吴英案中的判决书中,出现不少修辞论证手法。其中,“不计条件、不计后果”、“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的表述,说明吴英不怕还不上集资款,她本不打算还款。如果要还,就须考虑这些资金投入经营后能够盈利多少,利息高低会不会超过盈利率,这些是必须斟酌和精心策划的。吴英对巨额集资情况以及其经营情况“掩盖真相”并“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肆意挥霍”,这些描述说明了吴英没有将这些资金全部用在公司经营中,而是用于个人的奢侈生活消费,没有对集资款还不上的担心,就说明了她对资金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给社会公众造成其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精心“装扮”了东阳市本色一条街,做了大量的“虚假”宣传,还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以“炫富”;在期货交易严重亏损情况下“仍”(加重语气来强调欺骗性)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这些言辞论证了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她掌控的本色集团显出“繁荣的假象”,目的是继续骗得更多的资金。关于吴英是构成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方面,判决的描述是:大量资金进入了她的“个人”账户,用途也由其“一人随意”决定,这种论证方法说明,资金还是她个人掌控,本色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只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或幌子而已,排除了单位犯罪,属于吴英个人犯罪[13]。吴英“所谓”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主要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所谓”一词,字面意思是“所说”,其实可以引申出多种不同的含义,其中有“不承认、不肯定”之意,这里就是否定的意思。这些修辞的运用对吴英诈骗的事实以及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都起到了建构的作用。
(三)对话论证
吴英案在当时备受瞩目,为了使判决书具备可接受性,更具说服力,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表述的同时,都一一作了分析,哪些观点采纳,哪些观点不采纳,理由是什么,都依据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作了详细分析。首先,判决书中将吴英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所提意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资金大部分用于经营”,“没有肆意挥霍”,“没有虚假宣传以欺骗债权人”,“债权人不属社会公众”,自己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意见作了介绍,同时针对这些意见逐一作了深入分析和论证,或者说是反驳。其次,对公诉人所述的吴英犯罪事实清楚,相关证据认定,受害人的“公众性”,“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等意见也一一作了表述和分析。在法院意见中,针对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所需要符合的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哪些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以及本案属于“不特定公众”的资金),以及为何不认定单位犯罪而是吴英个人犯罪(吴英的集资主要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资金也主要进入了其个人账户,并由她个人控制资金用途,本色集团实质上是其非法集资的工具)都进行了细致的论证。
吴英案判决书整个围绕案件的核心问题以及争议焦点通过论证得出结论。其中,对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对罪名的指控予以采纳,并说明了理由。对于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立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个人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辨析和论证。纵观整个判决书,可以看到双方意见的表达与争论,法官对双方观点的评析、判断与取舍,反映了案件参与人的对话过程,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此案再审的原因,绝非一审和二审有什么不妥,只是案件的背景复杂,不是几句话所能够表达的,不管怎样,判决书的论证技巧是应该予以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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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芮 强)
On the Structure and Methods of the Criminal Judgment Argumentation
REN Yan-jun
(The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 Henan 450046,China)
Criminal judgment should be demonstrated with various kinds of methods,including logic method,rhetoric method and dialogue method.Logic method is the basis of legality and righteousness of criminal judgment.Rhetoric method is one of the essential methods to enhance persuasion of judgment and ensure its acceptability.Dialogue method can provide plenty of reasons for the rationalization of judgment,which will embody procedural justice and judicial democracy.
judgment;argument;logic;dialogue;rhetoric
D924
A
1008-2433(2015)05-0123-06
2015-06-15
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刑法适用方法研究”(13FFX00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任彦君(1968—),女,河南舞钢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