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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与时际法

2015-03-20冯寿波

关键词:国际法条约公约

冯寿波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 210044)

解释是履行条约的一部分。[1]204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国际法的规则鲜少能够获得精确表达”[2],而国际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其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条约又构成国际法的最重要渊源,因此,澄清条约用语含义的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具有重要价值。尽管该公约被誉为“条约之条约”,但其涉及条约解释的第31、32条本身也存在模糊性。第31.3条(c)项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该项规定具有维护国际法体系、减少“碎片化”现象的“整合作用”和使既存条约能够因应国际法的发展的作用——“演进解释”。一些条约正文也直接规定“国际法规则”以协调条约的内外部关系,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第87.1条规定了公海自由权利及限制:“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UNCLOS序言明确表明:“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UNCLOS至少有12个条款提到“(其他)国际法规则”。国际判例①例如,美国等国诉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的专家组认为第31.3条(c)项具有强制性:“第31.3条(c)项授权(mandate)条约解释者考虑其他国际法规则(‘there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注意到这一点是重要的。该项并非仅仅给予条约解释者这么做的一个选择。确实,义务是‘考虑这些规则’,且未规定特定结果。”See WT/DS291/R,WT/DS292/R,WT/DS293/R,29 September 2006,para 7.69.对该项常有论及。VCLT第31.3条(c)项的规定在澄清条约模糊、填补空白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其中包括时际法问题。有学者认为:“该规则并未解决时际问题,其与时际问题是否有关系也并不很清楚。因此,该规则对于条约解释任务是否会具有任何助益是存在疑问的。”[3]58条约的适用是指有效成立的条约的实施。条约的适用涉及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以及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问题。[4]240然而,解决条约在时间上适用范围问题,是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问题。[5]291,295鉴于国内尚无专门探讨第 31.3 条(c)项与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的论文,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

一、VCLT第31.3条(c)项的形成历史与时际法

国内外学界尚无对“时际法”的一致界定。“时际法是解决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的法律。”[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草案条款中曾经直接使用“时际法”作为标题,但对于该问题存在诸多分歧,最后,国际法委员会省去了时际因素并对国际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

条约法公约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条约解释的案文最初是由特别报告员沃多克(Waldock)拟就的,共2款,标题是“时际法”:“1、条约应根据该条约起草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2、在第一条规定之下,条约的适用应根据条约适用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规制。”沃多克区分了条约的解释与适用,特别强调了时际法原则的重要意义。这一方案明显区别于菲茨莫里斯根据对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研究所得出的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结论:在后者看来,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性原则”,即应根据解释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①国际法委员会于1964年临时通过的草案中,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条款是第69条,该条第1款(b)项强调,在解释条约词语的通常意义的时候,应“根据条约缔结时有效的国际法通则”进行解释。该条第3款只有(a)项和(b)项,没有现在的(c)项。显然,Waldock最初设计的方案对此影响甚大。在1964年国际法委员会的届会上,在讨论第69条时,有委员指出,本条规定忽视了条约解释时“法律演进”原则对于条约通常意义的影响。由于对此条规定持赞同和批评意见的国家均有,在重新审视本条规定的时候,国际法委员会认为:由于此规定仅涵盖了条约解释中的时际法原则,容易导致误解,因而并不令人满意。无论如何,国际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在适用于任何个案的时候,都要依赖于当事国的意图来加以使用。在此背景下,如果试图确立一个仅完全包含时际法因素的解释规则,恐怕在解释上会带来困难。而且,正确适用时际法原则来解释条约,还必须遵循善意原则。在此基础上,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本条中有关时际法的因素去掉,而代之以“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并其将放在第3款中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66,vol.2,at 199,222 .)。[7]在沃多克向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中,有两条涉及时际法在条约解释上的适用问题。第56.1条规定:“条约应按照其作成时有效的法律予以解释。”第70.1条(乙)项规定条约的词语应依其自然和通常的意义和该条约缔结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予以解释。在他对于该两个规定的释义中,他都指出这些条约解释规则都是休伯所陈述的时际法规则的适用。②“时际法”这个名词,在休伯所作出的1928年4月4日对伯尔马斯岛案的仲裁裁决中,才在国际法上第一次见到。在美荷两个当事国的同意下,他所陈述的国际上的时际法原则是:……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就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予以判断……至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究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制度的问题(所谓时际法),必须对权利的产生和权利的存在这两者作出区别。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产生时所实行的法律支配;按照同一原则,该权利的存在,换句话说,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依循法律的演讲所要求的一些条件。[5]306,295

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中,成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的首个条款草案是草案第56条,第56条旨在将作为关于条约适用草案条款的一部分而非仅仅是条约解释的时际法的影响予以考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第1段的形成当时旨在将“伯尔马斯岛屿(the Island Palmas)”案中已经较好地确立的时际法的第一个分支(branch)的措辞移入条约法中。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草案条文的评论为:“如前所述,该因素出现在1964年被临时采纳的正文第1段中,该正文特别规定根据缔约时已生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来确定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所强调的词语是必须根据缔约时的法律来理解(appreciate)裁判事实(a juridical fact)的一般原则的反映。……草案第2段是胡伯法官关于该原则的观点的放大或继续。③Yearbook of ILC,vol II,at 222,para 16.[8]257

“国际法委员会考虑了范围宽泛的争论中的最初建议,包括对时际法本身的探讨、解释和适用之间是否存在界线以及如果是这样的话(或在任何情形下),草案第56条中的两段间是否相冲突。争论的结果是,第一段中的基本概念(根据条约缔结时的国际法来解释)被转换为关于解释的新草案中的‘一般规则’(草案第70.1(b))。草案第56条第二段被转换为一个要求解释时要考虑一下条约标的和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任何嗣后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出现’之条款(草案第73(a))。该后一因素被简要地剥离出来并被纳入一个独立的草案条款,并经过调整以处理条约实施可能会被修正的方式,从而确保该条款从诸解释规则中脱离出来(尽管最终的第31.3条(c)项变得足以宽泛以至于涵盖相同的想法)。‘依(缔约时生效的)国际法规则来解释条约用语’这个被修订过的想法在当时继续成为争论的主题。尽管将被包括在方括号中的短语予以移除似乎是摧毁了该条存在的目的或理由,并留下了相当平庸的、明显的规定,但是,仍然不能对该短语的保留达成一致。国际法委员会明显适用了‘少即是多’(less is more)的原则,并决定删除所有的细节:……委员会考虑到1964年正文中使用的表述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它仅涵盖了所谓的时际法律问题的一部分……委员会进一步考虑到,对时际因素的正确适用通常会通过对‘善意’一语的解释来表达出来。因此,委员会认为应该省去时际因素并对国际法的规定进行修正。”[8]257-258国际法委员会考虑了围绕时际法的争论,对相关条款作了一定的变更,出于简约条文的目的而未直接规定“时际法”一语,而将之间接地蕴含于第31.3条(c)项,并以第31.1条中对善意的规定来体现。“国际法委员会也感到,在解释条约词语上,时间因素的正确作用通常由于适用善意解释原则就可以解决。所以,该委员会二读通过对解释规则略去了这时间因素,而只是规定解释须顾及‘在当事各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5]307

尽管如此,对国际法“任何相关规则”的明显无伤大雅的规定的采纳似乎提供了传统的条约制定者的妥协——高雅却不能提供信息,后者尤其如此,这是因为“相关的”一词中存在的使草案第56条明显存在的诸问题被准确激活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在向1969年维也纳会议提交的最后文本中(并且在维也纳未受到明显改变),对时际原则内容的明确规定从关于解释的诸规则中被抛弃,尽管它以伪装方式存在于第31.3条(c)项中并以第31.1条中对善意的公开规定方式潜伏下来了。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其他条款中,时际法问题也是明显的,例如,第53、63、62、30条和第四部分。或许特别报告员(Waldock)在国际法委员会中的争论的最后阶段将条约用语和国际法之间的时际关系的观点进行了最好归纳:“所使用的用语是否旨在具有确定的内容或随着法律的演变而在含义上跟着改变的问题,或许仅可通过解释诸当事方的意图方法来裁断。”[8]258-259“解释者的作用是赋予当事人持续的一致意见以效力而不是赋予协约签订时的意愿以效力。”[9]306可见,条约解释的“同时性原则”已发展为与“演进解释”原则并举。国际法的演进使得对先前条约的理解和解释通常难免借助于其后相关新条约的生效以及包括嗣后协定、嗣后惯例、准备工作等在内的诸多条约解释因素。并无解决变化了的情况影响条约解释程度之普遍性答案。

二、VCLT第31.3条(c)项的解释与时际法问题的解决

对于条约解释中需要考虑时间因素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条约所使用的法律用语的含义可能会随着时间变迁而有所变化。例如,“知识产权”一词在不同时期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变化较大,“公海”的定义、范围、法律地位在海洋法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也存在着明显差异。也就是说,条约解释者可能常常需要确定某用语或某条款在条约谈判、缔结或生效之时的具体含义。对条约用语的解释可能就会为应对国际法的发展或情势的变化而采取变化了的解释。第二,自条约缔结或生效后,国际法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中,条约解释者的任务之一是要知晓是否以及如何应将条约解释与变化中的国际法契合起来或与之相衔接。例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以及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制度必定会对1958年《公海公约》的相关条款和用语的解释和适用地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再如,环境权的产生必定会影响或拓宽对不同时期国际人权条约的解释。正如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中所言:“国际文件必须在解释时仍在实施的整个法律体制的框架中予以解释和适用。”①Arbitration regarding the Iron Rhine Railway(Belgium/Netherlands),Award of 24 May 2005,para 80.第三,条约的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也可能存在着时间因素问题。第四,条约解释需要依赖对一系列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评估。

有学者认为,VCLT第31.3条(c)项规定与“时际法”存在着关联,即提出了条约解释中的时际法问题:“当时关于国际法规则的规定有其缘由,试图处理在一般国际法背景下通常被标示为‘时际法’的问题。该概念提出了两个问题:首先,在特定情形中的诸事实的法律意义是否要在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而非在解决分歧或争端时予以评估;其次,对于在任何干预期间国际法的变化或发展要考虑什么。”[8]250“譬如,在有些情况下,达成一种与当事方意图(或理解的意图)相一致的解释可能不但要考虑条约缔结时的国际法(‘时际法规则’),而且也要考虑当代国际法。现在解释一项1961年条约中提及的大陆架概念时,就很可能有必要不但要考虑到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而且也要考虑到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212可以说,胡伯(Huber)法官在著名的“伯尔码斯岛(the Island of Palmas)仲裁”案中关于时际法法理的论述,今天看来,似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能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合理起点,但难以为在条约解释中充分考虑条约正文以及条约解释的其他要素留有适当的空间。换句话说,没有为条约的发展性解释留有潜在空间。

“国际法,正如国内法一样,不可能没有时际法。这是因为国际社会,正如国内社会一样,也既需要变革,又需要法律的安全,并且需要这两者的平衡。”[10]因此,在条约解释中,既要维护国际法的稳定性,保护缔约国的合法预期与合意;同时,又需顾及国际法的发展,将一般国际法的时际法原则适用于条约法领域,既要重视其内在联系,又要认识到可能的差异。“胡伯认为应据以判断该事实的法律只有一个,即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这样,这个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的精髓也是法律不溯既往,与国内法上的时际法规则并无二致。”[10]62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了一般条约不溯及既往:“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但该条对此仍规定了例外或限制:“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本身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无需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结之条约适用之。”“这个规则主要包含两个原则。第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规则,有些是新创的。例如,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关于主张条约无效、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的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则应仅适用于各国在该公约对之生效后所缔结的条约,所以不溯既往。第二,有些国际法规则,如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其拘束各国并不依赖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所以这些规则不因载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而其适用受第一个规则的限制。”[10]第 31.3条(c)项并未限定这些规则适用的时间。(c)项的原始提议为:“在缔结条约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这反映了所谓的“当时法原则”。该原则是时际法的第一部分。这意味着在解释WTO协定中的术语时,原则上来说,理应根据1994年4月15日WTO协定缔结当时的国际法对术语的含义进行解释。[9]302-303

鉴于条约数目的激增,条约解释中的时际法问题难以回避,同时,又由于该问题的复杂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的规定较为简略,主要包含第24、28、52—53、64、70条。第53条和第64条规定了与条约缔结之前后强行法冲突对条约效力的影响问题。此外,对时际法性质的理解是审视第31.3(c)的一个必要前提,相关观点包括时际法是一项原则、一项规则、国际法的一项理论、一个学说或一项法律,存在明显分歧。在国际法委员会对《关于国家对其不法行为责任草案》第13条的评论第(1)段中提及了“时际法的一般原则”。

基于国际法总是处于演进之中,条约的解释不可能简单地、绝对地受制于“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事实上,条约的理解和解释通常难免借助于其后相关新条约的生效以及包括嗣后协定、嗣后惯例、准备工作等在内的诸多条约解释因素。如前所述,“解释者的作用是赋予当事人持续的一致意见以效力而不是赋予协约签订时的意愿以效力。”[9]306“在将一般国际法背景下的时际法原则变换到条约解释的时际法原则时,中心问题是:首先,条约条款是否依条约谈判、缔结、批准时或某个其他时间进行解释;第二,条约条款的含义是否能够演进,尤其是考虑到国际法的变化。在以前的章节中,曾举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院同意,某些用语自身纳入了其范围的宽度足以允许一项‘演进性’解释之想法。该演进解释受限于采纳源于谈判条约时条约中已经存在的概念之含义的范围,尽管在该章中对此仍存有争议,嗣后惯例的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方法,通过该方法,条约内容的演变能够在条约当事方提出主张之时发生。”[8]251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本款时既考虑了法律演进的因素,也考虑了时际法的因素。单纯地强调任何一点,都将会与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第31.3(c)款的初衷不相符合。[7]然而,当时法原则也存在大量的例外。实际上,在筹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约文本身的时候,起草者便注意到“词汇的内容如‘海湾’或‘领水’是随着法律的演讲而逐渐改变的,如果缔约方在约文中将它作为总体概念而非固定内容的词汇使用”的话。[9]304这便体现了用所谓“发展的方法”来解释条约。考虑到时际法两个看似矛盾的部分——当时法原则以及进化的方法,哪一种解释方法适用于解释WTO的特定条款呢?正如第31.3(c)项注释所述:“无论何时解释条约所考虑的相关国际法应根据缔约者当时的意图。”并善意做出解释。考虑到WTO规则的规范性以及通常采用的相当宽泛的术语的特点,据此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在WTO框架内世俗国际法的两部分优先次序是相反的—与时俱进的解释成为主要规则,而时效性解释成为一种例外。注意,在这方面,当构建WTO规则的术语的“通常含义”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一致寻求最新版本的解释方法(例如《牛津英语辞典》),而不是1994年存在的版本。[9]305-306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中也确认了该原则(用“发展的方法”来解释条约)并认定GATT第20条所称之“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应当被条约的解释者依照国际社会目前对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考虑加以理解(而非按照1947年的理解)。①8/AB/R,12 October 1998,paras.128-132.在“Shrimp-Turtle”案裁决中,为了确定“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短语的当前含义,提及了1992年《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1982年UNCLOS、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以及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②WT/DS58/AB/R,Paras 130,131.

国际法规则在什么意义上与特定条约的解释是“相关的”?McLachlan教授对此提供了一个有益的一般性解答:“……第31.3条(c)项表达了条约解释的更具一般性的原则,即在国际法律体制中的系统性一体化原则。该原则的基础是,条约本身就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诸条约的主题范围有多宽泛,无论如何,它们在范围方面都是有限的,且对于其作为国际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而存在、运行来说是确定的。因此,必须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的背景来适用和解释条约,正如Verzijl所言,对于条约自身尚未明确地并以不同方式解决的诸问题来说,条约必须被认为是规定了这些原则。更具体地说,第31.3条(c)项的作用可能包括:1、解决时间问题(包括对时际法的适用);2、通过规定一般国际法的方式,在条约中完成法律图画或填补漏洞;3、从平行的条约条款中获得指导;4、解决不同条约引起的冲突性义务;5、顾及国际法的发展。”[8]260如果这些其他(国际法)规则影响了WTO术语的意义,则它是“相关的”。如果它与该WTO术语无关系,则它就不是“相关的”。智利价格评估机制案的专家组赋予“相关的”这一词语以新的含义。[9]302专家组认为本案中ECA35的第24条并不构成“a relevant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再次将国际法的这个规则是否应该适用于《WTO协定》的所有缔约方这个问题置于一旁,ECA35的语言本身表明第24条与《农业协定》第4.2条的解释不可能“有关”。首先,序言阐明,ECA35的商业政策和妥协应当“适应”WTO权利和义务的框架。更不用说ECA35的第24条并不能影响解释《WTO协定》。其次,智利关于该第24条中其PBS(价格评估机制)的承诺已明确地被置于“ECA 35的框架中”。该语言表明,ECA 35的诸缔约方当时并未排除下列可能性——关于智利PBS的不同承诺可能已经或将要根据其他国际诸协定来作出。③WT/DS207/R,3 May 2002,para 7.85.

欧洲人权法院在1975年“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的裁决中,在VCLT第31.3(c)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间建立了明确联系,将规约第38.1条(c)规定的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视为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civil rights”该用语的解释相关:“VCLT第31.3(c)表明,要与上下文一道来考量适用于缔约方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包含了一般法律原则,特别是规约第38.1条(c)规定的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一个国内的诉求必须能够被提交给被广泛‘承认的’法律基本原则来裁决。对于禁止背弃正义这个国际法原则来说,也是一样。必须根据这些原则来解读第6.1 条。”④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 Series A,vol 18(judgement of 21 February,1975),at 17,para 35.

尽管并无解决变化了的情况影响条约解释的程度之普遍性答案,但是,“解决的办法存在于特定条约的本身之中。如果变化了的情况是事实性的,则问题是条约是否正视了变化的可能性。如果在适用解释通则后这并不清楚,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表明,条约的缔约情形是条约解释的补充方法。……如果解释时的该事实与条约缔结时的那些事实不同,则存在三个可能性:1、条约正视这些变化;2、在条约解释的有效范围内该情形存续;或3、变化是如此根本性的以至于不能适用条约。”[8]254例如,国际人权条约的解释需要正视变迁中的侵害人权的国际罪行的影响;新技术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的“情况之根本改变”——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范围。

三、结 语

与条约解释相关的时际法问题的研究意义,涉及如何实现条约的稳定性与演进性间的平衡。条约的善意解释以及诸如嗣后协定、嗣后惯例等间接地体现了条约解释中的时际法原则及对相关平衡的维持。对此,尚有许多难题需要学界探讨。对于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问题的考量,其主要的潜在问题是要探究变化了的情形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条约解释产生影响。对此,尚难以在诸如时际法原则之类的理论中找到普遍性的解决方法。2008年国际法委员会第60届会议决定将“条约随时间演变”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决定此后设立一个专题研究组。该研究组在2010年编写的介绍性报告中处理了一些问题,其中包括:“术语问题;嗣后协定和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一般意义;演变解释与嗣后协定和惯例之间的相互关系;时际法问题;嗣后协定和惯例的各种要素;包括:可能发生这一现象的有关期间的起点和终点、确定各当事方的共同谅解或协议,包括沉默的可能作用、将行为归于国家的问题;以及嗣后协定和惯例作为条约修改的可能手段。”①A/65/10,para 344.就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而言,从其制定过程来看,国际法委员会关注的重点在于时际法和同时性原则的均衡适用问题;而从实践来看,在国际法的破碎化越来越严重的今天,除WTO争端解决机构外,其他司法机构、学者、国际法破碎化专题研究工作组越来越看重的是其在整合国际法体系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期望能通过其促进国际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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