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诉讼语言之文字权*
——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
2015-03-18塔娜
塔娜
(内蒙古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8)
论少数民族诉讼语言之文字权*
——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
塔娜
(内蒙古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8)
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是少数民族本应享有的重要权利,这一权利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因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加以保障的权利内容。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该权利的保障存在着不足之处,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从而造成了授权与限权的关系模糊、立法目的与现实情况相互脱节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刑事诉讼立法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使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获得合理的发展并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少数民族;诉讼程序;语言文字权;保障
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就是指少数民族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语言文字方面的权利,少数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有效参与诉讼的全部过程。少数民族虽然享有普遍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权①,但诉讼中的语言文字权是其重中之重,这不仅涉及对少数民族基本人权的尊重,也涉及刑事诉讼程序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进行法理上的解读,并对立法和实践情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从而提出合理的制度完善建议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普遍性与地方性: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法理解析
语言文字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应当在诉讼当中得到保障。这是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主要法理依据。具体而言,有观点指出:“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是一项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基本人权内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一项来自于少数人权利的人权范畴的内容,是语言权的一个方面,也是国家特别赋予少数民族的诸多法定权利之一,世界各国法律、多项国际条约亦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1]但是这种权利正当性的阐述方式,面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有些过于简单和抽象。因而,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解释,使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获得更为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普遍性与地方性的冲突
在法律领域中,不仅涉及普遍性的问题,也会涉及地方性的问题。法律制度在确保相同的情况得到相同处理的“普遍性”的同时,也会面临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地方性”问题,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性关系。而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体现了诉讼法律制度所应面对的地方性问题②,这涉及不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殊的权利保障要求。从普遍性的角度而言,应当对所有的诉讼参与者提供相同的程序保障,从地方性的角度而言,则应对少数民族(包括在非民族地方居住的少数民族)提供特殊的程序保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的矛盾集中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程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关系。这实际上是,大部分案件与小部分案件的矛盾关系。也就是说,需要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进行保障的案件范围非常小,这主要是我国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较小的缘故,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8.49%。由于有些少数民族没有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还有部分少数民族人员已不能够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此外也有一些少数民族对汉语言文字有非常好的使用能力,因此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进行保障的案件总体上处于比较小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是保障少数民族的诉讼语言文字权从而实现程序公正,还是忽视小部分案件程序公正的特殊要求来实现程序效率的矛盾性选择问题。其次,主体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也涉及到使用汉语的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的诉讼语言文字权之间的矛盾性关系。毕竟,办理案件的专门机关人员在能够使用汉语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下,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这会对使用汉语的主体民族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带来负面影响。此外,即使是在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提供翻译的情况下,也会由于翻译的过程影响诉讼效率以及处理案件的偏差等问题对主体民族的诉讼参与者带来不便。
(二)普遍性与地方性的协调
法律的普遍性与地方性的问题始终会存在,正如苏力指出的,“从中国现代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要逐步消解地方性秩序,法律必须统一,具有普适性。但是,要回应具体社会中纷繁复杂的生活问题,法律秩序和规则又势必是具体的,因此必须具有地方性。”[2]良好的法律必须能够兼顾普遍性与地方性,这也是法律规则内容复杂多样的原因所在。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不仅以实现普遍性为目标,同时也应当对地方性进行必要的关照。普遍性与地方性得到协调,是实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必由之路。就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要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协调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的矛盾关系,不能因为存在矛盾就要放弃“地方性”,从而否定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重要意义。解决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方面的矛盾性问题时,应提升“地方性”的地位,真正使“普遍性”和“地方性”得到兼顾,从而实现协调,而不是一味地侧重“普遍性”。也就是说,通过问题的解决使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意义得到凸显,从而使其获得法理上不可动摇的基础。
首先,在处理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方面:公正的价值必须优先于效率价值,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性观点。陈光中指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因为图快求多,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现象。”[3]如果认为涉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案件比例非常小,而不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进行保障或者保障得不够严格,那么就会对少数民族人员参与诉讼过程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从而失去程序的公正性,在没有作为诉讼参与者的少数民族人员充分参与下形成的裁判结论,也很难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性。因此,其所占案件比例小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在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方面存在不足的正当依据。实际上,所谓追求效率,应当是指在不同的追求公正的方式当中,选择有效率的方式,而非简单牺牲公正价值。
其次,在处理主体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权利的矛盾方面:应当以有效保障弱势群体权利作为处理的基点。不能够很好地运用汉语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必然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一方,而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实现形式上的公正,更是要实现实质上的公正。如果不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提供足够的保障,看似对所有诉讼参与者平等对待的诉讼程序,在实质上会形成对公正的最大背离。因此,虽然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严格保障,确实会对主体民族诉讼参与者产生不便或者不利影响,但仍应当坚持对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予以特殊的保障。
二、授权性与限权性: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方式
任何一种权利的保障,都会是授权与限权的结合体。也就是说,在授予权利主体一定权利的同时,必须指出享有该权利的界限。一项有效保障权利的法律制度,必然是能够合理处理授权与限权之关系的规则体系,否则该权利便会失去实际的意义。在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作出了保障性的规范,但其没有很好地处理授权与限权的关系,最终对该权利获得有效保障产生了不利影响。简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方式存在着不可忽视的不足之处。
(一)授权与限权关系之处理方式的非合理性
授权与限权之间的合理关系,应当通过明确权利享有的主体、条件、方式等方面得到体现,即其肯定性的方面是授权性的内容,其否定性的方面是限权性的内容,从而使两方面的内容成为有机整体,在保障权利的同时,规范权利的内容,使其发挥应有的制度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种规范方式在处理授权与限权的关系方面,体现出了如下方面的不明确性特征:
其一,规则地位的特殊性。前述第9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则体系中处于“任务和基本原则”的地位,很显然该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的地位,确实体现了规则的重要性。但是基本原则往往具有宏观上的指导作用,是其他具体规则的基础。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其他有关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方面的细化规则。在法理上法律原则与规则的一项重要区别在于:“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4]96这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方式,在确保权利得到落实方面,存在着授权与限权之模糊化的处理问题。
其二,权利主体的宽泛性。上述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各民族”,而非“少数民族”,这种立法方式确实能够对各民族诉讼参与者提供权利保障,但宽泛的权利主体并没有考虑不同主体的不同情况,因而容易使授权性的内容落空,当然其更是缺乏明确的限权性的内容。
其三,权利条件的模糊性。在最为主要的权利保障方式,即提供翻译的条件方面,条文采用的表述方式是“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但这里存在着何为“不通晓”和何为“通用”的疑问。语言文字的理解和运用是一个程度问题,在什么程度上才属于“不通晓”有时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根据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普通话和规范的汉语言文字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五大少数民族自治区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通用语言文字[5]。这样一来是否提供翻译以及提供哪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就会变得比较随意。也就是说,何种情况可享有权利,何种情况不可享有权利是不明确的。
其四,权利保障的非严格性。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翻译和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障方式,但没有为权利提供救济措施。即使未按上述要求提供权利保障,对专门机关也不会产生有针对性的不良后果。这就使得权利主体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寻求权利救济,哪些情况下不可以寻求权利救济缺乏规范,从而使该制度体现出非严格性的特征。
(二)授权与限权关系之处理方式的不良后果
在授权与限权的关系方面,张文显指出:“明确立法上权利界限的原理可以使我们对权利的要求变得实际起来,不具备条件的权利即使规定在法律中,也只是画出来的饼,看则好看却不能充饥。”[4]117而前述《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由于未能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容易使制度内容落空。在这种制度设计中首先受到伤害的便是少数民族的诉讼语言文字权,因为最需要得到保障的正是该权利。要真正实现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必须对现行立法内容的非合理性进行深刻的检讨,找到造成立法方式缺陷的深层原因,并以此为基础完善目前的立法规定。进一步来看,现行规定在如下方面产生了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保障效力欠缺的不良后果。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授权不直接,少数民族的诉讼语言文字权并未得到凸显。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将权利保障的主体确定为“各民族”,且对各民族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区分,这就导致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显得并不那么迫切和重要。这一方面会使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保障的必要性被削弱,从而会引导司法实践对该项权利的忽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特殊保障程序的构建。只有认识到不同主体权利保障的不同性,才能够实现权利保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区分不同主体的相同的保障相当于对特殊主体缺乏必要的保障;相同的保障也不能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限权不明确,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无法有效实现。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什么主体在什么情况下不能享有法律所提供的特殊保护措施无法得到明确的判断。这意味着其他应该得到保障的情形,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如前所述,何为“通晓”,何为“通用”,提供怎样的“翻译”、怎样进行“审讯”都缺乏必要的规范,从而使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界限无法真正厘清。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当提供特殊的保障,提供保障的方式是什么,提供保障的程度如何都存在不少争议[5]。争议的存在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执法随意性,也就必然产生保障不力的问题。
三、应然性与现实性: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实现困境
在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保障方面,也存在着理论及立法层面上必须加以保障的“应然性”与司法实践当中无法保障或者保障效果不好的“现实性”之间的冲突,这集中反映了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得到保障的现实困境。虽然,任何制度都有应然性与现实性之间存在距离的问题,但如果这种距离被过度拉大,就表明着该制度的不完善性。因此,有必要探讨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保障制度之应然性与现实性的距离被拉大的具体现状和原因,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找到缩小这种距离的制度发展路径。
(一)应然性与现实性产生距离的现状
目前,对于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刑事诉讼法是通过提供翻译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讯两种方式加以保障的,但这两种保障方式在实践当中都遇到了不小的困境。因此,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存在问题,在实践层面上也存在问题。而实践层面上的问题,也正是我们建立完善的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参考视角。
在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提供翻译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其一,翻译人员的来源随意、翻译质量无法保证。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员提供翻译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能够履行翻译职责的人员,但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翻译人员的来源并没有规范化的途径,在实践中缺乏必要的严格性。有从事实务工作的研究者指出:“法院对翻译的挑选往往比较随意,更多的是从高校找一个能和被告沟通的少数民族学生或少数民族教师,而不论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语言知识,翻译质量无法保证。”[6]法律问题的翻译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翻译,不应仅仅以“能够沟通”为条件要求,不理解法律基本知识的人员,很有可能对法律专业问题进行错误或至少是不准确的翻译,从而对诉讼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不良影响。其二,办案人员与翻译人员身份发生矛盾。正是因为对翻译人员的来源存在不规范化的要求,为了增加办案的便利性,实践当中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同时兼任翻译的情形也比较多。在这种情形下,办案人员与翻译人员角色重合,从而产生角色矛盾问题。正如有观点指出:“由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兼任翻译人员,则有损于法官的中立形象,有违诉讼原理。特别是当事人对翻译内容产生异议时,法官就会卷入利益争执的漩涡之中,审判结果无论是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而言都会大打折扣。”[7]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专门机关办案人员都承担着刑事诉讼中的特定职责,当超出职责范围从事其他工作时,会由于掺杂过多的干扰因素而影响工作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其三,翻译的事后监督缺乏,责任追究不力。由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较窄,因而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是否准确妥当的审查本身存在一定的难度,加上立法上缺乏事后监督的程序机制,对于翻译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很少有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即使是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也不具有必要的责任追究后果③。
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讯中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审讯语言的规范性欠缺。虽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但在采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的规范化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必须要使用法言法语,从而准确处理案件。但由于诸多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相应的少数民族语言版本,导致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审讯的案件不大能够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8],这对程序的严格性和准确性产生了负面影响。二是审讯程序的规范性不足。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讯的过程中,会出现其他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特殊问题,例如诉讼文书的制作、翻译异议的处理、与上诉及再审等其他审核程序的衔接,等等。在立法对这些问题缺乏规范的情况下,由专门机关自行处理会大大降低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性,这与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问题的重要性不相匹配,也会导致诉讼参与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不必要的怀疑。
(二)应然性与现实性产生距离的原因
对于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一方面法理及立法要求对其提供必要的保障,但在另一方面是保障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这种应然性与现实性之间产生的距离情况,必有其内在原因,因而有必要剖析其内在原因为将来的问题解决提供依据。在其内在原因方面,首当其冲的当然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范不科学与不合理,由于立法方面的问题已在前文阐述,此处仅提出立法之外的其他原因并加以分析。
其一,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司法动力不足。这主要是基于司法观念上的错误认识所造成的。对于涉及少数民族人员的案件,司法机关对于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将程序保障措施视为是对少数民族基本权利的尊重和实现,而仅仅是将其视为是办理案件不得已的选择,只要能够达到基本的沟通目标即可,在这样的司法观念之下,当然无法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提供完善的保障。
其二,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司法条件欠缺。这主要是由于配套措施上的严重缺乏所造成的。在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时,刑事诉讼法只能对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规范,无法解决其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因此如果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所需的配套制度不完备,仍然不能实现权利的有效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保障的首要困境是人才问题以及相应的管理措施的缺乏。目前实践中,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合格翻译人员和刑事办案人员的严重不足,成为了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原因[9]。此外,对翻译人员资格评定、登记以及监督等制度和对少数民族语言办案人员工作津贴和职务晋升方面的特殊管理制度缺乏,都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形成了不利的司法条件。
四、当前性与未来性: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合理发展
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要承担的使命,为此,不仅应当依据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制度上的完善,也应依据未来发展的需要设置必要的措施加以应对。有效保障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就应以更强有力的制度来扭转错误的司法观念,用合理详细的规定使制度具有实际的效力和可操作性,以完善的配套措施使权利内容真正落到实处。
(一)以当前问题为出发点的权利设置
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进行保障,必须以完善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内容为基点,从而使该权利的保障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如前所述,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主要是授权与限权关系处理的非合理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立法的条文规定,使权利内容具体、权利界限可把握。这需要通过如下方面对制度内容进行明确化的处理:
其一,明确权利保障的条件。应当在条文中单独规定少数民族主体的权利保障内容,从而对特殊主体强化权利保障。由于是否“通晓”以及按哪一个“通用”语言文字,在认定方面不可避免地具有随意性,而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又未必有能力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审讯”的保障方式,因此必须简化权利保障的条件,从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笔者建议,将权利保障的条件简化为“有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即只要有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参与刑事诉讼就必须为其提供保障措施。至于提供哪种形式的保障,应确立“直接保障为主,间接保障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具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的条件而且当事人是少数民族人员时(当事人都是少数民族的,以被告为准),就应当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审讯,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其诉讼权和语言权。但是在无法提供这种直接保障措施(没有少数民族办案人员)或者少数民族人员不是当事人的时候,就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与此同时,应当赋予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程序选择权,在两种保障方式都可以提供时,其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也有权放弃权利保障措施。
其二,明确权利保障的程序。在明确了权利保障的条件之后,还应当明确权利保障的具体程序,使已界限明确的权利得到规范化的实现。从程序起点而言,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语言文字权有知情权,而专门办案机关则应相应地承担告知义务。“只有当一个人知悉了有关信息之后,他才有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司法程序中充分地发挥作用。与这项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机关及其人员所承担的提供这些信息的义务。”[10]因此,专门机关对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必须尽到权利告知的义务,使其拥有选择权利保障方式的机会和权利。而在权利保障的程序运作过程中,应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提供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不能因为存在语言转换的问题而降低程序要求的严格性。具体而言,在提供翻译时,必须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并将翻译的基本情况计入庭审笔录;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审讯时,必须由能够理解并阅读、书写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两种诉讼文书,以便能够与其他上级审核程序衔接。庭审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提供语言文字权利保障的情况下,必须采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庭审过程,以便对翻译或者审讯的情况进行事后审查和监督。
其三,明确权利的救济措施。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否则即使规定了完善的权利内容,仍然存在着被司法实践架空的危险。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应当设置一般救济和特殊救济两种救济途径。一般救济系指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对专门机关未提供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措施或者提供保障措施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此专门机关必须重新审核并予以理由明确的答复。而特殊救济是指由少数民族诉讼参与者针对诉讼语言文字权未得到适当保障的情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审或者复核要求,如确实违反法律规定,则由上级机关要求下级机关重新进行程序活动、更正不当的程序行为,当被追诉者是少数民族人员的,必要时可决定程序无效且终止诉讼程序。
(二)以未来发展为目标的对策措施
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上述程序保障,必须要依赖于其他配套制度作为长期有效权利保障的对策措施,否则会由于缺乏法定的权利保障方式的实现条件而最终无法落实。要实现未来的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有效保障,构建健全的配套制度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这主要涉及人才培养、人员管理和法律文本翻译规范化方面的制度建设。
诉讼活动是由人来进行的活动,在诉讼中确保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足够数量和质量的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和翻译人员。这要求在招录专门机关办案人员时,必须要确保有一定比例的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以此方式应对实践中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的案件。而且应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办理案件的专门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特殊的津贴奖励,来弥补大量的语言和文本翻译中所付出的额外劳动,且在职务晋升时予以适当的考虑。与此同时,也必须要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员翻译资格的认定、人员管理和工作监督制度,在一定区域或者全国范围之内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员名录,翻译人员只能在这些名录中进行选择,而进入名录的人员必须是经过统一考试和审核,不仅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还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对这些人员的翻译费用由负责管理翻译人员的司法行政机关按一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并对翻译人员失职行为进行行政性的监督和惩戒。
最后,为了避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过程中(无论是专门办案机关的翻译,还是翻译人员的翻译)出现的灵活性大、规范性小的问题,必须强化由官方对法律文本进行翻译的工作,从而为个案中的翻译提供标准,增强其规范性。并且通过文本翻译的常规化措施,使新出现的法律文本或者专业术语得到及时的规范化的翻译,避免实践中的误用。
总而言之,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是少数民族权利的重要内容,对其不仅应在观念层面上加以重视,更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有效的保障,从而使作为弱势群体的少数民族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也使刑事法治得到实质上的推进。
注释:
①各种有关少数民族权利内容的阐述观点,都直接或者间接指出了少数民族在语言文字方面的权利。对少数民族权利内容的总结性介绍,可参见《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刊载的潘弘祥和李涵伟的《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研究综述》一文。
②本文的“地方性”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概念,即不仅指地域方面的特殊问题,而是涵盖具有特殊性的所有问题。结合本文的议题,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的保障范围,既包括居住在民族地方的少数民族的权利,也包括居住在其他地区的少数民族的权利。两种特殊情况,都属于本文的“地方性”问题。
③目前仅有的责任追究法律规定是刑法上的伪证罪,但此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这一般不符合实践中的翻译质量不高的问题,因而导致大量的错误翻译无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混乱状态。相关阐述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刊载的阿尼沙的《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作用为视角》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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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江海波)
Right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to Use their Own Languag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ana
(Collegeof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InnerMongoliaAgriculturalUniversity,Hohhot010018,InnerMongolia,China)
Citizens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spoken and written languages of their own nationalities in court proceedings. Being one of the important rights of the minority nationalities, it has the solid juristic foundation. So, this right is required to be guarante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However, as for the guarantee of the right, we can see some shortcoming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 Besides, there is also a lack of supporting measures.These problems lead to the fuzzy relationship between legal authorization and limits of authority as well as the separ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aim and actual conditions.Therefore, it'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perfection of the supporting system so that minority nationalities' right of using their own languages in court proceedings can be developed and guaranteed.
minority nationality; legal proceeding; the right of languages; guarantee
2015-01-10
塔娜(1980-),女,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内蒙古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学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NJSZ14099)
D925.2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5.0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