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抽象指定下保险受益人确定的法理解释

2015-03-17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金人寿保险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抽象指定下保险受益人确定的法理解释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我国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多采用抽象指定方式,即身份指定方式。一旦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如何确定受益人,司法裁判与学术界分歧颇大。依保险法与民法之法理解释,受益人确定应尊重被保险人真意,其路径应为对抽象指定方式这一意思表示行为本身进行解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受益人应该为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具有与之相关身份之人。

人寿保险;受益人;抽象指定

受益人制度为人寿保险中的重要制度,受益人之指定,则成为受益人制度的核心构成。但对于受益人指定之方式及其效力,我国《保险法》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上,受益人如何指定,完全凭被保险人自由决定,其中,抽象指定,也即身份指定是被保险人常使用的指定方式。因受益人抽象指定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处理,不同法院裁判各异,学者意见各异,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 抽象指定下受益人确定在司法实务上的分歧

在抽象指定下,被保险人死亡,往往会出现多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情形。保险人仅有一次赔付义务,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保险人无法确定时,唯有求助于法官。目前,对抽象指定下的受益人确定问题,以及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不同法院的态度迥异。

其一,不对受益人进行确定,保险金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被保险人之前妻与再婚之妻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理由是,受益人既有纷争,则与被保险人有关联之人均可以参与保险金分配,被保险人的前妻既然曾被指定为受益人,无论现在是否,理应享有部分保险金利益。

其二,前妻因离婚而丧失受益人身份,保险金或由被保险人之再婚之妻以受益人身份享有,被保险人未再婚,则由其遗产继承人享有。理由是,夫妻离婚后,在法律上不具备夫妻关系,因此前妻也不再是受益人。

第三,前妻仍然具有受益人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理由是,受益人之指定来源于保险合同,与婚姻关系无关,指定之时已经可以确定受益人是当时之妻,即便离婚,也不影响其受益人身份。

第四,无受益人,保险金归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理由是,在抽象指定下,究竟谁为受益人,立法未有规定,法官无法判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不可采信,因此,应该视为《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

上述做法或有偏颇之处,或其理论支持尚有欠缺。前三种做法,对于保险受益人制度之理解不够专业,尤其未能厘清婚姻制度与保险制度的关系。至于第四种做法,更不可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本意,在于通过保险赔付为其属意之人提供经济帮助,此为被保险人购买或允许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所在。若仅以受益人确定有困难就以“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为由判定无受益人存在,不啻于既剥夺真正受益人的权利,也有违被保险人之意愿。

2 抽象指定下受益人确定之学说分歧

对于抽象指定下受益人确定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多有探讨,但分歧很大,主要表现在学者的视角多有不同,大致有三种。

第一,以婚姻关系为视角。依离婚是否为受益人身份丧失的事由,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妻”为一法律概念,离婚之妻非《婚姻法》上之妻,自然非受益人;况夫妻离婚,恩断义绝。否定说则认为,婚姻关系不影响保险关系,离婚对受益人身份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源自保单条款而非婚姻关系,除非被保险人在离婚后变更受益人。况且从感情角度而言,离婚原因众多,离婚后情未绝者也不少见。[1]

第二,以人寿保险功能为视角。该观点认为,人寿保险的功能,在于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提供经济保障。盖“一个家庭如无恒产,则平时均依赖一家之主所得之固定收入以维持生活,在未遭受变故之前,尚可安逸度日,但如家主死亡,既无恒产又无积蓄,家属即临困难,但家主生前投保寿险,其家属则可领取一笔相当数额之保险金,不致陷入惨境,仍可使经济生活安定,获得保障”[2]。离婚之妻已然不再是被保险人的家人,不应获得经济上之帮助,如果承认离婚之妻的受益人身份,将有违人寿保险之功能与目的。

第三,以探究被保险人真意为视角。其原因在于,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代价,因此,为防止人身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以及为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人寿保险法律制度设计应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终极关怀,体现在立法上,即是将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的权利交由被保险人行使,则受益人究竟为谁,应遵从被保险人的真意,以示对被保险人生命与意愿的尊重,方才符合受益人指定权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立法旨意。

上述第一种学说与第二种学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第三种学说则具有合理性。第一种学说以婚姻关系为视角来确定受益人为谁,有越俎代庖之嫌。婚姻关系与保险关系分属两种不同制度,婚姻之中,既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其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保险关系以合同为载体,尊重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两种制度,价值取向各有不同。因此,保险关系只应由《合同法》与《保险法》来解决,而非婚姻关系所能左右。我国《保险法》上既不要求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也未就离婚是否导致配偶丧失受益人身份做明确规定,则离婚与受益人身份丧失与否之间不应有任何关系。

第二种学说看似合理,实则不然。人寿保险之功能固然在于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提供经济帮助,但被保险人并无为家庭成员购买保险的义务。人寿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生前财产,且保险金的获得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代价,因此,对于保险金的处分,即将何人指定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享有完全的自由,立法不予干涉,即使被保险人指定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立法也予认可,他人无权干涉。

第三种学说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在于其遵从了《保险法》尊重被保险人生命与意愿的旨意。但问题并未就此完结,因为“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分歧时,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就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3]。这在受益人条款解释问题上更显突出。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如何探究被保险人真意,成为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有学者建议,探究被保险人真意,可以采取法院调查的方法,如法院通过询问保险营销员、调查被保险人同事或亲朋好友,以了解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归属的真实态度[4]。但问题是,如果询问他人,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他人所言的真实性又如何确定?他人又是否有权表达被保险人的意思?

因此,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受益人如何确定,固然需要探究被保险人真意,但学者所谓之“询问”、“调查”的方式,是否能探明被保险人真意令人存疑,恐怕猜测与臆断居多,实不可采。则此问题之解决,需另辟蹊径。

3 抽象指定下受益人确定之路径选择:基于民法学的解释

民事法律行为之中心要素及成立要件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有二: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如学者所言,内心意思如何,难以测知,须经由表示行为而使其在外部上可以认识[5]。简言之,行为人内心意思,由其以一定形式表示出来,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该形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前者为口头或书面的表达,后者为特定行为之确定。

被保险人希望何人为受益人,必须表示出来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这一表示,就是受益人指定,更准确地说,是受益人指定方式。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为何不采用将受益人姓名直接记载在保险合同中的“具名指定方式”,而采用会带来争议的“抽象指定方式”?抽象指定方式既然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自然能真正表达其真实意愿。因此,对被保险人真意的探究,则转化为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方式的探究。可以说,被保险人选择抽象指定而非具名指定方式之本身,成为可以探知被保险人真意的唯一途径。

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果是想将保险金给予某一具体之人,比如当时之妻A,就会采用具名指定方式,即将A之名直接记载在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如果是想将保险金给予与自己有某种身份关系之人,如“妻子”,则会采用抽象指定方式,在受益人一栏只写身份,不写姓名。因此,身份的存在不是简单地对受益人进行描述,而是确定受益人的限制性条件,即只有具有某种身份关系之人,才是被保险人希望获得保险金之人。

4 抽象指定下受益人之确定 :基于保险法学的解释

抽象指定下,受益人必须是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身份关系之人,但这种身份关系究竟该何时存在,是指定之时,还是被保险人死亡之时。以指定“妻”为例,如果是指定之时,受益人是被保险人之前妻无疑;如果是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则受益人就应该是事故发生时具有“妻” 之身份之人,如再婚之妻。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理解受益权的性质。

受益人之权利民法上的权利有很大的差别。指定之时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仅具有一种期待利益,并不享有现实的权利[6]。因被保险人不但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权,还享有变更受益人之权,即在死亡前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因此,公认的法律规则是:“如果被保险人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时,受益人在该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不能从保单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受益人能得到的利益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确认。”[7]。因此,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受益人意义并不大,真正的受益人应该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然具有该身份之人,这也符合受益人制度的功能。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意在其死亡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经济上的补偿,使后者不致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陷入困顿之中,此为被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受益人之权利仅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可享有,受益人也仅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确定才有必要,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成为不可分离的概念。

5 结束语

抽象指定方式——如台湾学者所言——被保险人注重的是受益人与其之间确定的“身份关系”,并非确定的“受益人”[8]。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须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一定身份关系之人,始为受益人。而指定之时,本无该身份关系,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身份关系者,为受益人,得请求保险金之给付。若被保险人指定其“妻”为受益人,则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就该是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妻”之身份之人;若被保险人指定其子女为受益人,则指定之时尚未出生,死亡之时已然生存的子女为受益人,反之亦然。

[1] 梁 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66.

[2] 陈云中.人寿保险的理论与实务[M].台北:三民书局,1988:155.

[3]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5.

[4] 江朝国.死亡保险中受益人之确定[J].月旦法学,2000(06):59.

[5] 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5.

[6] 施文森.人寿保险契约利益及其归属研究[A]// 施文森: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一).台北:三民书局,1985:227.

[7] 黄 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280.

[8]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5.

[责任编校: 张 众]

Legal Interpretation on Abstract Designation of Insurance Beneficiary

LI Juan

(SchoolofEconomicsandManagement,HubeiUniv.ofTech.,Wuhan430068,China)

In the insurance practice in China,sometimes the insured appoints beneficiary by means of abstract designation, that is to say an identity designation.I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 changes,who is the real beneficiary will be a problem.On this issue,the judicial and academic circles have disagreements.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surance law and civil law,the insured′s wish about who is beneficiary should be respected,and th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is to interpret the abstract designation itself.The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beneficiary should have the correspond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insured when the insured dies.

Life insurance;beneficiary;Blank specified

2015-04-17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13d031)

李 娟(1972-), 女,湖北鄂州人,经济法硕士,湖北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保险法

1003-4684(2015)03-0021-03

D923.995

A

猜你喜欢

保险法保险金人寿保险
巨额保险金归属引纠纷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自杀免责期间规范之检视——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反思与重构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南郑工会 “四个强化”助职工互助保险金破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