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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困境及其法治化转型

2015-03-19黄辉

关键词:矛盾法治机制

摘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转型加快,客观上促使社会摩擦增加,社会整体进入了矛盾高发期。及时发现和化解基层社会矛盾是维护我国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方式,然而现行的矛盾化解机制面对新的社会矛盾却呈现出不堪重负的一面,实现其法治化转型是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机制克服自身运行困境的根本途径。本文分析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现状,并为其实现法治化转型提出构想。

作者简介:黄辉,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宪政与法治。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转型期我国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的法治困境与路径选择”(15y063)。

收稿日期:201510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5)06007007

在新常态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转型加快,利益调整加速,客观上各类社会摩擦增加,我国社会整体进入矛盾高发期。由于城乡二元体制及工农“剪刀差”的存在,基层社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社会转型更为剧烈,各类矛盾表现更为突出,因此及时发现和化解基层社会矛盾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具有根基性作用。十八大以来党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根本方式。《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通过“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实现“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的目标。但在实践中,实现基层矛盾化解能力的现代化、化解方式的法治化,仍然有着文化以及现实上的困境。

一、我国现行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特征

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是以文化的形式存在的,因而考察一项制度离不开对文化的审视。由于“文化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既在人的社会实践中生成,也随着人的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生改变,同时文化的生成与发展也是为人类的社会实践服务的。” [1]14,所以实践的文化以制度的形式存在,制度实践的结果则不断使文化得到发展。文化的形成和发展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在实践中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一项制度是否适应社会的需要、是否具有发展的空间,要从文化、政治、经济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要实现对现行矛盾化解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必须深刻理解其所根植的文化土壤、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

(一)“礼”是现行基层矛盾化解机制根植的文化土壤

我国现行的基层矛盾化解方式深受中国传统“礼”文化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教化”特征。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是以“礼”为基础的。“礼”的秩序内化了伦理的要求和道德的期望。在长期的治理实践当中,社会治理方式几经变迁,经历了“引礼入法”、“儒法融合”的过程,最终形成了“德主刑辅”、“明德慎刑”的社会治理原则。在这种治理原则下,“德”始终处于关键地位,在教育人的过程中要“明德”,在社会治理中要“德治”,在这中间“德”既是手段又是目的。“德”观念的树立,需要依靠“明德”的过程,“明德”的过程也就是教化的过程。因而这是一种依靠“柔性”的道德文化进行社会治理的方式。这种传统的治理文化中,既有孔子的“仁”、“德”之治,也有老子的“无为之治”。但总的来说这种治理方式主要是建立在伦理化的“礼制”之上并依靠“柔性”的道德来实现的。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只有出现了严重损害“礼”的制度和要求的时候,才会运用“刑罚”的方式来进行纠正,以维护“礼”的秩序。这种“刑罚”本质上仍是为“德”服务的,因而在传统社会的治理过程中,这实际上是一种教化实施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本质上传统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三纲五常”之上的伦理化的社会秩序,是一种感情秩序。昂格尔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秩序划分为“感情秩序”和“社会安排”,将治理方式视为一种“教导”学说,并认为“感情秩序、社会安排、教导学说三者互相依赖。当这两个秩序(即感情秩序和社会秩序或称社会安排)在相同的调节性计划的方向上汇合,他们会缓和自我维护的相反条件之间的对抗,并产生大量快乐的社群。” [2]236因而在传统的社会治理中,事实上是通过“教导学说”实现“感情”与“社会”的统一,是一种教化的方式。这种统一的实现方式表现为“说理———心服” [3]78的教化过程。这一过程经过长期的实践,积淀成为中国特有的治理文化和实施方式。

(二)现行矛盾化解机制依存的社会基础具有传统性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尊血亲、重人伦”,社会结构是一个大的“宗法”体系。并且“中国传统从‘和’的立场出发,主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整体统一。” [4]26整个国家通过“亲亲、尊尊”的“伦理纲常”串联成起来,表现为“家国”的形式。于是“家国”合一,政治与社会一体,所有社会问题都成了“家庭”问题,所有政治问题都成了“伦理”问题。所以在大多数社会治理和矛盾化解过程中,都可以采取侧重强化道德要求的“教育”、“教化”方式,而非尖锐的“刑罚”方式。中国传统社会经济成分的单一,造成社会结构简单、利益追求单一,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具备形成能够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利益群体的经济和文化基础,因而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用较为“柔性”的道德约束即可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也正是这种原因,使得在社会治理中相对刚性的律法制度的发展也就滞后。这种“柔性”的道德约束在中国传统治理文化中表现为“礼制”。“礼”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是隐性的而非显性的,它的形成和作用的发挥是一个潜移默化和长期积淀的过程。其传承也是依靠长期的教育,使之转换为人的内在的习惯。“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理想的礼治是每个人都自动地守规矩,不必有外在的监督。” [5]52在传统治理文化中“自觉守礼俗”是传统治理秩序的内在要求,与此相对应的是民众“轻易不告官”的自觉,这就使得在中国传统社会存在一种“息讼”、“无讼”的追求。事实上“中国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才诉诸‘法’。” [6]487因而在社会治理和个人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对以道德为基础的教化就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和期望,教化也因此成为了手段和目的。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法律始终不在首要选择的位置,并在客观上使各种充满弹性的调解技术兴起和发达起来。

在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机制中,“调解”是目前实现“定争止纷”的主要方式。这既是对我国的传统文化的适应和继承,也是在革命斗争和社会治理实践中的创新和发展,本质上是对我国传统社会结构的适应。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尽管经济的发展使当今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熟人社会”的特征依然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深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关系的构成。“从本质上讲,熟人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是人们对安全和秩序的本能要求,相反,陌生人和陌生的环境总是充满着不安全。” [7]114因而在“熟人社会”当中由相互信任所产生的人情观念是社会矛盾最好的润滑剂,这也决定了在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由具有传统权威的人进行“以和为贵”的调解具有可行性。马克思将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之前和之后的人类群体划分为“依靠个人关系结合”的共同体和“依靠交换关系集合”的共同体。“前一种情况的前提是,各个人通过某种联系———家庭、部落或者是土地本身等结合在一起;后一种情况的前提是,每个人互不依赖,仅仅通过交换集合在一起。” [8]103以此与中国的传统社会相对照,中国的传统社会显然属于“依靠个人关系”的共同体,是一个依照“血缘亲疏”关系进行组建的社会,在乡村中人们交往的对象几乎都是自己不出“五服”的血亲。这种建立在一定“血亲”关系之上并通过私人关系连接起来的社会系统,决定了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普遍采用相对温和的、并依靠私人关系维系的“调解”,而非高度对立且破坏私人关系的“告官”、“诉讼”。

(三)民主、团结是现行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政治要求

中国共产党的社会治理实践,起源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农村地区,当时中国社会的结构特征、文化特点以及革命斗争的现实需要,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形成自身治理文化的过程中,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的基层矛盾化解方式,普遍带有“教化”的特征,即在实现化解矛盾的同时实现思想的统一以及政策的贯彻。一般认为这种带有教化目的的矛盾化解方式以对“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的划分为基础,并以“说理—心服”的过程来展开。基于矛盾性质的不同,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截然不同。对于内部矛盾始终采取较为柔和的“教化方式”,对于“外部矛盾”则采取较为激烈的强制措施。而从基层矛盾纠纷的性质来看,无疑是属于内部矛盾的范畴,因而在其化解过程中也就多采用较为温和的方式,即采取“说理—心服”的方式来实现教化的目的,这本质上是一种最大程度团结群众的方式。

现行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形成是取得和保持执政“合法性”重要方式。“合法性”指“一种政治统治或政治权力能够让被统治的客体认为是正当的、合乎道义的,从而自愿服从或认可的能力与属性。” [9]83在长期的革命和社会治理实践当中,一方面由于取得正统权威及“合法性”的需要,使得中国共产党乐意继承传统文化中伦理化的为民做主的“父母官”的政治形象,并在社会治理中将宣传方针、落实政策和教化人民的职能融入制度设计。因而在社会矛盾化解过程中无不将教化作为首要目的。而关于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两类矛盾的划分,决定了对于人民内部矛盾适用“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就是从团结的愿望出发,经过批评或者斗争使矛盾得到解决,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 [10]763这种以团结为目的的批评或斗争,总体上仍然是温和的,其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团结群众扩大执政基础,取得和保持执政的“合法性”。

另外,现行基层矛盾化解机制是实现民主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地位的重要方式。在马克思主义的民主学说中,无产阶级国家应当实行“直接民主”,因而在党的制度设计和各项制度安排中,都将群众参与视为“直接民主”的重要表现和群众路线的重要实现形式。因而在社会治理实践当中,一直都强调群众的参与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更是注重群众的参与和互动,于是各种调解方式在社会治理当中充当了重要角色。而事实上在革命实践的各个时期,调解都是党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并且调解一直被视为践行“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的具体形式,以及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例如,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就曾提出“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党的政策与“民间法”的一种融合,极大地加快了党的权威的树立,并有效地降低了社会治理成本。

二、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机制面临的困境

马克思认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11]38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经济的发展使经济成分多元化、利益团体多样化,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各种利益冲突增加,社会矛盾凸显。我国现行的矛盾化解机制在此过程中显得越发不堪重负,面临着亟须变革的困境。

(一)现行矛盾化解机制存在的社会结构发生改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已经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群体的分化,各种利益群体不断出现,这一方面使得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得我国社会摩擦明显增多。市场经济的活跃使得社会人员流动增加,利益群体的增加使得利益表达的需求扩大,这都表明了我国传统经济基础、社会结构需要发生重大改变,传统的矛盾化解机制亟须改变。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城镇化的发展是传统社会结构解体的重要表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截止2014年年底我国城镇化率达到54.77%。另外“农民工现已成为我国极其重要的社会群体,人数已占我国城市劳动力的1/3以上,且近年来全国农民工的总量和外出农民工的人数仍在不断地增加,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为2.4亿人、2.5亿人、2.6亿人和1.5亿人、1.58亿人、1.6亿人。” [12]11城镇化率的提高和农民身份的转换及流动人口的增加,意味着我国传统社会结构正在逐步解体,我国现行的矛盾化解机制运行的文化基础,正在发生改变。随着城镇化率的提高、流动人口的增加,大量的传统村庄正在逐渐消失,“熟人社会”的特征逐渐淡化。靠“血亲”串联起来的社会结构正在被新的社会关系所替代,这使得在基层矛盾化解的过程中所依据的“伦理权威”减弱,传统的“熟人社会”正演变为“半熟人社会”甚至“陌生人的社会”,旧有的社会平衡正在被打破。因而过去依托于稳定的、伦理化的社会结构所形成的温和的传统矛盾化解方式,在矛盾发现及化解过程中越发地表现出不堪重负,目前亟须构建与新的社会状态相适应的新型矛盾化解机制。

传统社会结构的解体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带来的利益群体的增加,表明了旧有的基层矛盾化解机制所依存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改变。“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项研究报告表明如今的中国社会可以划分为十大阶层、五大等级。” [13]114旧有的矛盾化解机制建立在传统的单一的经济结构和单纯的社会基础之上,面对的社会矛盾纠纷相对单一,影响相对微弱。而在目前经济成分多元、利益群体分化的情况下,基层矛盾化解所面临的矛盾纠纷错综复杂,牵涉的经济利益增加,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矛盾化解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社会形势和矛盾化解要求。由于传统社会结构的解体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人们对法治的期望增加,建立法治化的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社会治理的政治要求发生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的矛盾化解机制承担了过多的社会治理要求,进行矛盾化解的目的不仅仅单纯是为了解决个别矛盾纠纷,更多的是为了通过矛盾纠纷的化解,维护社会的稳定,达到教育群众、贯彻党政方针的目的。在新时期利益分化和社会矛盾增加的情况下,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职能应朝着提高社会自我管理能力和激发社会活力的方向转变。

事实上在对待社会矛盾甚至是群众个体矛盾方面,现行的矛盾化解机制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维稳”的责任。在“维稳”的前提下群众正常的利益诉求也被归为社会矛盾,矛盾化解成为了“维稳”的方式。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表面上的稳定,但是却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正常的群众利益表达,并且由于“维稳”的需要,使得矛盾化解的范围被无限扩大,造成大量的行政资源浪费。由于教育群众和贯彻党政方针的需要,使社会矛盾的划分门槛过低,对于一些不属于群众正常诉求的事件也被纳入社会矛盾化解范围内,造成个别群众为个人私利而故意制造矛盾,例如在信访活动中就存在“谋利型上访”,“谋利型上访者不是因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上访,上访的目的也往往不是为了申冤,而是希望通过上访来请求或者要挟政府满足其利益要求。” [14]187这种“谋利型”的行为本身不属于社会矛盾的范围,但是因为“教化”及“维稳”的需要也被纳入矛盾化解的范围内,这种现象对基层政府的日常工作带来了极大困扰,也为政府工作带来了两难的境地。

目前改革进行到深水区,经济发展进入到新常态,旧有的以“维稳”为目的的矛盾化解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因而在社会治理中应当树立法律至上的原则,充分激发社会活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行政干预以提高社会自我管理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成功突破改革深水区,实现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三)传统的矛盾化解机制不适应法治的要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并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基层矛盾化解的法治化是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意。但就目前来讲,基层矛盾化解方式与法治化的要求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首先,现行的矛盾化解机制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而程序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制度运行的合法性依据。富勒认为,“一套使人行为服务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须有规则存在。我们可以将此表述为一般性要求。” [15]55而目前的现状是各种基层矛盾化解方式由于程序性的缺乏,使其难以形成固定的规则,造成在运行过程的无序。同时这种程序性的缺乏造成了多数矛盾化解机制效率低下,化解结果也缺乏稳定的权威性。哈贝马斯认为,“社会的合理性问题,要通过人的行为的合理性来解决,主要是通过人的交往行为的合理性来解决。” [16]55严格的程序性能够使合理性的作用更为稳定,进而保证多数人行为的合理和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法治的实施是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没有严格的程序,法治的根基也将受到危害。与法治严格的程序性相比,现行矛盾化解机制仅具有松散的程序性。例如作为基层矛盾化解重要方式的人民信访,虽然不是完全没有程序性,但是其程序性缺乏严格性和明确性。这种程序性的松散甚至缺失,给一些“潜规则”的产生留下了空间。“这种‘潜规则’不是由某一方预先制定的,而是由有关各方在‘推拉伸缩’的实践中形成的。” [17]62信访中各有关方的“推拉伸缩”从根本上造成了对程序性的破坏,而在“推拉伸缩”中形成的潜规则进一步降低了制度的程序性,造成矛盾化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效力的不稳定性。

其次,现行的矛盾化解机制缺乏明确的条文、规章作为矛盾化解开展的指导性依据,矛盾化解的结果和效力全凭化解人的个人道德水平和个人能力的高低。在传统思维中“情理”重于“法律”,“当出现法律与‘情’、‘理’相抵触时,则坚持‘舍法取义’的原则———因为‘法律精神只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 [18]6这使得在矛盾化解过程中容易造成侧重“情”、“理”而罔顾法律的情况,造成矛盾化解的不彻底,甚至造成过程及结果的违法。因而在基层矛盾化解,尤其是在运用调解手段时应当设置严格程序和监督机制,避免矛盾化解过程中因缺乏相应条文指导而造成新的矛盾产生,使矛盾化解结果的权威性降低。只有通过加强立法,以明确的法律规章来严格程序、强化监督,才能真正保障矛盾化解过程和结果的公平性,并真正体现出制度的权威性。只有严苛的法律和制度才能制约在矛盾化解过程中充满弹性和博弈的个人权威的滥用,使矛盾化解真正依靠法律而非道德。

三、化解我国基层矛盾的路径探讨:基于法治化视角

十八大以来党确立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推动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法治化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推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同时实现基层矛盾化解体系的法治化,有助于降低基层政府的行政成本,推动政府自身改革和转型。要实现我国基层矛盾化解机制的法治化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积极培育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

首先,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推动基层矛盾化解法治化的过程中,应积极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只有积极培养和塑造全民信仰法律、尊重法律的法律意识,才能真正使人们的意识和行为自觉由传统向现代转变。如果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全民守法意识不强,那么所谓的知法、守法也就无从谈起,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就无从入手。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应当树立宪法权威的崇高觉悟,并在宪法的指导下培育公民私权意识,引导公民形成依法行事的自觉。只有树立宪法权威的崇高觉悟,才能真正树立起权利与义务统一的自觉。“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19]5。只有公民真正树立起私权意识,才能真正自觉维护人与人之间平等和自由,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权益。因而在维护公民权益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时,要不断提高法律运用的范围和水平,通过法律实践,引导公民知法、懂法、信法,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其次,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实现基层矛盾化解机制法治化的基础和前提。通过提升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制造和激化社会矛盾。通过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重要事项的公示制度、重点工作的通报制度、政务信息的查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政府从决策到执行及监督的整个过程都纳入法制化轨道,权利与责任紧密相连,集阳光政府、有限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于一身,并用法律加以固定。” [20]24能够有效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同时建设法治政府,推动依法行政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的畅通,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同时政府加强自身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对公民守法、用法能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并能够进一步提高全民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另外,在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对法律的运用。“治理国家靠政策还是靠法律,是由一个国家的发展阶段决定的,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21]30建设法治政府、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在政府行政中的作用,使政府管理更加依靠法律。目前我国基本上已经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业已形成,因而我们在推动社会治理和矛盾化解过程中由依靠政策转变为依靠法律具备了基本条件。政府在进行社会治理和矛盾化解过程中,应当缩小政策在社会治理微观领域的适用空间,充分发挥法律作用,以树立并强化法制权威。法律相较政策更具有严谨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在社会治理中形成统一的规范。坚持降低和减少政策在社会治理中微观领域的运用,可以有效避免因对政策解读不同而造成的政策适用边界不清晰的问题,进而避免造成在行政过程中产生社会矛盾。

(二)积极运用社会法律资源,严格完善矛盾化解程序

首先,应当积极运用和盘活社会的法律资源,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的不足。事实上无论是在学校、律师事务所还是司法机构都有服务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求。学校法律院系有社会实践的需要,律师有服务公益的愿望,司法机构有“送法下乡”的职能,这决定了基层矛盾化解工作具有了整合社会法律资源的基础。将法律资源引入基层矛盾化解工作当中,实际上实现了普法的效用,也满足了各方的现实需要,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很多时候矛盾纠纷当中的相关人员对政府和法院的分工并不明确,因而才造成了大事、小事找政府的现象。通过社会法律资源的介入,可以很好地将这一部分有法律需要的群众引向司法诉讼的渠道,有力分担基层政府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让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资源纳入政府化解纠纷当中去,事实上向老百姓表明了一些问题走司法渠道更为有效的态度。此外,可以在基层政府内设置大中专院校法律学生实践基地和公益律师工作热线,使社会法律资源作为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身份出现,把原本就应走法律渠道的社会矛盾从政府“调解”工作中分离出来,以达到维护司法权威和依法行政的作用。

其次,应当严格和完善矛盾化解机制的程序性,使矛盾化解的过程和结构均可公开,矛盾化解的程序严格,结果公正,并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规制力。调解是基层矛盾化解的基本手段之一,但是由于调解具有较大的弹性,因而其调解过程和结果很难为其他事件所借鉴。因而可以通过建立矛盾化解“调解”公示和现场听证制度来扩大其权威性和约束力。建立矛盾纠纷调解现场听证制度和调解结果公示制度,是扩大调解影响力促使其形成社会规制力的重要方式。所谓调解的社会规制力是指调解做出以后会影响社会中人们的心理以及行为,人们会按照此次调解的社会指引安排自己的行为活动,以产生类似法律规制作用。调解做出之后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尽管不像法律那样有强制影响力,但是依然会在人们的心中产生指向性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制力的产生及其作用的大小,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建立矛盾纠纷政府调解结果公示制度,有利于这种社会规制力的形成,并能够产生相应的舆论监督。这里所指的舆论监督并非新闻媒体的监督,而是指在调解结果公示之后,在群众心中形成稳定的心理倾向之后,在群众之间产生的一种社会舆论。这种舆论的产生有利于监督调解结果的执行并起到保障调解的执行效果。经过在群众中间“天长日久的渲染,容易引导群众接受这种意见倾向。” [22]227因而公示的范围越是广泛,这种规制力和监督效果越明显。与调解结果公示制度相配合的是建立调解现场听证制度。对于不涉及保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矛盾纠纷调解,可以在征得相关人同意的情况下召开一定范围的调解现场听证会,使调解的过程、依据的原则等调解要素通过这一形式展现给群众。这一听证和展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次对群众进行教化的过程。而通过这一教化过程,在事实上培养了一批政府政策的宣传员,有利于在群众心目中形成规制力,规范群众行为,提高群众自我调解的能力。如果能够将此制度长久坚持下去将会提高整个社会的自我调节能力,节省行政资源。

(三)应充分发挥现有优势,推进信访法治进程

事实上无论是实现国家的整体上的“法治”,还是单纯就“基层矛盾化解”实现“法治”,绝不是单纯的技术层面上的移植所能够完成的,而是在文明精神共通之处实现文化的互补和融合,因而在信访实现法治的过程中,除了应当积极吸收西方法治文化的先进成果外,同时也应当注重与中国本土文化的融合,否则再好的制度都有可能存在着在西方为“橘”,在中国为“枳”的可能。因而我们在构建新型的基层矛盾化解机制、促进其法治化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旧有机制的优势和西方法治的先进经验。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认为,“法律无论具有何种形式上的优势,只要它所创建的规则与程序不能回应共同体的根本利益,那么它就无法赋予政治现实以形式,充当政治活动的真正标准。” [23]35因而要根据经济发展的现状、社会结构的特征、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在充分尊重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矛盾化解机制,并根据经济、社会、政治以及人民群众需求的变化来不断推动该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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