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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分析

2015-03-18张式泽

关键词:惩罚正义证据

张式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分析

张式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法律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规则形式,在单纯的行为模式背后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价值和人文期待,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人类对正义的期许。而正义作为一种有序化的规则状态,其实施本身也是需要付出相应代价。刑事诉讼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其正义价值在于保障人权,而其代价则是因程序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对个案实体正义的失却。

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诉讼价值

一 正义是法律价值的最终来源

论述法律价值的来源要从人类的早期社会形态——原始社会说起。在该社会条件下,人类的生产力水平低下,工具简陋。为了抵抗自然环境和其他外族的侵袭,人类逐步形成了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部落群体。这样的氏族部落中每个成员都会遵从一定的“规则”,这种“规则”或者是安排生产活动,或者规范生活和秩序,或者来源于部落酋长的命令、禁忌崇拜和日常的行为习惯,并且由酋长的权威、成员的监督作为实施要素。这样的“规则”无疑是必要的,正是这种有序化的规范避免了人类“陷入无休止的自然战争状态而陷入自我毁灭”的境地。这种“规则”,可以说就是习惯法的前身。然而,在生产和生活中,纠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当纠纷严重到一定程度以至于无法自行解决时,就需要酋长或者其他“权威机构”来充当这种裁判员角色。在不断地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过程中,这种“规则”的内容也在被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并且人们对这种“权威机构”的裁判和“规则”内容逐渐开始寄予“神圣的期待”,从此,这种“规则”本身便被赋予了它的第一个价值,也就是正义。

实际上,无论我们在法的技术上如何区分正式法律渊源或者非正式法律渊源,我们的法就是由这种规则演化而来。[1]而且究其本质,法也依然是一种“规则”,只是这种规则如今的来源更为广泛和复杂,在单纯的行为模式背后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价值和人文期待。其中的正义,是这一规则的首要价值,或者说,是唯一的价值。无论是法律所要实现的秩序、自由,亦或是效率、人权,都只是法律在不同时期纳入到正义中的有机内容。没有秩序,人们就没有安定的环境生活生产,而早期的同态复仇正是以近乎野蛮的正义方式来实现社会秩序、惩治无序的“破坏”行为。对于自由和效率的追求,则更是正义本身的应有之义。没有效率的保障,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能维护公民的自由,那么正义的实现就失去了它最根本的意义;对自由与正义的关系而言,自由就像正义价值在每一位公民身上的具体凝结,而社会公正便是对全体公民自由的抽象概括。失去了对每一位公民自由的保护而谈论社会公正,或者失去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谈论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这都是不可想象的。

二 正义是人们所能接受其利弊的有序状态

在《柏拉图对话集》中,通过“苏格拉底”纠问式的对话,我们或许可以得到些启发。首先,正义的对立面是非正义,人们追求正义,但是非正义有时也能带给人们利益、好处,有时这种好处甚至是巨大的。例如在排队过程中,如果遵守排队规则是正义的,那么插队的行为就是非正义。插队这种非正义的行为本身就可以为插队人节约时间,带来好处和便利。然而这种获利方式并不被大多数的人们所认可。这是因为,此时非正义行为所带来的好处是带有片面性、单向性和局限性的,甚至有时是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它远不能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只能满足少部分人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分配模式自然不被人们所接受。事实上,人类所从事的社会活动,其复杂程度远非排队可比拟,在更加重大复杂的社会活动中,虽然非正义行为能够短期内带来巨大的利益,但这种获利方式有时的代价也是巨大的,甚至是人类本身都无法承受的,它的大量存在会将人们的生活引向混乱,甚至自我毁灭(例如非正义的战争)。因此,虽然正义和非正义都可以为人类带来利益,但是人类却会选择正义的方式,因为正义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其次,正义与非正义一样,都会给人类社会带来或大或小的损失,也就是说,正义的实施也是会存在代价的。还拿上文的排队举例,虽然遵守排队规则的正义行为能够符合大多数

人的利益,可是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后到的人要做和先来的人一样的事情,但是前者却要花费更长的时间,这有损于公平;如果后到者此时有更紧急的事情要完成,由于排队而耽误了时间,这亦将有损于效率。这样的代价在人类实际的生产生活中更是屡见不鲜,有时有些正义的实现正是以这些损失为代价的。这种损失无可避免,因为正义的建立需要规则,它是一种有序的状态,而这种秩序的建立毫无疑问,是需要以其他利益的牺牲作为交换的。无论是用人类的“自然理性的选择”还是物种“趋利避害的本能”来解释人类对正义的追求,在人们权衡了正义所带来的利与弊,认为正义可以带给大多数人利益,虽然它的实施也有代价,但是这种代价相较于非正义而言,是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的。如是我们可以对正义作如下概括:正义所要实现的是一种有序的状态,这一状态的利与弊应当为人们可以承受。正义本质是对是非的折中,它是人们制定规则的目的。

三 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内容在于保障人权

在现代的法治国家,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正义的最重要、最主流的途径,因而维护和实现正义的任务也将主要由法律来承担。这种由法律实现的正义必然会带有正义和法律本身的双重特点。首先,虽然法律以规范公民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为基点,但是其背后的价值导向却是旨在规制整个社会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由于此时的正义由法律来保障实施,因此以社会整体为单位来实现正义就成为了法律正义的重要特点,而其利与弊得为社会的大多数人所认可与承受也成为了法律正义的内在要求;其次,法律是一种有机组成的规则整体,这种规则不仅包括实体规则,也还包括程序规则。作为法律所保障并实现的正义,它也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分。而程序正义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得失,也是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更值得我们关注和考量的。

一直以来,人们将刑事诉讼定义为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运用的过程。事实上由于诉讼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否犯罪、如何量刑,又要以看得见的方式——程序诉讼实现,两者看起来无论如何都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既无法分割亦无分割必要。然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正义价值在诉讼程序中是否都有体现,又是如何体现?

正如上文所说,如果要研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价值,那么我们就先要做出一个定义,或者一个限定,即这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规制诉讼过程中一系列诉讼规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程序法并非只是为实体法的存在而服务的,它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正义的实现方式。笔者从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来论述刑事诉讼程序法的价值。

刑事诉讼制度大概包括管辖制度、辩护制度、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和时效制度。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制着刑事案件的受理,是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它具有程序的外表,因为它主要确定了公安、司法部门的立案范围,法院与法院之间、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而在它程序外表的背后,是实体权利的象征。它代表着公民权利的救济办法和途径,它本身体现了公民的诉权。诉权是保障公民其他权利和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作为在诉讼过程中贯穿始终的一对矛盾——控诉方和辩护方,它的发展始终关系着案件的最终走向,也关系着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切身利益。可是无论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促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方面,还是从敦促公检机关注重证据、提高办案质量、落实无罪推定等角度考虑,“惩罚犯罪”在辩护制度均没有充分的体现。这是因为,惩罚犯罪是控诉方的最终目的,而保障公民权利则是辩护方的内在要求,这两者截然相反的对立其最终可以统一于社会本位的法律正义与公民个人利益的矛盾博弈中。而回避制度的确立,更是为了保障司法活动公平、公正地进行,使程序正义“被看见”,它也是促进审判中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很多制度,目的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它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罪行轻重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它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正是证据,使得程序和实体得以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使得实体正义不仅可以实现,而且还可以被人们所看见、确信,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说证据的重要性、灵活多变的特点是其他诉讼制度内容所无法比拟的,它也成为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而它与时效性之间的矛盾却也变成了诉讼程序存在缺陷的重要原因。我们看到,“惩罚犯罪”的价值,在证据制度价值中也没有得以体现,它是一个中立的规定,不强调偏向谁或者为谁服务,所以也就更谈不上“惩罚犯罪”了。而强制措施制度在其设立之初就强调,它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公民在未经依法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或假定为是无罪的。所以对于“无罪之人”实施的强制措施,当然也就没有“惩罚”的目的价值。即使他客观上确实“惩罚了犯罪”,那也只是实现了这一结果。也就是说,“惩罚了犯罪”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实施的结果,不是它的目的,更不是他的价值。

接下来,我们再从程序法的角度论述。

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大阶段:控诉、审判、执行,还是九大程序: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特殊程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一直在规范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程序及有罪、无罪后处理的程序问题。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为广义概念),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那么我们可以依法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一定要说此时实现了“惩罚犯罪”的话,那也一定是在实体法(刑法)的角度和视野做出的评价。道理很

简单,因为“足够的证据”还包括另外的一种可能,那就是这些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属于非法证据。即使这些证据证明的都是事实,但是由于它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瑕疵,因而应当被法庭排除(当然亦可以是公检机关),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个时候,实体正义就没有得到实现,我们也不能说实现了“惩罚犯罪”的价值(因为这一个案的罪犯就没有被惩罚)。可是,无论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程序正义均体现出来,看来,刑事诉讼这一程序法的价值,不在于“惩罚犯罪”。

四 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缺陷

当然,我们还没有讨论另外一种情况,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疑罪的处理问题。

上文曾经提到,对于疑罪的处理,实际上是我们诉讼程序设计上的一个“瑕疵”。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这一点称作“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这要从诉讼过程的证据认知间接性和时效性之间的矛盾说起。我们知道,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并不是通过事件本身,而是通过反映事实的法定事实:证据来表达。所以法庭所认定的事实和“真实”的事实之间是存在差距,甚至有时会是截然相反的,这也就是许多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并非是办案人员的失误,更多的是认知规律上的缺陷,而问题就在于,通过证据来看案件事实,有时就会出现存疑案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链条的缺失,都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而这种认知又由于具有时效性而陷入窘境。时效性是诉讼过程中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它可以使被追诉的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确定其刑事责任,防止长期或不定期的追诉使其权利地位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可以及时快速的救济被害人的权利,恢复被害人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及时有效的诉讼也可以确立司法权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是有时效限制的规定。可是,一方面是证据认知间接性导致的事实不清,另一方面受到时效限制又不能无休止的调查搜集证据,在这样的一对矛盾的作用下,程序法只能做出折中的处理(不完善的处理):疑罪从无或者疑罪从有。其实不论是从有还是从无,他对于正义的实现都是一种瑕疵,可能使无罪之人被追究责任,也可能使有罪之人逃离惩罚。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罗尔斯将“疑罪从无”视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3]而法律在疑罪之下推定的结果是“有罪”还是“无罪”,则主要是根据程序制定者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文明程度。然而,无论规则如何制定,实体正义在“疑罪”的前提下已经不可能实现,而程序正义的实现也被看成是“不完善”的。实质上,这也就是上文提到的实现正义的代价,而这种代价,较之于“疑罪从有”对于被现代文明充斥的社会而言,无疑是最小的,也是可以接受的。而这也就是我们诉讼程序最本质的正义实现形式。

[1]程宗璋.法律渊源新释[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4).

[2]刘海岩.论刑事诉讼告知程序[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

[3]姚大志.一种程序正义?——罗尔斯正义原则献疑[J].江海学刊,2010(3).

Value Analysis of Criminal Litigation Procedures Justice

Zhang Shize
(Law School,Renmin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Law,as a set of rules regulated in modern society,it has been given more social values and cultural expectations.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the human promise of justice.And justice is an orderly rules,which is required to pay the appropriate price in implementing it.The valu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proceedings lies i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The cost is caused by the limitation of the program itself.

procedural justice;human rights protection;litigation value

D915.3

A

1672-6758(2015)08-0066-3

(责任编辑:蔡雪岚)

张式泽,在读硕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Class No.:D915.3 Document Mar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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