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群体性事件法治的路径选择
2015-02-25丁国峰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丁国峰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我国网络群体性事件法治的路径选择
◎丁国峰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网络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引导作用,有利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促进社会变革和进步,但它极易演化为现实群体性事件而阻碍经济发展、破坏社会秩序。现行引发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治因素缺失,主要表现为网络法律规范不健全;行政法治机制不具体,网络对话法律机制不足,网络预警法律机制空缺,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滞后;司法追究机制不明确。应该建立健全网络群体性事件法治的合理路径,确立法律治理的基本原则;构建法律治理的制度体系;健全行政法治机制,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加强行政问责,完善执法协调程序,建立网络舆情预警机制;推动司法机制的创新和完善,增强网络司法公信力。
网络;群体性事件;法治;公信力
狭义的网络群体性事件,是指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网中人”群体,为了共同利益,利用网络进行串联和组织,公开干扰网中网外秩序,干扰网络正常运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乃至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集群事件[1]。它广义上,是指网民群体围绕某一主题、基于不同目的,以网络聚焦的方式制造社会舆论,促进社会行动的传播过程。它可能是自发的,也可能是受组织的;可能是有序健康的,也可能是无序不健康乃至是非法的。网络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领域特殊,除了具有集群性、规模性、冲突性和制度外行动等特征,还具有虚实交互性、范围广泛性、瞬间爆发性和认识的偏差性等鲜明特征。网络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又极易制造不稳定因素,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对其实施法律规制意义重大。
一、网络群体性事件问题的提出——法治缺失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已成为公众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近些年,网民对民生、时政、体育新闻的关注不断上升,关注的对象主要为明星、央企、中央、军队、腐败[2],等等。 在《乌合之众》一书中,法国心理学家勒庞认为,群体具有简单、极端的情感,他们对于周围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要么全盘接受,将其视为绝对真理;要么一概拒绝,视为绝对谬论,即公众具有从众心理[3]。公众既高度关注网络,又具有从众心理,致使群体性事件频繁爆发。网络问政方面的主要有:“表叔”案件、“蠢局长微博开房事件”、“湖北天价巡视组事件”,等等;民生方面的有: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油价“8 时代”、“毒胶囊”,等等;司法公平与正义方面主要有:杭州70码飙车案、湖北“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各类网络群体性事件不断涌现,呈现高发性、多元化趋势。从社会学角度看,网络群体性事件日渐增多,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中国公民特殊的社会文化心态。“纵观近几年的网络群体性事件,凡是能够聚集成公共舆论,得到持久关注,并大规模吸引民众参与讨论的网络事件,必然涉及社会不公平、公权私用、贪污腐败等问题,因为这些问题触及的是人们最敏感的那根神经”[4]。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弱势群体利益受到侵害,他们不是通过法律寻求权利救济,而是选择“上访”“闹事”等方式,期待“高层”“清官”出现。其二,法律和民意诉求机制不健全。当前,规范、约束公民在网络空间中表达理性、发表意见的法律制度供给不足,以致公众表达利益诉求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此外,民意诉求表达机制不健全,网络空间成为公民表达诉求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无论是公民不爱法律而独好“上访”“闹事”,还是公民表达诉求的方式过于简单、懒散以及表达诉求的渠道严重受阻,都能反映出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机制缺失。部分公民独好“上访”“闹事”,至少可以反映出法律对于这部分公民而言不是一项“好”的选择;公民表达利益诉求的方式过于简陋以及表达诉求的渠道严重受阻,这更加反映出网络群体性事件急需法律治理。
网络群体性事件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将会迅速转化为现实中的群体性事件,侵蚀政府统治根基、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破坏司法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为了有效治理网络群体性事件,规范网络秩序,需要认真探究法治缺失的原因。
二、引发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治因素分析
当前,网络群体性事件频发,其恶劣影响愈加凸显,而法治机制缺失,极不利于对其彻底根治。网络事件法治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律规范体系不健全,导致法治基石不坚;其次,行政法治机制不具体,致使法治落空;再次,司法救济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使得法治雾里看花、停滞不前。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法律规范不健全,无法保障有效的制度供给,不仅致使公民因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而通过网络维权,还造成公民的网络行为缺乏法律规范,以致粗暴、非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范不健全的表现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法律规范不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遭受随意践踏。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急剧转型,工人下岗、房屋拆迁和环境污染等问题不断凸显,致使部分公民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现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宪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刑法》等,尽管有如此多的法律制度都为公民提供保护,但公民房屋还是被暴力拆除,职业病难以得到根本救治,时常遭遇城管殴打,遭到收容遣送等不公社会现象。当前法律多为宣示性、原则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以致法律遭到政府、社会组织的任意践踏。其二,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但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根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信访条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等以监督法律的实施,维护公民的权利;公民亦可通过诉讼、信访等方式维权,但暴力拆迁、非法拘留、贪污腐败等现象一再发生,其生动证明公民维权渠道受阻,迫不得已通过网络“上访”“闹事”。
2.引导性法律规范缺失。在规范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文件中,禁止性、强制性规范较多,引导性法律规范不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当前的法律规范过分强调法律的制裁性和打击力,强行性、禁止性规范较多,而引导性、协调性法律规范不足。网络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当然存在不法分子别有用心,煽动网民情绪,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但主要还是维权途径受阻,企图通过网络维权或者对社会不公、道德沦丧等问题的愤慨、宣泄,大多数此类事件是值得同情并应给予保护的。对于此种社会现象,过分强调制裁、禁止、扼杀、打压,极不利于事件的根本性解决,反而是制造不公,招致潜伏事端进一步扩大的危机。对于此类事件的法律治理,生硬性、制裁性的法律规范难以达到治理的根本目的,迫切需要引导性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规制。
3.网络安全法律规范不健全。目前,涉及调整网络安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第一类主要是打击网络违反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网监部门信息网络案件管辖暂行规定》等。如《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现行法律规定过分侧重于事后救济,缺乏人文关怀以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极易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源头治理。第二类是保障互联网安全的法律规范,包括《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网监部门信息网络案件管辖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当前法律规定主要通过技术手段以及规范网络运营商的行为来保障网络安全,不但法律效力低,而且缺乏针对性,无法有效治理网络群体性事件。虽然法律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网络安全,但网络上的各种“暴动”、粗俗行为,欺诈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公民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等行为仍大量存在,公众群体在网络空间中的言论未得到有效规制,公众利益诉求表达仍显简单、粗暴。
(二)行政法治机制缺失
网络群体性事件的频发致使其恶性影响不断凸显,与行政法治机制缺失密切相关,行政法治机制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网络对话法律机制不足。在网络群体性事件中存在两个舆论场:一是政府通过权威发布和权威解读等方式,自上而下主动释放信息而形成的官方网络舆论场,政府主要利用各类新闻网站传播国家大政方针,因此,主流新闻网站自然成为政府的舆论阵地;二是公众通过微博、微信、论坛等发表言论、表达自己的诉求而形成“民间网络舆论场”,微博圈、论坛成为公民舆论的阵地。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使部分官员仅仅满足于上级部委审查,深谙自上而下的“官方舆论场”中的活动规则,对自下而上的“民间网络舆论场”不闻不问,更有甚者,认为网络只是广大民众茶余饭后的消遣方式,和政治无关。现实中,鲜有政府、官员在微博、论坛中和网民对话,大多数官员注册微博回应网民是迫不得已之举。如2013年昆明因为PX项目引发群体性事件,面对网民的疯狂进攻,市长李文荣不得不开微博回应网民。政府有责任、义务倾听民声,解决民生疾苦,要认识到“改革开放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调节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过程”[5],但是,在当前网络群体性事件中,官与民之间的网络对话法律机制仍不能成为一种新常态,影响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有效治理。
2.网络预警法律机制空缺。网络群体性事件一旦爆发将一发不可收拾,因此,最为理想的治理方式是防患未然,故建立网络舆情预警机制,有效收集、监测、引导网络舆论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我国未形成有效的网络预警法律机制,对网络群体性事件严重缺乏事前救济的预防机制,以致治理效果不显著。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群体事件。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绘制改革蓝图,为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国家设立互联网安全办公室。网络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仅仅依靠中央的力量是难以奏效的,地方也需积极行动,但目前各地方没有建立预防网络群体性的组织机构,无法进行网络舆情的收集、研判。此外,建立起广泛的情报信息网络,还要有一套完备的信息收集、汇报、分析、处理和识别的程序,以及信息发布的制度,但当前各地方普遍缺乏制度保障,对此类事件的预警处于非常态化的阶段。
3.行政执法协调机制不完善。网络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很少考虑、吸纳网民意见,民主参与不足,现行法律规范难以获得网民、网络运营商的认可,以致他们打擦边球,规避法律。网站为了简化程序,怠于执行网站备案制度。网民为了信息安全,想方设法规避实名制要求,如微博实名制注册受到网民的极大抵触。由于执法部门和网络运营商、网民之间的沟通不足,以致其监管工作难以被理解和支持。目前,网络监管执法工作由多部门联合实施,工信部管网络接入,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管网站内容,工商部门管注册、经营,公安部门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各部门分工管理能实现权力制衡、满足专业化和集中力量办事的要求,但分工执法存在一定弊端,由于部门条块分割,容易出现各自为战、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和执法分散等情况,使网络运营商、网民的“制度成本”上升,还会出现争揽权力、推诿责任和管控效率低等现象。
4.行政法律责任不严厉。当前,网络群体性事件频发且呈井喷之势,其与行政法律责任缺失严厉性密切相关。政府在面对此类事件时常采取两种态度:一种是无视网络群体性事件,任其发展[6]。如郭美美炫富事件,给红十字会造成巨大损失,但此事最终不了了之;2007年厦门“PX”事件、湖北“石首”事件,政府表现出滞后、消极的责任追究意识。政府无视网络群体性事件发起主体的相应责任,致使其损害仍在蔓延,这恰巧是政府监管职责不严所导致的。政府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另一种态度是“堵、盖、封、压”,坚决打压网络群体性事件,打压缺乏法律尺度和责任约束。如在“昆明PX项目事件”中,政府对网络严厉管控,禁止评论。政府对此类事件要么采取无视的态度,要么采取打压态度,这反映出行政法律责任的缺失或不严厉,面对网络群体性事件,政府基本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以致可以胡乱作为甚而不作为。
(三)司法追究机制不明确
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人数众多,负面影响大,回避、忽视网络舆情不利于此类事件的根本解决,常常使得司法机关陷入被动局面。在此类事件的处置中,司法机制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公众利益诉求难以获得合理救济,以致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数量居高不下。目前司法机关对拆迁案件、司法赔偿等案件受理门槛过高,把许多案件拒之门外,导致司法救济渠道受阻,民众不得不通过网络“上访”“闹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其二,司法对网络安全的保护机制不足,网络侵权行为大量出现,网民行为不文明、不规范。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司法机关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进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网络安全,但相关制度仍不明确,存在较大缺陷。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显然较狭窄,仅限于诽谤犯罪。此外,其相关规定仍显粗糙,被浏览5000次或者被转发500次即构成犯罪,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其正义性值得叩问。其三,在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缺乏信息沟通报告机制、信息处理反馈机制、新闻发布机制、网络舆情研判机制和网络舆情应对责任追究机制等,致使司法活动受到公众质疑和网络舆论谴责,出现了“民意”左右司法的现象,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和“徐英”案等。
三、我国网络群体性事件法治的路径完善
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治理涉及网络技术防治、行政手段治理、法律规制和道德教化等重要手段,但要实现对其长效根治不能缺少法治手段,唯有法律规则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整治此类事件的大规模爆发。首先,法治是社会发展潮流,法治精神日益深入人心,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治理应该依靠法律、谨遵正当法律程序。其次,法律规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法律的制定、修改程序较为严格,规制网络群体性事件,借助法律手段对其彻底治理需设计完善的制度路径。最后,法律规制易于操作,约束力强。法律一旦公布,在社会中会形成一种标准,便于实施和遵守,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因此,网络群体性事件的防治,引入法律、实施法治是现实所需[7]。为此,需要建立健全网络群体性事件法治的合理路径。
(一)确立法律治理的基本原则
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应该遵循及时原则、比例原则和公开原则。此类事件具有瞬间爆发性,只有及时防范才能防患未然;网络群体性事件的爆发与公众维权密切相关,尊重公众合法权益,治理手段合乎比例,方能保障人权;又因这类事件虚实交互,只有最大限度地信息公开,疏导民愤,方能阻止事态扩大化。
1.及时原则。当今社会是互联网时代,网民数量日益增多,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日益倾向于通过网络表达利益和诉求。当公民的正当和不正当利益诉求不能得到政府的及时回应时,就会迅速发展为网络群体性事件,甚至会酿成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政府通过法律手段治理此类事件,应当及时、迅速,以防事态扩大、蔓延而造成巨大的现实损害,以促进社会正义全面实现。及时是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无论是对网络舆情的收集、分析、研判,还是网络群体性事件法律机制的实施,都应当及时。及时是政府履行本职工作的内在要求,是积极对公民负责任的表现,是树立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必须适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较多,由于国家多项制度不健全,公众维权渠道非常有限。互联网因为传播速度迅捷、传播范围广的优势,它能快速引发公众愤慨聚集于互联网,这也是公众维权受阻而迫不得已的选择。网络群体性事件中夹杂着大量的公众利益诉求,饱含着公众对国家、社会的殷切期待。因此,对此类事件的法律治理,需要遵循比例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公众权益。政府在处理此类事件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和手段的强制程度应该与网络群体性事件的紧急状况、危害程度相一致,倘若采取较轻的措施、手段即可达至此种目的的,就不应使用较重的强制性措施和手段,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方能使用较重的制裁措施和手段。
3.公开原则。谣言止于公开。网络群体性事件之所以爆发和信息的封锁、围堵密切相关,公民不知真相以致愤懑情绪高涨,易激发不理智行为。无数事实生动证明,政府认识不到位、处置不当,隐瞒信息是造成网络群体性事件扩大的重要原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一旦发现有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应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在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过程中应该谨慎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坚持信息公开原则,把事实真相通过主流媒介、新闻发言人和意见领袖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消除公众疑虑,解除公众担忧。
(二)健全法律治理的制度体系
1.完善公民权利保护的法律。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且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是网络群体性事件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故需要加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畅通权利救济渠道。首先,应积极推动《宪法》的实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它对公民基本权利做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公民基本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这与宪法未有效实施密切相关。因此应加强宪法实施,建立宪法实施的机关,制定宪法实施的方略。其次,加强部门立法,强化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力度。《宪法》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直接作用的发挥非常有限,需要完善部门法律的保障机制。在此类事件中,公众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是常遭侵犯的对象,因此,需进一步细化部门法中对公民相关权利的规定,以保证有关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能得以有效实施。最后,完善以司法救济为主的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司法机关是公众权利的重要救济机关,但公众常被拒之司法机关门外,诉讼渠道受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司法体制改革,法院应该降低案件受理的门槛,对一切案件均应受理,此举对公众权利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各级司法机关需积极贯彻落实。
2.加强引导性法律规范建设。网络群体性事件主要由社会不公平现象引起,具有集群性、瞬间爆发性等特点,强力的制裁、惩罚不利于此类事件的解决,应加强法律引导,建立引导性法律制度,救助受侵害的个体。在引导性法律建设中,尤其应重视软法制度。“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8],“软法的规范性主要不在于设定明确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描述背景,宣示立场,确立指导思想,规定目标,明确方针、路线,确认原则,规定配套措施等各种方式,正面要求相关主体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通过为其提供行为导向的方式来施加影响,促使其作出有利于公共目标实现的行为选择”[9]。网络群体性事件一触即发,运用强制性的法律进行规范和制约,不是一种理想的治理模式,应在立法过程中充分汲取软法思想,坚持民本原则,关注网民权益诉求,加强引导,疏导民愤。此类事件的“软法治理”突出表现为疏导,即对网络舆情进行积极引导,采取以“疏”为主、以“堵”为辅的舆情引导和管理手段的创新。
3.促进网络安全立法。目前对网络安全的维护主要是通过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采取技术手段来实现的,难以满足现实要求,因此需促进网络安全立法。首先,改变事后打击的法律治理思维,加强事前预防机制。此外,应对法律的制裁持审慎态度,充分考量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及其引起的后果,避免矛盾激化。其次,健全法律保障机制。仅依靠技术手段,如删帖、屏蔽等方式不能有效保障网络安全。应该推行“部分网络实名制”,在注册论坛、微博时须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之后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变更用户名,此举不仅方便公安机关追查案件,还能有效震慑虚假信息的发布者。应该规范公民的发帖、发微博等行为,如故意发诽谤他人的信息,被浏览5000次,被转发500次构成诽谤罪等。最后,规范新兴网络行为。如新兴营销角色“网络推手”正在兴起,但对其法律规制处于缺失状态,以致像“金泉少侠”这样的网络推手一次次地挑战社会道德底线,伤害网民感情。为此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经验,政府制定“网络推手行为准则”,规范新兴网络行为,保障网络安全[10]。
(三)健全行政法治机制
1.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搭建网络对话平台。坦诚相待、公开相关信息、与民众对话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需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网络发言人职责主要是在一定时间内就某一重大网络群体性事件向网民公布最新相关信息,并代表有关方面解释或解答网民提问。在重大的此类事件发生时,相关部门应责成网络发言人积极发布信息,了解网民动向,监测网络舆情,共同构建网民和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平息网络群体性事件。“基于多年对网络舆情传播的分析,人民网舆情监测室提出了突发事件中的‘黄金4小时’理论,认为在以微博客、QQ群、人气高的BBS论坛等为代表的能快速传播舆论的网络媒体作用下,在数小时之内就可能将突发事件传播、发酵为有着重大舆论影响的事件”[11]。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有助于及时发布信息,并有利于网络事件的及时解决。政府首长是应对此类事件的第一责任人,他应开通微博,倾听民声,积极和民众对话应该是一种新常态,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督促政府负责人开通微博,积极参与公众网络互动。
2.加强行政问责。地方政府在应对网络群体性事件时表现出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要么无视此类事件,要么采取“堵、盖、封、压”等策略,常导致此类事件恶化,迅速转化为现实群体性事件。鉴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为有效解决网络群体性事件,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有必要加强行政问责,督促相关部门转变观念,积极应对此类事件的合理解决。行政问责制度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可增加公务员的危机感、压力感,促进政府官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在对地方政府的考核中,增加应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考核规定,对因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掌握网络舆情或对掌握的网络舆情不及时处理、上报而引发更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而影响社会安定,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执政责任。此外,应积极改革行政问责制度,当前行政问责的主观随意性大、程序性制度缺失等问题一直影响着行政问责制度的发挥。为有效发挥行政问责的作用,实现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问责的标准、主体、客体以及程序等制度。
3.完善执法协调程序。由于网络群体性事件爆发范围广泛,会出现执法权交叉、管辖权难以确定等困难。为保障执法工作有效开展,需协调行政执法权,增强网络群体性事件的规制效率。《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可见,行政综合执法权来源于此,它赋予一个行政机关综合性的执法权,鉴于网络事件的特殊性,可在虚拟网络空间中对执法权进行集中行使,为有效规制网络群体性事件提供制度保障;对其管辖权有争议的,还可由上级机关进行协调。此外,还可加强各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进行联合执法。
4.建立网络舆情预警机制。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建立网络舆情预警机制是一种比较经济的手段。建立网络舆情预警机制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人员组织保障。健全的组织机构是网络舆情监测、研判的前提,为此,各地方政府应该建立网络舆情监测机构,提供经费保障,赋予其相关职能。组建全新的行政机构,成本高昂,程序烦琐,为此政府可以在相关宣传部门中指定部分人员行使此部分职权即可。其二,技术保障。网络舆情预警需要借助计算机系统软件,采用预测和仿真技术,对各种社会警源的变量进行监测、度量和评估,其技术性较强,一般政府部门不具备相关技术能力,故需要与各社交、新闻网站加强合作,依靠它们的技术力量开展工作。其三,工作程序。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治理,从舆情信息的收集、监测、分析、研判和采取行动等行为拥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网络舆情预警机制能否建立并有效发挥作用,其中程序标准相当重要,只有明确标准,形成制度,该机制才会有效运转。
(四)推动司法机制不断完善
在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过程中,司法机关承担着重要角色,因此需不断完善司法机制。其一,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司法改革绘制了完整的蓝图,要求降低司法机关受理案件门槛,一切案件均应被受理。目前,各级法院的重要任务是积极落实会议精神,改革受案制度。此外,司法救济渠道的畅通和审判案件的公开透明,执行程序的公正有效、检查监督的积极到位等行为都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应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全过程中,格外注重司法救济渠道的疏通。其二,加强司法对网络安全的保障机制。仅依靠《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还难以有效保障网络安全,该解释仅涉及公民名誉权的刑事保护,对于公民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等内容保护力度不够。此外,除了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也应该得以有效制止。其三,司法审判应该加强网络舆情的监测,摆脱司法被动乃至“被民意左右”的局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网络舆情与法院审判工作做了积极探索,为正确应对网络舆情,它下发文件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应对网络舆情推动审判工作开展的实施意见》(汉中法办发〔2009〕2号),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该文件要求,辖区内法院实行网络阅评制度,建立信息沟通报告机制;对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建立信息反馈机制;设立新闻发言人,建立重大信息新闻发布机制;加强交流分析,建立网络舆情研判机制;此外,还要求建立网络舆情应对责任追究机制[12]。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极其可取,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防范具有重要意义,能使司法审判工作摆脱被动局面,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保障法律实施的尊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已迈出了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和谐互动的重要一步,司法机关应积极借鉴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正视网络群体性事件,不断探索完善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应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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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永良)
D631.4
A
1005-460X(2015)06-0073-06
2014-12-0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石油行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研究”(13CFX084);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民族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研究”(QN2013029)
丁国峰(1980—),男,湖北英山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经济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从事社会法、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