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的行政法规制
2015-03-19陈栩然
陈栩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0 引言
近期,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发了一波强力而值得人们加以关注的网络暴力事件。“5.3成都女司机被打事件”中,网络舆论在数天之内观点反复逆转,从同情女司机到指责女司机再到所谓的“理性发声”,仿佛事件情节复杂万状。而在舆论变化的前中后,不断有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人肉搜索和谩骂造谣的网络暴力事件发生,对当事人双方都产生了巨大的伤害。事件的平息没有带来胜利者或失败者,仅存的只有两个被网络暴力反复摧残痛苦的家庭和网民茶余饭后谈资背后的冷漠。
无独有偶,“6.8枪击案”造成了两名干警的牺牲和一名警嫂的殉情。两名干警牺牲后,网络舆论和网民评论在事实尚未清晰前便将案情内容随意猜测引导,并十分主观地将事件评论作为泄愤、取乐的工具,其引发的网络暴力在警嫂殉情后才得以逐渐平息。这不由得让人将警嫂的殉情与网络暴力进行关联:经历过丧夫之痛后,又有多少网络暴力做了推手,才将警嫂推下了殉情的深渊。
网络暴力如果只通过道德进行批判,不能产生具有强制力的制止作用;民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与举措,面对数量庞大的网民群体,有其盲目性与滞后性。本文旨在通过行政法的视角,根据网络群体不同身份的分类,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源头治理。
1 网络暴力规制现状
相似于社会暴力,网络暴力同样是人对人的一种伤害与侵犯。而不同于社会暴力,网络暴力具有更大的广泛性与多样性,涉及言论、图片、视听资料等诸多方面。网络暴力不但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对当事人构成侵权,现阶段更将当事人的精神压力转化为身体负担,使当事人不堪重负,最终造成身体上的创伤。网络暴力亟待全社会运用法律、道德的武器予以规制。
现阶段,网络暴力形式手段多样,实施主体数量庞大,主观恶性认定困难。当下对网络暴力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和民法领域。但二者对网络暴力规制的局限性在于:刑法所规制的网络暴力案件,均属“大要案”,其产生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损害要达到一定程度,这就决定了网络暴力不能被刑法完全覆盖规制。民法所规制的网络暴力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与刑法相似,如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的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程度,他们将会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维权。因此,网络暴力不但应该被事后规制救济,还应当被事前预防,事中节制,而这正是行政法所具备的规制方式。
2 行政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现状
现阶段,行政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范围较狭窄,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上。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既适用于一般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
在遇到除公民个人信息外的网络暴力案件时,通常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该适用方式同属事后规制,属于对刑法的补充,依然没有体现出行政法对于网络暴力的事前事中的预防节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可见网警对于互联网信息的监督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制范畴。而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简称“网监”)则通过协调、监督、检查、指导等方式对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的情况给予查处,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事实上的行政规制管控。但现阶段,网络舆论对于网警和网监均持消极态度,一系列诸如“五毛”、“政府水军”等污蔑性称呼使得网警和网监的形象和权威大打折扣。单纯依靠网警和网监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难以深层次打击网络暴力,这依然需要行政法对其他对象进行规制。
3 完善网络暴力行政法规制的设想
对于网络暴力的规制,应区分不同的身份对象,对不同身份对象进行不同重点的规制。笔者认为,可以将规制对象分为互联网企业、“网络大V”(包括“蓝V”与“黄V”)、网民,有区分重点地对其进行行政法规制。
(1)对互联网企业的规制
无论网络大V还是网民,都要以互联网作为发布网络舆论的载体和途径。因此互联网企业如果从技术层面对网络舆论进行筛查管控,则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对于互联网企业的规制,其重点应在规制其对于本企业对其自身和其注册用户等在其门户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所进行的信息筛查。对于互联网企业所发布的网络信息进行管理的权力,应当建立统一的机构,赋予其行政权力,在网警与网监运用警察权对网络信息进行监督的同时,成立相关诸如互联网监察委员会、互联网通信委员会等行政委托机关机构,以专业性的技术手段和广泛的监督范围对互联网企业所发布的信息进行信息筛查。
同时,一部对于互联网企业发布信息的行政管理条例亟待制定。只有创造完备的行政法体系,才能做到对互联网企业的有效规制,有权规制。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最高层次法律是《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两部法律较为宏观地阐述和制定了有关互联网安全的规范,但对于互联网蓬勃发展的现状则是远远不够的。新的互联网管理条例应当在充分保证互联网企业发展与公民充分参与的前提下,强调对互联网参与人权利的保护,以服务合作的理念与构建模式,引导互联网企业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在相关委员会的指引,在网监与网警的监督下,主动实现本企业互联网信息的严格筛查,创造更加良好的网络环境,在发布源头上杜绝网络暴力的产生。
(2)对“网络大V”的规制
“网络大 V”是指在微博平台上获得个人认证,拥有众多粉丝的微博用户,现其范围已扩展到整个互联网而非仅仅局限于微博之上。“网络大 V”多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学者和名人,所以互联网账号总有大批拥趸者跟随关注,并因此成为爆料者的求助对象。“网络大V”分为“蓝V”与“黄V”两种,“蓝V”指经过认证的机构、企业、媒体等非个人账号,“黄 V”指经过认证的知名人士个人账号。二者在对于其发布转发的信息的可信度上,在网民间存在差异。
“网络大 V”账号在互联网信息爆炸的今天,成为网民获取第一手重大信息的渠道之一。相对于“蓝 V”,“黄 V”所发布的信息可能更具主观性与虚假的可能性。但出于对知名人士的崇拜或追捧,“网络大V”所发布的信息常常被网民们无条件接受。而这也使得“网络大V”账号成为许多网络暴力事件的策源地。
对于“网络大 V”的规制,“蓝 V”账号因其非个人的集中属性,易于管理,便于监督。“蓝 V”账号所发布的信息来自于被认证的机构或企业,真实性与权威性是“蓝 V”账号所发布的信息应具备的特征,因此对“蓝 V”账号的监督与规制,可参见对互联网企业的规制。而较为分散的“黄 V”账号,则更加具有不确定性与数量庞大且松散的特征。对于“黄 V”账号的规制,除了要关注其本身的个人属性——即可以通过对网民的规制手段进行规制外,还应关注其作为知名人士所具备的社会属性。因此对于“黄V”账号的规制,应当遵循“事前行政指导,事中行政强制,事后行政处罚”的原则,利用其知名人士的属性,将规制程序的每一步都通过其影响力进行放大。在“黄 V”账号发布信息之前,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运用“软法”对其行为进行指导,使其言其应言。当“黄 V”账号发布了不实信息或引发了网络暴力,则应当动用行政法国家强制力的属性,严控责任人,澄清事实,并在事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亟待制定的互联网管理条例给予其行政处罚,严重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网民的规制
网民在互联网世界中充当接收者、处理者和传播者的角色。任何一条信息传播给不同的网民,就会被处理和传播成带有网民主观情绪的新信息,甚至与原信息大相径庭。因此,对网民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的规制,需要有应当遵守的原则与从事前指导到事后救济的完整行政程序。
对于网民的规制,首先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在对网民进行规制前,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我可能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行事的权利。”因此,只有维护保证言论自由的法律的完善,才能保证言论自由的真正自由。对于网民的规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表述为:“保证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言论充分自由。”
对于网民的规制,从行政法的角度则应当程序完备。首先,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行政程序完备的前提,即,做到法律、法规、规章完备细致,执法人员技术精专,信息与执法阳光透明,才能保证对于网民的行政法规制程序健康完备。其次,在对自由裁量权优化控制的前提之下,行政执法机关,包括网监网警等,以及行政委托机关应当做好对互联网信息的源头控制,即上文中对于互联网企业、“网络大V”的规制,将信息正确化、透明化。在对于涉及网络暴力的网民,包括网络暴力的施加者和受害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相关互联网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对未造成损害的加以保护,对网络暴力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事后,应做好应对网民相对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补偿的工作,切实让行政法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发挥其可发挥的作用。
4 总结
网络暴力实际上产生于网络舆论。网络舆论除了对信息的发布、评述,还有网络监督、网络问政的效果。政府、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正确、高效地处理网络暴力,使网络舆论在优质的网络环境下正轨运行,才能真正实现阳光政府,真正保证司法独立,不被舆情所绑架,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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