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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重塑中客体的确定

2015-03-20裴丽萍张启彬

关键词:林权

裴丽萍 张启彬

林权重塑中客体的确定

裴丽萍张启彬

摘要:林权并非是我国《物权法》、《森林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而立法论上学界对林权的界定和内容的建构争议很大,其原因在于学者对林权客体的确定标准不统一。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有关森林归属和利用的民事权利规定,结合森林的自然资源特性,应将森林及其所生长范围内的林地确定为林权的法律客体。

关键词:物权特定性; 林权; 定着物; 集合物

引言:林权界定的现状

林权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权利类型,但学者通过解读法律规定中“林权证”*涉及林权证规定的条文有:《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森林法》第3条第2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所表征权利来界定林权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导致林权界定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物权法》调整模式: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认为“林权,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林地承包方面的表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类型。”(崔建远,2012:42)亦即林权是以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为母权设定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森林法》调整模式:以《森林法》第3条为依据,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邬肇福、曹康泰,1998:7)此模式下林权的内容包含所有权和使用权,亦即林权是对森林、林木和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束。

以上分歧,可以归结为对林权客体的不同认识所导致:“《森林法》序列中的林权客体包括森林、林木与林地三类。…而《物权法》中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林地。”(魏华,2011:69)由此可见,确定林权客体是构建和明晰林权内容的前提。

一、 林权界定的检讨与重塑

(一) 现行林权界定模式存在的问题

1.《物权法》调整模式存在的不足

《物权法》将林权纳入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调整,将林地视为农地,“在林业经营周期长、风险大,对社会资本吸引力本身就弱的情况下,现有林权流转制度偏重林地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制约了林权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徐本鑫,2014:82)例如: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成为抵押财产*参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9条第6项。。该法律规定加剧了林权主体的融资困难。林权流转需要经发包方同意,导致了林权流转中频受非林权主体的“集体”代理人的干预。使得集体森林实际上演变为“集体”代理人支配的“干部林”、“大户林”。

2.《森林法》调整模式存在的不足

《森林法》中界定的林权权利束不具备物权的排他性。一方面“一物二主”的现象:国家和集体对森林享有垄断的所有权*参见《物权法》第48条。,因此对构成森林的林木享有垄断的所有权;然而法律又规定了个人或单位可以对构成森林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参见《森林法》第27条。。另一方面,林权的行使受到过多的行政束缚:如林权束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林木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采伐行政许可的限制*参见《森林法》第15条第2款、第32条。。

(二) 林权的立法重塑

认识到现有林权制度存在的不足,2010年公开的“森林法修改草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突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转让的法律限制,厘清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精神。”(张红霄,2012:164)但回避了《森林法》与《物权法》理念的对接:如“物权归属及变动规则,‘林、地一体’造成的交易障碍等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巩固,2013:25)因此,林权仍然面临重新定位。

1.学界对林权界定的再探索

抛开现行立法规定,学者对林权应然法律定位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1)将林权界定为林木所有权:“作为林权制度改革重要内容的‘林权’流转实质上就是林木所有权人对其林木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形式。”(李延荣,2009:52)(2)将林权界定为涉及森林的整套物权体系:“林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有机体系,不仅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森林资源用益物权,还包括以森林资源用益物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周伯煌,2009:43)(3)将林权界定为以国家和集体森林所有权为母权的、以非所有权人利用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林权是建立在森林资源所有权基础上的一种限定物权,规范的是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张冬梅,2012:47)

2.林权的重新界定

本文赞同上述第三种学说。即林权是建立在《物权法》第48条规定的森林所有权为基础的,用以规范非所有权人对作为自然资源的森林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用益物权。其以《物权法》第118条为依据,并在学理上具有如下特点:(1)林权作为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纠正了现有林权制度的弱排他性弊端。“遵循物权法原理创设林权,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既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又可排除行政权力的非法干涉。”(高桂林、吴国刚,2005:43)(2)林权以森林所有权为母权的用益物权,理顺林权与森林所有权的关系。与林权改革的目标一致:“在不改变公有制经济基础的前提下,确保林农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合法权益。”(张璐,2010:89)(3)林权是可以进行法律处分进行流转的财产权:“通过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周珂,2008:2)

二、 林权客体的规格

(一) 林权构建的“客体标准”

1.林权构建的两种标准

林权概念界定之后,依据林权的应然定位构建林权的内容。一般有两种构建标准:其一,“主体标准”,即将林权的内容按照不同的权利主体分别进行类型化。林权分为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非公有性质的林权(李大伟,2009:3)。其二,“客体标准”,即物权性质的林权应当按照权利的对象——“物”构筑权利体系:如有学者认为林权的客体是“林木和林地,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他物权)和林木所有权。”(胡玉浪,2012:17)

2.遵循客体标准的理由

笔者认为应以“客体标准”构建林权体系,以客体的确定为切入点。其理由在于:(1)主体标准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一方面,主体标准错误地将所有制和权利主体混为一谈;如集体林地使用有权和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主体并非集体和国家。实际上所有制“三分法”分类的林权内容,不因所有制而在权利内容上有所差别:森林、林地所有权也不因主体是国家或集体而有所区别。另一方面,“三分法”的“分类遗漏了最为重要的‘法人所有权’,实际上,法人所有权已经在许多法律中得到了确认。”(高利红,2004:59)(2)客体标准具备的优势。客体标准凸显了林权同传统物权的差异——森林资源及其构成部分既有独立性,又有整体性:林业活动的对象森林资源是由林木、林地等早已成为传统物权客体的物构成;“但是,它们又相互作用、互为条件,彼此之间有着特定的整体关联性,…共同构成森林生态系统这一有机整体。”(林旭霞,2014:63)

(二) 林权客体确定的法律规格

1.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原则

重塑的“林权”作为物权,应当符合“物权特定性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王泽鉴,2001:53)

该原则在我国法具体解释为以下三个要点:客体的“现实性”,是指物权必须建立在现实存在的物之上,抽象中的并不存在的物或者已经事实上灭失的物上不能设定物权;客体的“独立性”,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建立在不需要依附于其他物,并在观念上视为单独一物的物上,物的组成部分上一般不能成立物权;客体的“同一性”,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它是不能用其他物进行代替的。”(郑云瑞,2011:48)

2.他物权——自物权客体同一原则

该原则可表述为“他物权客体上竖立的所有权即为他物权的母权。”(崔建远,2012:34)该原则要求,林权作为用益物权、他物权,其客体就是做为母权的自物权、所有权的客体。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产生机理在于,“所有权人在自己没有能力或不必亲自行使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将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全部或部分地授予非所有人行使,以实现对其所有物的收益。”(钱明星,2002:95)这给我们以启示,用益物权作为一种“定限物权与其母权(所有权)要分享同一个物上的利益,法律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使二权并存于该物之上,换言之,二权的客体是同一个物。”(崔建远,2012:15)

(三) 林权客体确定的物理规格

森林具有自然资源的生态整体性:“从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通常是针对某种单项资源,甚至是单项资源的某一部分。但实际上各种自然资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一个系统。”(蔡运龙,2007:41)例如森林环境中,因采伐降低了森林的郁闭度,使该片采伐迹地的光照增加;进而增高土温和气温,增强蒸腾作用从而降低土壤含水量,反过来影响森林土壤的化学属性和森林生物的活动状态(徐化成,2004:5)。

(四) 可能作为林权客体的对象物

1.立法论中的林权客体

现有林权立法论研究中,林权客体被确定为如下的“物”:有学者认为林权客体是“森林资源”:“林权的客体对象是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生态资源在内的森林资源。”(林旭霞、张冬梅,2008:183))有学者认为林权客体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不能构成客体,“森林资源涵盖了森林、林木、林地乃至野生动植物等多种客体,它们各自均应作为独立的物权客体。”(温世扬,2008:172)还有学者认为林权客体是“林木和林地”:“林权客体宜确定为林地和林木。”(杜国明,2013:26)

综上,在学理上可能成为林权客体的“物”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林地和林木。

2.可能对象物的术语界定

(1)林木的界定:法律规定中的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而林学专家对此进一步细化:“林木是一定大小的单株树木,包括乔木、灌木和木质藤本。单位面积上达到一定密度时成为森林(或疏林),密度不够时,为零散木,位于村(宅)、路、水、田时称四旁树,其他区域为散生木。”(曹迎春,2009:15)

对此,林木的界定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林木在物理上未与土地分离;种类不仅限于乔木和竹木,还包括灌木和木质藤本。其二,林木是单一物,表现为林木是单株的树木或藤本。不仅包含森林里的单株树木,也包括不成林的零散木、四旁树和散生木。

(2)森林的界定:法律规定中的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而作为国家标准的“森林术语”中,“森林由乔木、直径2cm以上的竹子组成且郁闭度0.2以上,以及符合森林经营目的的灌木组成且覆盖度30%以上的植物群落。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竹林和红树林,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森林资源术语》(GB/T 26423-2010),第7.5条。

对此,森林可界定为复数的林木构成的植物群落,包括以下两个层次:其一,森林是植物群落。即不包含森林中的动物和微生物,也不包括森林中的土地。其二,森林是达到一定标准或要求的植物群落:即要达到对郁闭度及林木直径或盖度要求。

(3)林地的界定:法律规定中的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另外,还包括了苗圃地和辅助生产林地*参见《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的主要技术规定》。。

林地作为一种特定用途的土地包括:其一,覆盖有森林的土地。如竹林地、乔木林地和竹林地。其二,没有覆盖森林的土地。如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地*有些法律学者认为,“林地就是有林木和森林的土地”,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迹地、未成林地和法律规定为林地的土地。参见曹务坤:《林权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2页。。其三,法律规定为林地的土地。如苗圃地和辅助生产林地。

(4)森林资源的界定:法律规定中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森林资源并不是指一个确定的物,仅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等物的统称。

三、 不符合林权客体规格的对象物:林木与森林资源

(一) 林木的林权客体符合性考察

1.林木符合物权客体的一般要求:客体特定性要求

林木的显著特点是植根于土地,即为“定着物”。林木不是抽象中或变化中的物,而是现实存在且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物,故具有“现实性”和“同一性”。但是,定着物是否区别于土地而具有“独立性”,学界的认识存在“吸收主义”和“分离主义”的分歧。

持“吸收主义”学者否认林木的独立性,并认为“土地的生成物未脱离土地的,如…竹木…等,属于土地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土地。”(孙宪忠,2009:213)持“分离主义”学者认为,定着物应当独立于土地,分别设立不同的所有权;“林木的所有权是可以与土地的所有权分离的。”(王利明,2013:73)

物权法理上,“物的独立性的确定,主要依据的是社会生活需要或者社会观念。”(尹田,2013:39)能否为人类控制能力和利用价值,成为判断的新标准:随着的技术发展和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土地之上的林木和土地之下的矿藏、水资源及野生动物等都开始因其经济价值的日益彰显而与土地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桑东莉,2006:141)

林木与土地采“分离主义”,早已成为我国法律上的现实:比如林木作为定着物视为一般抵押权的客体,而独立于土地*参见《物权法》第180条第1项。;林木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参见《民法通则》第75条。;林木作为独立客体设定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参见《森林法》第3条第2款。。因此,林木具有“独立性”、“同一性”和“现实性”——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符合物权的客体一般要求。

2.林木不符合林权客体的要求

林木不符合林权的法律定位:将林木视为客体,主要是将林木所有权作为林权权利束中的一项权利。然而林木所有权与林权的用益物权定位不符。从法理上看,“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的他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在一种用益物权的内部体系中,不可能包括可称为所有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张冬梅,2012:79)

林权客体设定为单株的林木,不能体现出森林作为资源的整体属性:比如森林景观权的森林景观功能发挥,需要“林区中的山、水、石、大气、光照、动物、植物等各种生物和非生物要素的组合”(郭保香,2011:49),单株林木不能构成森林景观。又如森林碳汇财产权中,森林汇集碳元素能力的统计,需要计算一片抽样森林的面积内估算立木储积或材积、或所有树木的生物量(Ravindranath,2009:259-269),也不是由独立的林木构成的。再比如,林业生产的对象一般都是具有一定面积的森林,而不是单株的林木。林木采伐及其行政许可,不是通过单株林木,而是通过确定采伐面积、蓄积和株数来进行控制的*参见《森林法》第34、35条。。

3.小结:林木不符合林权客体的规格

林木虽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原则,但林木不符合林权客体的整体性规格,从而不符合林业实际,不利于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价值。以林木为客体设定林木的所有权,不符合林权用益物权的定位。

这并非否认以林木为客体成立私人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不能成为林权的内容,但不影响其作为传统民法所有权体系中的一类权利。事实上,对于不成林的零散木、四旁树和散生木,尽管其不能发挥森林的生态和社会价值,但私人以林木为客体享有的所有权,从经济利用的角度确定其归属十分重要。

(二) 森林资源的林权客体符合性考察

1.森林资源不具备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

森林资源不具有同一性,主要表现为其构成要素存在变化性。森林资源中包含森林野生动物、森林微生物,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野生动物资源可能因逃脱、迁徙、驱逐或死亡而具有逃逸性;而森林资源中的林木、林地和森林都是附着于土地之上,在特定时期内在数量和四至上不会发生变化。

森林资源是指地球生物圈范围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等相关资源要素的总称。作为上位概念其既可指以上要素的聚合,也可以指其中单独的某个要素。因此森林资源作为一个抽象概念而不具现实性,并且无法特定其所指的要素而不具独立性。

2.森林资源不能成为林权母权的客体

林权作为以“(作为自然资源的)森林”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为母权的他物权,出于他物权——自物权客体同一的要求,林权的客体应该就是该所有权的客体。

然而《森林法》第3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48条中对该所有权客体的界定不同,对此学界也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所有权的客体是森林(温世扬,2008:172);有学者援引德国法的经验,认为所有权具有宪法意义,而该所有权客体可以不具特定性,因此森林资源可以成为客体(常鹏翱,2008:60)。

森林资源除了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传统物权客体外,其作为林权母权客体仍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其一,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宪法意义是指,“面对来自国家对所有权的侵犯,一种主观上的防御权(ein subjektives Abwehrrecht)。”(Vieweg & Werner,2007:S69)而我国森林(资源)本身为国家所有,不存在这种防御的前提;不能盲目照搬。其二,将《物权法》第48条中的“森林”解释为森林资源,意味着森林资源的任何组成要素(包括林木)均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这同私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冲突。若将其解释为森林,则意味着国家或集体对森林中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而个人或单位有权对森林享有用益物权。个人可以对未成林的四旁树、散生木享有林木所有权。这符合现实的林木权属确定状况。

3.小结:森林资源不符合林权客体规格

森林资源作为林权客体与林权母权的客体——森林不一致,不符合“他物权——自物权客体同一”的规格。更重要的是,森林资源不具备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不能成为一般意义上之物权的客体。因此,森林资源作为林权客体在法律上不具备可能性。

四、 林权的客体:森林及其附着的林地

(一) 森林作为林权客体的符合性考察

1.森林作为林权客体的符合性

(1)林权客体为森林,与其母权客体同一。《物权法》第48条和《森林法》第3条第1款中,国家和集体对森林而非森林资源享有所有权,从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也必然以森林为客体。

(2)森林具有整体性。森林是有郁闭度、乔木胸径和连续成片的面积等指标衡量的植物群落,是森林生境的核心组成部分,它是森林景观的主体,是森林碳汇功能的核心载体。另外,森林具备了造林的集中度,使得“集中造林单位成本较低,造林投资效率相对高。”(田淑英,2011:105)

2.森林作为林权客体的障碍

森林是由复数的、具有单一物性质的林木结合一体的植物群落,符合集合物的定义。对于集合物是否具有独立性,成为物权客体,学界素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集合物可以在从事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他们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王利明,2013:77)另有学者认为“集合物不妨被视为‘一个’交易标的(一个给付行为或者一个给付行为的客体),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尹田,2002:78)

本文赞成集合物不具备“独立性”,只能成为负担行为的客体,只有单一物才能成为处分行为的客体。其一,这是“物权特定性原则”的题中之义:“该(物权的特定性)原则表示物权仅能成立于单个的物上,即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物。…物权特定性原则仅适用于:…(二)处分行为。”(鲍尔·施蒂尔纳,2004:65-66)以德国法上的集合物物权变动(200册图书的书库)为例,“对此仅需要一个买卖合同(ein Kaufvertrag),但在法律意义上需要进行200次所有权转移(200 Übereignungen)。”(Köhler,2003:S.343)其二,这一点在浮动抵押制度中同样适用。在抵押权实现时——发生抵押财产物权变动时,抵押财产发生“结晶”(或固化:crystallization):浮动抵押变成固定抵押,在此确定担保标的物的范围以及数量,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形式抵押权(王仰光,2012:227)。

3.理论障碍的克服

集合物与单一物区别在于,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个性”:“即使各个物形成集合物的情况下,所有人依然可以对单个物进行支配。”(王利明,2013:76)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可以单独发生物权变动,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而单一物的组成部分则不然。而“独立存在的个性”是随着交易习惯及法律的拟制而产生变化的:如新购汽车上随车配备的警示牌、工具箱是和该部汽车集合物中的单一物。而为了适应海事运输的经济性和适航性要求,锚、锁链、海图等船舶属具是单一物——船舶的组成部分*参见《海商法》第3条第2款。。

将森林拟制为单一物,应否认森林中构成要素——林木的“独立存在的个性”。具体做法是否认构成森林中的林木所有权:否认个人和单位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中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但承认个人或单位对不成林的散生木、四旁树或零星木的所有权。这意味着:(1)于森林的开发和利用时,应构建准物权模式的林权。一方面林木采伐在内的森林开发视为对森林的用益,而非林木所有人对林木的处分;另一方面还需要采伐许可对该项权利加以确认作为成立要件(崔建远,2012:121-122)。并且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林权时,采取有偿原则*参见《行政许可法》第58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19条。。(2)于单位和个人造林或退耕还林的情形,造林人不享有林木所有权;而享有及时地报酬或补偿的请求权。造林人应当借鉴《退耕还林条例》相关规定,林木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24条第1款。;但享有获取补助的权利*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30条及第35条。,承担护林义务*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31条第2款。。

(二) 林权客体的复合性

1.准物权客体的复合性

尽管采取“分离主义”相关自然资源从土地独立,但是在资源物权客体的确定上,单独的自然资源并不能足够成为客体。事实上,由于自然资源的流动性和不特定性,对其“同一性”界定需要采取“时空结合观”:“在空间上表现为客体有明确的范围,不得以其他物替代;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性。”(崔建远,2012:45)因此,自然资源仍需要复合所承载的土地或水体构成的空间予以确定化。故表现为准物权客体的复合性:以渔业权为例,“养殖权的客体是其所支配的特定水域。捕捞权…是该水域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孙宪忠,2006:9)即渔业权的客体由特定的水域及该水域水生动植物资源复合而成。同样地,“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崔建远、晓坤,1998:40)这种复合性也体现在狩猎权的客体,“狩猎权的客体应当既包括特定的狩猎场所,也包括生活于其中的特定种类的可猎捕野生动物”(戴孟勇,2010:118)。

2.林地作为林权客体的复合性

如前所述,森林是不包括森林中土地的植物群落。但是,如果林权法律客体的界定只包括植物群落,而不将植物群落所生长的林地包括进去,必将给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巨大的麻烦。同时在森林经营和管理实践中以森林的开发和利用也是以一定面积的地块为计量单位,对森林按照人工区划或者自然区划加以划分利用的。因此,森林所植根的土地——林地作为特定化森林利用对象的手段连同森林共同组成林权的客体,也是符合林业生产实际需求的。最后,林权的客体包括林地,可以克服由于森林的相对变动性所带来的确定客体的困难——通过林地四至确定森林的利用范围。所以,作为林权客体除了森林还应该包括植物群落及其所生长范围的林地。

五、 结论

在林权立法重塑中,应强化物权基本制度理念与林权制度的衔接:即以《物权法》第48条森林所有权为“母权”,以《物权法》第189条为依据建立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笔者建议将林权界定为:建立在森林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种限定物权,是用以规范非所有权人对作为自然资源的森林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用益物权。

笔者建议林权内容的架构应采取“客体标准”,林权客体的确定要符合法律和物理规格:法律上要求客体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并于母权客体保持一致;物理上要求符合森林利用的整体性。林权应建立在森林及其附着于的林地构成的复合客体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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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地址:裴丽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张启彬,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Email:zhangqibinhust@qq.com。

■责任编辑:李媛

On the Validation of the Objection in the Legislation of Forest Tenure

PeiLiping(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ZhangQibin(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bstract:The jurisprudent interpretations on the conception and content diverge dramatically on account of the statutory loophole that “forest tenure” has never been literally stipulated as a legitimately typified real right in neither “Real Right Law” nor “Forestry Law”.This deviation in hermeneutics,manifested by diverse definitions on the objection of forest tenure,has been attributed to the inconformity in setting criteria for the objection.Presuming forest tenure as a real right,this thesis strived to clarify the objection of forest tenure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orests and also the specialty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in the background of public ownership on forest in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attempted to conclude that the composite objection,forest and forestry land,of forest tenure would satisfy the distinctive value of forest while separating the attached realty from land.

Key words:specificity of property; forest tenure; fixture; aggregate realty

基金项目:■司法部部级研究课题(07SFB2034)

DOI:10.14086/j.cnki.wujss.201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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