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权威的生成机制及其维护
2015-03-26李龙,孙来清
摘要:法律权威是一个理念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性、机制性概念。法律的至上权威是现代法治的根本性原则。历史的经验与教训以及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必须在全社会树立并坚持法律权威。法律权威可以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的内生机制与宪制、政治与监督保障的外促机制生成。坚持和维护法律权威必须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坚持法律至重、法律至上、法律至威和法律至信。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5)07-0133-07
作者简介:李龙(1937—),男,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孙来清(1974—),男,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
一、法律权威的内涵
在西方,“权威”一词“是从拉丁文auctoritas(威信及创始人)一词派生出来的名词。”并且这一概念被认为“在当前的政治科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其代表的就是在各种不同的社会中,那些“在某种场合下人们必须服从的人和规则。这些人就是权威,而这些规则就是法律。” [1](p38-39)在汉语中,“权威”一词则一般用来指称某种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也就是说,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权威都意味着被服从。因此,法律权威也就意味着法律应当被视为权威而被人们所服从。那么,人们为什么要服从法律并视其为权威呢?从表面上看,法律权威显然与法律具有某种权力与威信密不可分。更深层次的问题则在于:法律这种使人们信从的权力与威信从何而来?《牛津法律大词典》针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进行了适当的归纳,即“若一些制度或一系列法律及其中单个的原则或者规则的存在是通过并源于宪法确认的一种或几种法律渊源,并且法律制度本身规定它是必须适用及遵守的一些权威原则及规则,则它及它们能因此而被认为是有权威的。……另外,若法律原则和规则已被接受,并实际上调整、控制大多数人的行为,人们也认为这些原则和规则是必须被遵守和遵循的,那么,这些法律即具有权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权威取决于它是否与诸如道德、自然法或者神法之类的外部标准思想相符合。” [2](p90)这些有关法律权威来源的观点无疑为我们正确把握法律权威的内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但是,任何偏执于单一视角的认识必然是带有局限性的。笔者以为,法律权威就是法律规范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的认同、信任与服从,没有人置身于法律之外,更无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人们在进行自身的行为选择时,法律是其最终的依凭和最高的准则。建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状况,对法律权威的认识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权威是一种理念。根据心理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我们作出什么样的行为选择,是因为我们有什么样的思维认识。也就是说,我们之所以选择一个行为,总有一个选择的理由、依据,它可以是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习惯的,也可以是法律的,那么,在其它的行为依据与法律产生冲突时,我们应该怎么办?是坚持法律的权威性,还是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习惯的权威性呢?历史上,人类曾经选择过神的权威,也曾选择过人的权威作为治国理政与行为选择的依据,但最终都证明了其在实现公平正义,维持社会秩序方面是不堪重任的。法律权威就是在社会发展中,在人类对权威的不断追求中获得了其应有的位置,成为近现代以来已经被证明了的最好的选择方案。也就是说,法律权威是我们作出行为选择时所坚持的原则,是一种思想的指导。在我们作出一个决策、选择一个行为或作出一个裁决时,我们脑海里首先出现的就是该决策、行为或裁决是不是合法?有没有违反法律的精神?是不是坚持了法律的权威?
2.法律权威是一种实践。法律权威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理念,它也是一种现实的力量,是一种实践。也就是说,法律的权威性不是仅停留在“纸面上”的,而是现实性的,即法律的规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被遵守,且这些规范一旦被违反,必将给违反者带来不利,而这种不利亦是规范本身的内容。一直以来,众多的法学家们也是将法律的权威性与法律的有效性联系在一起的。凯尔森就认为“法律秩序的效力”要“依靠它的实效”, [3](p137)而所谓的法律实效就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 [3](p42)法律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它的约束力是透过鼓励或默认合规范的行为选择,惩罚违反规范的行为选择来体现的。一旦人们在现实中将法律置于自己的行为选择理由之外,且这种行为选择并不会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法律的有效性显然就是不存在的,人们也就不会服从于法律,法律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说,法律权威不仅是一种宣示,而且是一种现实性的力量。
3.法律权威是一个过程。法律权威不是先验的,不是静止的,也不是永恒的,而是动态的,是一个过程,需要持续地维护。诚如人类历史所证明的,人们将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理由,赋予法律以权威性,并不是因为法律存在于人类社会之先,亦不是法律具有某种超能力,而是人类在其社会发展过程中竞争性选择的结果。但人类发展的历史也表明,权威的竞争性状况并不会停止,法律与政治、宗教、人、习俗等等对作为人们行为的最优先理由的竞争将伴随人类社会始终,法律必须不断适应发展着的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占据竞争性优势。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些竞争性因素的存在也会不断地对法律的权威提出挑战,它们也都在试图取代法律的竞争性优势,法律若不能时刻保持与社会的适应性,它的权威就会被不断地侵蚀;另一方面,法律运行的每一环节也关涉其权威,若各个环节井然有序,且环环相扣,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就会不断增强,进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反之,法律的权威性则会不断被削弱,甚或丧失。
4.法律权威是一套机制。法律权威意味着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人们行为选择的最强劲的理由,而获得这样一种地位是由其自身的机制来保障的。也就是说,法律权威是种机制体系,是透过一套制度系统来实现的。具体来讲,有合法性机制、奖惩机制、效力机制、运行机制等,这样的一整套机制就使得法律权威具有了内在的说服力与外在的强制力。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普遍联系的方法论下,对法律权威的理解离不开对法律的认识与把握,但对法律权威的理解决不可以将视野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而应该持一种体系化或系统化的思维。“徒法不足以自行”,对法律权威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将法律放在至少两套机制层面上,即法律体系的自身机制层面以及法律体系与其他系统互动的层面。
二、树立法律权威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选择
1.历史的经验与教训。
在1945年那场著名的“窑洞对”中,毛泽东同志就提出用“民主”来跳出黄炎培先生所提的“历史周期律”。 ①但当时对于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来讲,对民主与法制的认识并不充分,更没能处理好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虽然着手进行了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很快就制定了以宪法为代表的一批法律法规,但1957年反右派斗争的扩大化,对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院独立审判等一些法律制度,都进行了严厉批判,“开创了自己损害自己法律权威的先例。” [4](p6-11)1959年的反右倾机会主义,进一步伤害了法律的权威,司法部遭到撤销,使整个国家陷入了法律虚无主义的境地。而随之而来的“文化大革命”,更是在“彻底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让法律彻底丧失了权威。这种做法的结果就是社会秩序遭到全面破坏,整个国家都处在一种无政府主义的状态,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也使国家的经济建设陷入瘫痪,人民生活面临极大困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深刻总结十年文革惨痛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的思想,更是提出了“两个不改变”,即国家的法律制度应“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法律权威思想。从此中国开始了长达三十多年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政治进步的黄金发展期。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党的十八大将法治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十八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升级版”, [5](p3-5)即“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任务与措施进行了全面的阐释。建设法治国家已成为社会共识,法律权威亦得到了广泛认同。中国的经济总量也在2010年跃居世界第二位,而货物贸易总量在2013年已跃居世界第一,我国亦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大国,昂首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实现了自近代以来几代中国人的梦想。新中国六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什么时候法律获得了权威,法治有了保障,什么时候经济就发展,社会就进步;什么时候法律丧失权威,法治被破坏,什么时候经济就衰退,社会就混乱。
2.现实需求。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决定》在肯定取得成就的同时,也深刻地认识到当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难:“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这就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这些不尊重法律、违反法律的现象为什么会出现?二是如何来解决这些问题?须知,“良好的法律状况仰赖于三件事:首先,胜任有为、圆融自洽的法律权威;其次,一个胜任有为的司法机构;最后,良好的程序形式。” [6](p83)这也就提醒了我们,之所以出现这么多违反法治的问题,跟法律权威的衰弱与缺乏有直接的关系,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也当然需要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与公民的社会生活中坚持法律权威。
三、当代中国法律权威的生成机制
现代意义的法治肇始于西方,法律的至上权威正是现代法治的根本性原则。那么,法律权威如何生成呢?笔者以为,应将法律权威理解为一种理念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性、机制性概念。
1.内生机制。
(1)科学立法。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7](p199)是对法治的经典表述。没有良好的法律,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认同与尊重。良好的法律当然来源于科学的立法。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关涉法律质量的高低与法治的优劣。它“在整个法律功能的动态实现中,起到了一个‘发动机’的功用”。 [8](p293-294)科学立法首先要求尊重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法律一旦脱离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就会陷入一种两难选择的困境,“或者强迫公民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从而削弱法律的尊严。” [9](p245-246)其次,科学立法要求尊重人权发展的一般规律。以人为本,这是整个人类的共同理想,更是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立法一旦公开承认社会中的一部分人优越于另一部分人,或允许未经正当程序剥夺社会成员的自由,或公开剥夺特定人群的人格,那就走向了科学立法的对立面,该法律也就成了恶法,如前南非的种族隔离法和纳粹的种族灭绝法,我国的劳动教养立法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立法也属此类。科学立法内在地要求立法主体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集众人之智慧,能够更具代表性地反映民众的意志与要求。这也意味着立法不再是一个封闭的过程,而是一个面向社会的开放性过程。也只有如此,立法才能反映民众的利益与关切,“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 [10](p35)立法主体的广泛性不仅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也是人民主体性的反映,亦能有效地避免立法的情绪化,因为“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有时候法律走过了头,而只染上了感情和成见的色彩;有时候就停留下来,和感情、成见混合在一起。” [11](p303)
(2)严格执法。严格执法是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形成法律权威的重要条件。因为法律只有从纸上转化为人们对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操守,才能成为人们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构造者和主体自由的保障者,也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任与尊重,并最终产生法律权威。严格执法首先就是要依法执法。法律是执法行为的依据,没有依法的严格执法是对法治的破坏,是对法治的背离。依法执法就是要坚决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任何法律规范之外的执法理由都不能成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无论这种理由和依据是以怎样“高大上”的面目出现的,是稳定、经济发展还是人民利益。其次要不断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当你有了一个组织得很好的国家,这个国家又有着制定得很完整的法典,那么任命不称职的官员负责施行法典乃是浪费了优良法典,整个事业沦为一出滑稽戏。而且不仅如此,这个国家将发现,它的法律正在大规模地损伤它本身。” [12](p161)柏拉图所讲的正是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的影响,一旦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出现问题,那么,其违法的执法必然会对法律的权威性构成侵害。中国自古就有“以吏为师”的传统,只有政府及其官员率先垂范,严格守法和执法,才能培育起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也才能真正确立法律的权威。最后,要建立严格的权力—责任机制。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力就要对权力的行使负责。长期以来,我们对执法责任的建设缺乏足够的重视,很多时候我们寄希望于执法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党性与组织纪律,而这些约束既缺乏严格的规范性,也不能形成公开、稳定、统一的责任追究程序,这样既不能给执法者以肯定、明确、有力的行为指引,也造成了责任追究的标准缺乏,导致同样的违法行为产生不同的责任后果。
(3)公正司法。“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13](p361-362)司法被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公正的司法,可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司法的不公正则会摧毁民众对法律的内心情感,伤害法律权威。培根在论及司法时就讲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14](p193)为此,应增强司法公信力建设,努力提高司法公正性,构筑公平、正义、为民的司法。具体而言,首先是依法司法。司法活动关涉公民的财产、人身等核心利益,自古就是国之大事。依法司法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前提。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当然要强调“案结事了”,但不能为了“案结事了”而置法律于不顾,这样,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损害法律的权威。前些年的司法工作由于过分强调“维稳”而提出的“大调解”就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司法的精神,也歪曲了调解的真正意涵。唯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定的事项作出合法的裁断,司法才具有公信力,也才能提升法律的权威。其次就是要厉行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民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必然选择,司法公开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明。最后要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人权是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也是一切司法改革的价值依据与评判标准。” [15](p50-59)从实质价值上看,人权是中国社会发展与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司法的为民价值,也要求重视司法救助,以防止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贫困、疾病等突破,让每一个公民都生活在司法正义的阳光之下,增强法律权威。
(4)全民守法。守法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最正常和最自然的方式,是法律主体自觉自愿的行为,也是法律实施的最经济途径。作为实践性的概念,法律权威就是法律规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被普遍地遵守,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人们不得不着重依赖政府强力作为实施法律命令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该法律制度机能的失效而不是对其有效性和实效的肯定。” [16](p366)全民守法的第一个要求就是要提升公民学法、知法、信法、守法的法治意识。“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 [17](p14)要遵守法律,就得了解法律,进而相信法律。这就离不开法治教育与法治宣传,《决定》提出了一系列法治教育的举措与方法,笔者以为,最核心的应该是寻求一种体系化的路径,这样一种路径能够让民众从内心深处主动去学习法律,任何被动的“灌输”都不会收到真正的效果。其次就是守法的主体应具有最广泛性,其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法律权威建立在法律的至上性的基础之上,全民守法就是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任何守法的特权都会破坏法律的威信,影响法律的权威。
2.外促机制。
(1)宪制保障。“从宪法史来看,宪法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正是法律权威逐步取得优于政府权威的过程。” [18](p3-13)法律权威性的获得,与一国宪政体制有着紧密的关系,也就是国家的整体制度设计是否能够树立法律的至上地位,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从历史来看,民主制是最有利于法治的形成与法律权威的确立的。作为人类历史上最进步的制度,社会主义奉行人民民主,这种宪政体制将更有利于法律权威的维护。在当下中国,首先就是要坚持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依法治国首先就是依宪治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的反映,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决不可以把宪法仅仅看成是一种政治宣示,宪法地位的任何动摇都将对国家的法治建设构成灾难性的后果。新中国历史上最混乱的时期恰恰就是宪法威严扫地的时期。其次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其代表性不断增强。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人民议事的机构,也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性与权威性直接关涉法律的权威性。如果人民代表大会最大限度上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反映了人民的意志,那么,它就具有了最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其所创制的法律也就会有更大的权威。相反,法律必然从开始就失却了其权威性。最后就是国家机关的结构体系要合理。宪法的最初意思就是如何组织国家机关,而国家权力配置的科学性与否对于一国法律的制定、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2)政治保障。法律与政治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关联,“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即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 [19](p32-40)因此,提升法律权威,决不能就法律谈法律。首先要牢固树立依法执政的理念。依法执政是法治体系的核心与灵魂。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即党领导一切,这就更加要求党要模范立法、模范执法、模范守法。唯有牢固树立依法执政的理念,并在治国理政中付诸实施,才能切实推动我国法治的发展和法律权威的生成。其次要培养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领导干部应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作为基本功,从而提升自己治国理政的能力,保证宪法法律的实施。只有存在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人们对执政者充满敬意,对执政的能力充满敬佩,对执政的方式充满信任,其依法治国建设方案才能为民众所认同、接受和尊重,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
(3)监督保障。一国的监督体系是保证其国家权力正当行使和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重要措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20](p154)一个良好的监督体系,可以有效地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严格实施,这显然有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否则,人们很难对法律形成信赖关系,也就很难要求人们遵守法律进而选择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法律的权威将会遭到损害。在当下中国,严格且运转良好的监督体系的构建还任重道远,但有几个重要方面是必须要把握住的:一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民亦应拥有对国家权力的最具根本性的监督力量。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实施,都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且这种监督必须是有效的,而不是理论上的。为此,就必须赋予人民最广泛的参与权,并创建建制化的参与与监督机制,从而保证法律的合法制定与有效实施。二是要完善国家机关间的监督体制。不仅国家机关间的权力分配机制对法律权威构成影响,它们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也对法律权威有着重要影响,关键是要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权力监督体系,既能发挥各个机关的效能,又能保证其权力运行的法治化。另外,创建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监督体制也是建立法律权威的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内容。
四、坚持和维护法律权威,实现依法治国
坚持依法治国,坚持和维护法律权威是必然选择。为此,应在全社会达成如下共识:
1.法律至重。坚持法律至重,解决的是法律手段与其它治国手段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排序问题。实现治国理政,需要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历史上曾经存在过譬如“神治”、“人治”等不同的治国手段。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与人类理性的提升,在今天,“神治”已经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而“人治”也因为其善变、任性和偏私,遭到了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摒弃。“自十六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 [21](p131)重视法律,将法律作为治国理政的最重要手段,是当代文明国家的不二选择。在今天的中国,法治已经被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律调整的手段已经被历史证明是人类迄今所能找到的最好的社会调整手段,它不仅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内在要求与外在保障,也是人类社会获得安全、自由与正义的重要途径与理想手段。坚持法律至重,就是要在国家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与社会活动中坚持依法而为,用法律的思维与法律的方法认识问题并解决问题,实现在其它手段如道德、政治手段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坚持法律优先于其它手段,其它手段不得违反法律。
2.法律至上。坚持法律至上,解决的是法律与其它权威的关系问题。在中国,坚持法律至上首先要面对的是党的权威与法律权威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在党的领导与法律权威的关系上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即要强调法律权威,就必然会削弱党的权威。这种认识显然是没有能够把握住中国共产党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也没有能够把握住法治的真实内涵。在我国,法律特别是宪法本来就是党的方针政策的体现,是党的方针政策的法律化、规范化,是代表了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党的意志的体现,在根本上与党的利益与目标是一致的。加强法律的权威并不会取代,也不会削弱党的权威。相反,加强法律权威,更加有利于党的领导,更加能够保持党的方针政策的稳定与实现,也更加有利于提高党的权威。也就是说,法律权威与党的权威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认识到并处理好这种关系,两者将呈现一种双赢的良性循环,而不是一种“零和博弈”的关系。另一个问题就是领导人的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的关系问题。“要维护‘法治’,一国之内所有拥有政治权威的人就必须服从法律。” [22](p200)在法治的社会,没有任何人的权威可以超越法律权威,作为政府或国家的领导人,其也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邓小平同志的“两个不改变”也正是对坚持法律至上的最好诠释。
3.法律至威。坚持法律至威,解决的是对法律的普遍性服从问题。“对法律的普遍服从,这是法律权威的根本内容。” [23](p12-15)而法律的普遍性与一般性特征也赋予了法律权威以可能性。所以,“法律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集于一身”,它“把臣民作为实体、把行为视同抽象的来看待的,它从不关注个别的人和个别的行为。” [24](p32)法律在设定规范时,只设定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行为将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至于该行为是由什么具体的人发出的,也就是行为人的身份,如职务、种族、出身、文化程度等,法律是不予考虑的。对法律的普遍性服从意味着:一方面,任何公民只要违反了法律,发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不应因其任何不同的身份而免受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任何公民的合法或法律静默时的行为,都不应因其任何不同的身份而受到制裁。这是法律普遍性的最一般性解释,也是坚持法律至威的最基本要求。“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 [7](p191-19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反了法律,不管违法者是什么样的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依照法律接受相应的制裁,而没有任何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和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
4.法律至信。坚持法律至信,解决的是法律在社会中的信仰问题。“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决定》的这一论断充分说明了法律信仰对于法律权威的重要意义。信仰是人类意识对客观世界及其自身生命过程的反映,是人的最基本、最深刻的精神活动。法律信仰作为一种理性信仰与科学信仰,是人类对法律的高度认同与信服。法律运行的每个环节都需要主体信仰的内在支撑。也因为此,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的导言中发出了如此感慨:“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10](p3)法治的实现有赖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同、信任与尊重,而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也凝结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共识。法律只有成为全社会的真诚信仰,才能得到社会的真诚拥护,也才能得到真正的遵守,并最终实现法律的价值理想。法律信仰一旦缺失,法律必将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必将丧失。当一部法律缺失了它的内在信服,而只能依赖于外在强制的话,那它也就不能成其为真正的法律了,充其量只是一部暴力机器。如此,就需要在全社会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如若一个社会立法者擅权立法,执法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者挟私枉法,则法律信仰根本不可能养成。同时也要注意到,法律信仰的培育本身是一个系统工程,所有有利于法律信仰形成的要素都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任何一种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独立地起作用,必须要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形成多方面的合力才行。在中国当下,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既要有整体上的顶层设计,也需要法治实践中的脚踏实地。
结语
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是法治国家的基石,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是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在法律服从于其他某种权威,而它自己一无所有的地方,我看,这个国家的崩溃已为时不远了。但如果法律是政府的主人并且政府是它的奴仆,那么形势就充满了希望,人们能够享受众神赐给城市的一切好处。” [12](p123)这是来自两千多年前的警世箴言,于今世观之,仍不失其大义。但是要真正实现法律权威,却并非像承认这一原则那么简单。它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长期过程,需要多元参与并持之以恒。努力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全民守法,重视宪政制度设计,信守政治文明,构造严格的监督体系,并在国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坚持法律至重、法律至上、法律至威、法律至信,这样才能树立并维护法律权威,从而实现法治中国的伟大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