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无罪判决率的思考
2015-03-17刘菁菁
刘菁菁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对我国刑事无罪判决率的思考
刘菁菁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无罪判决是在任何刑事司法程序中都必然存在的。我国法院每年做出的无罪判决人数一直趋低。究其原因是我国传统“有罪推定”观念及重刑主义的影响,且在实践中往往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因此,要提高刑事无罪判决率,司法机关要改变旧观念,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充分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有效判决,检察机关应当公正评估案件质量,减少不诉、撤回起诉。同时,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促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能,不刻意规避高无罪判决率的出现,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罪判决;重刑主义;审判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依法提起自诉后,经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无罪的案件。无罪判决率是指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数量与全国法院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中被告人数量的比率。〔1〕无罪判决是在任何刑事司法程序中都必然存在的。然而由于一些现状及原因的存在,追求较低甚至零无罪判决率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承认的趋势。一方面希望通过消除无罪判决来提高公检法的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为了规避无罪判决,实践中严格限制了无罪判决的做出程序。因此,有必要从我国无罪判决率过低这一反常现象出发,剖析其背后成因、危害,并提出防范措施。
一、我国无罪判决的司法现状
(一)对我国无罪判决率的统计与分析
近些年来刑事案件人数总体来说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被告人后作出的生效判决人数每年也有较大幅度增长。但人民法院每年做出的无罪判决人数一直趋低。(附表格:全国法院1990—2012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中的无罪判决情况)
年份生效判决中的被告人数量(人)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数量(人)比例(%)201211741337270.062201110516388910.085201010074199990.099200999787212060.1212008100867713730.136200793315614170.152200689075517130.192200584471721620.256200476795122920.298200374709648350.647200270670749350.698200175114665970.878200064643166171.023199960825958780.966199853379354941.029199752977934760.656199666783722810.342199554516218860.346199454743521530.393199345192020000.443199249536425470.514199150922119830.389199058218419120.328
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发现,自1990年至2012年无罪判决人数整体处于下降趋势,无罪判决率亦处于下降趋势。在 1998 年至 2000年间有较大幅度的攀升后,自2001 年开始大幅下滑。如1998 年至2002 年间,全国法院共判决刑事被告人 322 万人,其中判决无罪人数 2.95 万人,占总数的 0.92%; 2003 年至 2007 年间,全国法院判决刑事被告人418 万人,其中判决无罪人数1.4 万人,占总数的0.34%。近五年来,无罪判决人数继续下降,2008 年为 1373 人,2009 年为 1206 人,2010 年为 999 人,2011 年为 891 人,2012年为727人,年均下降12% 。无罪判决率尽管一直趋低,但在 1998 年之后2000 年之前,曾有过短暂的“小高峰”。其中,1998 年,无罪判决率一度“高达”1.029%。1996 年,无罪判决率自 0.342%这个数字开始上升,升至 1%左右,并一直维持到 2003 年,随后便急速下降至千分之一左右。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总结出我国的无罪判决率低于 1%,且近十年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并极有可能向低于 0.1%以下发展。经统计,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的无罪判决率如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无罪判决率低于 5%,日本低于 1%,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无罪判决率普遍较高,一般在25%左右,香港地区裁判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在 45%左右。由此可见,我国的无罪判决率较低,和日本较为接近。十几年来无罪判决率最高 1%左右,最低 0.06%,且处于下降趋势。*以上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详见 http://www.court.gov.cn/qwfb,2014 年 12月 19 日访问。
我国无罪判决率在1995 年至 2007年十余年间的波动最大,为何突然从 0.3%大幅上升到1%,然后2003—2007 年又大幅下降到 0.152%呢?经查阅资料,分析如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1997 年刑法修改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因此无罪判决率大幅上升;然而200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 0.2%,撤回起诉率不超过 0.8%”的规定,使得低无罪判决率成为了检察院办案考评标准之一,成为了追逐目标,至此之后无罪判决率一路下滑至 2010 年的 0.099%。整体看来,无论无罪判决率前后怎么变化,都在1%以下,远远低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
(二)我国低无罪判决率的危害
首先,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弱化其打击犯罪的职能。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提起公诉,但是当检察机关面对硬性工作考核指标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可能会做出不起诉决定,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有悖于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也有悖于刑法本身维护公平正义、打击犯罪的首要价值。
其次,不利于贯彻、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司法活动中的合理正常的无罪判决现象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极为正常的现象,无罪判决是体现公诉程序及审判活动真实性、公正性、公开性的体现,既不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不会影响其权威。我国现在不切实际地追求低水平的无罪判决率是违背客观规律的,本应判处无罪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做出有罪判决,便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引发更为激烈的民愤。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未能予以有效监督,及时遏制,这无疑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不到位的体现,最终导致影响司法权威及其公信力。〔2〕
二、我国低无罪判决率的成因分析
(一)传统“有罪推定”观念及重刑主义
“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的严打观念深入人心,一些办案人员在潜意识里总怕放纵了犯罪,“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办案理念根深蒂固,专业知识能力不足导致案件定性把握不准,在法律发生变化后仍然凭老经验办案,对宽严相济政策不能充分理解运用,导致一些应当判处无罪的案件以有罪论处,采取一些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我国司法多倾向于有罪推定,凡是进入司法程序,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不管是在法官眼里,还是在普通民众眼里,都是有罪的。人们往往带着“有色眼镜”看待被追诉人,如果被追诉人被判无罪的话,法官的清廉将受到民众的普遍质疑,民愤也难以消除。
我国古代君王多崇信“外儒内法”和“王霸并用”的治国方略,认为只有重刑才能维持国家政权的牢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古代韩非子即提出通过“轻罪重罚”来威慑百姓,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3〕可见,我国传统上认为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威慑。这一思想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直到现在许多人都认为刑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威慑,其次才是教育和预防,而没有认识到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所在。近年来的严打活动更是重刑主义思想的体现,根据从严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要求,刑事法治的价值及精髓被严重损害。
(二)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会对被告人做出既非有罪又非无罪的刑事裁判:一是被告人因未成年或者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二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的;三是由于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
200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 0.2%,撤回起诉率不超过 0.8%”的规定,使得低无罪判决率成为了检察院办案考评标准之一,成为检察机关追逐的目标。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撤销了此规定,但全国仍存在一部分检察院以此作为评估考核的依据,对无罪判决率和撤回起诉率做了相关限制性规定。法院与检察院为了内部平衡,以撤回公诉的方式消化一大批本应定为无罪的案件。无罪判决率作为考核的硬指标,只要出现无罪判决,相关责任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只要有机会使得被追诉人处于有罪之地,检察机关绝不会任由法院对其做出无罪判决。而法院在权衡利弊下,往往采取折中手段,通过检察院撤回公诉的办法消化案件,降低无罪判决率。
人民法院针对本该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若依法做出无罪判决,社会舆论压力以及案件受害人及其亲属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往往导致当事人上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围攻党政部门或政法机关,导致党政部门为了维稳目的干预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致使一些原本该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最终变为有罪判决。
(三)刑事辩护律师的现状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种取证权利地位上的不平等直接导致了诉讼中公诉方过于强大,辩护方可利用的证据过少。
其次,我国民众还未形成聘用律师的意识,法律知识较为匮乏,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尤其在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地位悬殊的现实情况下,律师的专业辩护是他们获得无罪判决的唯一希望,但据统计,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出庭率仅仅为30%左右,大部分的被追诉人无法得到有效辩护。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限制较多,刑辩律师风险较大,收益较低,导致部分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这一工作,优秀的刑辩律师更是凤毛麟角。例如《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其犯罪界限较为模糊,易受到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滥用,结果造成许多律师不敢为被告人辩护。
因此,我国律师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被告人丧失了最后一个被判无罪的机会。
(四)对国家赔偿及民意的考虑
被告人一旦被宣告无罪,接下来将面临着国家赔偿的救济程序,然后相关责任人员极可能面临追责的风险。许多审判人员惧于承担责任,面对强大的媒体舆论压力及民众愤慨的情绪,其往往选择将风险转嫁由当事人及律师承担,违心裁判。致使人民法院原本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改为有罪判决,不能有效行使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三、针对我国低无罪判决率的建议
首先,司法机关要改变旧观念。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低无罪判决率等同于高司法效率,认为无罪判决率越低,说明破案效率越高,司法质量越高,却忽略了低无罪判决率可能导致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充分的弊端。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扭转这一错误观念,不要一味地追求低无罪判决率的结果,而是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充分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有效判决,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真正凸显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权威性。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公正评估案件质量,减少不诉、撤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因此,法院一般不会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出无罪判决。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说明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是错案,必须追究案件承办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但是这样做既没有达到保护当事人的目的,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在提起公诉到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调整评估标准,遵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不可以低无罪判决率作为考核的标准。
再次,审判机关应当坚持独立审判职能,排除外部干预。独立审判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现实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往往受到党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舆论等方方面面的影响,致使有时做出的判决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不满足公平正义的“妥协产物”。但是,这种做法只是图一时之利,长久来看有百害而无一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应做无罪判决的要排除各种阻力做出无罪判决。
最后,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促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能,不刻意规避高无罪判决率的出现,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权力都应当在有效的监督机制下运行,我国司法机关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其内部的制约表现为三者的相互监督,这种监督体制表面上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民主,实现司法公正,但实际上却全面弱化了三者的权力和监督能力,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因此,应当强化外部监督,即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通过人大常委会有效完善的监督机制,促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公正裁判的目的。
因此,扭转一味追求低无罪判决率的观念势在必行,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制约的作用,使得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运行,以更好地发挥刑事司法程序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与机能。简单的低无罪判决率绝不等同于高质量的办案水平,也绝不应成为司法机关盲目追求的目标。同时,从社会民众及新闻媒体角度出发,应当以尊重司法的态度持更多的包容和理解,理性地对待无罪判决,促使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早日形成。
〔1〕王旭.对我国无罪判决率的考查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4).
〔2〕刘岚.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3/13/198106.shtml,2011-6-8.
〔3〕陈奇猷.韩非子集释〔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
(责任编辑 连春亮)
Thinking of Criminal Acquittal Judgment Rate of Our Country
LIU Jing-jing
(Criminal Law Science Institut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8)
In China, the number of acquittal judgment made by people’s court every year has been low. The reason is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oncept of “presumption of guilt” and heavy penalty socialism, in practice the acquittal judgment is often replaced by withdrawal of public prosecution. Therefore, 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change old ideas, on the basis of the trial the enrich f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make effective decisio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all make impartial evaluation on case quality, reduce withdraw the prosecu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at all levels should strengthen supervision function, mak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judicial organs perform their functions, do not deliberately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high acquittal rate, so as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cquittal judgment; heavy penalty socialism; trial function
2015-05-26
刘菁菁(1991-),女,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DF71
A
1672-2663(2015)03-008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