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视角下的网络维权
2015-03-19
0 引言
互联网时代,维权的阵地已不再局限于政府机关工作处、电话、信件甚至街头的抗议游行“闹访”。应用互联网通达与快速的特性,网络维权成为最新最快捷的维权途径。从2005年天涯网友对尘封十年之久的“朱令案”的刑事案件重提维权,到今年7月中旬微博网友爆料“三校名师公然违约,数百名学生滞留南三环”的针对民办教育机构违约的维权,网络维权已在十余年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渐渐成为公民进行维权的最大策源地之一。
但网络维权因网民群体的不特定性,总会发生许多假借维权之名传播虚假信息的事件。“新疆艾滋病人街头针刺传播艾滋病”、“出租车乙醚事件”、“肯德基六翅鸡”、“农夫山泉水污染”等网络虚假信息,涵盖公共安全、企业信誉、食品卫生等各个方面,对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网络维权因其群体数量的巨大,使得维权效率高低不等,许多侵权事件由于炒作而甚嚣尘上,而有些侵权事件则因不够“有爆点”而维权无门。因此,对网络维权内容真实性的法律规制,对网络维权效率的提升,从制度层面上对网络维权进行全方位解析,势在必行。
1 网络维权现状
本文所述“网络维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维护被侵害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网络维权的手段大致有:
(1)在相关部门的公共网站上进行投诉,如遭遇物流业侵权可在国家邮政局网站投诉。该种手段非常直接地寻求政府相关部门介入,缺点在于面对庞大的网民群体,政府机关处理相关问题的即时性和效率会受到极大限制。
(2)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上发布被侵权情况并通过“@”的方式寻找相关部门公共账号,吸引网络红人及媒体评述转发,从而利用舆论为维权增加力量,如前文所述“三校违约事件”,被侵权学生通过@北京各大网络媒体,迫使侵权方进行赔偿。该种手段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多数人的关注,缺点在于发布信息的篇幅限制了事件还原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网络维权和网络谣言在该种途径中仅仅一线之隔。
(3)在贴吧、论坛等社交平台上发布长文或图文,通过完整描述事件过程,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获得网民的支持,从而被置顶转发,扩大影响力。如前文所述“朱令案”,时隔十年,该案件因一篇详尽的文章而再次走到台前。该种手段能够更加详尽地表达出侵权事件,容易获得网民关注着的信服,缺点介于上述两种手段之间,即:时间较微博微信长,真实性不如政府部门网站高。
目前,网络维权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大致可分为民事主体侵权网络维权和非民事主体侵权网络维权两种。根据性质,民事主体侵权网络维权所诉求的是对于民事主体侵权责任的追究,而非民事主体侵权网络维权所诉求的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这就明确了行政主体对于网络维权事件的管辖权,体现了通过行政法的视角看待网络维权问题的必要性。
2 行政法对网络维权的规制现状
现阶段,行政法对于网络维权的规制,尚且停留在“维权”的层面上,即针对网络维权中“网络”的特性,十分鲜见。《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将网络行政相对人、网络消费者设置为特殊人群,根据网络的性质设立特殊的法律规范。对于以网络维权为名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则更多是在刑法的范畴内进行规制。2013年9月9日高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为网络谣言的控制划定了刑法的管辖范围。可以说,行政法规制网络维权,并未体现出网络维权的特殊性。在此方面的立法,我国尚属空白。
3 行政法规制网络维权之设想
行政法对于网络维权的规制,笔者认为应当如上文所述,根据不同的维权手段进行划分。即:对相关部门公共网站的网络维权规制、对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网络维权规制、对贴吧、论坛等社交平台的网络维权规制三类。
3.1 对相关部门公共网站的网络维权规制
此类网络维权行为,本质上与普通维权行为无异。根据上文所述,该种网络维权行为的缺点在于其较弱的即时性。因此,针对这个缺点,在行政立法方面,应当双管齐下,去缺取优。
一方面,行政立法应当赋予相关部门公共网站的网络维权者与普通维权者等同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即享有一般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与普通行政相对人等同的义务。法律应当抛弃对网络行为不确定性的成见,与时俱进,肯定网络维权行为的正当性,并寻求更高的效率与更大的成果。
另一方面,行政立法应当在肯定网络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基础上,为其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与最高效的行政措施。如:增设相关部门网络维权的科室,专门负责处理网络维权事件;扩大相关部门服务器容量,提高网民网络维权的效率,降低时间成本,同时也便于行政主体内部人员更高效地处理网络维权事件;设立与普通维权等同甚至更加高效的反馈与监督机制,促使相关部门重视网络维权事件。优秀的范例可以参考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http://sswz.chinapost.gov.cn/index.do,其建立的用户注册机制、申诉审查机制、申诉时间限定和回访机制等,十分有效地提升了被物流业侵权事件所困扰的网络维权者的维权体验。
上述两点,即赋予此种类型网络维权以正当性与实践意义。
3.2 对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网络维权规制
对此类网络维权行为规制的要点,在于规范有关部门的公共账号和防范网络维权转化成网络谣言和网络暴力两个方面。
首先,要规范有关部门的公共账号,从根本上改变有关部门对于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的认知。随着网民数量的剧增,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已不再是单纯的“交友网站”、“聊天工具”,这些网络社交平台以成为宪法上规定“言论自由”的重要阵地,其重要性从人群基数上讲已超过了报纸、杂志等出版物。对于网民@公共账号,表达网络维权诉求的行为,其地位应当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应当规定,隶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当分别处理不同性质的网络维权事件。而对于网民@公共账号的内容,则应当进行不同程度的筛选,从技术上为立法提供便利,为公共账号的规范提供便利。这是此种网络维权的实践意义。其次,要防范网络维权转化成网络谣言和网络暴力。关于这点,我国有若干相关立法可供参考,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此外,互联网企业自身的的调整和对信息的筛查与监督、法律法规对于网络大V等“网红”进行言论发表与转发的监督和自律,也尤其重要。此为保护此种网络维权的正当性。
3.3 对贴吧、论坛等社交平台的网络维权规制
对此类网络维权行为进行规制的难点在于,该类社交平台所发布的文字、图片数量庞大,难以全方位监察、筛查,否则将耗费巨大的行政资源,且无法全面覆盖。针对这个难点,笔者认为行政立法应“放权于民”,确立网站管理者对网络维权信息进行监察的正当性,充分运用行政委托的力量,委托此类网站管理者以监察权,并划定相应领域的行政机关作为委托方。受托方根据委托内容对其治下的社交网站进行分类监察,定时与不定时向委托方行政机关报告监察情况,发现网络维权的“私力救济”行为,则提请相关部门处理,从实践上肯定此类网络维权的正当性。相关部门也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与法务人员,为网站管理者的监察行为提供技术和法律服务,做到“官民一体”,共同应对网络维权事件。
4 总结
网络维权实际上是互联网时代公民意识的进步,是公民利用先进科技和信息高速通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这更加体现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正是依法治国的硕果。网络维权同时也是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网民群体数量大、信息传播速度快的优势,为公权力合法、合理行使的笼子再添新锁。因此,只有完善网络维权立法,才能赋予网络维权合法性,才能使网络维权的运行更加顺畅,才能在法律的意义上真正实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