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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平等评价指标分析〔*〕

2015-02-25杨松才

学术界 2015年7期
关键词:人权当事人权利

○杨松才

(广州大学 人权研究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司法平等是司法公正价值的外化与实现方式。在我们的学术语境中,长期以来欠缺司法平等的学术表达。我们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同时,却忽略或者轻视了“司法平等”原则。实际上,在人类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立法面前平等和司法面前平等从来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彼此相互依存。一项立法无论其多么公正、科学合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公正的应用,这项立法也就失去了权威和存在的价值。司法平等并不是舶来品,我国春秋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提出“自卿相将军以致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1〕这种强调在刑的适用上没有等级,应该得到普遍遵守的“刑无等级”思想,其要义便是倡导司法平等。虽然我国历代法制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不上大夫”的原则,但从整个社会层面来看,律典在司法中依然是要求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司法中的平等原则在中国古代一直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信守。〔2〕司法平等的理念在西方法制史上由来已久,自从雅典执政官伯里克里在在阵亡将士葬礼上的演说中宣布“在涉及法律问题时,就他们的私人争议而言,所有人都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3〕时起,司法平等原则就在西方司法土壤里生根、发芽、成长和壮大。例如,在经历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之后,爱尔兰将其司法部更名为“司法与平等部”。司法平等同样是马克思主义者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如恩格斯认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4〕毫无疑问,恩格斯此处关于平等的论述,在内涵上有包含司法平等之意。马克思主义者对司法平等有着较为丰富的论述,主要体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条件的平等,判决结果只能立足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之上,等等。本文拟将司法平等设定三个评价指标,并对这些评价指标进行分析。

一、法律地位平等

(一)法律地位平等的含义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对法律地位平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这一原则对于共和国以及当代中国政治和法治具有深远意义。这一原则的正当性不仅是道德伦理的,而且是并且主要是政治的和宪政的。它对于国家的现代化,对于国家的政治和政权建设,极为重要,不仅是公正的,也是有效率的。〔5〕将这一原则运用到司法活动中的含义之一就是“在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该条进行解释时指出这一保障措施,“不仅对法庭和裁判所适用,而且国内法一旦授予一个司法机构执行司法任务时均须加以尊重。”〔6〕也就是说,任何人,在“诉诸法庭和裁判所方面,这项保障禁止非根据法律做出的在客观和合理基础上毫无理由的任何区分。如果某些人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无法将他人提出诉讼,即违反了这项保障。”〔7〕

在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关系的语境中,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定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且,当事人能力甚至能够脱离民事权利能力而独立存在。它表现为: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其诉讼权利能力则不受限制。〔8〕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分种族、民族、肤色、职业、政治面貌、政治地位、政治见解、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经济条件、居住所在,在诉讼中的都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也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换言之,他们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在刑事诉讼中,当一个公民被确定为被告人时,他就同时取得了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属于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在这里,只要是被告人,其法律地位便是平等的。〔9〕如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这里,一个人一旦被确定为刑事被告人,便享有辩护权,法律不问是何种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还体现在平等对抗原则上,该原则也称“平等武装原则”。该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都是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第二,控辩双方资讯平等,尤其要保护辩方获取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和接触控方证据的权利;第三,控辩双方实质能力平等,如各国法律都规定,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向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免费提供辩护人。〔10〕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中也对“平等武装原则”予以确认。委员会认为,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是诉讼方权利平等的前提和保障。即使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区分(区别对待),也应建立在客观合理的基础之上。同时必须铭记,这种区分客观上不至于导致被告方处于不利的地位或对其造成不公平,而且区分在主观上也不是为了追求被告方处于不利的地位或对其造成不公平。如果说,在刑事诉讼中,只允许检控方对某项判决提出抗诉,却限制被告方提出上诉,控辩双方享有完全不同的程序性权利,这就破坏了权利平等原则。“两造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并除其他外要求两造均有机会对由对方提出的所有论点和证据提出反驳。”〔11〕

同样,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只要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起诉,即符合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12〕所有这些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便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原告。同样,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行政主体,如果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便称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要求同样的案件应当根据同样的诉讼程序来审理。如果为了审判某类案件而专门创设特殊的诉讼程序或者设立特别法庭或特别裁判所,则“必须提出客观和合理的理由,证明有理由这样做。”〔13〕

(二)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

关于法律地位平等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强调。

1.男女法律地位平等。长期以来,男性较之女性享有更多的优势,妇女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包括身份地位、生活方式、行为模式以及与男性的关系等等,无不取决于构建男女两性法律地位与关系的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既有成文规范,也有不成文规范,诸如民风习俗、观念舆论等等。〔14〕男女的这些不平等,自古有之。当代中国,男女的法律地位虽然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受民风民俗、观念舆论等影响,法律所规定的男女法律地位平等在实践中被弱化了,因此,必须强调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

2.社会出身不受歧视。城乡二元结构是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障碍,主要表现为城乡之间的户籍壁垒,两种不同资源配置制度,以及在城乡户籍壁垒基础上的其他问题。这种制度派生出来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城乡居民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以农民工为例,这种不平等主要体现在:(1)现有户籍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法律主体地位进行限制;(2)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和对农业人口流动与农民工平等法律地位的获得进行限制;(3)劳动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法律主体地位保护缺位;(4)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没有给农民予以平等保护。〔15〕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社会出身的其他歧视并不少见。

3.法律人格平等。“人格”这一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法律人格就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谁有人格,谁便能够法定地处分自己的权利;谁没有人格,谁便只能被动地成为权利的客体。古罗马法中人与人格的分离,实质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在当代社会,法律人格已经被当代各国的立法所普遍接受。通过从具体人格中抽象出一般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是人人享有、人人平等、独立自由且不可转让。〔16〕

4.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诉讼的平衡架构就不可能形成,诉讼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裁判的中立也会失去根基。相比较民事诉讼来说,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在行政诉讼启动之前,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服从地位。单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语义本身也可以发现,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当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和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者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受习惯性思维的影响,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准确认知其身份和地位,往往还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

5.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当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受来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前苏联的国家主义和封建纠问主义的复合影响,其基本运行模式表现为国家职权主义。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但是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国家职权主义的本质特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至今没有确立诉讼当事人主义所追捧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职权主义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国家运用权力来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事诉讼职业的发展。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于依赖国家权力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变得更加脆弱,从而更加容易导致事实发现失真、法律适用失当。防止这些弊端蔓延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平抑国家权力的肆虐,提高被追诉方的抗辩能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最终有利于提高司法的人权保障职能。

(三)入选评价指标的理由

1.法律地位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和“法治的根本原则”。〔17〕平等本来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马克思指出:“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18〕马克思在此虽然没有提及“法律地位”平等,但不难推知,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是所有人享有平等的重要内容。平等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社会价值,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国家追求将平等作为一项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体现了国家的文明与进步。

法律地位平等也是当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毫无疑义,它也是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也指出,要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实现法治的根本基础。在法庭面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决不允许利用职权和地位干预司法、破坏司法公正。

2.法律地位平等是人权理念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司法的首要功能应当是为了保障人权,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惩治犯罪,不应当是司法的一项功能,而应当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建立一个安全、和谐和自由的社会环境,使每个人能够更好地享有其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保障理念应当贯穿司法活动的始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政治或者其他见解、社会出身或地位、经济状况等因素而赋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便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便成为的人权的侵犯者。禁止歧视是人权保障的首要任务,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都直接或者间接和歧视有关。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树立人权理念。司法机关首先要确保自身的行为要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不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次,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发现侵犯人权的行为或者事实,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制止、纠正或者惩罚。

3.强调法律地位平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身份等级观念根深蒂固。一些歧视性制度和政策(如户籍制度)的存在,更是加剧了身份等级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市民与农民(或者农民工)、领导干部与普通百姓、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等身份差别非常悬殊。这些不同的主体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司法机关如何确保这些身份差异悬殊的诉讼主体能够享有平等的诉诸法律的权利,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畏权贵,仍然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

二、诉讼权利平等

(一)诉讼权利平等的含义

诉讼权利作为程序性权利,它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反对特权。由于诉讼的种类不同,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与作用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亦有不同。但是,地位相同的诉讼参与人(如诉讼当事人),其诉讼权利是平等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都依法享有如下权利:(1)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反驳诉讼的权利;(2)委托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6)选择调解的权利;(7)自行和解的权利;(8)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9)提起上诉的权利;(10)申请再审的权利;(11)申请执行的仅利;(12)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人权都受法律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对这些基本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1)法庭前的平等权;(2)审判公开的权利;(3)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3)被告知指控的权利;(4)自我辩护权和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5)审判不受无辜拖延的权利;(6)出庭接受审判的权利;(7)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8)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9)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10)上诉权;(11)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12)因错案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进行解释时指出,该原则还保障平等机会和权利平等原则,并保证有关诉讼方不受任何歧视。〔19〕该委员会特别指出,诉讼权利平等,包括平等诉诸法庭和裁判所的权利以及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不限于缔约国国民才能享有,所有人都享有这一权利。不管其拥有哪国国籍还是无国籍,也不管其身份地位怎样,不管是寻求政治庇护者、移徙工人、难民、无亲属陪伴的儿童或其他人,只要是在缔约国境内或受缔约国管辖都应当享有这一权利。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不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不同而有任何区分。”〔20〕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虽然没有像国际人权公约那样全面,但是对若干重要的权利同样做出了规定。如对辩护权的保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受非法证据定罪的权利、对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等等。

诉讼权利与诉权是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需要加以区分。诉权是指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一项启动与延续诉讼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21〕诉讼权利与诉权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主要表现为:诉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是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决定了该当事人是否符合当事人资格,能否进行诉讼,从而也就决定了该当事人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诉权要在诉讼实践中得以实现,则必须通过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所享有的不同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完成。诉权与诉讼权利两个概念的不同之处表现为:一是诉权不仅是程序法规定的权利,还包含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而诉讼权利只是程序法规定的权利;二是诉权只是当事人享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具有,而诉讼权利则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享有的。〔22〕

(二)诉讼权利平等的要求

1.在民事诉讼中,应在以下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1)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如何,也不论其是原告还是被告,是公民还是法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他们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诉讼上的特权。同样,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等地享有“诉讼攻击”和“诉讼防御”的机会。〔23〕(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落实。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予以同等尊重、同等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要予以同等救济。

2.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完全对等不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中,当事人除了享有与民事诉讼中相同的诉讼权利外,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查阅案件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提起上诉、提出申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等。还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行政诉讼的提起只能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行政诉讼的特性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有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国家追诉机关,处于相对弱势或者不利地位,需要获得一些控方所不能享有的权利,以保护其诉讼权利。

3.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还需要树立对弱者进行特别帮助的司法理念。在对弱者提供某种必要的帮助,不仅不会影响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相反,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平等保护的重要体现。比如对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的帮助;对聋、哑等身体残障者提供手语帮助;对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刑犯、开庭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聋、哑、盲等限制行为能力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那些被控以重罪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虽然立法没有强制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出于司法公正的需要,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4.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诉讼权利的相同性和诉讼权利的对应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只是指诉讼地位的平等,而不是原被告之间诉讼权利的相同。

(三)入选评价指标的理由

1.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对人民的这一民主权利,任何人不能限制或剥夺。因此,有必要进行强调。

2.在行政诉讼中,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行政权的强势地位和“潜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背后关系”的影响,双方的诉讼地位在实践中并不平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平等是一种“拟制”平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难以得到落实。〔24〕因此,抑制行政诉讼被告的强势地位,使诉讼双方真正做到诉讼地位平等,才能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

3.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在立法上确立了追诉方和被诉方的不平等地位,使得本来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劣势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加难以得到保障。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滥用司法权力、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对侮辱被告人的人格的行为不予追究、给被告人非人道惩罚、甚至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等现象,而导致这些现象发生直接原因固然是执法者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的规定,但是实际上是立法和司法理念的存在问题,打击犯罪总是重于权利保护,维稳总是重于维权。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必要从传统的国家主义中走出来,实行国际主流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在现有的条件下,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一,在刑事诉讼中,要强化被告人的消极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既然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予以确立,沉默权作为其逻辑延伸应当得到认可。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如实回答”和“如实供述”在本质上与第五十条是矛盾的,应当予以废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诉法第五十条的实施,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不至于严重失衡,从而最终确立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因为“将公诉机关的地位与被告人地位差距缩小,是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之一。”〔25〕

三、法律适用平等

(一)法律适用平等的含义

法律适用一般是指法律职业者将法律运用于现实以解决具体问题的活动。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所有从事与法律相关工作的人即法律职业者,将法律应用于解决具体现实问题并形成法律判断的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是一种官方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26〕

法律适用平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载适用法律的时候,不得区分适用人的对象,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平等地将法律适用于所有的人,即在法律适用上一视同仁。它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地将法律的规定适用到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得考虑法律之外当事人个人的情况,即严格执法,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27〕

法律适用平等属于平等权的效力范畴。该项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我国1954年宪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有了细微的变化,其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般认为,两部宪法所规定的平等都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28〕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作为一条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已经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同时,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是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表现。同时,“法律适用平等”也是我国政府对外宣示的一项国家政策。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我国首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特别强调,我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便是“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法律适用平等的要求

1.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法律对于所有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职业、政治见解、宗教信仰、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是统一适用的。

2.任何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得有任何例外。

3.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受袒护和特殊照顾;在刑事诉讼中,除了要要切实保证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外,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措施,使国家作为控方的强势地位和个人作为被追诉方的弱势地位得以平抑,不能使强者越强,弱者越弱。

4.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法的。〔29〕

(三)入选评价指标的理由

1.坚持法律适用平等是遵守宪法权威的需要。我国宪法中的关于“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法律适用平等观。这种平等观的主要特点是认为平等权是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它表示法律的执行机关,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区分使用人的对象,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平等地将法律规范适用所有的人。〔30〕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宪法不能得到遵守,宪法权威不能树立,建设法治国家只是一句空谈。

2.严格执行法律的需要。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平等原则”。“法律适用平等”从宪法的抽象原则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关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是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理念在诉讼法上的进一步重申。《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亦规定对于一切公民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意在强调平权,反对特权。《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略有不同,它强调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诉讼主体的特点而提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是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是行政诉讼程序一旦启动,便只有原告和被告,两者地位完全平等。

3.法律适用不平等必然妨碍司法公正。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两个主要行为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司法的核心价值就是公正。司法机关是正义和法律界碑的最终守护者,是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不平等或者歧视性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司法机关也就由正义和法律界碑的守护者变成了界碑的移动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平等,“同案异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给人们带来了司法不公的印象,也影响了人们对法治的信仰。〔31〕

四、结 语

平等是人类恒久的价值追求,司法平等是这一价值追求的最终保障。没有司法平等便没有司法公正。司法平等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是司法平等的保障。在任何一个社会里,尽管在立法上对平等这一价值提供了保护,但是离开了司法平等,立法上再美好、再完善的规定也不过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已。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将“平等”确立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平等也因此正式成为执政党治国理政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价值原则和理念,这一价值原则和执政理念也必须运用到司法活动中去,其具体表现形式应当是司法平等。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将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平等不能只是停留在法律制定之中,法律的执行和运用都应当将平等原则贯穿始终。司法机关作为法律执行和法律运用重要机关,其活动如果背离了平等原则,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如果司法活动的参与人认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平等保护或者受到了其他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他(她)也就无法在与其有关的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高亨:《商君书注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8页。

〔2〕李德嘉:《中国古代“一断于法”的司法平等理念》,《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J.M.Kelly,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eory,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9.

〔4〕〔德〕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448页。

〔8〕苏力:《弱者保护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切入》,《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9页。

〔6〕〔7〕〔11〕〔13〕〔19〕〔20〕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32、7、9、13、14、8、9 段。

〔8〕谭启平:《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之反思》,《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122页。

〔9〕徐静村、峰继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法制文摘》1990年第10期。

〔10〕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6页。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451页。

〔14〕高世瑜:《中国妇女通史隋唐五代卷》,杭州:杭州出版社,2010年,第408页。

〔15〕尹奎杰:《农民工法律地位初探》,《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6〕周军:《从人格到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分析》,《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17〕〔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晓青译,三联书店,2008年,第319页。

〔18〕中共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43页。

〔21〕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2页。

〔22〕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8页。

〔23〕张弘:《民事诉讼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1页。

〔24〕袁群:《行政诉讼被告地位探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25〕邱永栋:《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中国法院网”,访问地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7/id/865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22日。

〔26〕朱力宇:《法理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126页.

〔27〕周伟:《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6-77页。

〔28〕许安标、刘松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99页。

〔29〕〔31〕温辉:《法律适用不平等及其解决之道》,《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30〕陆平辉:《宪法权利诉讼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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