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司法制度及启示
2015-03-26王欣濛
王欣濛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设立背景
据统计数据显示,在过去的20年中全球贸易总额平均年增长达到了5.4%,而亚洲作为增长最快的区域之一,在2009—2012年的三年间,亚洲的外国直接投资总额增长了92亿美元,占世界总额的三分之一。而这一增长还将持续,预计在2010—2020年里,亚洲经济总量增长将超过三倍。得益于高速增长的贸易总额,整个亚洲法律服务行业的业务总量预期也将高速增长。与此同时,跨国商业纠纷案件数量迅速增多,据资料显示,伦敦商业法院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在2006—2012年间涨幅超过4倍,总金额已经达到1.69亿美元。[1](p9)这些大幅提升的数据正是SICC的设立的背景条件。
2013年新加坡最高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Sundaresh Menon)提出了成立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下文简称:SICC)的设想,并就先前需要成立的SICC委员会成员问题与新加坡司法部、上诉法院等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磋商。随后,2013年5月由新加坡司法部任命了由19人组成的SICC委员会委员名单,这其中不仅包括新加坡的本国专家,还邀请了数位来自英国、美国、中国、印度的司法与实务领域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就该法庭组建可行性及诉讼机制设置等问题举行了多次研讨和磋商,制定了详细的工作制度与诉讼规则,并于2015年1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
二、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特色与优势
依托于新加坡已经取得的国际商业中心地位和不断增多的国际贸易和投资总量,结合其在东南亚地区的特殊地理位置,特别是其完善的司法体系与良好的法律环境,新加坡已经成为亚洲地区知名的跨国商业纠纷争端解决地。作为一个以高效、专业等特点,在亚洲地区乃至世界驰名的法治国家,新加坡具备一些较为明显的优势:(1)普通法下完备的司法制度;(2)经验丰富的专业商事律师队伍;(3)口碑良好的审判法官团队;(4)完善缜密的商业司法审判程序。同时,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文简称:SIAC)数年的运营发展,新加坡已被广泛接受成为与日本东京、中国香港齐名的亚洲地区知名的仲裁争议解决地。据不完全统计,SIAC在2008年处理了99起纠纷,这一数值在2012年已经上升至235起,总值约29亿美元,而其中大部分是国际纠纷。[2]依托SIAC的成功经验以及对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吸引力,SICC的设立为当事人在商业纠纷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增加了当事人选择新加坡作为争议解决地的可能性。
19世纪末以来,以民间性、自愿性、自治性为本质特征的仲裁制度获得各国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强劲支持得以迅猛发展,成为与诉讼制度比肩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国际性法律制度。[3](p1)然而,商事仲裁途径虽已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在国际商事纠纷争端解决领域中,但限于自身客观条件,一直面临着许多问题,如过于格式化、缺乏司法性、无法进行上诉、不能追加当事人参与仲裁,还要面临如仲裁员是否中立等法律道德问题。此外,仲裁裁决采用当事人自愿执行的方式,因而在实践中经常会面临难以执行的困扰。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两年的筹备阶段中,由法院委员会相关成员、专家们对此进行了多次研讨,从诉讼制度设计方面,最大程度上力求方便当事人开展诉讼,并试图通过更好的法院诉讼机制弥补和解决仲裁所存在的客观缺陷。同时,该庭选择了以现有最高法院的资深法官团队为主体的SICC主审法官,为一些重大国际商业纠纷得到合理、有效的判决提供了保障。
(一)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机构设置及审判制度。
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以英国法为基础,法院系统分为两大主要部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除了教会法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制度规定教会法院对婚姻和财产处分诉讼行使管辖权外,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对新加坡境内的所有其他民事或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4](p111)SICC作为新加坡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直接隶属于该院的高等法庭,这样的法庭级别设置主要是出于司法实践中对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角度考虑。依据新加坡宪法将SICC设立在最高院体系之中,从而使其成为新加坡最高等级司法审判机构的一部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该法庭的判决在他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而SICC日常法庭运行和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在拟定的SICC法庭规则和法庭实践指导这两份文件中规定,并参考了国际司法实践中最先进的体例制定。
此外,SICC日常运行采用行政与审判分离的方式,审判工作由法官负责,而法庭的日常管理工作则由法庭登记处负责。同时,法庭委员会拟定了一个SICC法官成员名单,其中包括了现有最高院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而首席大法官可以指派法官或助理法官临时对一些案件进行审理。同时,SICC的案件审理还引入了多名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新加坡最高院外籍国际法官。案件审理一般由1名法官进行,在一些特殊案例中,也可由首席大法官指派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二)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国际私法审判规则。
作为一个专门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司法审判机构,笔者认为该法庭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和创新是最有意义之处。
1.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管辖权。
国际裁判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条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遇到的便是确定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5](p270)从该法庭的名称可以看出,它主要是受理先前交由新加坡高等法庭管辖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条例》规定,最高法院为新加坡的上级法院。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高等法院既行使初审管辖权,也行使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管辖权,上诉法院对上诉审的民、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4](p112)所以,依据新加坡《最高院司法条例》,SICC具有与最高院及其下属高等法庭同等的管辖权和判决效力。从法庭指令110章节中的条文可以发现,SICC对于受理案件的定性问题,采用了与国际商事仲裁非常相似的方式,主要是对拟受理案件的国际性和商业性两个先决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即SICC可以受理兼具国际性和商业性,并经当事人双方协议接受SICC管辖的国际商事法律纠纷。同时,该法院指令中规定,SICC不能管辖当事人寻求特权令状(如提审令、禁止令等)救济手段时的国际商事案件。我们还可以发现,新修订的《法院规则》第110号令对双方协议管辖中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不再仅仅局限于单纯的书面形式,还包括了口头和电子等其他形式的记录方式,只要该协议内容可以体现双方就管辖达成合意。对案件的国际性认定,SICC采用了兼顾实质性连接标准和争议性质标准的混合方式,即根据指令110第1条(2)款(a)项:“(i)当事人签订协议选择SICC法庭管辖时其营业地为不同的国家;(ii)当事人双方营业地均不在新加坡境内;(iii)如下任何一个地点不在当事人双方营业地国家境内:(A)商事关系中的重要债务履行地;(B)与争议标的联系最密切联系地;(iv)当事人双方已明确表示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案件的商业性,该法庭采用了列举法的方式,包括了由110指令中所详细列举的11项商事法律关系,如: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等法律关系。如果比较《法院规则》第110号令第1条(2)款(b)项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有关规则,可以发现,SICC对于受理案件的国际商业性质的认定问题,采取了与一些商业仲裁规则非常相似的方式(如ICC等),甚至在语言上也高度一致。此外,110指令第12条还规定,SICC也可受理从高等法院移送的国际商业案件。[6](p13-21)
综上,法院一般在确定管辖权过程中会更多地考虑属人、属地、效果管辖权原则,而SICC则对案件的“国际性”、“商业性”有特别规定。仲裁管辖权必须要有仲裁合意。另外,商事仲裁也不适宜管辖知识产权、侵权等类争议。SICC的管辖范围实际上同时包含合意管辖和强制管辖两部分。合意管辖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提交SICC管辖,而强制管辖则是将新加坡高院享有强制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SICC,而无需得到当事人同意。所以,在管辖权问题上,SICC兼具法院管辖的强制性和仲裁管辖的合意性特点,并吸收了两种商事纠纷解决途径的优点。此外,在面对管辖权冲突时,SICC采纳了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可以依据该原则,由SICC法官裁量决定是否对案件移送管辖或驳回起诉。从现有的法庭报告内容只能看出SICC法庭委员会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在双方无专属管辖前提下适用;而在适用该原则时,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有争议时,是否采用新加坡法院惯用的“斯皮利亚达标准”还要在嗣后实践和法院规则修订中进一步确定。但经SICC法官裁定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可由SICC移送到新加坡高庭审理或驳回起诉。[1(]p15-16)
2.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对外国法律的适用。
因新加坡法律受英国法制度影响较大,对于外国法的适用问题,理论上主要采用外国法事实说,即把依本国国际私法而指定的外国法视为事实,而事实问题的证明责任在于当事人。若当事人不举证的话,法院并不给予外国法适用。[4](p73)所以,依《法庭规则》第110号令,SICC主要基于当事人所提供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决定是否适用外国法,而法院无需进一步证明该问题。提出意见的当事人需由适合的专家或法律顾问就适用外国法问题进行主张。同时,SICC在适用外国法时,法庭还会参考该外国法的立法机关、外国法院决议、新加坡上诉法庭和高级法庭案件中的同类问题或SICC先前所作出的类似司法案例实践等。[6](p27-28)
3.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无论在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际商事诉讼,承认和执行问题都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因为如果仲裁裁决或者诉讼判决得不到外国法院有效的承认和执行,无异于失去了进行争端解决的意义。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面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国有权以不具有可仲裁性、违反当地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即不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的承认和执行例外,这导致一些商事仲裁裁决在间接管辖法院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该问题也被称为裁决承认和执行的“阿克琉斯之踵”。
SICC是新加坡最高院的组成部分,所以其法律判决不但具有司法判决的约束力,而且又具有许多新加坡法院判决缺乏的优势。首先,在众多英联邦成员国和地区法院中,SICC判决可以依据英联邦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案和外国法院判决互惠执行法案被有效地承认和执行。同时,在诸如印度等国的法院,新加坡被认定为“互惠国家”因而具有便利的判决承认和执行优势。[1](p20-22)此外,SICC还计划在多边条约(如东盟国家之间)、双边条约以及法院间以协议或备忘录的形式(一种特别的方式,如与英国商业法庭签订双方协议)从三个层面提高SICC案件判决的可执行性。这将极大地提高SICC判决在外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的认可度和便利性,也增加了当事人选择SICC诉讼程序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可能性。
(三)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其他诉讼程序的特色。
SICC程序吸收了法院程序和仲裁程序的优点,避免了仲裁程序的一些缺点。
1.追加当事人。
与国际商事仲裁方式不同,SICC因其所具有的法定管辖权,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追加当事人,除非诉讼请求与特殊令状有关或涉及主权豁免问题。[6](p17-18)
2.案件上诉机制。
商事仲裁裁决存在可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风险。但SICC判决就是法院判决。作为另一个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的优势,SICC判决具有法院判决的可上诉性,即经SICC审理的案件若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可以按照新加坡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由上诉法庭受理。
3.外籍律师的注册机制。
出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特别是在一些案件适用外国法过程中,SICC建立了外国律师资格持有人的注册登记制度,即在SICC登记的外籍律师,可以在一些与新加坡不具有实质联系的案件中,由法庭自由裁量该案件是否可以接受这些注册外籍律师临时参与案件诉讼,但这些外籍律师须遵守新加坡关于律师执业道德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者将被取消登记或列入黑名单。[1](p18-19)
4.案件的保密判决。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除极少数涉及个人隐私外,都必须公开进行;而仲裁一般都是不公开的,仲裁程序一般都处于保密状态下进行。[7](p28)SICC对于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案件保密问题,SICC一般采用公开审理的方式,法庭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做出是否公开审理的裁定,并决定庭审是否录像、是否禁止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文件、是否封存法庭资料等相关内容。
5.移送管辖。
在内部级别管辖上,虽然将SICC作为高等法庭的一部分,但SICC对于案件的管辖相对于高庭独立,即当事方对两者其一所达成的管辖协议,并不使另一个法庭具有管辖权。只是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可以在两方法院之间进行案件的移送。同时,首席大法官有权将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直接移送至SICC进行审理,无需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6](p20-21)
三、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当下基于《纽约公约》框架下的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已经被广泛认可为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办法。不可否认,商事仲裁制度具备众多优势,也给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提供了很大的主动权,但本质上作为一种非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并不具有法院判决所体现的强制力和官方权威,同时,其考虑得更多的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利益,而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因素。所以,SICC的出现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优点,相反,从该法庭管辖权设置等方面可以看出,设立者在尝试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争端解决方式的长处,即采纳了一些国际商事仲裁高效、灵活的特点,又采用专门法院司法审判的途径,有效解决了无法追加当事人,案件无法上诉以及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等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短板,还结合了法院诉讼的传统优势地位,可谓取长补短,旗鼓相当。
一方面,从SICC的客观条件看,该法庭采用了先进的审判制度设计,同时制定了详细的法庭工作规则,包括:法庭组织章程、诉讼费用标准、法庭文书格式文本等。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均具备国际视野、高水平的英语能力和法律专业素养。同时,还引入外籍资深国际法官并接受注册外籍律师参与诉讼,这有利于外国法的适用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解决。国际法官参与诉讼还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对本国法院地方保护带来判决不公的顾虑,是一种有益尝试。同时,法庭秘书处的设立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这种行政与审判分离的法院管理方式也是值得肯定和学习的。另一方面,从SICC诉讼程序角度看,该法庭的诉讼规则制定得非常具体,在保证案件审理客观、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制定诉讼程序,很好地解决了如管辖权、外国法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国际私法上的难题。同时,还从国际商事案件的特点以及诉讼方式的优势方面进行了考虑,在相关法庭规则中特别强化和规定了追加当事人、上诉程序、案件移送管辖等诉讼机制。
近些年,我国法院在涉外商事案件审判领域取得一定的进步,特别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企业更多地“走出去”,我国法院所受理的国际涉外商业纠纷日渐增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几次修订,但与蓬勃发展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相比,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的滞后日渐突出,在立法职能缺位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呈现出扩张趋势。[8](p152)除此之外,我国涉外商事诉讼还存在许多其他问题,包括:诉讼制度相对滞后,法条规定过于简单、若干制度仍带有计划经济痕迹、一些制度有悖于国际通行做法。这与我国现有的涉外经济活动和法院案件受理的趋势严重不符。某种意义上,这些客观现实减少了涉外纠纷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的可能。特别是在我国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全面颁布实施的今天,涉外诉讼司法和立法制度的严重滞后已经影响了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纠纷的能力与国际司法声誉。虽然,从客观条件上说,我国的司法系统还不具备类似SICC法院的发展条件,这与我国地域面积广阔,司法发展相对保守的特点有关,但研习SICC的模式也能为我国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制度提供一种新的思考方式。此外,作为亚洲地区的知名国际争端解决地,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司法领域具有许多与新加坡类似的“基因”。因此,这一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司法新模式或许在香港有落地实施的可能。在大力发展建设自由贸易区以及全力推进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我国大陆地区是否可以借鉴SICC的方式,设立几个自贸区内的国际商事法院或法庭,专门审理相关涉外商事案件,这或许可以迅速提高我国在涉外商事领域的审判能力,增强我国司法判决的国际影响力。当然,离开司法改革这一大命题,笔者认为对SICC的研究和认识,仍会使我国当事人和相关法律从业者在今后处理国际商事纠纷时,可以更好地利用SICC的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也为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新加坡最新的司法改革理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素材。
综上,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确实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注入了一股新鲜的活力,其中的很多制度设计值得司法和立法机关进行借鉴和思考。但作为一个刚刚成立的全新的司法审判机构,SICC新模式的未来发展,还有待嗣后司法实践的检验和认可。
[1]SICC Committee:Report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Committee[R].November,2013.
[2]陈济朋.新加坡考虑设立国际商事法庭[N].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3-12/04/c_12584215.htm.,2013.
[3]齐湘泉.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欧福永,刘星.新加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J].时代法学,2004,(3).
[5]李旺.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New Order 110 of Rules of Court(Amendment No.6)[Z].Rules 2014,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Chapter 322),Government Gazette,2014.
[7]李玉泉,等.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4).
[8]丁伟.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