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
2015-03-20韩业斌
韩业斌
(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51)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
韩业斌
(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51)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通过对该时期《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的梳理和在实践中运行情况的考察,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制度的规定还是较为完善的,许多公司在实践中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又有在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有自己的创新,最高法院也是严格遵照《公司法》进行判决的。
南京国民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该时期《公司法》中,股东会制度中规定比较全面,同时代学者的理论也比较丰富,作为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一个重要阶段,仍值得我们去梳理和总结,以丰富当前的公司法律制度和理论。
一、南京国民政府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的规定
“股东会者,全体股东之会议,营业方针之所由取决,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机关。”[1]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机关,但股东会是公司的非常设机构,召开时间比较固定,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实权,实际上大抵皆操诸于董事之手,但就法律以言,股东会仍不失为最高机关,公司其他机关,均须服从其决议也。”[2]该时期两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股东会的种类
1929年和1946年,《公司法》把股东会的种类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前者为股东之平时例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后者为股东特别会议,遇必要时召集之。”[3]这种区别只有股东会召开时间上的差别,但是性质上和效力没有区别。“此种区别,系在于召集时期上有差异,而于股东会之性质及权限,则毫无二致也。”[4]同时也有学者从股东会召集原因和请求事项方面,把股东会分为发起人会、创立会、增资减资或变更章程之股东会、解散清算之股东会等。[5]所谓发起人会是依据1929年《公司法》第90条和1946年《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由全体发起人自行认足股份的公司。发起人认足股份总数时,应按股缴足第一次股款,即行召开发起人会,即所谓第一次股东会。第一次股东会的主要任务是订立章程,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选举董事和监察人的方法以表决权过半数决定。至于通过公司章程,是依照表决权过半数还是全体发起人同意,叶朝钧先生认为,依据1946年《公司法》第127条的规定,应该经过全体发起人同意,方可通过。[6]
创立会是针对募集设立的公司,认股人缴足第一次股款后,发起人应该在一定时期内召集创立会,1929年《公司法》规定为三个月,1946年《公司法》规定为二个月。发起人不在上述固定时间内召集创立会,认股人有权撤销所认缴的股份。创立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一切事项的报告,选举董事和监察人,修改和通过公司章程,董事和监察人审核认股情况。如果董事和监察人是从发起人中选出,那么发起人需要另选检查人检查上述事项,最后做出是否设立公司的决定。
对于股东常会两部《公司法》做出相同的规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无记名股票应于四十日前公告之,使各股东知过去一年中之营业情形与财产状况,决定以后业务上之计划,召集时期,以章程言,由董事召集,若章程订定每年在一次以上或由董事决定召集时期亦无不可。
股东临时会,依照1946年《公司法》第171条之规定,于必要时召集之,所谓必要时,“乃依据事实,由利害关系者认定之。”[7]其召集情形有:1.由董事召集情形,第一董事认为必要时,第二公司亏折资本,达总资本三分之一时,第三关于公司增加资本之情形;2.由监察人召集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监察人认为必要时,第二监察人接受法院之召集命令时;3.由少数股东召集之情形,即有股份总数二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董事召集,十五日内不召集时,股东可以自行召集;4.由清算人召集之情形。[8]
变更章程之股东会,就是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资本或变更章程,可就股东常会或另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行之,公司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公司非收足股款后,不得增加资本;公司增加资本于第一次股款收足后,董事应即召集股东会。
解散或合并之股东会,是指股东会对于公司解散或合并之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1929年《公司法》第203条则准用第186条第二项之决定,如不足额并可为假决议。
针对股东会的召开地点,时人也有讨论,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最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议决,以免产生争执。同时避免召集人滥用权力,以任意决议。
(二)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总会之职务,乃决定公司全体大方针。”[9]股东会之所以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乃是因为属于股东会职权的决议事项属于公司最重要的事务,对公司的生死存亡起到决定性作用。同时,只有清楚股东会的具体职权,才能理顺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关于股东会的职权,两部《公司法》没有集中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部分。可归结为几下几种。
第一,需要经过特别决议的事项,也即需要经过股东会,出席股东过半数,代表表决权过半数,出席股东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包括变更公司章程、增减资本、公司债的募集、公司合并、公司的解散。其中公司债募集在1946年《公司法》改由董事会决议,并不需要经过特殊决议即可发行。
第二,需要普通决议的事项。只要出席股东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主要包括: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如公司盈余、利息的分派、公积金的提取、各种簿册的承认、新股的募集;人事方面,如董事、监察人的选任、解任及报酬,检查人的选任,股东与董事监察人诉讼期间,股东会另选他人代表公司为诉讼人;公司清算过程中,如公司清算报告之承认,清算人之选任及解任,清算人报酬之决议。
(三)股东会表决方式
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两部《公司法》分别在第128条和第173条予以规定,有很大区别。李彤博士在《近代中国公司法中股东权制度研究》一书中指出,1946年《公司法》“去除股东过半数的表决规则,将一般事务的决议规则确定为占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会议,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要件”。该条里面不是表述的股东过半数的表决规则,而是股东过半数和代表股份总额过半数的出席股东会,然后以出席人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样的表述才更为准确。到1946年,《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发生变化,表述为:1946年《公司法》不同于1929年《公司法》地方在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总数不需要过半数,只要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即可,然后以出席股东代表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这样的表述才更为准确。去掉出席股东过半数只是股东会决议的一个前提条件而已。
关于假决议情况,1929年《公司法》在第186条针对公司修改章程和增减资本等需要出席股东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事项,可以适用假决议,即可以允许这些特殊决议事项没有达到三分之二,只要半数以上即可,但需要通知各位股东,在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其决议如果达到表决权过半数,即可同时施行。同时在创立会决议中也可适用假决议,这种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多数股东利益。在实践中也曾出现假决议的情况,比如1937年上海大康银行,因为资本周转不灵,停业以后就是以假决议的形式予以复业。[10]
(四)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两部《公司法》分别在第137条和183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股东会之召集或决议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声请法院宣告其决议为无效。”
二、股东会在公司实践中的运作
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建立以后,到1929年《公司法》正式施行,即1931年7月1日之前,一直适用的公司条例规定,1929年《公司法》正式施行以后,许多公司才根据1929年公司法的要求建立了股东会,法院的判决开始适用新公司法。
从收集到的资料来看,大部分公司是按照《公司条例》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建立起来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制度。有的公司规定股东常会每年召开一次,如1929年3月拟定的《上海济南泰康罐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每年三月开股东常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先期一个月通知股东”。[11]也有的规定每年召开两次,如1931年4月5日制订《浦东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每年一月及七月开股东会定期会各一次,由董事会定期召集之。”有公司规定股东常会召开在固定的月份,但是绝大部分公司规定,在公司决算结束之后召开。如中国建设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股东“常会于每年年底总决算后三个月内,由董事会于一个月前公告召集之。”[12]《锦屏磷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股东常会每年于决算后三个月内举行之,如遇特别事项,得召开临时股东会,均由董事会召集之。”也有规定公司结算结束后二个月内召集,如官商合办上海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2条规定,“股东常会每年开会一次,由理事会于每年结算后二个月内召集之”。
有些公司不仅章程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能坚持每年固定时间召集股东常会。如1934年成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公司,其在1934年6月2日召开股东创立大会。最后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国币一千万元,分为一百万股,每股国币十元正,一次收足。1936年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主要任务是听取上年度营业报告,并改选董事监察人。“中国建设银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于七日下午二时,假座香港路银行俱乐部五楼议事厅举行。出席股东宋子文等百余人。由董事会报告二十四年份营业情形,及决算,经补选董事一人,并改选监察九人,孔祥熙等连任董事,张静江等连任监察。”1937年三月召开第三届股东大会,通过总经理宋子安的上年度营业报告,并改选董事监察人。“中国建设银公司,于三月六日下午三时,假香港路银行公会俱乐部,举行第三届股东常会,计到股东孔祥熙等七十余人,由孔祥熙主席,改选董事监察人,由总经理宋子安报告二十五年度营业情形,共计盈余一百九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
还有一些公司对《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作出规定,比如良友图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左列各事项应照公司条例第一九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始得议决:甲,增减股份;乙,解散与合并;丙,变更章程。”还有浦东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左列各款须有本银行股份总额五分之四以上且股东总数过半列会,始得议决:(一)更改章程,(二)增减资本,(三)解散与合并。”也有的公司采取概括性规定,依照公司法规定即可,如官商合办上海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之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主要职权是审议公司营业报告,修改公司章程,改选董事和监察人人选。如劝业银行临时股东会,“劝业银行于三月二十七日在上海宁波同乡会开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一百余户,计三万余股。公推李赞侯君为主席,报告开业宗旨,次由副行长吴镜予报告帐略,股东颇有质问,旋决定先造报告二十年帐略,次提议修改章程第三十五条,十一股以上改为二股一权。最多不得超过四十权,通过……次选举职员,股东均主张在整理期内仍应由旧有董监负责,俟整理后再开股东会解决。”再如中国农工银行股东会,“本月十五日下午二时,中国农工银行,在二马路河南路本行,开第七届股东常会,到会股东,有张静江等百余人,公推李石曾主席,首由主席致辞……旋由总经理齐云青报告营业状况,暨决算情形……次即改选监察人,当经选出张人杰等五人为监察人。卓君庸等三人为候补监察人。”也有股东在常会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提案并通过的情形。如在宁波实业银行股东会上,“股东朱炳章等七人,十月一日来函,提议修改章程,董事人数,改为十一人。经众讨论,议决通过。”
三、涉及股东会的具体案例分析
1936年《司法公报》第117号刊有最高法院审判的郭扶五与文凤池等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事件上诉案,该案发生在1934年,此时1929年《公司法》和《公司法施行法》都已施行。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上诉人郭扶五、其余上诉人陈子轩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文凤池、陈凤坡同为利济趸船公司股东,上诉人等向法院诉请确认该公司1933年8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所为决议无效,理由是8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是被上诉人等以整理委员会为藉口而举行,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此项决议原由股东会所为,既以决议无效为诉讼标的,则有为诉讼之权责者,自属股东会所形成之公司,即应以公司为被告,由其特定之董事代表公司应诉,乃上诉人等仅以被上诉人等为被告显属不合,原审本此旨趣,认定被上诉人等对于本诉为当事人不适格维持第一审,驳回上诉人等之诉之判决,尚无不合。上诉论旨徒以该股东会系被上诉人等召集等情斤斤争辩,实难为有理由。”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八十一条判决: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对于该案,赵克军先生认为,“实际上该案的审理,存在着瑕疵,因为本案的争点是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违背法令或公司章程并未予以审究,根据民国诉讼法规定,应发回湖北高等法院重新审理为宜。”赵先生引用司法院的十八年第八八号解释例对本案进行评析,由于该案发生在1929年《公司法》和《公司法施行法》都颁布之后,没有见到对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的具体解释,故可以引用公司条例的司法解释。根据民国诉讼法规定,该案审判存在瑕疵,应该发回重审为宜,是值得商榷的。没有说明根据民国何种诉讼法,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法,如果以为商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毫无疑问的话,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哪一条得出该案以发回重审为宜,不得而知。
民国时期通过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是1930年立法院一百零九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还有一部是1935年2月1日通过《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该案发生在1934年,适用前一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了发回重审的三种情况。从判决原文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有两个。第一,原告上诉,被上诉人不适格,应该以公司为被上诉人。第二,原告以股东会是被上诉人等召集为理由,属于斤斤计较,很难认定其有理由。最高法院认定无理由也就否认了适用第418条发回重审的情况。可见该案没有瑕疵。赵先生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通过对该时期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的梳理和在实践中运行情况的考察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制度的规定还是较为完善的,许多公司在实践中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又有在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有自己的创新,最高法院也是严格遵照《公司法》进行判决的。
[1][3]王孝通.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J].信托季刊,1936,(4).
[2][4][7]梅仲协.公司法概论[M].正中书局,1947.145.148.149.
[5][6]叶朝钧.新公司法中之股东会[J].立信月报,1946,(5).
[8]上田贞次郎.股份有限公司论[J].黎学澄,译.学艺,1930,(3).
[9]李彤.近代中国公司法中股东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0.
[10]大康股东会.大康股东会假决议复业[J].中外经济情报,1937,(209).
[11]上海市档案馆.旧中国的股份制[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6.342.
[12]赵克军.南京国民政府前期股东权益纠纷的司法救济(1927—1937)[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责任编辑:王 崇】
D922.29
A
1673-7725(2015)07-0147-05
2015-05-05
韩业斌(1982-),男,安徽宿州人,讲师,主要从事公司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