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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2015-03-05辽宁师范大学迟丽华徐月

中国商论 2015年1期
关键词:交易额网店店铺

辽宁师范大学 迟丽华 徐月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网络店铺出现在消费者的视野中,其方便快捷的购物方式吸引了更多需求者在这里驻足消费。而这种趋势必将加强电子商务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然而,由于电子商务自身存在的无纸化、虚拟化等特点,加上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的不完善,税务部门的政策不能及时更新等问题,势必影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丧失电子商务税收对国家经济的调节作用。因此,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势在必行,这不仅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减少国家税收的流失,使我国的税收体制更加完善,更能促进我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有秩序虚拟市场。

1 C2C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趋势

电子商务是21世纪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计算机技术迅猛发展下的一种新兴贸易产物,它是指交易双方或多方通过网络及电子设备等相关工具进行商品、服务等方面的交易活动。从其交易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电子商务划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形式,即B2B。第二种为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形式,即B2C。第三种为客户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形式,即C2C。目前,这三种商务交易模式在我国都有较大的市场规模,并且随着消费群体的不断增加市场供应也在不断扩大中。另外,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相比有其明显的优势,首先,减少实体商店的租金等大大降低了商家的成本,甚至卖家只要拥有一台电脑就可以上网完成交易。其次,营业时间的延长甚至可以每天二十四小时在线,这又大大提高了增加销售收入的可能性。最后,网上交易的方便快捷使得电子商务能在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地方瞬间完成交易,极大地缩短了商家与客户的交易时间。这些优势都是促使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催化剂。而正是因为这诸多优势的存在,使得C2C模式的网络交易店铺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2 国内外对C2C模式网络交易的税收现状

2.1 我国对C2C模式网络交易的税收现状

目前,我国对C2C模式的网络交易的税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但是,早在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已经关于电子商务征税问题成立了专门的研究小组,并且同相关领域的部门、机构共同磋商。虽然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但相关人员已经表示,由于国情及一些其他因素的区别,我国并不会像美国一样对电子商务实行完全免税的政策,这也暗示了对我国C2C模式网络交易征税是必然的发展和趋势。

2011年在武汉曾发生过一起轰动一时的事件,武汉市税务局在对一家淘宝网店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网店是以C2C的形式进行着B2C的交易,其2010年被认定年交易额为1.05亿元,并对该店铺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滞纳金等400余万元,而这只是C2C网络交易中的冰山一角。为了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管理,我国在200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首部关于网络购物的法律,2005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份专门为规范电子商务而制定的文件,但这些法规只是在现有税制结构中针对网络交易提供一些税务处理方法,并不是专门为电子商务而制定的。同时,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网络交易行为和交易物品的认识上存在差别,导致了同一应税行为或物品在不同的地区交易形成了不同的税种。针对C2C电子商务,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交易的应税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大部分从事C2C交易的个体商户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所以对于这一类型的网络交易各地的税务部门都未能进行有效的征收管理。

2.2 国外对C2C模式网络交易的税收现状

纵观全球电子商务,虽然各地的发展不一,但大致可以分为两派,即征税派和免税派。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是世界上第一个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地区,其认为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市场的不公平竞争,这将不利于市场健康完善地发展。而美国国会早在1998年就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继而美国成为电子商务免税派的代表,并且至今一直在实施该法案,其认为“虚拟商品”就是不应该成为课税对象。但在其自身金融危机以及C2C电子商务强势发展的影响下,美国议会似乎也在酝酿着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法案。

我国在经济实力上确实与发达国家有差距,但是,发达国家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提供了借鉴。从美国以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来看,其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对国家的经济影响是不容小觑的。中国作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新秀,其市场潜力巨大,这也标志着中国将在电子商务的道路上继续迈进,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对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C2C电子商务可税性的分析

3.1 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法律基础

某种对象或行为是否能成为税收客体,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角度,而经济学中的可税性是指某种对象能够成为税收客体,那么征税主体对其征税,纳税主体对其纳税都应具备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我国的税法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都应该纳税。该规定并没有要求交易发生的形式,所以无论是实体经营还是网络经营,只要符合税法的规定,并达到了起征点,就应当纳税。目前,我国对C2C模式的个人网店尚未征税,也没有明确何时开始征税,但是,现有的税法已经为未来对C2C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

3.2 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经济基础

对于C2C个人网店来说,其与个体经营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并且已经具备了缴纳税款的经济实力,符合税法对征税对象规定的条件。据CNNIC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近些年电子商务飞速发展(见表1、表2),网购交易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在逐年上升,虽然C2C模式下的交易额占网购交易总额的比例在逐年下降,但是交易额却以不容忽视的姿态上涨,而个人网店也基本具备了纳税的经济实力,这意味着我国正在流失大量的财政收入。因此,在以网络购物健康发展为前提下,应加紧制定相关税收法规,对C2C模式的网络交易进行合理的控制和规范,促使其更长久健康地发展。

3.3 阿里巴巴的上市将带动中国电商业大发展

随着阿里巴巴在美国的上市,无疑将带动中国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随着电商投资的不断加大,随之会带动传统行业的电子商务转型,进而推动其他电子商务在国内外的发展。阿里集团的上市也更加吸引了普通老百姓对电子商务的关注,更多的电子商务会借着这个机会发展起来。有人会认为阿里巴巴上市最大的受益者是阿里集团自己,但是其对中国经济的带动作用不容忽视,中国的电子商务将进入崭新的时代。

表1 2009~2013年国内网络交易总额占社会消费品总额比例情况

表2 2009~2013年C2C交易额占国内网购交易总额比例情况

众所周知,淘宝为阿里巴巴集团下的业务之一,而C2C交易的绝大部分交易额产生于淘宝,可以确定的是,电子商务整个行业的大发展必定会带动其中每一个小部分的发展,而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作为其中的一个小分支,势必受到影响,这也将会毫无疑问地引起各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关注。

3.4 国外做法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英国在2002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法》,规定所有网上交易的商品和行为均需缴纳增值税,税率与实体店铺一致,并无差别。税率分为三等,标准税率17.5%,优惠税率5%,还有零税率,根据所售商品的种类不同和地区不同,实行不同的税率,年销售额超过一定标准(5.8万英镑)的硬性规定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而没有超过的不做强行规定。

如前所述,欧盟作为“征税派”的代表,其在2003年开始实施的有关电子商务新指令中规定,所有的交易无论线上还是实体,为了不导致不公平竞争,都应当纳税。

美国国会自从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起,该法案适用期3年,后来几次延期,至今仍在沿用。但细看美国的州政府立法规定可以看到,如果消费者是通过邮寄来进行交易往来的话,那么该州不得对其进行免税,也就是说只有在网上进行无形商品的交易才能免税,而我国的C2C交易绝大部分都是有形商品的交易,如果以美国为借鉴,那么我国应予征税。同时,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经营地原则与美国也大同小异。

澳大利亚对小规模的个人网店通常不要求报税,但是当交易额超过一定额度(1000澳元)时就需要报税,但是,无论交易额有没有超过1000澳元,店主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日本,规定与澳大利亚基本相同,店主的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时,大部分网店是没有报税的,但是一旦年收益超过100万日元,店主就会自觉报税。

新加坡作为一个令人向往的法律完备的国家,其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在2000年就已完成,其明确规定了在所得税、内销、外销及劳务等方面的征税原则及税率,清楚明确。

虽然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差距,但是国外的众多做法无疑为我国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作用和借鉴意义。

3.5 网购用户的持续增加使C2C征税成为必然趋势

根据2014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我国网购用户已达到3.02亿人,相对12年的2.42亿人,增长了近25%,仅2013年“双十一”单日淘宝交易额就高达350亿元,C2C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不容小觑的增长点,在越来越大地吞噬着实体店铺领地。然而C2C网络交易所带来的巨大资金流并没有为我国的税收带来相应的增长。据阿里巴巴官网数据显示,在2012年11月30日21时50分18秒,一个让阿里巴巴载入史册的日子诞生,也是中国电商行业向前迈进的一大步。此时此刻,仅阿里巴巴下的淘宝和天猫的累计销售总额就突破了一万亿元,相信如此庞大的交易市场和资金流量与数额甚微的税收所形成的反差必将引起国家相关部门的关注,进而建立并实施对这一领域的规范。

3.6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存在为C2C交易征税提供了可能

目前,我国大部分C2C网络交易都是通过第三方商务平台完成支付的,如支付宝、网上银行等,由于其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特点,被越来越多的老百姓所认可,据调查统计,我国每年的网络支付数额都在大幅攀升。对于征税而言最重要的依据就是网店的交易额,而如何取得准确的交易额也是电子商务征税的难题,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的存在,使得网络店铺经营规模的大小、店铺与客户往来的信息、交易额等的获取都成为可能。以淘宝为例,顾客在拍下物品时,将款项打入支付宝,待物品邮寄到手后,若满意才确认付款,这时支付宝会将货款支付卖家,如果顾客不满意,可申请退货或其他处理方法。这样,如果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额为税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纳税将是十分便捷和准确的。

3.7 出于对实体店铺的保护而使C2C征税成为必然

网络购物在中国蓬勃发展的这些年来,每年会陆续有一些小书店或服装店倒闭,原因很多,但是有一方面原因是有目共睹的,那就是网络店铺数量的不断增长,其便捷的购物方式和优惠的价格吸引力使越来越多的人把目光从实体店转向网店。特别是对于一些年轻的消费群体,往往先到一些名牌的实体店去试穿,然后记下货号、尺寸等,再回到网上购买,这样就会省下将近一半的费用,而这笔金额的数目是很有诱惑力的。C2C模式的网店同这些实体的品牌店是很明显的竞争关系,但是网店却不必纳税,又省了租金等很多费用,其成本也必然降低。所以,出于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原则,以及对实体店铺的保护,对C2C模式的网店征税是必然结局。

4 关于推进对C2C模式网店征税的建议

虽然无论是从法律基础、经济基础还是个人网络店铺本身及其他一些外部有益因素来看,似乎对C2C网店征税已经大势所趋,但是毕竟网络店铺与实体店铺有区别,对其征税的时机及形式还有待商榷。

首先,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应立法在先,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只有立法在先,才能执行在后,建立一套健全完整的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是对网络店铺进行征税的必要前提。而我国目前现行税法完全可以作为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以适用于我国电子商务税收。

其次,我国电子商务较发达国家来说起步尚晚,网购模式还处于转型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会不断淘汰经营业绩不佳、信誉不好、商品质量差的卖家,而经过这个优胜劣汰过程的卖家可能就会生存下来,日后就有机会成为比较优秀的企业卖家。但是,如果过早地对这些网店征税,很有可能会抹杀一些有潜力的但目前实力较差刚刚起步的卖家。

最后,我国目前就业形势严峻,不光对于大学生来说找到一份心仪的工作很难,这种现象遍及各个行业,所以有很多人选择在网上开起了店铺,这对于缓解我国目前的就业压力来说是好事,如果这个时候对这些个人店主征税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适度的优惠政策对于个人创业来说是有好处的。

[1] 洪澎源.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实证研究[J].商业时代, 2013(24).

[2] 李海芹.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企业经济, 2012(4).

[3] 慕雪.论网络店铺税收征管的困境和对策[J].法制与经济, 2011(1).

[4] 洪兰.C2C模式下网店征税的必要性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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