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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额犯及其规定方式的完善

2015-02-27余秋莉

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危害性定罪犯罪行为

余秋莉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 成都 610068)

犯罪数额是犯罪行为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罪名超过了百个,在司法解释中也占有相当大比例,并且关于犯罪数额的解释也是司法解释的重点,足见其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地位。由于犯罪数额关乎刑事政策的制定、犯罪圈的划定、刑罚确定的重要问题,因此,对于犯罪数额的设定必须审慎对待。

一、数额犯的概念与特征

(一)数额犯的概念

关于数额犯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犯罪数额是指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1]观点二认为是以法定的犯罪数额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2]观点三认为是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3]观点四认为是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者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4]这些观点中提到了“犯罪构成要件”、“法定数额”、“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经济价值量”、“行为对象的物理量”等关键词,可以说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数额犯的特征,但并不全面。论者认为,首先,应牢牢把握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犯罪数额是评价犯罪行为危害性的重要依据,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就无存在的意义。其次,应明确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观点中有提到数额是数额犯的构成要件,即认为数额对于数额犯有定罪功能,但不应忽略的是,数额除了定罪功能,还有量刑功能。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数额犯几乎都根据数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可以说,犯罪数额的量刑功能与定罪功能同等重要。

综上所述,可以将数额犯定义为:数额犯是用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数额评价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一类犯罪形态。

(二)数额犯中的犯罪数额性质

1.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联:犯罪数额因犯罪行为的产生而存在,并因为犯罪行为而具有定罪量刑上的意义,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数额便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数额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数额在犯罪行为下的意义是:第一,犯罪数额指犯罪行为的所得利益。如264条盗窃罪、266条诈骗罪;第二,犯罪数额指犯罪行为的侵害结果。如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三,犯罪数额指犯罪行为的指向对象。如170条伪造货币罪、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这里的犯罪数额,都是犯罪行为所涉及、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客观结果状态,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联。

2.犯罪行为危害性的体现:犯罪行为是犯罪数额产生的前提条件,反之,犯罪数额可以用来评价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除了可以根据犯罪手段、情节、行为人主观的恶性、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伤结果等来进行判断之外,犯罪数额也是重要判断根据。无论是犯罪数额所代表的犯罪行为所得利益、犯罪行为侵害结果还是犯罪行为所指向对象,其数额的大小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社会遭受损失的经济价值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行为人盗窃国家珍贵文物与行为人盗窃一根针两者所体现出的社会遭受的损失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相去甚远。

3.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犯罪定量的集中体现。所谓犯罪定量,可以理解成犯罪罪量的衡量。如所周知,犯罪的本质是质与量的统一,犯罪行为的性质体现的是罪质,而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体现的是罪量,对罪量用一定形式进行衡量则称为犯罪的定量,而数额就是衡量罪量形式之一的犯罪的定量标准。

数额不涉及罪质,只是单纯地反映法益侵害的程度。如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与诈骗罪中诈骗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两个行为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分别成立两个不同的罪名,但是两行为中抢劫的数额与诈骗的数额不会影响罪名的不同。不过数额虽不影响罪名的不同但会影响罪名成立与否,如在盗窃罪中,只有盗窃数额达到1 000元以上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盗窃罪,除此之外,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4.法定刑的量刑依据:犯罪数额是法定刑的量刑依据比较容易理解,即根据犯罪数额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法定刑。一般说来,犯罪数额越高相应地法定刑也越高。而之所以以数额作为法定刑的量刑依据,是因为犯罪数额体现的是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在相同条件下,犯罪数额越高,其危害性也越大,因此法定刑也随之增高。犯罪数额是法定刑的量刑依据,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根据犯罪数额确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有少数罪名只有单一的法定刑幅度,大部分罪名都有两个及其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在这些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的罪名中,有相当一部分罪名的法定刑幅度是根据犯罪数额来确定的。其次,根据犯罪数额确定罚金刑的适用。这里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有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两种方式,在“并处”中又分为“可并”和“必并”两种方式,罚金刑中罚金数额的确定则有根据犯罪数额百分比、违法所得倍比以及幅度罚金三种方式。再次,根据犯罪数额确定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同罚金刑的适用一样,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也分为“单处”和“并处”,在“并处”中同样有“可并”和“必并”两种方式,一般说来,对于严重的犯罪才适用没收财产刑。如在集资诈骗罪中,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中均没有规定处以没收财产刑,而只有在“数额特别巨大”中才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二、数额犯规定方式及其利弊

(一)数额犯规定方式

对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有的学者认为应分为数目型、概括型及并列型三类。[5]数目型是指以数字来表示犯罪数额。在数目型中,根据规定的数字是具体数字、幅度数字还是比例数字分为具体数字数目型、幅度数字数目型以及比例数字数目型三种。概括型是指不以数字而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用语的方式规定犯罪数额。并列型是指在数目型、概括型方式下,并列规定有关情节或后果作为定罪量型的依据。如在盗窃罪中规定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作为“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应分为:空白型、模糊型以及确定型三类。[6]所谓空白型就是指刑法条文字面上没有规定数额,但是实际上定罪量刑涉及到了数额。通常该法律用语表述为“情节严重”、“较大损失”、“严重后果”等。模糊型是指刑法条文用“数额较大”、“数量较大”等模糊用语规定数额。确定型是指刑法条文以确定的数字规定数额。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模糊型实际上等同于概括型,具体型等同于确定型,也都承认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有比例型方式,只不过有的学者将其单列,有的学者将其纳入到数目型中。争议在于空白型、并列型是否属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首先,对于空白型,虽然形式上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数额,但实际上该罪中隐含着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符合数额犯的实质含义,应当认定是数额犯,只是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犯罪数额。其次,对于并列型,虽然并列型中并列规定的“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有与空白型相同的方式,但是不同的是该条件是与犯罪数额作并列考虑的,因此是除开犯罪数额其他的定罪量刑依据,不应该认为是数额犯的规定方式。

论者认为,虽然从详细的角度,可以将犯罪数额规定的方式分为很多小类,但从规定方式的本质来看,只有确定型和概括型两大类。确定型就是刑法条文直接规定具体的犯罪数额,不需要由司法机关作相应的解释,并且不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变化;而概括型是有一定的变动幅度,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作相应的调整。上述探讨的比例型、空白型、模糊型以及幅度型本质上都属于概括性规定方式,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型数额不是一层不变的,而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由司法机关作相应的解释进行调整。

(二)数额犯规定方式之利弊

1.确定型之利弊:确定型的规定方式有一定优势,集中体现在:首先,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明确性原则。此原则要求刑法用语必须清楚明确,公众能确切理解犯罪行为的边界,确保刑法适用的界线不会任意扩张,从而将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其次,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以确切的犯罪数额作为规定方式,就不会存在因为司法解释的变化定罪量刑标准随之变化的问题。同时各地的犯罪数额的标准都一致,也不会出现各地定罪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再次,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确定型数额规定方式下,刑法对定罪量刑都作了明确规定,大大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确定型的规定方式的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会导致刑法条文的僵硬。一方面,虽然刑法条文规定要明确化,但另一方面,又要求刑法规定“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如果刑法用语太过具体化,就会缺乏灵活性与张力,不能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进行自我调整。一部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同时进行调整的法律必然是一部落后的法律。其次,确定型的规定方式具有滞后性,不能适时反映犯罪数额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拿盗窃一袋大米举例,在物质丰富、生活水平发达的今天和在三年大饥荒时期,两个时期下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着天壤之别。

2.概括型之利弊:相比确定型规定方式,概括型规定方式优势较为明显。首先克服了确定型规定方式的僵硬性缺点,能够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作相应的调整。概括型规定方式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刑法用语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实现了不同时期下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适时的体现。其次,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如前所述,在不同社会发展水平状态下,同一行为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是截然不同的,正因为如此,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不同的评价。而在概括型数额的规定方式下,犯罪数额可以进行适时的调整以恰当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概括型的规定方式也有其弊端,突出表现在:第一,授权解释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对法律的法定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由此可见,在我国对刑法具有解释权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检察院,除此之外的其他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的作法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犯罪数额进行司法解释,其依据何在令人怀疑。第二,由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数额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于什么是犯罪、刑罚的轻重都只能由刑法作统一规定,除刑法之外的法律不得规定犯罪与刑罚。而犯罪数额的具体化涉及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线,应是刑法规定的内容,却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确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第三,解释过多过繁,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首先,授权地方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必然会导致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其次,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对犯罪数额的具体化作相应调整,也必然会导致司法解释频繁修改。综合两方面因素,犯罪数额的司法解释会不断修改不断增多,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三、数额犯规定方式的完善

上述确定型、概括型两种数额犯的规定方式,虽然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表现出来的僵硬性、失调性、不稳定性以及解释权限、解释效力等突出问题也不容忽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关乎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等重要刑事问题,也对刑事政策的制定、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等司法实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对犯罪数额作规定时应克服上述问题,以科学地发挥其定罪量刑的功能。

(一)犯罪数额的设定要求

在对数额犯的规定方式进行完善前,首先需要明确犯罪数额的设定要求。只有明确了设定要求,才能指导完善方案的制定,也才能检验数额犯的规定方式是否科学合理。通过前述对确定型、概括型两种数额犯规定方式进行的利弊剖析,可窥见犯罪数额设定的一般要求如下。

1.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犯罪数额是犯罪行为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一般说来,犯罪数额设定越高其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亦越小。但是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绝不是如此简单的正比例关系。因为相同犯罪数额也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有学者认为,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与社会的剩余财产数量、物价水平以及人均收入水平这三个因素相关。[7]这是将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具体用社会的剩余财产数量、物价水平以及人均收入水平这三个指标予以衡量,但都肯定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犯罪数额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设定犯罪数额时要做到与该犯罪行为所处的时期与地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这样才能科学合理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2.与刑法的适时性相适应:刑法的适时性是指刑法规定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新的时期出现的新的社会现象,刑法都可以作出相应调整,不会因为刑法用语的局限性而导致刑法规定的落后,最终导致刑法的修改或废弃。并且,刑法用语符合刑法用语的适时性要求同时也就达到了刑法的稳定性要求。日本刑法经过百余年也无大的修改,这与其刑法用语的精湛不无关系。犯罪数额作为刑法规定的一种方式,也应当符合刑法用语适时性的要求,能够随着社会不断变化并在不修改刑法条文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如果将犯罪数额规定得太过具体确定,必然会导致刑法用语的僵化和局限,失去存在的生命力。

3.与刑法的明确性相适应:虽然刑法用语越抽象越宽泛就越具有适时性,但是另一方面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用语不能模棱两可,使公众无法准确辨别何为犯罪何为非罪,并且对于将不明确的犯罪数额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使其具体化的作法,有将刑法界线任意扩张的风险,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应尽可能清楚明白,无须通过司法解释,公众可以根据自己判断就能判别罪与非罪、刑重与刑轻,从而预测和选择自己的行为。

4.与定罪量刑的法定性相适应:定罪量刑的法定性是指对于罪与非罪,刑罚大小都应由刑法作规定,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不具有规定犯罪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但是纵观我国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具体化犯罪数额的过程中,由司法解释决定数额犯的定罪量刑标准,甚至授权地方法院对犯罪数额进行解释,这显然违背定罪量刑的法定性原则。因此要做到犯罪数额与刑法的法定性相适应,就应由刑法对犯罪数额的具体化进行统一规定,而无须司法机关作司法解释。

(二)犯罪数额设定的完善方案

1.确定型数额犯的完善:如前文所述,确定型数额犯虽然将犯罪数额规定得太过具体,使得刑法条文僵硬,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但是并非无可取之处。因为有些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是不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如涉及毒品、枪支等犯罪行为,在任何社会时期下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此类在任何社会时期下达到相同的犯罪量就足以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必要根据社会的发展作相应的变化,而只要以确定的数字、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已足。因此,刑法中关于枪支、弹药、毒品、危险品等犯罪行为,由于其危害性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所以对于此类犯罪的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定方式无需作修改。而对于其他会因为社会经济水平发展的不同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数额犯,如贪污、贿赂型犯罪,则不能规定为确定型的数额犯,而应充分根据犯罪数额确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确定科学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对于此类数额犯规定方式的修改,后文详述。

2.概括型数额犯的完善:概括型数额犯虽然克服了确定型数额犯僵硬性的缺点,但也存在前述的不稳定性、失调性、解释权限等诸多问题。根据犯罪数额设立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刑法的适时性、明确性、法定性以及具有司法可操作性等要求,可考虑选取能够衡量经济水平的指标来作为犯罪数额设定的参照标准。首先,经济指标是一定时期下经济发展水平比较客观直接的反映,以之作为犯罪数额设定的参照标准,能够使犯罪数额切实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经济指标根据各地区各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不同,动态地反映了社会的发展状况,不会有僵硬性、滞后性等问题,也无需频繁通过修改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以之作为犯罪数额设定的参照标准,具有适时性与稳定性。再次,该设定方式也符合刑法明确性要求。因为经济指标是具体而又确定的数额,以之作为犯罪数额设定的参照标准得出的犯罪数额同样是具体而确定的,并且经济指标在一定时期下相对稳定,不会出现朝令夕改的现象。最后,通过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以经济指标来设定犯罪数额标准的作法,无需通过司法解释将数额具体化,解决了现在存在的司法解释权限、效力等问题,符合前述定罪量刑的法定性要求。

问题在于以何种经济指标作为犯罪数额设定的参照标准。对于该经济指标的选取,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为标准以及最低劳动报酬等主张。虽然这几种经济指标都是反映社会发展水平的参数,但是论者比较赞同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这种经济指标作为参照标准,这是由于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因此,选取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有法律上的对应,维持了立法例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同一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有显著差异,如西部落后地区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就有就有巨大的差距。因此可考虑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确立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犯罪数额的设立标准。

具体操作可在刑法总则条文增加:“犯罪数额的设定,除刑法条文明确有规定外,其余以各省级行政区划的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为参照标准。”对于刑法分则的各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的确定则可借鉴俄罗斯联邦的作法,采用注释的方式。如对盗窃罪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注释为:该“数额较大”是指占省级行政区划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至于具体百分比或者倍数的确定,则要考量现有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各犯罪的危害性、发生的数量和频率等状况以及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1]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童伟华.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4):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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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闫锦绣,张必强.刑法中财产刑数额立法之我见[J].人民检察,2006(12):57-59.

[7]陈磊.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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