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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保障对策研究

2015-03-18潘玉民

财务与金融 2015年2期
关键词:管理中心公积金物权

潘玉民

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保障对策研究

潘玉民

本文在论证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的基础上,提出具体保障对策。首先,拓宽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渠道;其次,公积金业务与中心经费并账核算,增加业务支出核算内容;再次,建立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新模式,缴存职工参与公积金分红。

物权 债权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保障 对策

所谓物权,根据《物权法》规定,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核心,其他物权由此派生。对于所有权解释,依据《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七十一调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债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物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二者共同构成我国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伤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统称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具有物权属性还是债权属性,不但是理论问题,更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既是《物权法》落实问题,也是住房公积金制度深化改革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住房分配制度由福利分房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提供商品房,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市场体制的演变过程中,在借鉴新加坡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住房金融创新。20余年来,该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对我国住房制度市场化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国家经济、政治等各项事业发展,社会上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呼声不断。近年来“两会”上的部分代表(委员)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与发展问题的关注,总能广泛引起社会热议。尤其2014年,全国政协委员权贞子关于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职工分红的提案再次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社会议论推向高潮。我们在百度上搜索,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类的信息高达80多万条。足见此问题的社会关注程度之广。

当前,住房公积金和房地产金融领域亟需研究的问题很多,在众多问题中,无论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住房公积金管理机制,还是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等,核心问题是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的权益属性研究。其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对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权益属性探讨;二是完善住房公积金尤其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权益属性的思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缴存职工个人所有,对此大家意见一致,但对其进行物权属性系统研究还未曾见过,从而导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性论证不足,理解不一。而因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归属权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对其使用分配意见的分歧。上海社科院张泓铭研究员(2008)认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用以及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归属全体缴存人所有,将增值收益余额全额上缴财政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基金的做法有违《物权法》之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瑞安分中心主任叶胜荣(2009)撰文指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与政府非税收入的性质不同,不能参照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主体为国务院,属于“行政法规”,并非“法律”,《条例》中关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用于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的规定是对缴存人财产权的剥夺。与此观点相反,周山(2009)以住房公积金的“储金”性质及“保障性”作用为立足点,指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姓“公”有利于体现社会公平、弥补住房市场化所不能解决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针对目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计提风险准备金余额上缴财政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作法,学者们在研究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权属的基础上,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具体分配途径。有的提出向缴存职工个人分配盈余公积金;有的提出设立贴息贷款专项资金用于对低收入家庭住房贷款贴息补助;有的提出建立事业发展专项基金、计提“特别专项风险准备金”,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等。虽然有的建议很有针对性,但因理论论证不足缺少应有的说服力。

鉴于上述,在借鉴国内专家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的物权属性给予论证,提出完善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的具体对策尤为必要。

二、住房公积金物权属性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运营管理当事人(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住房公积金运营管理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缴存单位和职工等当事人(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决策主体,由人民政府、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重大做出决策,包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根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是住房公积金运营主体。其职责是: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和职工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其职责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封存、启封、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是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主体。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职工,本人或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银行是受托承办金融业务的主体,职责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贷款发放和归还、计息等业务。

由上述分析得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单位、职工、银行不同的主体在约定的目标及约束条件下,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名义代为营运和操作。从运作的结构和特点看,住房公积金是以信托理论为基础的一种专款专用、统一运作管理专项信托基金。因此,住房公积金物权属性分析主要以信托资产管理角度,辅以物权债权辨析展开论述。

(二)住房公积金物权属性分析

职工工资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后,变成了住房公积金,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来说形成了其实际占有的统一管理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之间存在着一种契约,契约内容就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管理住房公积金,职工按规定提取使用和监督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之间的契约并非是信贷契约,而是一种管理契约,委托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权。因此,住房公积金存款是一种信托财产。其独立于受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固有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时政府注入的资产)。这期间,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这就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对于职工本人来说,住房公积金又不同于个人其他财产,在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所以,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一种限制所有权,只有符合提取使用条件才可以转化为职工个人完全所有权。

下面,我们再从物权与债权比较中论证住房公积金的物权属性。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支配关系,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的生产、生活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后,购买、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满足其他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时,可以提取自己账户中储存的住房公积金,而不是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从这点看,住房公积金与职工静态所有关系未发生变化。

从物权、债权的效力看,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愿、无需他人的意思通过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标的物支配权。缴存职工对自己账户的住房公积金支配权有所限制,只有符合提取条件才能支配。但保留着符合条件下的支配权。与物权不同,债权人则依赖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的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的财产。住房公积金运行过程中不存在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支付权,二者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债权的期限性决定债不宜久存。债权人不能长期不行使债权,债务人不能长期不履行债务。债存在诉讼时间制度,本质上就是督促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债务人迅速履行债务,迅速消灭债务,从而实现债的目的,才能加速经济周转,既有利于债权,又有利于整个经济生活。如果债长期不履行,长期存在,债就失去了自身价值。物权不存在迅速消灭的品格,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储存住房公积金期限上的约定。只要职工不符合提取条件,如无其他特殊情况,直至退休,职工才能提取自己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

总之,住房公积金具有物权属性,职工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是转移了资金管理权,所有权未发生变化,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物权属性分析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性质及所有权分析是探讨其物权属性的基本内容,也是进一步研究对其进行分配的原则、方式和运用方向的基础,因而在对住房公积金物权属性分析的基础上,对其性质及所有权进行科学界定,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提供有益参考,从而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使这项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城镇经济建设和职工居住条件的改善。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概念

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

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权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代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和按要求和规定发放的保障房建设项目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委托银行手续费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物权属性分析

增值收益物权属性就是公积金增值收益归属问题。对此,不但学者意见有分歧、有争论,社会公众对此也是存在较大分歧。安徽省社科联和安徽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曾经联合进行了“住房公积金发展对策研究”课题调研,调查了公众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归属权的认识。发出问卷350份,回收了337份,回收率96.29%,有效问卷321份。结果显示,108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41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该归属缴存职工,还有21人认为应该归属缴存单位,此外,还有51人表示不清楚。因此,从物权理论对此分析,界定住房公积金进增值收益所有权是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应有内容。

1、政策规定

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性质及所有权未做出明确界定,只是强调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首次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性质作出规定的是2005年财政部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这部分资金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随后的2007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42号)、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等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因此,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执行情况看,政府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使用和管理。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性质及所有权界定

文章前部分已论述住房公积金的物权属性,并对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过程进行了描述。我们知道住房公积金运营,就是作为对住房公积金拥有物权的职工将其委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的过程。在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过程中,作为受托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委贷基金和增值收益三个资金账户。从增值收益来源看,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就是来源于上述的三个账户。其中,三个账户预留的备用金按活期利率或协定利率计息;其余可转为定期存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档次利率规定,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或者购买国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和项目贷款的利率,目前执行原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2]88号)规定。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标准是:五年以下为4.2%;五年以上为4.8%;试点项目贷款为按五年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的业务支出主要是支付给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和委托银行归集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手续费及其他支出。支付职工的个人利息分情况计息。当年缴存部分按期末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部分按当年年初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存款利息计息。支付受托银行的手续费,归集手续费按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百分比计算;委托贷款手续费区分个人贷款和项目贷款,按贷款发放额计算。

增值收益就是职工住房公积金“低存低贷”封闭运作的收支差额。因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本质是住房公积金的“利差”,是利息类收益。而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意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源。可见,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湖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于全体缴存职工。

有学者(刘洪玉《推进与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研究》2011年科学出版社)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公益性质的住房储蓄基金,缴存人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所有权同样受到一定限制。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物权属性决定着其静态的所有权是不发生改变的,只是占有使用权受到限制。因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不存在“不完全的所有权”一说。尽管在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城镇居民住房消费升级和城市更新改造引致住房需求集中释放的大背景下,完全市场化的住房生产、流通和分配方式难以解决不同收入水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而地方政府财力有限,无法解决单凭政府财政完全建立起覆盖所有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我们知道住房公积金制度功能是为职工购建房提供支持和帮助,而不是用住房公积金制度内的盈利为制度外的住房居住困难的低收入居民提供补助。况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因此,我们不能以政府财力不足为依据而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凭空增添一个“不完全所有权”。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现行做法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增值收益的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1%核定。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基本执行上述规定。

尽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于职工所有,但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直接用于职工个人的城市很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物权属性的保障对策

保障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物权属性,应从提高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和调整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两方面开展。相对经济发展和较高的物价增长幅度,住房公积金中心如果不积极开展公积金合法合规创收,增加增值收益,则对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来说就是变相流失。因此,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在满足职工购建房需求的同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该对增加收入渠道进行深入研究和大胆实践,提高公积金的收益率。调整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式,就是改变过去将增值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做法,回归其物权属性,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利益。

(一)拓宽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渠道

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收入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专户定期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增值收益账户存款利息收入、项目贷款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收入来源单一,尚缺少股权投资收益和以信托、基金为主要对象有价证券投资收益等多元化的收入来源。这里除了现行政策的限制因素和单个城市公积金资产规模有限的因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主要依靠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首先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增加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贷款额度、贷款年限、贷款范围、还款方式等方面可采取灵活多样的个贷政策,对职工购建房给予支持和帮助的同时增加收入。其次,对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组合创新增加收益。在准确预测贷款和日常提取需求的前提下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时转为定期和协议存款增加存款利息收入。第三,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加大保障房项目贷款支持力度增加利息收入。第四,在资金安全前提下开展基金和信托投资增加业务收入。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新模式

目前,全国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业务基础、规模和管理模式及软硬件设置及人员素质等参差不齐,部分行业中心至今机构调整工作还未开展。因此,区分上述因素设立两种增值收益分配模式。两种增值收益分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模式二不再支付职工账户住房公积金利息。考虑公积金年度分红,公积金中心按日核算公积金业务收入、支出,计算出每日的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率对日常住房公积金销户的职工分红。模式二适用基础条件好,业务发展层次高的公积金中心。模式一适用业务发展基础差,业务规模小和管理粗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模式一

(1)调整业务支出核算内容

住房公积金业务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财会字[1999]33号)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等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中心上缴财政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拨付,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是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业务必然发生的,将其与公积金业务财务收支核算分开,不但与会计收入费用配比原则不符,而且产生的增值收益是虚的,不利于公积金业务管理和发展。因此应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身的管理费用核算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并账核算,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即调整为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支出。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项目设计

①按照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可持续性、公平性、政策保障性、风险防范性”四项原则,调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内容,重新设计分配项目。原贷款风险准备计提过高,参照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方法,结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实际,针对个人贷款风险金计提过高、利用效率较低的问题,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充足旅和风险准备金覆盖倍数指标为基础的风险衡量指标体系,重新核定每年计提的风险准备金。

②建立廉租住房补充基金。由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于全体缴存职工,计提廉租住房补充基金无偿上缴财政的做法侵害了缴存职工的利益,而且资金不能形成良性循环,不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地方财力不足,仅依靠地方财政完全解决困难群众住房问题还做不到。考虑政策的过度性和连续性,继续计提建立廉租住房补充基金,使用上不是无偿划拨财政,而是有偿使用,可选择直接参与廉租住房建设,从收取租金中获益;或者以优惠贷款方式投入保障房建设,降低保障房建设成本,实现双赢。

③建立低收入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者提供贴息贷款补助金

低收入人群体不在政府住房困难救助之列,自身偿还贷款能力不是很强,还需要一定的帮助。对于这部分夹心层,考虑计提贴息贷款补助基金给予帮助。

④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分红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于全体缴存职工,为缴存职工分红既是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的内在要求,也是职工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的现实要求。目前,深圳、苏州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向缴存职工分红的实践。两市的做法都有一定的局限。一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只是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销户时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未形成制度化常态化,并且补偿金额没有考虑职工公积金缴存余额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贡献,理论依据不足。二是缺乏公平性,补偿限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已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却贡献了利息收入,其不在补偿范围内不公平。因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要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相关,与全体缴存职工相关。考虑职工账户当年新增住房公积金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贡献小,这部分资金可不参与增值收益分红。设当年可分配增值收益为M,全体缴存职工上年存量住房公积金日积数和为S,职工个人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存量日积数为s,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年分红为:

m=s/S×M

这样计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红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贡献直接对应起来,职工凭借账户资金额参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体现了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因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存量余额所剩无几,甚至为零,按公式计算也就不可能得到分红,但公积金贷款结清后仍可享受到分红。职工整个缴存期间一直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则在缴存期间,每年都可得到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红。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则按上年增值收益分配率(M/S)计算,计算结果影响不大。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红的政策执行得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得利息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红之和大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积极性会有较大提升,那时住房公积金可考虑取消强制性的约束,住房公积金制度会步入良性自我循环发展的道路。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模式二

(1)调整业务支出核算内容

住房公积金业务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财会字[1999]33号)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等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中心上缴财政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拨付,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是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业务必然发生的,将其与公积金业务财务收支核算分开,不但与会计收入费用配比原则不符,而且产生的增值收益是虚的,不利于公积金业务管理和发展。因此应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身的管理费用核算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并账核算,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停止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将其改为对职工分红。

调整后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支出和手续费支出。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项目设计

①按照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可持续性、公平性、政策保障性、风险防范性”四项原则,调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内容,重新设计分配项目。原贷款风险准备计提过高,参照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方法,结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实际,针对个人贷款风险金计提过高、利用效率较低的问题,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充足旅和风险准备金覆盖倍数指标为基础的风险衡量指标体系,重新核定每年计提的风险准备金。

②建立廉租住房补充基金。由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于全体缴存职工,计提廉租住房补充基金无偿上缴财政的做法侵害了缴存职工的利益,而且资金不能形成良性循环,不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地方财力不足,仅依靠地方财政完全解决困难群众住房问题还做不到。考虑政策的过度性和连续性,继续计提建立廉租住房补充基金,使用上不是无偿划拨财政,而是有偿使用,可选择直接参与廉租住房建设,从收取租金中获益;或者以优惠贷款方式投入保障房建设,降低保障房建设成本,实现双赢。

③建立低收入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者提供贴息贷款补助金

低收入人群体不在政府住房困难救助之列,自身偿还贷款能力不是很强,还需要一定的帮助。对于这部分夹心层,考虑计提贴息贷款补助基金给予帮助。

④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分红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属于全体缴存职工,为缴存职工分红既是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物权属性的内在要求,也是职工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的现实要求。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缴存职工分红的做法有一定的局限。一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仅限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销户时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未形成制度化常态化,并且补偿金额没有考虑职工公积金缴存余额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贡献,理论依据不足。二是缺乏公平性,这种补偿仅限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已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却贡献了利息收入,不在补偿范围内不公平。因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要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关联,覆盖全体职工。

职工公积金分红年度分红和日常公积金账户销户分红两种。

年度分红金额计算过程如下:

第一步,计算出年度增值收益分配率:P=全年实现增值收益/全体职工年度累计账户积数之和。

第二步,计算职工个人增值收益分红金额m=职工年度账户累计积数×P。

日常职工公积金账户销户增值收益分红计算过程如下:

第一步,计算日增值收益分配率:P=年初至销户日前一天实现的增值收益/至销户前一日全体职工累计账户积数之和。

第二步:计算职工个人销户当日增值收益分红金额m=至职工账户销户日上一日职工账户累计积数×P。

这种分红模式对公积金中心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管理要求高,业务收入、支出需核算到日,计算出每日的增值收益,现实中大部分公积金中心做不到。因此,增值收益分红模式二可作未远期增值收益分红的方案。

五、结束语

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具有物权属性,归职工所有。将不属于财政非税收入的增值收益上缴财政,是对职工物权的侵占。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应从调整增值收益分配入手。

[1]刘洪玉.推进与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 2011.2.276-305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

[3]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

[4]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字2005)52号

[5]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字(2007)64号

[6]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7]叶胜荣.2007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使用范围探讨.现代商贸经济.(5)139-140

[8]张泓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难姓“公”.上海房地.2008 (3)15-17

[9]王捷.住房公积金:理论思考与实践创新.江苏大学出版社.2012(1)1-17

[10]曹守晔.物权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9)11-26

[11]林憧,柳鹏,阚燕.完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对策思考.社会保障.2011-1-5

[12]郭晓霞.论利率管制下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的公平性.中国房地产金融.2010(3)

[13]卢飞.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与运营模式分析.集团经济研究.2007(6)

[14]项风华.公积金增值收益能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中国房地产.2008(10)

[15]马翠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管理学家.2009(5)

Study on Countermeasures of Property Guarantee for Residence Fund and Value-Added Income

PAN Yu-ming
Dalian Residence Fund Administrative Center,Dalian 116001

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the attributes of residence fund and value-added income property,this paper put forward some specific protection countermeasures.First,we need to broaden the channels of hedging residence fund and value-added;secondly,fund business and accounts accounting of financial center should be merged,and increase operational expenditure accounting content;thirdly,new models of profit allocation of housing fund and value-added should be established, provident employees could enjoy the income allocation of fund bonus.

Property;Claims;Value-Added Income of Residence Fund;Guarantee;Countermeasures

F290

A

潘玉民,男,汉族,辽宁凌源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级会计师;辽宁大连,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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