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合法性视域下侦查取证行为的规制
2015-03-26刘权
刘 权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证据合法性视域下侦查取证行为的规制
刘 权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或作不起诉处理,许多都是缘于取证程序中某些取证行为合法性欠缺而受到质疑,进而导致证据无法使用,因此展开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对于规范取证行为、保障取证程序合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分析证据合法性的内涵为切入点,强调在对证据排除时应明确区分合法证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通过对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调查的启动、责任承担、证明方法、证明标准的研究解决个案中证据合法性问题,通过构建取证规则、建立检察指导侦查和辩诉交易制度、完善辩护制度等约束性机制,从源头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保障证据合法有效,避免非法证据、减少瑕疵证据。
侦查取证;行为合法;证明;制度约束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刑事审判中最终被采信还是被排除的关键因素。由于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是由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获取,从一定意义上讲,证据合法性问题的核心是侦查取证程序中取证行为、取证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刑事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或作存疑不起诉,并非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是缘于取证程序中部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有所欠缺而受到质疑,在刑事诉讼中被予以排除而无法使用。因此,要确保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被使用,提高办案质量,就需要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保障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一、侦查取证程序与证据合法性
(一)侦查取证程序合法是证据合法性的核心
依据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观点,证据的合法性涵盖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及证据形式合法”三项要素,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这三项要素,才能具备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合法性的三项要素中,核心是取证程序也即取证行为的合法。
有学者认为,“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并非是证据合法性的要素,证据究竟由谁来收集不应当成为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的理由”[1]。证据形式的不合法在实践中由于可以通过证据的转化、形式要件的完善等方式予以弥补,因此也不应影响对该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我国证据理论中所称的合法证据指的就是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从这个角度考量,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归属于证据属性的范畴。卞建林教授等人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及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与方法的合法性”[2]。上述关于证据合法性的界定,包含了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行为手段合法四个方面。笔者认为,上述对于合法性内涵的理解强调了重点在于取证方法手段具有合理性,但涵盖的内容过于宽泛,其中内容是否合法应当属于证据关联性的范畴,而证据主体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并非导致证据无效的决定性因素,只有证据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也即收集证据的行为手段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才是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关键要素。
(二)证据合法性与证据的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中最终被采信还是被排除的关键因素,证据排除的意义在于否定该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也即是禁止其作为证明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的证据,并不一定全是非法证据。证据的排除分绝对的排除和相对的排除两种。绝对排除指的是不论不合法证据的具体情况怎样,一概予以排除。而相对排除指的是对于不合法证据不是一概排除,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排除。决定是否排除的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违法取证的程度、是否可替代或重新取证、违法性是否可以消除等多种因素。诉讼实践中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都有被排除的可能。
还有一些不合法的证据,虽然由于严重违法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但由于刑事案件证据资源的有限性及侦查机关取证能力的制约,并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将其直接予以排除。如秘密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转化或通过公开搜查的方式重新提取,使之成为具有合法性的合法证据。因此,我们考察证据合法性问题、了解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时,应当注意区分证据的排除与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进行证据审查时,不是所有的非法取得的证据都应当一律排除,“并非所有的违法取得之证据,都不得为裁判之基础”[3]。
二、侦查取证程序的非法与瑕疵
(一)非法证据是不合法证据的下位概念
不合法证据即是指欠缺合法性要件的证据,从违法的形式上可将不合法证据分为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行为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及衍生证据[4]。理论上可以将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即取证行为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归为非法证据;将形式不合法、程序轻微违法的证据归为瑕疵证据;将主体、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归为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不合法证据并不一定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中的一小部分,即取证行为手段严重违法的那一部分证据。非法证据要排除的即是这一部分证据,而非全部的不合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的证据也不一定都是非法证据,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也有被排除的可能。比如在《办理死理案件证据规定》中针对不同情形作了区分。对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言,在醉酒、麻醉品中毒或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下取得的证言,由于其取证手段不人道作为非法证据对待。而对于证言笔录未经证人核对签名,没有遵循个别取证原则等情形,虽然侦查人员严重违反取证程序,但该证言并非因此而不具有可靠性,因此宜作为瑕疵证据来对待。
我国对非法证据理解目前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三大学说:广义说、狭义说和中义说。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和手段不合法等几种情形,如我国《诉讼法辞典》中非法证据的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材料”即采纳了这种观点。由于受到这种表述的影响,导致了我国证据法理论长期以来把非法证据作为合法证据的对应概念使用,把证据形式、证据内容、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证据的程序及方法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都作为非法证据看待,混同了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即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狭义说严格定义非法证据,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非法的手段、方法取得的证据。中义说则介于二者之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5]。
(二)瑕疵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
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其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情节的轻微性,使得这种瑕疵具有了法律政策上的可容忍性,因此允许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继续使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四种情形,允许其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使用,而不是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即是肯定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从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看,其表现形式可分为因证据性状改变(主要指物证、书证)而产生的瑕疵、因证据来源不明而产生的瑕疵、因证据形式不符(形式要件欠缺)而产生的瑕疵、因证据处于未完成状态而产生的瑕疵以及因取证行为轻微违法而产生的瑕疵等几种形式,这些缺陷都可以通过证据的更正、补强、补充或通过合理解释等方式而使之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
(三)正当的取证策略与非法取证的区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是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和部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目的就是要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在实践中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标需要采取一些灵活的方式、方法,也即通常所称的侦查策略,这种侦查策略是在发现证据线索、采集证据材料过程中采用的方式、方法,具有合法性基础上的灵活性和科学性基础上的有效性的基本特征[6]。侦查取证策略是诉讼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之处,其合法性由于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比较容易成为被告一方指责的焦点,因此更需要取证一方对其合法性加以证明。
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是将运用侦查策略的取证行为置于“可裁量的排除”之下。也即是运用侦查策略所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能够被采信的标准是基于裁量者的内信确认,认定使用侦查策略的目的、过程、结果是否正当、公正、合理。因此,有学者建议,“侦查取证运用侦查策略时,应注意保证策略的合法底线,尽量降低侦查策略的违法风险,同时避免使用不必要的侦查策略”[7]。
三、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
(一)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
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只有针对某些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有学者认为,只有被告人一方才有权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从而启动调查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在发现警察有可能实施了酷刑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没有主动提出司法审查之诉,也应依据职权责令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有关案件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8]。新《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这种观点,无论是被告方主张还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动发现,都应当展开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一般的案件是无需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调查的,只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司法监督职能时发现取证行为可能存在非法或瑕疵时,才有必要提起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从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调查的启动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的自我发现;一种是相关知情人员的举报、控告;还有一种是被告人一方包括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刑事审判过程中,辩护方常常对控方审前程序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最为常见的是,辩护方以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问题为由,要求排除用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证人证言。辩护方一旦提出这样的异议,控方审前程序合法性便可能成为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问题”[9]。
(二)取证行为合法性证明责任的承担
取证行为合法性调查程序启动之后,由谁来承担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就成了一个重要的核心问题。新刑诉法生效之前,取证行为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应当由被告人一方承担,理论依据是“谁主张,谁举证”;一种认为应当完全由控方承担,理论依据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控辩双方合理分担,“被告人承担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行为责任,不承担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控诉方对程序合法性承担完整的证明责任”[10]。这种观点的实质是由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辩方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是不是意味着侦查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明责任主要应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呢?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取证的专门机关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侦查取证的工作主要由公安机关来完成,如果要求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责任显然是有违立法原意的。
新《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也支持了这一观点,“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里现有的材料显然指的是侦查取证机关提交的材料,而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要求侦查取证机关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一方对于侦查取证合法性是否应负证明责任理论上看法是不一致的,有的认为作为取证程序的参与者被告一方应分担一部分责任,但也有学者却认为“不能随意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辩方提供线索和证据只能说是一个权利而不是责任”[11]。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由此推论被告一方是应当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的。但对这种责任到底是一种“提出责任”还是一种“说报责任”却又产生了分歧,这种理论分歧是基于将证明责任划分成了两种不同的责任:一种是提出证据的责任;一种是“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主张事实是真实的责任,即说服责任”[12]。这种责任对于辩方来说是一种说明的义务,“即不履行说明之责任,就要承担不利之后果”[13]。
(三)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这一期间,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在此阶段主要是对取证合法性负责审查。检察机关在此期间发现证据合法性有疑问或者接到了举报、控告,就会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要求侦查取证机关证明所收集证据合法有效。侦查取证机关可以通过下面一些方式对取证合法予以证明:
1.侦查取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取证通常都是在秘密状态下开展的,在缺乏监督的状况下,对于侦查取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就能够兼具证据固定和证明侦查取证行为合法两项功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只对侦查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作了相应规定,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应当录音或录像,对一般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可以录音录像。基于取证成本的原因,没有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部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也没有对侦查取证的其他环节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当然,这也主要是由于考虑到侦查讯问是最容易出现非法取证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阶段,这种方法获取的证据也最易受到质疑。在侦查讯问全过程中同时进行录音录像对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作用显而易见,如果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音录像有冲突就不能再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使用。
笔者认为,作为侦查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方法,录音录像的范围还可以扩展到侦查取证的其他环节,如案件现场的勘查、人身场所的搜查、辨认过程、侦查实验等侦查环节都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便在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能够辅助证明取证行为合法。
2.取证参与人员出庭证明
对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有些是由于对取证过程不了解,对某些技术或程序问题存有疑问,相关参与人在法庭上作出解释说明不仅可以打消某些人心中的疑问,也有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刑事案件中的所有侦查取证参与人员都有可能被要求到法庭上解释说明自己了解的相关取证的情况。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则将范围扩展到所有取证参与人员,第五十七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已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可以通知相关的侦查取证参与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侦查取证相关参与人员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既是查明非法取证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证明取证合法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被告人对质权的应有之义”[14]。
3.通过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明
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许多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证据形式上,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在后来可以提出质疑甚至推翻自己的供述,“其中主要的一点,就是未能抓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有利时机,固定好口供”[15]。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固定,使用录音录像是一种较好的方法,除此之外,在讯问时尽量让嫌疑人自己书写供词也是不错的一种方法。亲笔供词和讯问笔录同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证据形式,相较之下亲笔供词的可信度更强,也更容易受到法院的采信。除此之外,邀请第三人旁听讯问、多次换人反复讯问等方式也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的可用方法。
4.通过形成证据链条证明
刑事案件中各种证据所组成的证据链条体系不仅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样对于该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也有很大的帮助。“证据链体系中的众多证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更不是相互矛盾的,彼此之间最主要的联系就是证据之间的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相互支持”[16]。证据有没有问题可以通过证据链条体系的形成表现出来,如果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反证取证过程的真实有效性。“一旦证据获得其他证据的支持,要更改就相对困难。并且由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表现出较为稳定的特点,有助于消解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17]。
5.其他方法
在实践中,容易引起非法取证质疑的是从抓获犯罪嫌疑人到进入看守所这段时间围绕犯罪嫌疑人供述而获取的证据,许多侦查部门对此却很少予以提前防范。比如在这一期间一般不主动安排犯罪嫌疑人进行体检,以至于到后来出现非法讯问争议时不能举出有效可信的证据。因此,在这一阶段,侦查取证人员应当提前收集嫌疑人身体健康与否的证据,以便将来能够用于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和供述材料的真实性。
此外,对于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些特殊侦查手段,也应当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如“通过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常常产生激烈的争论”[18]。对于此类争议,除了自身应把握好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外,最应当注意的是相关审批手续的合法规范,为以后的证明打下基础。
(四)取证行为合法性证明的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从而才能去除其证明责任。考察取证合法性证明标准涉及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待证事实也就是证明对象是程序性事实还是实体性事实。一般认为,实体性事实由于与案件的实体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程序性事实。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可以不达到事实性证明的标准。其证明标准应高于‘合理根据’或‘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更可信或更有说服力”[19]。
证据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绝对真实的标准,一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有一种是优势证据的标准。对于实体性事实的证明,随着新刑诉法的修订,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经为人们广泛接受。“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人类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所能够达到的最高限度,也是推翻无罪推定的适当标准。”[20]然而,对于程序合法性的证明是否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取证合法性属于程序性事实,因此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如前述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程序问题虽不同于实体问题,但程序问题涉及司法机关是否依法诉讼,司法机关举证证明诉讼程序合法,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21]。
笔者认为,无论是实体性事实还是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只能是一个标准,也即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般而言,对程序法事实的处理正确与否,与案件实体结果比较属于间接甚至是较为遥远的关系。但是,“经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却有着重要关系,对这种证据的使用与否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从而影响到实体正义的实现”[22]。
四、侦查取证行为的制度性约束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实施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出台,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当前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取证方面缺少系统、完整的规则,这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缺位。因此,有必要建立完整的侦查取证规则,从源头上规范侦查取证行为,避免非法证据、减少瑕疵证据。
(一)构建刑事侦查取证规则
制定相应的取证规则对于限制过于随意的取证行为,确保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规范具有十分的重要意义。当然,侦查取证由于面对的是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所以取证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侦查取证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模式,但同时也要注重相对的灵活性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实践。侦查取证规则应主要围绕强制性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现场勘验检查、刑事技术鉴定等为中心展开,同时对于不便公开使用的一些特殊侦查手段的取证行为,如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电子监听等如涉及收集证据,也要通过取证规则从宏观上予以规制。
之前人们通常认为的侦查权力过大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掌握的一些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其使用上的不透明,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以至于容易受到人们的猜测。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把这种技术侦查手段纳入进去,从国家法律层面承认这种手段以及由此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也是为了规范这种技术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的刑事诉讼法律,不可能对此规定得过于详细,只是概括性地提及,因此,在建立侦查取证规则时应当规定得更加细致一些,以便于规范这类侦查取证行为。
(二)完善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制度
实践中对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基本都来源于辩护一方,而且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提出来,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对保障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以及消除辩护方疑虑都会有积极影响。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明确了侦查取证阶段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法律咨询等权利,但还有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比如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以及由此而衍生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没有体现。虽然从现阶段来看,这些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但是如何确保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真正履行法律已经明确的职责,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改善检警模式及辩诉交易制度
当今世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存在“检警一体”与“检警分立”两种基本模式,“检警一体”模式是指侦查活动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刑事警察要在办案检察官的直接指挥下才能收集、固定证据,开展侦查。“检警分立”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各司其职,侦查取证工作由警察主导,检察机关负责起诉和司法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关系是典型的“检警分立模式”。笔者这里倡导的检察指引侦查制度不是所谓的“检警一体”,而是为了规范侦查取证行为,预防取证程序违法行为,从规范合法的角度引导侦查方向,保障取证程序真实,最终确保案件实体真实。
辩诉交易是指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由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辩护律师协商,以控方向法院要求从轻处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承认罪行。辩诉交易旨在为公平与效率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节省办案成本。
辩诉交易不能直接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但却能减少使用暴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案件现有的证据没有把握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让其以较小的罪名和较轻的处罚承担罪名接受处罚,会相应减少使用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的冲动。辩诉交易制度并不宜完全照搬过来,可以通过改进完善后引入我国司法制度中。比如在侦查取证阶段,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指导侦查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既能节省办案成本,也能相应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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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传军)
On the Restriction of Investigation Beavi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idence Legality
LIU Quan
(Henan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Henan 450046,China)
In judicial practice,some criminal cases are returned for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or for not prosecuting.This phenomenon is due to the invalid evidence resulting from the illegality of investigation behavior.Therefore,launching a study of the legality of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tandardize the behavior of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safeguard the legality of evidence collecting procedure.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analysis of the connotation of evidence legality and argues the following viewpoints:it needs to distinguish the legal evidence from illegal evidence and defective evidence in the stage of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the study of legality of evidence in cases should take the legality of investigation behavior,accountability,and methods of proof and standard of proof into consideration;in order to safeguard legal evidence,avoid illegal evidence and reduce defective evidence,it is needed to establish evidence collecting regulations,build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guided by procuratorate and the system of plea bargaining,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advocacy.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legal behavior;proof;institutional constraint
D631
A
1008-2433(2015)05-0087-07
2015-06-16
刘 权(1973—),男,河南确山人,河南警察学院教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