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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2015-02-28周利群

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机关民意

*基金项目: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青年基金项目课题“民意与司法审判”(项目编号:ASC14-01)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周利群(1982-),女,汉族,四川成都人,研究实习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收稿日期:2014-12-11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法制建设的起步到1997年十五大依法治国写进党章,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在短短二十几年内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今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入了全面发展阶段。二十几年的立法完善及法治宣传,民众的个体意识及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参政议政热情高涨。作为公权的司法当然成为了民众关注的对象。从近年来出现的民意影响司法审判的案件(李昌奎案、许霆案等)来看,司法审判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司法审判过多考虑民意,往往会招来民意审判的诟病;另一方面,如果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考虑民众情绪,司法审判结果与民众愿望相背道而驰的话,民众对司法更是缺乏信心。在这两难境地下,司法审判该何去何从?

一、民意的定义与特征

(一)定义

民意一词由“民”与“意”二字组成。民者,人也,古时指黎民百姓,见诗·大雅·假乐“宜民宜人,受禄于天。” ①意,有意愿,意图之意。因此,从字面理解,“民意”意即民众意愿,可引申为民众意愿或诉求。民意概念始于西方人权研究,最早由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民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意是指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狭义的民意指个人与某一群体的意志,正如卢梭所说:“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 [1]33。”本文所论之民意采狭义说。在本文论题的语境下,民意特指在一定的社会生活范围内,一定数量的个人或群体表达的对某一事件、行为和现象等的较为一致看法、情绪、意见。

(二)特征

从以上民意的定义可以看出,民意具有以下特征:

1.民意的表达主体是一定数量的个人或一定的群体,是某一个体和群体的愿望或诉求。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群体通常因为血缘、地缘关系集结,再或是基于同一利益、处于社会同一阶层的关系而对同一事件、问题、行为表达较为一致的愿望、看法和态度。

2.民意具有非理性特征。既然民意是民众的愿望、看法、态度、诉求,就必然是主观的判断,存在个人的偏见和喜好,具道德性、情绪性及易变性,不具理性基础。

二、司法审判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在中国古代,司法是掌刑法的官名,“我国远在奴隶社会便有‘听讼断狱’的‘司寇’官职之设,到封建社会的唐朝地方官吏中在州设‘法曹参军’又称‘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但这些所谓‘司法’跟现代司法的概念是不同的。直到清朝末年‘变法修律’引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和制度,才具有了现代意义的‘司法’一词。 [2]1-2”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观点,司法就是司法机关行使的,处理和裁决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司法审判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应用法律审理和判决案件的专门活动。

(二)特征

1.司法权是司法机关的专有属权。社会的管理与秩序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制,但法律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付诸实际,“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 [3]180。”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司法机关是唯一行使该项权利的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审判权。

2.司法审判是专业性的理性判断。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一般指法官)应用法律审理、裁决案件的活动。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用法律亦即规范性活动,专业性、理性不言自明。另外,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从司法的终局性考虑,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法官专业性及法官审理案件的理性裁决是法官需要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理性、非理性、国家公权力、群体诉求等似乎注定了司法审判与民意的对立关系。然而,民意与司法审判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是完全的辩证法,是史上最深刻完整无片面性的发展学说)的矛盾规律(社会和思想领域中的任何事物以及事物之间都包含着矛盾性,事物矛盾双方既统一又斗争地推动事物的运动与发展),民意与司法审判必然存在又统一又对立的关系。

(一)统一性

从公权的来源看,主要存在三学说,分别是君权神授、社会契约论及马克思的关于国家的理论。在西方,社会契约理论占据了压倒性多数的优势,成为了西方广被采纳的理念。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的权力是来源于社会中的个人将权利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让渡给国家,国家以所获得的权力反过来保障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在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将权利授予人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人大授予行政机构、司法机关行使,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最终对人民负责。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西方与中国在公权来源上是一致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民,从应然角度讲,公权体现的应该是民众的意愿,司法权体现的必然应是民众的意愿。

三权分立是西方民主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三权分立体现的是“以权制权”思想,孟德斯鸠认为,只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离才能保障人民的权利与自由。“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订的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4]158三权分立的核心是权力间的相互制衡,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5]391司法机关以其违法性审查权拥有了对抗立法权及行政权的力量。从民意体现的私权与国家公权天然的对抗性层面讲,司法权与民意亦是统一的。

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全人类共同拥有的价值观念,司法与民意在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上是统一的。现代社会中的司法审判,不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且是保障人权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还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罗尔斯《正义论》观点,正义包含了平等自由、机会的公正平等和无差别对待原则,这也是人们追求的最高理想。“司法公正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内容……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公正体现了人们之间的正当关系,其核心内容就是平等……” [6]司法的功能就是审理和裁决案件,解决各种类型的纠纷,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诸法院后,审判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秉公办理,审理和裁决案件,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这与民众的期望与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

(二)对立性

从权力的属性看,两者是对立的。司法权是国家公权力,民意表达的是个体或某群体的权利需求,是为私权。私权的利己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是绝对的,这种极端的利己主义与公权力追求的社会广泛的公正显然是矛盾的。另外,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主要是为了确立一种社会秩序,以便用于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利益分配,这种权力本身就孕育着损害社会个体利益的潜在风险与可能 [7]27。

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司法的终局性来看,司法权具有生杀予夺的力量。权力需要监督,否则就会滥用,监督就是制约。因此,从民意与司法审判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来看的话,民意与司法审判是对立的。我国现实中某些法院为了防止自己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而采取限制庭审旁听,不允许或限制媒体采访报道的方式充分说明了这点。

以上是从宏观角度分析的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对立关系,在微观方面,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对立性表现在以下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冲突上:

1.民意干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在它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表现在它的观念和行为不被其他政治机构或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 [8]19。”司法独立是司法审判的最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近年来的民意干涉司法事件已不是鲜见之事 ②,“民意”也有了成为别有用心之人用来干涉司法捍卫私利的武器之虞 ③。

2.民意干涉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9]193。”司法的公正能够使民众对法律产生普遍确信,以致能尊重和服从司法审判结果。公正的核心内容就是平等,这正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实质。西方司法公正有两大核心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二是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权利和义务,亦即结果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是按照法律进行的,主要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充分参与诉讼,法官保持中立等。民意在新兴媒体上的大势造势,往往会导致法官的先入为主,使法官丧失独立裁决的“安静”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民意针对的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力完全有可能受到威胁,这是公正的司法不允许出现的情况。

3.感性与理性的冲突。民意表达来源于个体和群体的片面性认识,因为民众并没有充分的机会去了解和获得评价对象的全面客观的信息,凭着间接的消息来源,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个人的喜好偏爱表达着自己的喜怒哀乐。因此,民意是片面的、带有个人情绪的感性认识。而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是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判案经验的审判人员,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还原案件事实,应用法律进行裁决的逻辑推理过程。民众片面的感性认识结成的美好愿望在没有获得法院理性审理结果的支持时,民众的胡思乱想又会演变成另一场司法腐败的民意表述。

四、结语

尊重民意是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随着国家的法治化进程,民众个体意识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民众表达诉求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十七大报告强调了民众的表达权问题,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国家也绝不应该防民之口。但在何领域接收民意,我们也要谨慎之。

通过对民意与司法审判关系的梳理,本文认为,从民意与司法审判统一性关系角度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只要按照法律办事就是按照人民群众的意愿办事;从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对立性关系看,在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不全与司法队伍素质不高的现实情况下,司法领域坚持严格法主义是很必要的,即司法审判中不宜考量民意因素,“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司法是适用法律的活动,那种靠顺应民意来树立司法权威的看法也是短视的,“在柏拉图看来,一个稳定的政体竟必须以转瞬即逝的民意为基础,是不可思议的” [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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