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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比较研究

2015-03-23马炎秋

关键词:海商法商法喜马拉雅

马炎秋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266100)

一、引 言

中国和韩国互为重要贸易伙伴。近年来,两国除签署一系列有关中韩海上运输和物流发展的协议、计划等外,还在2015年2月完成了中国迄今为止涉及贸易额最大、内容最丰富、综合水平最高的中韩自贸区的谈判,其目标为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3000亿美元,5年内贸易规模突破4000亿美元。要完成这一目标,海上运输和港口作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港口货物装卸和保管作为海上运输的环节,通常由港口经营人来完成。当装卸过程中发生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极为关键的问题是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其能否因其货物装卸业务为海上运输的环节之一而享有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权利。虽然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责任公约》和2008年《鹿特丹规则》对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作出相应的规定,但这两个公约至今尚未生效。因此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均适用国内法加以确定。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其立法中直接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予以明确规定,而英国和美国则通过判例认定提单中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有效从而使得港口经营人能够援用承运人责任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港口经营人能否依据《海商法》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特别是能否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学界的观点各异,司法实践也极不统一。相比之下,韩国法下的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明确,使得船方、港方和货方能够预测其风险,也使得司法实践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保持一致的立场,很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借鉴。以下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法律依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提单上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等方面就中韩两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参考。

二、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运输合同承运人不能享受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及产生的抗辩,也就无权引用运输合同条款来对抗货主对其提起的侵权之诉。承运人为使其受雇人和代理人能够援引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提单上订入“喜马拉雅条款”,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海牙-维斯比规则》将“喜马拉雅条款”法律化,但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是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汉堡规则》在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同时,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排除独立合同人适用的部分予以删除。

1.韩国法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法律依据

与《汉堡规则》相同,《韩国商法》第798条将“喜马拉雅条款”内容法律化的同时,删除了《维斯比规则》中“该受雇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合同人”的规定。根据1990年韩国法务部有关修改《韩国商法》海商编的会议录记载,《韩国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未扩大适用于独立合同人是因为在韩国代理人的概念中并不包含独立合同人,实无必要如《维斯比规则》在享有责任限制的主体中明确删除独立合同人[1]。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与我国《海商法》第58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即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可以援用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因此,根据《韩国商法》第798条的规定,只有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可以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港口经营人能否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定。

对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尽管韩国学界存在着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说[2][3]以及实际承运人说[4],但独立合同人说一直占主导地位,并影响韩国司法实践。该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作为游离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与承运人或者货方签订港口业务合同,建立独立的港口业务合同关系。因此,港口经营人在性质上应属独立合同人,其无权直接根据《韩国商法》的规定享有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5](P110)。在2004年2月13日韩国大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2001大75318判决)中,仓储保管人将承运人委托保管的货物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对未予交付的货物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将《韩国商法》第798条中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解释为“根据雇佣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接受承运人的指挥监督而履行业务的人,并不包括不存在指挥监督关系而根据自己的判断并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方式完成工作的独立的合同人”。由此判决仓储保管人作为独立合同人不属于该法条所指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因此不能援引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2.中国法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58条第2款赋予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援用承运人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但也没有将独立合同人纳入该范围之中。至于为何未像《海牙-维斯比规则》那样,在“受雇人或代理人”后面加上“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并非独立合同人”之限定词,已无从考证[6]。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从《海商法》规定中并不能找到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直接依据。

对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学界的观点各异,导致司法实践也极不统一。受雇人说认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就货物装卸签订的《外贸船舶装卸协议》具有雇佣合同的性质,据此港口经营人对在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有权援引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持此观点的判决有“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案、“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案、“大连保税区闻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案等。实际承运人说则提出,对于集装箱运输,港口内的装卸、仓储、保管等业务均属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的一部分,港口经营人处于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对于非集装箱运输,仅仅是装卸作业属于货物运输的环节,作为独立合同人的装卸公司处于实际承运人的地位[6][7]。但该观点尚未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独立合同人说认为,港口经营人因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港口货物作业而成为独立合同人。如果港口经营人造成货损,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而非《海商法》[8]。还有判决认定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并不影响其成为实际承运人,且《海商法》也未规定排除独立合同人援引承运人责任限制((2003)广海法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广海法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或货方的委托,以自己的技术和自有或有权使用的设备、设施自由地向作业委托人提供服务,其所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从性质上看应当为承揽合同。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港口业务经营者,应当属于独立合同人的范畴。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看,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合同人难以被界定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从而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三、提单上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

前已述及,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法律并未直接赋予其责任限制的权利。由于“港到港”、“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广泛适用,货物的装卸更多地属于承运人的义务,而承运人会转而委托港口经营人负责履行。为使港口经营人对货物装卸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与承运人承担同样的责任限制,在运输合同以及港口装卸作业合同中出现了“新喜马拉雅条款”,该条款在赋予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承运人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的同时,也赋予港口经营人等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具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但该条款因在确定效力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各国对其效力持不同的态度[9]。

1.韩国司法实践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态度

韩国司法实践中一贯所持的态度是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合同人无权直接根据《韩国商法》第798条享有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相关的典型案例有韩国大法院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2001大33918号判决和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2005大42866号判决。但是,通说认为,《韩国商法》有关承运人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赋予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为使作为独立合同人的港口经营人援用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在提单背面的“喜马拉雅条款”中特别载明独立合同人适用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该条款有效,港口经营人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5](P114)。韩国司法实践对此也一直持肯定态度。

在韩国大法院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一个有关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判决(2007大4943号判决)中,货物在港口经营人保管期间发生货损。港口经营人主张其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并依据提单上“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享有合同上责任限制的利益。而原告则以该“喜马拉雅条款”属于《韩国商法》第789条之3(现行《韩国商法》第799条)所指的“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的义务或者责任的特别约定”和《韩国约款规制法》第6条第1款中所指的“违反诚信原则、显失公平的条款”为理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因而港口经营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法院判定,独立合同人不能援用《韩国商法》有关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但是,就独立合同人能否依据“喜马拉雅条款”限制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只要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者迟延交付不是由于作为独立合同人的港口经营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该港口经营人可依据“喜马拉雅条款”规定援用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对于原告主张“喜马拉雅条款”无效的两个理由,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将该责任限制适用于受雇人或代理人之外的港口经营人的约定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的义务或者责任的特别约定,而且,“喜马拉雅条款”的约定与海上运输的危险或者特殊性相关,将其记载在提单背面,不仅在国际上通用,而且也与运输委托人承担的运费有关,因此也不属于《韩国约款规制法》第6条第1款中所指的“违反诚信原则、显失公平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是有效的。

2.中国司法实践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态度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受益人的范围仅限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超出此范围的港口经营人能否援引提单中的“喜马拉雅条款”享有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权利,法院持否定的态度。

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提单背面的“喜马拉雅条款”无效。判决的结果是港口经营人基于《外贸船舶装卸协议》而进行的货物装卸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损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即按照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7]。

由此可以看出,中韩两国立法中都未直接、明确地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权利,但韩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喜马拉雅条款”效力的认定使得港口经营人能够享有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权利,而我国对于该条款的效力持否定的态度,由此出现的结果是:如果索赔方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则承运人可限制赔偿责任;而如果向港口经营人提起诉讼,则会得到全额赔偿。这样的结果会影响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对外赔偿的背对背平衡。

四、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目前对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界定不明确,其责任的法律适用也不同:如认定其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则可以适用《海商法》的抗辩和责任限制。但如果将其认定为独立合同人且不认为是实际承运人的,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货规》等,其所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加列明免责事项,并且不享有责任限制。立法上的不明确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已经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喜马拉雅条款”适用主体范围的不同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伴随“港到港”、“门到门”运输方式的普及,货物的装卸和保管更多地属于承运人应承担的义务,而通常承运人会转而委托港口经营人负责履行。如果港口经营人不能援引“喜马拉雅条款”,那么货方向承运人索赔和向港口经营人索赔所得到的结果将会不同,不仅不利于港口经营人的风险控制,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使货物运输法律在“港到港”或者“门到门”运输中的适用和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在法律层面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并确认提单中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无论从港口经营人所承担的风险看,还是从统一海上货物运输各方法律责任的角度看,赋予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为承运人提供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援用承运人抗辩和责任限制都具有合理性。首先,可参照韩国的做法,对于与承运人或者货方签订港口业务合同,建立独立的港口业务合同关系的港口经营人,认定其在性质上属于独立合同人,无权直接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享有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其次,因《海商法》第58条非合同之诉讼的规定并未明确排除独立合同人的适用,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对于提单上载明港口经营人可以援用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从节约立法资源和成本的角度考虑,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是通过对《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可以借鉴新德国海商法的做法,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港口经营人在内的实际实施运输服务的一方[10],认定接受承运人委托提供港口作业合同的港口经营人,对于其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实际从事货物装卸或保管的过程中发生的货损,有权享有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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