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构建探析
2015-02-25孙南翔
孙南翔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构建探析
孙南翔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海外公民数量激增,我国海外公民保护机制面临新挑战。特别是当前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能满足海外公民风险防范和化解的现实需求。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的构建应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通过坚持“善意”和“人本”理念,我国应积极在多边或双边层面上加强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协调,并在明确我国外交部门的救援主体地位下,着力打造起事前预警、事中救援、事后救济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国民保护原则
新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对外开展了多次重大海外护侨活动,例如,2006年所罗门群岛护侨、2006年东帝汶撤侨、2008年泰国撤侨、2011年利比亚撤侨和2015年也门撤侨。近期,由于经济不景气,南非国内爆发了针对外国人的排外暴力骚乱,中国公民在南非的生命财产安全正面临威胁。在亚洲,尼泊尔遭遇超强地震,我国在尼公民也面临着自然灾害引发的安全危险。诚然,在新的发展阶段,随着地区政治局势紧张化、恐怖主义实力扩张化、中国海外投资拓展化、公民海外旅游规模化,我国面临的海外突发事件风险加大,①这对进一步保障我国海外公民和投资企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了严峻的挑战。由于海外突发事件具有涉外性、高风险性和高敏感性,海外应急机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亟待研究。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在明确开展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合法性基础上,在遵守“善意”和“人本”理念的前提下,着力打造起事前预警、事中救援、事后救济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一、构建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必要性
(一)新时期我国海外公民的人身安全风险加剧
新世纪以来,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发展,我国公民赴海外工作、投资等热情高涨。据我国外交部领事司统计,2013年,中国内地居民年出境人数达到9818.7万人次,境外企业近2万家,遍布全球180多个国家和地区。预计到2020年,我国公民年出境规模将达到1.5亿人次。[1]中国海外公民数量剧增导致我国公民海外风险加大。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我国赴海外工作和投资的公民数量将大幅增加。然而,当前世界总体经济形势仍不容乐观,东西方可能出现“新冷战”的战略思维。特别是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我国海外公民开始逐渐成为恐怖袭击、武装动乱等的目标。具而言之,地区性武装冲突与恐怖袭击是我国海外公民和企业的主要的安全威胁来源。
针对地区性武装冲突而言,在东南亚、非洲和中东等地,由于政局不稳定或国内政治利益殊异,大规模政治动乱、军事冲突或局部地区武装冲突情形不时发生,我国海外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例如,近期缅甸政府与果敢地方武装发生了武装冲突,直接影响到我国在缅甸投资、工作和生活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015年3月,由沙特阿拉伯和埃及、约旦、苏丹等其他海湾国家对也门发动了武装军事行动,增加了我国在也门的公民的安全风险。
恐怖袭击是另一类形势愈发严峻的突发事件。恐怖袭击是极端分子人为制造的,针对但不仅限于平民及民用设施的非人道的攻击,其本身具有反国家、反社会、反人类的属性。恐怖分子不仅流窜于政治动荡的地区,也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行动。因种族、宗教等之间的冲突极易演变成为极端的恐怖事件。“伊拉克和大叙利亚伊斯兰国”是一个活跃在中东地区的极端恐怖组织,已经在该地区成功地发动了多场恐怖活动。现阶段,我国在海外的企业和公民直接或间接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仍比较大。例如,2014年,中国上海游客在马来西亚遭到武装分子绑架。因此,恐怖主义也是导致我国海外公民安全威胁的原因之一。当然,除此之外,国内骚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也可能造成我国海外公民和企业权益受损。
(二)现有应急机制未能满足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内在要求
海外突发事件具有事出突然、协调难度大、涉外因素多等特点。与海外公民日增的安全风险相比,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还处于起步阶段,像撤侨行动等专门领域的应急通知和协调机制尚不成熟。当然,也存在一些体制性原因。例如,我国领事保护官员人数较少,根据统计,目前外交部领事官员仅几百人,平均下来,我国每一位驻外使领馆领事官员要服务超过19万海外中国公民。除了编制因素外,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在法律规范和实践层面上也有一定的缺憾。
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立法工作存在较大的缺失。针对突发事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然而上述法律制度主要针对境内突发事件,而未涉及海外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同时,虽然国务院制订了《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但是其主要以宏观性的指导为主,缺乏具体的、系统的和可操作的应急机制。在具体实践中,该应急预案也存在相关规则粗糙,在预测预警、应急处理、恢复重建等方面要素不齐的缺陷。[2](P64)更为显著的不足体现在我国现有预案主要针对应急机制,而缺乏事先风险防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此,我国法律规范的缺陷可能不利于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常态化和规范化发展。
在实践层面,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也面临严峻挑战。近期的多次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救助活动都引发了网民的热议。例如,以近期也门撤侨行动为例。2015年3月,根据习主席和中央军委命令,中国海军舰艇编队赴也门执行撤离中国公民任务。截至3月底,我国海军基本完成我国侨民撤离也门任务。虽然也门撤侨取得预期成果,然而,也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启动时间相对较晚,而诸如美国政府早在2月10日已关闭大使馆,并保障其公民获知预警信息与相关离境航班信息;其次,我国提供海外公民的预警信息方式较为单一。我国对公民的预警信息大部分仅在外交部网站和驻外使领馆网站发布,其他途径鲜少被使用;再者,我国的撤侨行动成本过高,而且按惯例不向我国海外公民索取费用。在近期的尼泊尔地震,成本费用承担引起广泛的讨论。网络上曾一度流传中国在尼公民可凭护照免票回国的谣言,更有网友质疑为何中国不展开诸如也门的撤侨行动。[3]可见,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实践更多依赖事中救援,而忽视了事先预警机制。同时,在具体操作中,信息公开、成本负担等问题也颇受非议。有鉴于此,构建完善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具有显著的必要性。然而,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本身突破了国家的边界范围,具有典型的涉外性,构建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应明确回应域外应急机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二、构建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国际法理问题
(一)基于“国民保护原则”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以来,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都以主权为核心。长期以来,国家被视为能够在其领土界线内实施管辖权的具有主权属性的空间实体。[4](P624)然而,与地域性主权相对应的,通过属人管辖权,国家能够对位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本国公民行使一定的主权权力。根据国际法,国籍国享有对侨居国外的本国人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无论是国际法原则还是国际习惯,国家的属人管辖权主要体现在本国国民的人身和财产在外国受到非法侵害时,国家对其在国外的侨民进行保护的权力。[5](P151)在理论上,国家对海外公民的属人管辖权推导出在紧急情况下国家对海外公民保护的原则,即“国民保护原则”(the Doctrine of Protection of Nationals)。
“国民保护原则”是指一国基于保护或救援的目的对本国公民所在国进行的干预。①See Tom Ruys.The“Protection of Nationals”Doctrine Revisited[J].Journal of Conflict&Security Law,2008,(13):234.军事干预即为典型的干预形式。当然广义的国民保护还涉及其他形式的外交干预。“国家保护原则”是建立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合法性基础。在国家开展海外保护活动时,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支持汉佛雷·瓦多克(Humphrey Waldock)提出的三个标准:1.存在对本国国民伤害的紧急威胁;2.对突发事件所在国而言,其不愿或者不能够保护本国国民;3.保护的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在保护本国公民免受伤害的目的上。[6](P467)然而,相比于绝对的属地管辖权,他国行使对海外公民的保护活动却具有相对性。针对地区性武装冲突、政治动乱等类型的海外突发事件,对海外公民基于属人管辖权的保护时常会面临困境,特别是对海外公民的保护可能会面临“干预他国内政”的控诉。
正基于此,目前“国民保护原则”并未被明确载入任何多边法律文件中。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基于“国民保护原则”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实践并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理论上,关于开展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其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第2.4条和第51条的规定上。②相关争论可参见L.Doswald-Beck.The Legal Validity of Military Intervention by Invitation of the Government[J].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6,(56):252;J.Zedalis.Protection of Nationals Abroad:Is Consent the Basis of Legal Obligation?[J].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0,(25):209;Tom Ruys.The“Protection of Nationals”Doctrine Revisited[J].Journal of Conflict&Security Law,2008,(13).笔者认为,其一,以撤侨为代表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不违反宪章第2.4条的规定。该条款要求“会员国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和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然而,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目的在于保障本国海外公民安全,不构成侵害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要件;其二,宪章第51条可间接地推导出“国家保护原则”。该条款规定了各国拥有自卫权利。公民是国家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其人身安全事关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负有保障本国公民安全的绝对义务。基于此,在紧急情况下,《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自卫权能够佐证国家开展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
(二)作为习惯性国家实践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行动
基于“国民保护原则”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并不与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相违背。更为重要的是,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广泛地存在于国际社会实践中。李察·李立奇(Richard B.Lillich)甚至研究发现在18世纪阶段就已经出现武力保护本国海外公民的国家实践。[7](P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级规模战争的危险得到缓解,然而地区性武装冲突和政治动乱时有发生。通过外交或军事的活动,众多国家赴海外保护本国公民的安全。例如,1956年,在苏伊士运河危机中,英国派遣部队到埃及保护英国侨民;1964年,美国和比利时联合干涉刚果救出2000多名被起义军扣押的欧洲人;1976年,以色列突击队降落在乌干达恩德培机场以解救被劫持飞机上的以色列国民;2006年,在黎巴嫩战争中,美国和英国开展撤离在黎巴嫩的本国公民的保护行动;2014年,印度在也门骚乱中开展本国公民撤离保护工作等。③参见李伯军.论我国开展武装撤侨行动的法律问题[J].法治研究,2012,(12):102.
然而,实践中,也有少数西方国家以保护海外公民为借口,实施“干涉他国主权或领土完整”的活动。此类型的实践遭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谴责和抗议。这也引发关于国家开展海外救济或援助本国公民的实践是否构成国际习惯法的争论。国际习惯法的建立需要两个要件: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和一致的国家实践。笔者认为,国家对海外公民的保护实践尚未能够成为国际习惯法,特别是军事保护实践。虽然多数国家曾开展以保护海外公民安全为目的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然而,该实践并非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的、共同的实践,更为重要的是,尚有少数国家公开反对诸如海外撤侨的国家行为。鉴于此,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不构成国际习惯法,但是其构成了一种习惯性国家实践(customary state practice)。虽然不构成法律约束力,但是大多数国家承认或默认了海外保护本国公民活动的现实存在。同时,在实践中,通过所在国政府同意或双边安全合作等方式,保护国能获得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的正当性。
(三)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与军事力量的介入
在紧急情况下,为顺利开展对海外公民的人身权益保护,保护国时常需要本国军队作为主力军和后盾,保障本国侨民安全撤离。在突发事件所在国发生大规模武装冲突或政治动乱的情况下,本国军事力量的保护作用更为迫切。在高危险等级的突发事件情况发生后,以军事力量的调配为手段之一的应急机制不可避免,那么问题在于如何在尊重他国主权和保护本国海外公民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美国国防部提出了“非战斗撤离工作”(Non-Combatant Evacuation Operations)的概念,得到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推崇。根据美国法律,若美国公民在美国以外的地区存在生命风险时,美国大使可以要求开展非战斗撤离工作。[8]“非战斗撤离工作”的核心在于在国家军队保障海外公民的人身权益下,明确承诺不损及他国的领土和主权完整。
早在2000年,国际法委员会曾对外交保护中的武力使用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规定了在解救本国国民(rescue of national)的特定情形下,外交保护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情形:(a)通过和平的方式,保护国不能够确保本国公民的安全;(b)侵害所在国不愿或不能够保障保护国公民的安全;(c)保护国的公民遭受对他们人身的即期危险;(d)武力的使用符合在当时情形下的比例性;(e)在本国公民被解救后,武力的使用必须终止,并且保护国撤回其武装力量。①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Article 2 of Special Rapporteur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First Report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U.N.Doc.A/CN.4/506,Mar.7,2000,.虽然该草案最终没有被通过,然而却为如何在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开展军事行为提供了良好的指导意见。
具体而言,在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各国应尽可能通过和平的方式,并且通过与突发事件所在国合作的形式,保障保护本国公民的人身安全。但是,若是所在国不能或不愿保障保护国国民的人身安全,致使保护国国民存在严峻的人身安全威胁,保护国可以实施以武力的方式进行外交保护,但应该满足必要性、比例性和善意程序的原则,军事行为的介入仅限于保护本国国民安全为目的,而不能损害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当然,在外国领土上开展应急活动时,国家应尽一切可能将行动计划告知事件所在国当权政府,在可能的条件下寻求其帮助。由此,一国开展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具有国际法层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也应该满足不损及他国主权下最低限度的军事行动的要求。
三、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构建
(一)以“善意”理念为原则构建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善意”(Good Faith)原则是国际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②参见[法]M维拉利,刘昕生译.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J].国外法学,1984,(4).正如奥康奈尔指出,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由此引申出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和其他特别地和直接地与诚实、公正和合理有关的规则。[9](P124)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衍生于“国民保护原则”,其并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等法律规范。由于目前国际法律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的具体行为准则,同时相关国家的实践也并未构成“国际习惯法”。因此,在国际法层面而言,各国针对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的设置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关于开展海外援助是否需要突发事件所在国同意,以及军事护侨是否可行等。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将善意理念引入未来的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模范地开展海外公民保护行动。
1.我国应积极在多边或双边层面上,提出协调各国应急机制的措施
现有的国际规范并未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各国开展海外公民救援活动相关的条款。由此,在法律机制空白的前提下,各国海外突发应急机制并不统一。在实践中,在保护本国国民时,少数军事强国对其他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造成威胁。有鉴于此,作为联合国常任安全理事国中的唯一发展中国家,我国应积极提出在联合国框架下,形成对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或者至少是最佳实践(Good Practice)的软法,以此缓和事件所在国主权和他国国民保护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同时,在双边平台下,我国可以升级现有的《领事保护协定》,①我国目前签署有49个双边领事条约。参见外交部领事司。《中韩领事协定》即将生效[EB/OL].[2015-05-04].http://cs.mfa.gov.cn/gyls/lsgz/fwxx/t1246289.shtml.在双边协定中增加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预警和协调事项,以条约协定的形式明确开展海外公民保护的合法性。同时,在条件成熟时,我国也可以建议在区域性组织中制定相关的协定,例如上海合作组织等。[10](P104)
2.我国应细化制定不同危险等级的应急计划
在国内法规范上,我国并未有一套完整的规范海外突发事件的法律文件。现有的《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则过于抽象和宏观,难以有效化解海外公民的安全风险。有鉴于此,我国应重新审视制定海外突发事件应急的规范行为文件及操作指南。在规范文本中,参照现有标准,我国宜区分并细化各类不同风险等级的海外突发事件。低风险等级的海外突发事件应依赖领事合作保障我国海外公民的安全,例如发生可控的自然灾害等;中等风险等级的海外突发事件应该及时开展海外撤离工作,在紧急和必要情况下,明确规定我国军队参与的程度和范围,展示我国履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决心。中等风险层次包括地区性动乱或武装冲突;高风险等级的海外突发事件可能会构成国际性不法行为,例如发生种族灭绝、大规模杀戮等,该等级的海外突发事件触发了普遍保护的国际义务,我国应积极主动地参与联合国主导下的军事干预,切实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
3.我国的军事海外救援工作应符合最小必要性限度和善意程序的原则
我国《国防法》明确了基于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目的的军事活动的合法性。在对外开展军事救援时,我国应该坚持“国民保护原则”和“非战斗撤离工作”的内在要求。在事件所在国不愿或不能保障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且符合比例性的前提下,开展军事保护的应急行动。在军事保护过程中,我国应避免使用武力,并尽一切可能将行动计划告知事件所在国当权政府,并寻求其帮助。同时,在保护公民目的达成后,我国应迅速撤离军事力量,不得干涉他国的主权或领土完整。
(二)以“人本”理念为导向构建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在新时期将落实“外交为民”理念,维护我国海外合法权益。[11](P98)“外交为民”理念集中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外交政策方针。“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表明我国政府将积极回应海外公民的安全需求,合理地、高效地和及时地保障海外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基于此,结合现有我国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不足,笔者建议我国宜在多部门统筹协调下,打造事前预警、事中救援、事后救济的应急机制。
1.统筹协调应急行动中的多部门联动机制
目前,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承担着领事保护的任务,专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保护海外公民正当和合法的权益。外交部领事服务中心还发布了《中国领事保护和协助指南》,为海外中国公民的安全风险和突发事件提供帮助和服务。然而,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官员人数不多,在重大的海外突发事件发生时,难以承担全面保护中国海外公民的任务。因此,针对现有外交部专职领事保护人员不足的情况,建议在未来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强化所在国使领馆的具体保护义务。外交部领事部门承担统筹和联络外交部、国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海监总队等部门的任务。同时,在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活动中,我国外交部门应该及时做到信息收集、处理和公开,避免“九龙治水、各管一方”的困境。
2.打造三套海外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
在国际法层面上,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包括风险预防、开展救援和恢复重建的措施。风险预防行动要求国家及时提供海外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并且构建起完善的预警机制;在紧急和必要情况下,国家应快速展开海外救援活动;在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家应帮助海外公民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
其一,认真对待事前预警机制。本国公民事前预警机制应处于海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核心地位。例如,美国国务院建立了领事信息计划,及时向美国海外公民通报有关威胁个人安全和健康的消息。我国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虽然引入预警工作机制,但并未有效发挥其作用。现阶段,我国外交部门宜打造并完善海外公民资料信息库,通过与中国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使领馆等信息共享,激励海外侨民进行自愿登记,全面掌握海外公民的基本信息。同时,我国外交部门应该及早通过多种渠道发布安全信息和预警提示,更多使用统一网站、微博、微信、电子邮箱、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进而提高事前预警的功用与效率。
其二,多方参与事中救援机制。我国现阶段的事中救援机制主要依赖于政府和军队。公共部门救援的优点在于统一性和专业性,其缺陷在于资源有限且反应时间长。鉴于此,在特殊救援机制启动时,可借助海外侨团、行业商会、乡亲会及其他相关组织,发挥本土社会资源的预警和共同救援作用,鼓励中国公民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商业航班、船舶等交通方式离开事件所在国。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国内民间救援渠道,提高赴外志愿者的能力建设,并提供公益组织参与救援的机会。同时,我国应建立海外保护成本支付的机制,参照其他国家的实践,我国宜对受救助的海外公民收取在和平时期内或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交通费。同时,基于成本考虑,我国海外救助计划应主要限于将海外公民保护到突发事件所在国附近的安全区域,而并非将海外公民全程护送回国。①根据美国法典第22章规定,在撤侨活动中,公民应承担正常商业条件下的交通费用,同时,航班多数情况下将抵达附近的安全区域,而非直接抵达美国。当然,美国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资金援助计划。
其三,积极完善事后救济机制。在突发事件事后的重建工作中,突发事件所在国对我国公民或企业承担第一性的责任。在事件所在国不承担恢复责任情况下,基于国民保护原则,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督促所在国自觉承担责任,并帮助我国公民或企业进行事后救济。如要求事件发生国对利益受影响的中国公民和企业做出合理的赔偿,并及时恢复我国企业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在事件发生国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可支持公民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渠道,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
[1]新华网.媒体称中国1名领事官员要服务超19万在海外公民[EB/OL].[2015-05-02].http://news.xinhuanet.com/overseas/2014-05/19/c_126515669.htm.
[2]王丽霞,肖群鹰.海外涉侨突发事件的政府救援响应研究[J].政治学研究,2013,(4).
[3]新浪新闻.中国公民免票回国不实机票分配顺序公布[EB/OL].[2015-05-03].http://news.sina.com.cn/c/2015-04-27/023931763447.shtml.
[4]Dunniela Kaufman.Does Security Trump Trade?[J].Law&Business Review of the America,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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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O'Connor,Joseph F.Good Faith in International Law[M].Dartmouth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91.
[10]李伯军.论我国开展武装撤侨行动的法律问题[J].法治研究,2012,(12).
[11]夏莉萍.十八大以来“外交为民”理念与实践的新发展[J].当代世界,2014,(11).
On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Overseas Emergency Assistance Mechanism
SUN Nan-xiang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China)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citizens being abroad,China's overseas emergency assistance mechanism is confronted with new challenges.In particular,the current overseas protection system is still in its initial stage and cannot meet the demands of substantially preventing and solving the potential risks for oversea Chinese citizens.Therefore,it is of great value for China to construct the oversea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th the recognition of the related principles in international law.On the one hand,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mote a multi-lateral or bilateral coordinated mechanism;on the other hand,it should establish an overseas emergency response mechanism of advance warning,rescuing immediately as well as reasonable home remedy,with full participation of the diplomatic authorities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concepts of“good faith”and“people-oriented”.
overseas emergency;assistance mechanism;the doctrine of protection of nationals
DF90
:A
:1006-723X(2015)08-0055-06
〔责任编辑:黎 玫〕
2015年度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
孙南翔,男,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