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办高校的行政法规制
2015-02-25桂萍
桂 萍
(宿迁学院 社会服务系,江苏 宿迁 223800)
论民办高校的行政法规制
桂 萍
(宿迁学院 社会服务系,江苏 宿迁 223800)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民办高等教育已经成为社会公共行政的重要领域之一。教育行政领域的这种新发展给传统的行政法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民办高校也成为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对民办高校的行政法规制的前提是要对其法律地位包括法人属性和行政主体地位进行准确认定。此外,还要不断完善相关的行政立法规范体系,再配置有效的政府监管措施以及通畅的行政救济制度。唯此,这种行政法的规制才能成为公私合力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保障。
民办高校;行政主体;行政立法;行政监管;行政救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公立高校一统天下的局面不复存在,民办高等教育成为政府维护公共教育领域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共行政的重要领域之一。为了回应这种不断变迁的公共行政的挑战,行政法也必须经历结构性的变革,将民办高校中公共治理权的行使纳入行政法的理论关怀之中。
一、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认定
民办高校管理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屡屡让民办高校的生存与发展陷入合法性危机之中,因此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认定是研究民办高校行政法规制的理论前提。而要走出这种理论困境的关键是界定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及其行政主体的地位。
(一)民办高校法人属性
要厘清民办高校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的准确定性对完善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机构、切实落实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至关重要。而恰恰在这个重要问题上,学界一直有很大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人”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使我们很难从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笼统而宽泛的条文中概括出民办高校具体的法人属性。
高校“法人”概念的提出最早出现在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中,该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民办高校被定位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然而“民办非企业法人”只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民办高校是非企业法人并没有问题,但非企业法人下属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三种法人类别却又都难以容纳民办高校这种特殊类型。某种程度上,也许事业单位法人的定性最接近高校的属性,实践中也有不少民办高校为了引进人才,保障教师的待遇,为其教师争取了事业编制,但这首先并不是民办高校的普遍做法,民办高校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状态,在立法和政策维度中都还缺乏统一规范的分类标准,并且我国事业单位的属性也极其复杂,有关事业单位的改革也正在分类推进中,因此仅用“非企业法人”来定性民办高校,其定位依然是模糊的。
而按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方法,通常说认为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是指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私法人是指依私法设立的法人,如公司。私法人又根据其成立的基础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财产的集合体,社团法人是社员权为基础人的集合体。社团法人根据设立目的不同又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从这个分类来看,将民办高校法人定性为公益法人应该是最合适的。因为,其一,公益法人指以公益为其设立目的的法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其二,对于民办高校是否能要求“合理回报”及是否能营利问题一直有争议。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教育部在2013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中已建议将此条删去。不过,即使最终立法修改不禁止民办高校营利,也不宜将民办高校归入营利法人,因为营利法人仅指以取得营利并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为设立目的的法人,而公益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是不能以将营利分配给成员为设立法人的目的”[1](P44)。学校、医院就是公益法人典型的代表。
(二)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相比高校的法人属性问题,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的认定并不存在多少行政法理论上的障碍。我国近年来一些高校与学生对簿公堂的案件也支持了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的认定。比较著名的有齐玉苓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何春环诉四川师范大学案以及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等等。这些案子有些被拒绝受理,如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而有的则成功地在司法实践中完成了高校行政法律地位的确立,如被号称为“教育行政诉讼第一案”的田永案。可以说,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大胆的司法理念的突破和创新,把公立高校招生、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以及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方面的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中,且理论界对公立高校的行政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也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然而对于同样承担公益性的高等教育职能的,且依法成立的招收全日制大学生的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该如何认定呢?民办高校是否同公立高校一样有行政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是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其次,绝大部分公立高校与民办高校在教育行政权能的行使方面并无实质差异,民办高校在招生、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等领域中行使的权力也同样具有明显的单方性、优益性和强制性等行政权力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民办高校在特定领域中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拥有相应的行政主体地位,这个结论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在行政法理论框架中也是站得住脚的。
那么如果肯定了民办高校也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民办高校到底是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还是受委托组织呢?这在学界也有一定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民办高校作为私法主体行使高等教育公权力是基于行政委托,具备行使国家行政委托教育权的公法主体的法律地位。”[2]而笔者认为依照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民办高校应该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定位是不成立的。首先,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招生、对受教育者学籍管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利,此处的法律授权并没有区分公立学校与民办学校。再比如,我国的《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院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此处高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授权也没有区分民办与公办学校。诚然现在国务院对研究生学位的授予权基本只限于公立高校,但那是因为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历史较短,师资科研力量的薄弱状况造成的,并不代表着民办教育发展的方向。根据2012年教育部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其中已经明确了“民办高校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按与公办高校相同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这就充分说明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是在国家教育政策纲领中肯定了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在学位授予上是拥有同样法律地位的被授权组织。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或企事业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为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而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它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组织。显然,将民办高校定义为受委托组织是与国家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的改革宗旨背道而驰,更是与民办高校的更强的市场化属性不相符合。
此外,这里需要补充一点的是,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仅指学校在对学生行使一些特定的行政权能的领域里处于相当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而在政府与民办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民办高校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民办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认定并不矛盾。
二、民办高校的立法规制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立法在依法行政中发挥着引领和推动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科学、民主的立法是行政法治的肇始。因此,要实现对民办高校的行政法治,首先要求有完备、民主、科学的立法。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图景中,高等教育法治化的探索早已经启动,然而有关民办高校的各种类型的立法是相对滞后的。
(一)民办高校的立法变迁
我国八二宪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该条款尽管没有明确提出“民办教育”的概念,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宣示性条款还是为民办高等教育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这之后,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起颁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从1995年的《教育法》到1999年的《高等教育法》再到2002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都对民办高校的设立有原则性的规定。
国务院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了行使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教育行政职权以及为了执行相关的教育法律,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1993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1998年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2004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2007年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此外,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还制定、出台了一些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但对行政立法有重要指导作用的教育政策及纲领性文件,包括2004年的《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2006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2010年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以及2012年的《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再加上我国大部分省市目前都已出台了关于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条例》《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或《关于加快推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成了较为完备的教育行政的立法规范体系,为我国的教育行政执法提供了基本的立法依据。
(二)民办高校的立法建议
首先,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民办高校的法人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对高校法人定位的缺陷日益凸显,尤其是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更为模糊,因此“民办高等教育立法修改的重点应该放在民办高校法人财产制度和治理结构上”[3]。事实证明,民办高校三十余年的发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最根本的原因是民办高校的法人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是直接制约民办高校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其次,要限制教育行政立法的过度膨胀。行政立法是效力仅次于权力机关立法的准立法行为,是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重要的活动形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行政立法权不断膨胀,这体现在职权性立法权主体和授权性立法权主体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再加上行政机关还享有垄断性的对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权,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管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法治进程,但也使国家对行政权的控制变得更加困难。尤其是在民办高校这样一个需要充分尊重学术自由和教育规律的领域,行政立法权的过度扩张就会造成行政过度干预民办高校的市场化运行。
当然,行政立法对教育行政的规制是有其正当性和必然性的。由于现代教育行政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和技术化,而法律的审议需要较长的时间,难以灵活地面对复杂多变的教育行政现象,更难以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应对中国地区差异极大的各地方的特殊情况,这就使得行政立法成为政府依法管理教育活动的重要工具。然而作为现代行政基本原理的法治主义或依法行政原理,应当“根据以国民代表组成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行政权的发动,使行政顺应民意”[4](P103)。依此原理,在我国,如果想彻底实现这种依法行政的宗旨,应该最好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尽可能对民办高校的相关问题加以规范。毕竟立法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一般原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只应是一种例外和补充,行政立法权的行使也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授权依据。鉴于行政立法的这种补充性和从属性,行政立法权的过度膨胀理应受到限制。
控制行政立法权的过度膨胀,我们需要尽量提高民办高校的立法层次,尽快完成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修订。《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还是20世纪90年代的产物,早就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国家教育改革形势,要加快修订的步伐。事实上,教育部已于2013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建议一揽子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四部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该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但修正的力度还是不够大,没有改变这些教育法律条文宣示性规范过多,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建议在完成教育法律的一揽子修订后,国务院也要在相关实施细则的修订中出台一些在全国具有可行性的具体规定。各地方既要兼顾地域特点,又要按照体系化的立法宗旨,在上位法的框架内尽快统一相关规定,完善对相关规章文件的备案审查及评估梳理工作。此外,建议尽快制定针对民办高校的专门法规。国家层面不仅要有《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法》这样“全口径”立法,也应当有专门的民办高校立法。
三、对民办高校的行政监管
高等教育公益的实现离不开政府健全、完善的监管机制,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的有效监管是民办高校顺利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如果政府的行政监管职能出现缺位,则易造成民办高校运行过程中各种违规违法的乱象丛生、教育质量低下;而政府管制范围如果过宽,行政干预过多,则会使民办高校的投资者望而却步,这又无疑会阻碍民办高校的发展。相对于政府既是举办者又是行政管理者的公办高校而言,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管制则是纯粹的监管者,这使得民办高校在政府的管制过程中难免会受到一些轻视或不公正对待,也使得我国目前对于民办高校的政府监管体制处于一方面是“监管过度”,而另一方面是“监管失落”的两难境地。监管过度会造成行政权对高校自主办学权的过分侵害,抑制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行政部门监管的失落则主要体现在近年来一些民办高校在招生、管理、教学等方面存在不少混乱现象和严重问题,一些地方的民办高校相继发生了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乱收学费等问题而导致的学生群体性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民办高校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深层次矛盾长期积累的结果,集中反映了一些民办高校管理体制不规范,法人财产权不落实的诟病,也反映了地方教育行政监管的不到位与不作为。
为了走出这个行政监管的两难境地,就要对民办高校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监管机制,以便于协调好政府与民办高校之间的关系并规范其行为。政府对民办高校规范办学的有效监管机制应该首先在立法上确立执行依据,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立法对一些民办高校违法办学行为的监管力度。比如教育部2013年的《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中就建议通过赋予县级以上相关政府部门的直接取缔权与行政处罚权,加强政府对擅自办学和违法办学的监管和惩罚力度,从而防止非法办学机构和黑中介的非法牟利,净化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市场环境。此外,按照行政许可法定、行政处罚法定的基本行政法原理,立法规范也要对民办高校的行政监管范围和职权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对民办高校的行政监管范围主要应包括颁发民办高校的许可证;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的审批;对民办高校收费与财务制度的监管;对民办高校教师人事档案的管理等等。有关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和评估结果,对出现的问题则应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要求限期整顿,拒不改正的要责令停止招生,甚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为了实现对民办高校的有效监管,还要尽快建立民办高校分类管理体系,促进民办高校办出区别于公立高校的特色。政府在此过程中主要发挥的是政策指导和资源配置的作用,引导民办高校自我合理定位。即便对于公立高校,我国教育改革的趋势也是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减少和规范对学校的行政审批事项,从而落实和扩大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对于民办高校的改革更应该遵循“去行政化”和“教授治学”的思路,改变对民办高校监管过度的现状。同时政府的义务还在于及时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种歧视性政策,大力支持与积极鼓励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在健全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的同时,又要对民办高校的依法办学加强法治化管理。
此外,在当前服务型政府改革的大环境下,对民办高校的行政监管不妨拓展一些新思路。比如在高校的民营化运作中引入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地方政府为吸引民营资本投资教育或可为民办高校引进高水平师资力量提供优越行政条件,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者订立关于民办高校公产的管理、税收优惠或简化行政程序等内容的行政合同。将行政合同作为民办高校运营的一种重要的政策和法律工具是一个不错的进步。完全的民事合同的法律责任机制在许多情形下不能为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公共利益提供充分的保障,也不能解决行政机关职能的特殊问题,而行政合同则既能关照到教育的社会公益,又能避免国家行政权的不适当干预。在此类行政合同中,首先民办高校和相关行政部门的合同自由范围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将对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行政机关在订立民办高校的行政合同时不能超越权限,对其中的主要条款,除遵循民事合同法的规定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做出规定。行政机关提出的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行政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则,并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次,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享有维护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赔偿或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如果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合同约定,造成民办高校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国家政策法规的变更或废止而终止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应向民办高校提供经济补偿,并动员行政力量妥善安置相关教师与学生事宜。
四、民办高校有关纠纷的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是指行政法上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制度,是矫正不圆满的行政行为的必要手段。对于高校管理中行使公共权力引发的纠纷能否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我们国家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走过了一条颇为曲折的道路。而当前将民办高校管理中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将因此产生的争议纳入行政救济范畴,已成为很多学者的共识。当然,民办高校从事的纯粹的民事活动,无疑应受私法的调整,只有当拥有较高自治程度的民办高校的公共管理行为涉及行政法因素,受公法原则的约束时,产生的相关争议才应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至于行政救济的具体方式,包括申诉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一)申诉与控告
公民的申诉、控告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法意义上的申诉控告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达权,除非法律做出限制性规定,公民的这种意愿表达权可以针对任何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申诉控告不限于书面的方式,也不像复议、诉讼有期限的限制,或许是成本最低、行使最便利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具体来说,民办高校的行政纠纷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直接申诉或控告。比如说1993年的《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这一规定在长期的实践中将相关的纠纷处理按照内部行政行为的处理模式,一般不进入司法救济的程序。此外,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申诉。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政府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但是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地方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于公民申诉的处理,除了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以外,是否可以直接介入具体行政侵权的个案处理,从而提供直接的法律救济,还缺乏成熟经验和系统的制度安排。[5](P364)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相比申诉、控告的救济程序以及组织内部的调解和仲裁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正式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更严格的程序规定和更强大的权利保障功能。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纠纷的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审查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受到行政侵权的民办高校或其学生、教师提供的一种准司法的法律救济。但行政复议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的最终救济途径,司法救济才是终结性的救济渠道。法律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公民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相关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及时介入政府与民办高校的纠纷中去,既限制了行政管制的权力、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又减轻了行政管制的负荷和压力。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已经结束,修正案中的亮点包括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以及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等改革将会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有效的救济。当然,对民办高校的司法救济要划定一个司法审查介入学术自由、大学自治领域的合理界限。一方面,法院是公民权利的救济者和公权力的监督者,是公民最后“说理的地方”,当公民或法人、组织的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损害时,是理应为其设置司法救济的渠道的,而另一方面,由于高校的相关行政纠纷有着高度的专业性,司法审查应当节制于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并不能代替专家做学术性的判断,比如法官是无法判断学位论文的专业水平的。
此外,尽管2012年民事诉讼修改已经明确提出公益诉讼的概念,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包括其最新的修正案草案依然没有设置行政公益诉讼。由于受教育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剥夺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引入教育公益诉讼这种新的诉讼模式。“教育公益诉讼是指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教育领域内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等行为,即使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依法提起诉讼,进而达到维护教育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制度。它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教育诉讼案件中的适用。”[6]建议在对教育法律法规的修订中,效仿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比如说可以“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教育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直接规定学校的工会组织或一定规模的学生团体可以提起相关的教育公益诉讼。
(三)行政赔偿
从行政法原理来说,“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相当具体的公法特别法律关系,如教育关系时,债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能成就的”[7](P376~378)。也就是说,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造成侵权损害的行为才能引起行政赔偿。民办高校行政纠纷引起的国家赔偿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民办高校作为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侵害时,民办高校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寻求行政赔偿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是当民办高校作为被授权组织行使相应的行政权能对民办高校的学生、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学生或教师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要求民办高校承担与其行政主体身份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至于赔偿的范围与程序也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相关教育行政纠纷很少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所以此处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是针对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违法征收、征用等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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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Adm 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Private Colleges
GUIPing1,2
(1.Suqian College,Suqian,223800,Jiangsu,China;2.Law School,Suzhou University,Suzhou,215006,Jiangsu,China)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China'smarketeconomy,private higher education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areas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The new development in the field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has broughtmany new challenges to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and private college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of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ch.The premise to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private colleges is accurate identification of their legal status including their legal personality and administrative body.In addition,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norms should be constantly improved with effective government regulatorymeasures and smooth administrative relief system.Only by doing this,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would become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higher education with public and private efforts.
private colleges;administrative body;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administrative remedy
G648.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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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 官〕
江苏省宿迁学院2012年高教研究重点课题(2012GJ01)
桂 萍,女,宿迁学院社会服务系副教授,苏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